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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甲○○連松壽即反訴原告 乙○○送達代收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劃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交付反訴原告高雄縣政府核發之重劃負擔總費用証明書正本,並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本訴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零十六元及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該會議紀錄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原告之會址常設於高雄市○○區○○○○街○○○號,目的為辦理重劃作業,重劃費用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重劃費用、差額地價抵付,具有獨立之財產,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自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同意重劃協議書,約定成為重劃會員,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九一之六、之一八、之二六地號三筆土地,合計一百零七.四八平方公尺,參與重劃,重劃後分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三三、二三四地號土地,面積九九˙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作業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被告並領得土地登記謄本。

(三)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再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負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四)本件重劃後,被告實際分配之面積少於原本面積,故被告應負擔者僅有「公設及費用負擔」(即原告所稱之「重劃費用」),而無「差額地價」。又依本件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三六,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八千一百元,原告以百分之二十五比率計算被告應繳納「公設及費用負擔」金額,計算公式為「應繳金額=重劃後面積X共同負擔比率X評議地價」,依此公式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六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99.33×25%×28100=697793)。而被告之丁0000000000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下簡稱總費用證明書)已由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核發,其應負擔之總金額為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原告為減輕地主負擔,願減縮僅向被告請求二十六萬三千零十六元,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查本件重劃第一期業已完工,並經主管機關驗收,且被告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實無理由不繳款。原告曾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公設及費用負擔」,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設及費用負擔」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三四一七二號函、內政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77)內地字第六四三七六一號函、高雄縣大灣自辦重劃區費用負擔總計表、同意重劃協議書、被告差額地價計算明細表、高雄縣政府八四府地劃字第六五八一九號函附評議地價、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四七0四七號函附接管紀錄、台中郵局第五三六二號、六一三0、七0一九、八二八一號存證信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一三四五二六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五0四五七號函、丁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0八號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八地六字第一四二八八號函、高雄縣政府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0九0六0四號函、重劃計畫書、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節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判決、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四三號函、訴願書、抗告狀、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台(00)000000號函、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重劃工作手冊第十二章、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八九五號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六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六號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裁定等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係屬公法上義務,應非普通法院管轄。

(二)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既成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應現金繳納之重劃負擔費用之請求權要件、時期問題:

1、就平均地權條例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現金繳納之重劃負擔費用(即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請求要件、時期,法無明文規定,自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應以重劃完成,土地所有權人給付義務之條件始成就。

2、依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原告向被告請求重劃負擔費用之條件時期,係以「依法核定」時,始得請求;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該同意書所謂之「依法核定」,係指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發總費用証明書時所核定之金額。

3、由卷附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一七八一九五號函可知:重劃負擔總費用証明書之核發時機,係可先核發再繳費。

4、依本件重劃計畫書第十二項財務計畫㈢之規定,被告祇負「償還」義務,故無於重劃完成前先為給付之義務。

5、退萬步言,設使鈞院認為無論依兩造之特約或法律規範目的,原告得不待重劃負擔費用之數額確定,即可向被告為請求(假設語);惟查,依本件重劃計畫書之記載,本件重劃原定完成日期在八十四年一月,而迄今已逾六年仍未完成,是縱認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亦得主張不安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關於被告應負擔之重劃負擔費用之數額之認定問題:

1、依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同意書,被告應負擔之重劃負擔費用,係按「依法核定金額」之三成半收取,故有先確定「依法核定金額」係多少之必要。

2、據查,高雄縣政府業已就被告所應負擔之重劃負擔總費用核定為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是依兩造之特約,按該金額之三成半收取,則被告應給付之重劃負擔總費用為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

(四)關於抵銷之適用:查被告因重劃土地實測減少面積八‧一五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補償差額地價二十二萬九千零十五元。是如認原告得於斯時請求被告給付重劃負擔費用,則被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業已消滅。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六二四號函、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欣重字第五0六號函、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說明及通知書、高雄縣大灣自辦重劃區理事之說明及通知書、皇郡社區RC差額地價收取明細、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同意書、本院八十六年雄簡字第一九二五號判決、和解書及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和解筆錄、高雄縣政府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0九0六0四號函、重劃計畫書、高雄縣政府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六一八七七號函、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84)內地字第八四一五OO八號函、重劃區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裁定、高雄縣政府八九府地劃字第一九六二0四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三號民事判決、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函及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府地重劃字第九0000七二四七九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交付反訴原告高雄縣政府核發之重劃負擔總費用証明書正本,並應給付反訴原告六萬二千三百十六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本件訴訟於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因反訴原告應負擔之重劃負擔費用數額尚未確定,且高雄縣政府亦未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証明書,故無法訴請交付該証明書。而今,上述事實均已確定實現,且反訴原告所負重劃負擔費用之債務,如前所述,亦因反訴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是反訴被告自應交付反訴原告該重劃負擔總費用証明書。基於上述情事之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將訴之聲明變更如聲明第一項,合先陳明。

(二)按反訴被告固辯稱反訴原告重劃後所短少之面積,係因土地重測所減少,不須給付反訴原告該差額地價云云;然查,如卷附本件重劃計畫書第八項、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㈠之說明,本重劃區重劃後實測所減少的面積一.三公頃(如依重劃後評定地價計算,相當三億六千五百三十萬元),而該減少之面積,反訴被告係將之列入共同負擔內(即計算式內分子部分),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亦即依計畫書所定,反訴被告係應針對實測面積之減少,補償土地所有權人。是如依反訴被告所辯,既不補償,又列入負擔,則來回計算,其因之巧取之不當利益達七億三千零六十萬元,灼然甚明。再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地籍測量。但得免辦理地籍調查。前項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經釐正面積差距未達0.五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發給或繳納。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者,應予發給。」在在証明反訴被告所辯,違背法令明文規定,自不足取!

(三)次查反訴原告因重劃土地實測減少面積八.一五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補償差額地價二十二萬九千零十五元,此差額地價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土地所有權變動確定之時即應補償。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此二十二萬九千零十五元之債權,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之債權,互為抵銷後,一方面反訴原告所負重劃負擔費用之債務,已經消滅,故反訴被告即應交付高雄縣政府所核發之重劃負擔總費用証明書正本給反訴原告;另一方面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地價補償金六萬二千三百十六元。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反訴原告實際分配之土地為九九.三三平方公尺,依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其應分配面積為八0.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已超配一九.七二平方公尺,折算後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差額地價」一九.七二平方公尺,何來反訴被告應補償反訴原告差額地價部分。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股承辦之八十九年度第一七六六號請求價金卷宗及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及高雄縣政府請求「重劃費用(即公設及費用負擔)」、「差額地價」之法律依據、請求時機及總費用證明書之核發時機、重劃第一期是否已全部驗收等事項。

理 由

甲、本訴方面: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應先探究者為屬行政法院管轄亦或普通法院管轄?

(一)按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授權制訂之法令,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該條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修正立法理由「平均地權為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明定的基本國策,其目的在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然今臺灣地區土地資源有限,且國家經濟持續發展,人口不斷增加,土地需求日殷,土地問題隨而日趨複雜,行政院為:因應當前國家社會經濟發展。、改進地價地稅制度,加強實施漲價歸公。、配合第二階段農地改革,加速農業發展。、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乃就現行平均地權條例,予以修正。」,均敍明為促使地盡其利,健全都市發展而訂立,解釋上除具社會公益目的外,就使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而言,私人所有土地亦得因之同獲其利,而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以辦理市地重劃,雖因其中部分得享公法上優惠,然亦含有私法自治之性質在內,此由前開辦法第三條明定係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重劃會會員,又其中有關理事監事之選舉及章程之審議及重劃範圍地區、重劃區土地分配等重大事項,均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全體會員出席之會員大會以多數出席表決方式通過或由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事決定及執行(該辦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等),僅事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而非由主管機關逕為決定可知;至同辦法第十六條雖亦規定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或擅自變更重劃計劃書內容或廢弛重劃業務等情形,主管機關得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或甚得解散之、同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審查籌備會所提出之申請核准市地重劃,如不合規定者應敍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然前開規定前者係針對重劃會之實施重劃行為,是否違反原由土地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之重劃計劃書內容或違反法令規定、後者亦係針對申請重劃有無違背法令等而由主管機關予以監督,雖有公法監督之含義,惟就整體重劃程序之決定及進行,多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即會員大會開會決議或選任之理事執行等規定以觀,自仍宜解為不脫兼有私法自治之性質,非全然公法行政範圍之行為。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三二號解釋文固謂「公有土地參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實質意義與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而將公有土地核定屬重劃區範圍予以重劃同,係為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而設,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自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惟該號解釋文係因台南市議會就公有土地參加自辦市地重劃,認係經營、處分、交換之行為,與台南市政府所持見解相異,以致於法令適用上巳發生疑義與爭議,而為請准予統一解釋其是否屬於土地(財產)之經營、處分、交換,解釋文之重點係在針對公有土地參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是否屬經營、處分、交換之行為,認定就自辦市地重劃之性質非僅一般之私法自治行為,就該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並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前揭解釋文之重點,係就公有土地參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並不適用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需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始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規定。參以同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亦有認「本件係自辦市地重劃,依法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治方式辦理,此與公辦市地重劃係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辦理者,尚有不同。在公辦重劃固非所有權人依自己意思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處分行為而自辦市地重劃,則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意思並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理。原解釋將公辦市地重劃與自辦市地重劃混為一談,似有誤會。」,亦認自辦市地重劃兼有私法自治之性質,自不宜僅依前開解釋文而認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並無私法自治之性質在內。

(三)又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制定公布,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即所謂之委託行政,該條立法理由亦謂「行政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委託人民(包括自然人與私法人)以人民自己名義執行者,稱為行政委託,因涉及權限之變更,須法令之特別授權,始得為之。」,是就行政委託應依法令之特別授權始得成立之原則應可認定,而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明定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及同法第七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而籌備會之主要任務在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由第一次會員大會負責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及重劃業務之執行大多均由會員大會選任之理事為之等規定以觀,重劃會所執行之重劃事宜,大部分皆依土地所有權人依自己意思以多數決方式而進行及決定,又重劃之結果對全體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均可同獲其利等情形,並非單純係由行政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與所謂行政委託之意義不盡相同,是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亦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而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認兼有私法性質,就有關重劃費用負擔之請求,自應認屬私法訴訟,而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敍明。

二、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該會議紀錄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重劃會章程觀之,原告之名稱為「丁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目的為辦理重劃作業,重劃所需費用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公設及費用負擔、差額地價抵付;重劃會設有理事會,並設理事長一人執行重劃區之業務;重劃會之理事會並須負責籌措重劃經費,而監事會則須審核經費,此有章程附卷可稽,是原告具有代表人、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等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堪認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土地新登記完成屆滿三十日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三千零十六元及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同意重劃協議書,約定成為重劃會員,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九一之六、之一八之、二六地號三筆土地,合計一百零七.四八平方公尺,參與重劃,重劃後分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三三、二三四地號土地,面積九

十九˙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作業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被告並領得土地登記謄本。又本件重劃後,被告實際分配之面積少於原本面積,故被告應負擔者僅有「公設及費用負擔」(即原告所稱之「重劃費用」),而無「差額地價」。又依本件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三六,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八千一百元,原告以百分之二十五比率計算被告應繳納「公設及費用負擔」金額,計算公式為「應繳金額=重劃後面積X共同負擔比率X評議地價」,依此公式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六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99.33×25%×28100=697793)。而被告之總費用證明書已由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核發,其應負擔之總金額為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原告為減輕地主負擔,願減縮僅向被告請求二十六萬三千零十六元,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查本件重劃第一期業已完工,並經主管機關驗收,且被告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實無理由不繳款。原告曾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公設及費用負擔」,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設及費用負擔」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依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同意書,被告應負擔之重劃負擔費用,係按「依法核定金額」之三成半收取,查高雄縣政府業已就被告所應負擔之重劃負擔總費用核定為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是依兩造之特約,按該金額之三成半收取,則被告應給付之重劃負擔總費用為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再被告因重劃土地實測減少面積八‧一五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補償差額地價二十二萬九千零十五元。是如認原告得於斯時請求被告給付重劃負擔費用,則被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同意重劃協議書,約定成為重劃會員,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九一之六、之一八、之二六地號三筆土地,合計一百零七.四八平方公尺,參與重劃,重劃後分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三三、二三四地號土地,面積九九˙

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作業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被告並領得土地登記謄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重劃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先說明者係「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又二請求權得請求之時機為何?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又為多少?爰分述之:

(一)「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基礎為何?首先須說明者,係「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二者之區別。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此即為有關「公設及費用負擔」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項目,計有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四項。其中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稱「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另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三項負擔合稱「費用負擔」(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八條)。以上四項負擔合稱「公設及費用負擔」,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此土地稱「抵費地」。惟如無未建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改以現金繳納,此即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以現金繳納之依據。而所謂「差額地價」,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此即為請求差額地價之法律上依據。其中「實際分配面積」係指土地分配後移轉登記給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應分配之面積」則須區分是否提供抵費地而論,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提供抵費地時,應扣除已提供之抵費地後始為「應分配之面積」,例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一百平方公尺土地參與重劃並提供抵費地,而其土地受益比例負擔為百分之二十五,則應分配之面積為七十五平方公尺;如無提供抵費地而以現金繳納者,則以參加重劃之面積為「應分配之面積」,例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一百平方公尺土地參與重劃但無提供抵費地,而其土地受益比例負擔為百分之二十五,其應分配之面積仍為一百平方公尺,另須以現金繳納費用負擔。查本件被告並未提供抵費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加重劃之面積一百零七.四八平方公尺,故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一百零七.四八平方公尺,實際分配之面積為九十九.三三平方公尺,故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八.一五平方公尺,依上述法律規定,此即為原告應補償被告差額地價之部分。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僅有「公設及費用負擔」,而無「差額地價」。至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九二號函雖說明:「二、...。綜上,貴院函稱『重劃費用』,無論係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或費用負擔,均先折算以土地抵付,其折抵後應配回之面積與實際分配面積有差額時,應繳納之價差則一律視為『差額地價』。」有該函一紙在卷可稽,惟依該函之說明,顯將差額地價與重劃費用視為同一概念,此在實務上向地主收取價額時,有單一收取之便利,惟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及六十條之一將二者區別之立法意旨,如依該函意旨,將使「重劃費用」之規定成為具文,故本院不採此意見。綜上說明,「公設及費用負擔」與「差額地價」係二者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應屬無疑。

(二)又二請求權得請求之時點為何?在「差額地價」方面,其得請求之時點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中有所規定。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再依上開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得請求「差額地價」之時點為「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九二號函即採相同見解,有前揭函一紙附卷可稽;至於「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請求時點,法律並未明定,行政機關亦未以行政命令加以補充,致其請求之時點產生爭議。一般而論,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目的有二:享有重劃後土地增值之利益及減免稅捐。享有重劃後土地增值之利益為整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得共享之利益,而減免稅捐部分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計算土地漲價之總數時,得予扣除已繳納之重劃費用」;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之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而土地所有權人享有上述減免稅捐優惠必須俟至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後始得享有,惟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核發並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變動。而「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請求時點應於何時較符公平正義?應思考者,係土地所有權人何時取得重劃之主要對價,而於同時負給付義務始符公平?經查,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業已重新分配、公共工程亦大部分均已驗收,有原告所提之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四七0四七號函附接管紀錄一紙在卷足憑,是該重劃區內土地歷經長久規劃、增加眾多公共設施、土地重新分配,該區土地實際上已存在預期上漲之利益,是於「土地分配時」,原告已完成重劃主要給付義務,該第一期重劃工程大部亦已完成,被告亦已享有重劃最主要之利益,此即為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主要目的,而減免稅捐雖亦是吸引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之另一誘因,惟僅是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可得之附帶利益而已,故向高雄縣政府聲請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應僅是原告之從義務,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四三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九二號函針對「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請求時點亦採相同見解,有前揭二函附卷足憑。準此,「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請求時點為「土地分配」即「各土地所有權人受重劃分配土地移轉登記」時;「差額地價」之請求時點為「土地接管後三十日」,應堪認定。

(三)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又為多少?本件被告已獲分配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公設及費用負擔」,即屬正當。又原告主張重劃第一期業已完工,並經主管機關驗收,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四七0四七號函可證云云;經查,如前所述,得請求「差額地價」之時點為「土地接管後三十日」。惟「土地接管」究為公共設施接管或私人土地交接?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0八號函說明「三、另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由各該工程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事宜,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交接並無相關」,有前揭函一紙附卷可參。故所謂土地接管應指公共設施土地全部接管而言,如有部分公共設施土地尚未由主管機關接管,仍屬尚未接管。又依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一三一九八六號函指出「

二、本案因涉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辦道路工程部分,貴會尚未繳交代辦工程款,故該部分尚未辦理移交接管,前經本府88、8、25以府地劃字第一六00三0號函送修正後紀錄有案,另該期綠地工程尚未施設及停車場工程尚未辦理驗收、接管、請貴會儘速辦理」,有該函附於本股承辦之八十九年度第一七六六號請求價金卷可稽,是公共設施土地尚未完全由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接管,應堪認定。準此,本件土地既尚未由主管機關完全接管,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告原尚不須給付被告「差額地價」,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開庭時當庭表示同意在被告繳納重劃費用扣除土地短少之差額地價部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因認原告自願拋棄至「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始給付被告「差額地價」之權利,而同意於被告給付「公設及費用負擔」時同時扣除「差額地價」。依此,被告於給付「公設及費用負擔」時,得扣除原告應給付之差額地價。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者僅有「公設及費用負擔」部分,其金額經高雄縣政府核算結果為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有高雄縣政府核發之總費用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再依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同意書,被告應負擔之重劃負擔費用,係按「依法核定金額」即總費用證明書金額之三成半收取,亦有該同意書一紙在卷足憑,是依兩造之特約,按該金額之三成半收取,則被告應給付之「公設及費用負擔」為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000000X0.35=166699)。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重劃土地實測減少面積八‧一五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補償差額地價,因原告應給付差額地價之金額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同意減半,故應以全額計算,計算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差額地價為二十二萬九千零十五元(8.15X28100=229015)。而兩造因本件重劃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為金錢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者,已如前述,且依債務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情事,故兩造各得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準此,被告請求以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差額地價抵銷其應繳納之公設及費用負擔,為法所許。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消滅(000000-000000=-62316)。

四、從而,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公設及費用負擔」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三千零十六元及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既經敗訴,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均係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規定,故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規定其他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提起反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九千零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當時因反訴原告負擔之重劃負擔費用數額尚未確定,且高雄縣政府亦未核發總費用証明書,故無法訴請交付該証明書。而今上述事實均已確定實現,且反訴原告所負重劃負擔費用之債務,如前所述,亦因反訴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是反訴被告自應交付反訴原告該總費用証明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將訴之聲明變更及減縮為反訴被告應交付反訴原告高雄縣政府核發之總費用証明書正本,並應給付反訴原告六萬二千三百十六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因重劃土地實測減少面積八.一五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補償差額地價二十二萬九千零十五元,此差額地價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土地所有權變動確定之時即應補償。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此二十二萬九千零十五元之債權,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之債權,互為抵銷後,一方面反訴原告所負重劃負擔費用之債務,已經消滅,故反訴被告即應交付高雄縣政府所核發之重劃負擔總費用証明書正本給反訴原告;另一方面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地價補償金六萬二千三百十六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實際分配之土地為

九九.三三平方公尺,依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其應分配面積為八0.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已超配一九.七二平方公尺,折算後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差額地價」一九.七二平方公尺,何來反訴被告應補償反訴原告差額地價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如本訴理由三之(三)中所述,請求「差額地價」之時機為公共設施土地由主管機理驗收、接管,惟重劃區之公共設施土地尚未完全由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接管,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反訴被告原尚不須給付反訴原告「差額地價」,惟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開庭時當庭表示同意在反訴原告繳納重劃費用扣除土地短少之差額地價部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因認反訴被告自願拋棄至「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始給付反訴原告「差額地價」之權利,而同意於反訴原告給付「公設及費用負擔」時同時扣除「差額地價」。依此意旨,如反訴原告於給付「公設及費用負擔」時,扣除應給付之「差額地價」後尚有得請求部分時,為求紛爭解決一回性及參酌前揭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一三一九八六號函之意旨認重劃未完成而致使反訴原告無法依法請求「差額地價」係應由反訴被告負最大責任,應認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給付「公設及費用負擔」時,即有履行給付反訴原告「差額地價」之義務,始符公平。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六萬二千三百十六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院認反訴被告之所以須給付「差額地價」之主要原因乃係其「同意」,而非反訴原告請求「差額地價」之時機已到,故認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核發總費用證明書之時機為何?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左列標準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依此意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繳交費用負擔後,由重劃會列冊聲請審核後,再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是請求「公設及費用負擔」不必以重劃完成、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要件,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三二八一號函第三點亦說明「重劃費用之請求並無以完成重劃為要件」;另同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三二八一號函認「四、自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核發時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主管機關接管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重劃會所送列冊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之數額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惟因考量該證明書僅就既成事實加以證明,以供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及其補充規定,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用,並不致造成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爰本部前曾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九四三八號函復高雄縣政府以,若經重劃分配確定且完成土地登記,於其重劃負擔亦已確定,不致產生任何變動之情況下,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需要,於全部重劃區均完成土地登記及工程接管前,可考慮個別發給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在案。五、另就上述收取重劃費用及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時機觀之,二者並無絕對之先後關係,併此敘明。」,即採相同見解,有上述二函附內可證。惟如高雄縣政府已為核發,該總費用證明書即視同反訴原告繳納費用之證明,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証書」,故認反訴被告即應於反訴原告繳納費用之同時給付該證明,始符公平正義。準此,本件高雄縣政府既已核發予反訴被告總費用證明書,而反訴原告之「公設及費用負擔」亦經全部抵銷,從而反訴原告請求於其繳納費用即抵銷時,反訴被告應同時給付總費用證明書,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實際分配之土地為九九.三三平方公尺,依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其應分配面積為八0.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已超配一九.七二(實際上應為一八.七二)平方公尺,折算後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差額地價」一九.

七二平方公尺,何來反訴被告應補償反訴原告差額地價部分云云。惟此主張即係將「公設及費用負擔」與「差額地價」之概念混雜,即與前開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九二號函之說明意旨相同,惟如前所述,該函顯將差額地價與重劃費用視為同一概念,此在實務上向地主收取價額時,有單一收取之便利,惟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及六十條之一將二者區別之立法意旨,如依該函意旨,將使「重劃費用」之規定成為具文,故本院不採此意見。綜上說明,反訴被告之前揭主張係將「公設及費用負擔」與「差額地價」之概念混雜,自無可取,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給付重劃費用
裁判日期:200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