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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

原 告 呂英昌即山立實業社被 告 泰禾電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四千零十三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爰被告承製原告所製造之工業熨斗之U型電熱管,已有數年,期間未曾有品質上之瑕疵,惟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所交付之電熱管,經原告灌鋁合金組合出售後,客戶即陸續反應電熨斗之電熱管容易燒斷,並陸續要求退貨,經向被告反應,被告先則以應將瓦數提升為一一00W,為仍有相同之瑕疵,又以鋁金鑄造不良,不是電熱管之問題推卸責任,但經繼續訂貨發生電熱管有燒斷之情形,被告又改稱外國電壓不穩定,在改制二三0V及二四0V,但仍有相同之情形,原告為瞭解其中問題,經拆裝切開電熱管檢視發現電熱管燒斷處均在電熱管兩端接合處,再檢視未組合之剩餘電熱管發現與以前被告所交付之電熱慣管之鎢絲亦較細小,至此始確認被告所承製之電熱管品質不良,即電熱管兩端之接合不良,所用之鎢絲亦過細,經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除另交付部分電熱管外,其餘之損害即遲未洽商。

(二)本件電熨斗之組裝係將電熱管以鋁合金鑄造密合在內,加上其他零件,如因電熱管損害,即需更換全組之火盤,而非僅能更換電熱管即可,是原告因被告所承製交付之電熱管有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為整組火盤,而非僅電熱管而已。又電熱管是否有應有之品質,非經實際使用則無法發現,原告於客戶使用後,發現被告所交付之電熱管有容易燒斷之情形,原告再將電熱管切開始發現上開瑕疵,即通知被告,被告雖承認有瑕疵及願更換電熱管,但承前所言,原告所遭受之損害非僅電熱管而已。

(三)按本件電熱管係由原告指定而由被告提供材料所承製,是兩造間契約書係屬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合,被告承攬所訂購之電熱管有上開瑕疵,造成原告有如上之損害,即整組火盤須更換,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除另交付部分電熱管後,對於原告之損害通知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四百九十五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主張之金額。

(四)本件熨斗之損害係因被告所承製之內裝電熱管之瑕疵,故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又此瑕疵無法補正,經促請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除交付部分電熱管外,對其於損害仍置之不理,為此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因被告承製之電熱管瑕疵造成電熨斗必須更換整組火盤,每組成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因前項火盤之火盤更換之損失及其他相關損失,共三百八十六萬四千零十三元。

(五)本件系爭被告所承製之電熱管鎳鉻線時常在未達壽限前燒斷之原因,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詳加檢測後,確定係因被告在製造過程中,因氧化鎂填充不實而內含空氣所造成電熱管斷線主因,而此項瑕疵原因,原告無法依通常檢查程序而得發現,況原告經客戶使用後反應及退貨後始知悉。原告在系爭電熱管檢測前原誤為是鎳鉻線太細及點銲不實所致,雖亦懷疑氧化鎂有問題但究不知其原因,經檢測後始確知係因被告填充氧化鎂不實所致,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之損害,尚未逾請求權時效,且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無逾上開時效之問題。

(六)又系爭電熱管係原告向被告訂製時僅指示外型及大小而已,至於如何製造係被告之專業領域,非原告所得知與過問,故被告以電熱管係原告要求而製造,此瑕疵應由原告負責云云,顯不可採。

(七)原告採取被告所提供之電熱管製造熨斗,係分批製造,而非一次全數使用,且製造完成後,尚待客戶訂購,前後時日甚長,而經客戶使用後,大多在短時間內即發現電熱管斷線之情形,而非被告所稱係原告已使用二、三年後,才發現系爭電熱管有瑕疵。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損失明細表、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表影本各乙份、估價單影本十紙、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估價單、廠商資料表、火盤計算電熱管燒壞引發之損失明細、客戶資料表、免費火盤明細表等影本及照片四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電熱管有瑕疵,為被告否認,又對於被告所提報價單及損失計算表皆為原告單方所製作,被告亦否認其真實性。

(二)被告所交付之U型電熱管,其製作過程均依原告之要求,則該產品縱有瑕疵,該瑕疵亦應由原告負責。其次,原告對於被告所出售之U型電熱管在交付前先經檢驗合格後才收受,按理不可能有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瑕疵時效之請求為一年,則原告所主張之前買賣均係在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已經交付,則其大部分之產品其請求權早已逾越六個月之時效之規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有不合。

(三)被告所出具產品僅為原告所生產電熨斗數十個零件中之一個,又原告熨斗之損害未必為被告之產品所致。其次,原告電熨斗所附著之電熱管價值至多數十元,不可能如原告所稱之五百六十七元。被告所售電熱管上有其餘數十家採用,為何均未見其餘買受人向被告主張該產品有瑕疵。又若被告產品真有瑕疵,為何原告在使用二、三年後才向被告請求,可見系爭電熱管產品並無瑕疵。縱認被告之產品有瑕疵,原告既早已知系爭產品有瑕疵,其仍一再使用,是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負與有過失之責。

(四)按系爭U型電熱管仍係裝置在蒸汽電熨斗之鋁壓鑄體後使用,故是否合於原告品質需求,自應將U型管安裝在被告之鋁壓鑄體後再行通電測試,而非如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將該U型電熱管於空氣中作單體空燒測試,依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做之測試方式,將電熱管單體在空器中通電,因瓦特密度過高,U型管之溫度將達二千度以上,故管內之鎳鉻線會在短時間內燒斷,但一般蒸汽熨斗之溫度僅在七百度上下,至於拿不同廠家之U型電熱管亦只能測出其在空燒中斷線時間之長短,並不能證明U型管在電熨斗中之真正品質。且氧化鎂在一千二百度高溫時,必然呈結垢狀態,故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將U型電熱管加熱至一千二百度,至前述U型管之氧化鎂呈結垢狀態,即以此推論被告系爭U型管氧化鎂填充不實,實不合理。

(五)系爭原告所採之A、B廠U型管其採樣並不合理,按該二U型可能是用在一般熨斗而非蒸汽熨斗,或者是原告臨訟時特別委託他人製造(成本只要二十元)均有可能。按原告向被告所承購U型管是用以製造蒸汽熨斗,其功能須能瞬間加熱至使加進來的水氧化成為蒸氣才可以,A、B兩廠U型管之鎳鉻線較粗,則其加熱速度較慢,是否能達蒸汽熨斗所需之瞬間將水氧化之功能,實有疑問。又一般蒸汽熨斗均有加氧化劑或拓散劑之情形,且在水進入熨斗中氧化室均有拓散之設計,讓熨斗內之溫度控制在七百度上下,因此,原告在氧化空之設計及拓散劑添加或處理不當,將導致U型管中某部分之溫度過高而將鎳鉻線燒毀,此項拓散設計不良之責任行負擔。綜上所述,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前述試驗方式,並不能檢驗出被告U型管是否有品質瑕疵,因為在蒸汽熨斗中之溫度一般均在七百度上下,而非一千二百度,故如要檢驗出被告U型管之品質是否有瑕疵,自應將被告U型管裝到一般設計良好蒸汽熨斗之壓鑄體後,通電測試其是否有可勘使用,是系爭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為之測試方式並不合理。

(六)按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債務本質,向債權人或其他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故本案是否此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當依當事人間有關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本件買賣之U型電熱管之規格、大小、瓦特數、電壓均由原告指定,則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製作,且在交貨當場經原告檢驗合格後收受,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筆錄中就規格由其所指定,及交付有經檢驗合格一事亦均自認該事實,故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間債務之關係已經消滅,並無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

(七)系爭U型電熱管是消耗品,原告出售其電熨斗後,在消費者使用一段時間後,本來就一定會毀損,所以一般消耗性之商品廠商均有保固期間半年或一年之約定,原告所指有瑕疵之產品,在原告出售後也都有一年以上之期間,才發生問題,此由其八十六年一月向被告購買系爭電熱管而至八十七年十月才發生問題,而向被告反應一事而知。否則,豈有八十六年一月出售後,至八十年九月五日才向被告起訴。其次,原告就主張系爭電熱管使用未達一個月即毀損,原告自應就該玷辱管使用未及一個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前述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檢驗至多亦只能證明系爭電熱管在使用相當期間後毀損及其可能毀損之原因,但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電熱管在使用多久後才能燒毀,因此原告對使用期間之長短,自仍應負舉證責任。就像電燈泡在使用一段時間後,鎢絲一定會燒斷,但可能是在一、二年後,前述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報告只能證明鎢絲燒斷而毀損,並無法證明該燈泡在使用多久後鎢絲才會燒斷,因此,買受人自不能以燈泡鎢絲燒斷即指出賣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

(八)原告主張毀損之數量,被告否認,原告對有瑕疵產品之數量自應負舉證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將系爭U型電熱管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系爭電熱管燒斷之原因。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其所交付之電熱管,經原告組合灌鋁合金組合成電熨斗出售後,客戶即陸續反應電熨斗之電熱管有容易燒斷之情形,經原告拆裝切開電熱管後,發現燒斷處均在電熱管兩端接合處,至此始確認被告所承製之電熱管品質不良,為有瑕疵之物,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本件熨斗之損害之係因被告所承製之內裝電熱管所致,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此瑕疵已無法補正,為此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因被告承製之電熱管瑕疵造成電熨斗必須更換整組火盤之損失及其他例如日後維修費用、為此瑕疵原因而降價及原告之商譽受損等之損失,共三百八十六萬四千零十三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所交付之電熱管,製作過程均依原告之要求所製造,則該產品縱有瑕疵,該瑕疵亦應由原告負責。又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承攬契約之瑕疵時效請求權為一年,則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買賣契約,均係在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已經交付,則大部分產品之請求權早逾越時效之規定。再者,被告所出具產品僅為原告所生產電熨斗數十個零件中之其中一個,原告電熨斗之損害未必為被告之產品所致。其次,縱認被告產品有瑕疵,原告早已知系爭電熱管有瑕疵,其仍一再使用,是原告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工業熨斗用之U型電熱管,而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被告所交付之電熱管數量為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三支,價額共為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並於交付上開電熱管後,陸續發生電熨斗之電熱管燒斷等情,業提出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表影本乙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系爭電熱管經拆裝切開電熱管檢視後發現,系爭電熱管燒斷處均在電熱管兩端接合處,是被告所承製之電熱管品質不良而有瑕疵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依瑕疵擔保之規定或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本院之審究結果,分述如下:

(一)、瑕疵擔保部分:⑴就兩造之契約觀之,原告係向被告訂購前開U型電熱管時,並告知被告其所需

之規格(即瓦特數、電壓等),被告即依約製作原告所需之U型電熱管予原告,而其中電熱管之材料皆由被告自行負責,是本件兩造之真意應著重於「物之所有權之移轉」而非「工作之完成」,故其性質應為「買賣契約」,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故此,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云云,即有未合,是本院即無須再審究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核先敘明。

⑵按買賣之物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U型電熱管有瑕疵,故依買賣契約中關於瑕疵擔保之規定,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前揭規定,買受人依買賣瑕疵擔保請求之法律效果主要為「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而必須在一定情形下,買受人始得向出賣人主張請求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即限於出賣人有保證買賣標的物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兩種情形下始可。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起即開始向被告購買U型電熱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間從八十一年起至發生系爭產品有燒斷情形為止,雙方於買賣契約中僅對電熱管之外型及大小有所約定,亦即被告並未曾於兩造訂定買賣電熱管之契約中,向原告保證該系爭電熱管有須達到某種程度之品質,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確曾有向其保證系爭電熱管品質;或被告有故意不告知原告上開電熱管有瑕疵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與法無據。

⑶再者,依前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對受領之貨物應負有檢查通知

之義務。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即陸續買入系爭電熱管,且數量高達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三支,惟原告卻在已經使用二、三年後,始向被告通知該產品有容易燒斷之瑕疵,而該系爭產品,既為原告組裝電熨斗之重要零件,原告自本應負有檢查之義務,而原告在八十六年年初即已購入其所稱有瑕疵之電熱管,就一般買賣情形而論,原告於購入後,應迅速檢查其所購入之物品是否有品質不良之瑕疵情形,且原告亦自陳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後,經其檢測後,立即發現系爭電熱管有兩端之接合不良,鎢絲亦過細之瑕疵情形,可證原告於八十六年初購入時,其只要為一般通常之檢查,即可發現上開問題,然原告卻一直怠於檢查,足徵原告有違背前揭檢查受領標的物及通知出賣人義務之情,是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因原告怠於檢查通知之義務,且依通常之檢查程序應可發現上開瑕疵,故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⑷從而,被告既未曾向原告保證系爭電熱管之品質。再者,原告自身亦違反法定

之檢查通知義務,故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受領之物,是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

(二)、不完全給付部分:⑴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且瑕疵係於契約成立

後始發生,並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買受人如以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出賣人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必限於出賣人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不完全給付情事)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而非一有物之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發生,買受人即得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⑵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但其規定之效果,仍欠周詳,因之,於該條之立法理由書中敘明「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故準用之法律效果,在可能補正之情形,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為不完全時,債權人於受領時,發現給付有瑕疵,得拒絕受領,並要求補正;如債權人已受領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返還有瑕疵之物,並可以要求補正,未於履行期屆至完成補正者,並得準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因而遲延之損害。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包括補正無利益或不補正)者,在不能補正之情形,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在補正無利益或不補正之情形,則可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亦即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補正,債務人不依期限補正(債務人拒絕補正)時,債權人得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時,則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得不定期催告而逕解除其契約。於上述之情形,並得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而請求替代性之損害賠償,亦即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⑶揆之前揭說明,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且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並屬可歸責

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原告得否依上開規定向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亦即本件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所出售之電熱管是否有瑕疵,又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上開問題,經本院將系爭電熱管之電熨斗組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鎳鉻線徑與點銲接頭與斷線並無直接關係,而氧化鎂未填充不密實而內含空氣是造成斷線之主要原因。」此有該研究中心熨斗加熱組品質檢測報告書附捲可按,被告雖辯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前述試驗方式,並不能檢驗出被告U型管是否有品質瑕疵,因為在蒸汽熨斗中之溫度一般均在七百度上下,而非一千二百度,故如要檢驗出被告U型管之品質是否有瑕疵,自應將被告U型管裝到一般設計良好蒸汽熨斗之壓鑄體後,通電測試其是否有可勘使用,是系爭金屬工業研究中心所為之測試方式並不合理云云。然本件鑑定機構及鑑定項目均係經兩造同意及擬定,基於尊重鑑定機關之專業,被告於鑑定後,復爭執鑑定之機關不公及檢測程序有瑕疵云云,實屬不當。準此,本件系爭電熱管應確有原告所主張氧化鎂填充不實之瑕疵情形,又系爭電熱管為被告所銷售,且被告對於其所銷售之產品應負有使產品具有一般通常品質之責任,且系爭電熱管之瑕疵情形,就現在之科技水準亦屬可克服之狀態,是系爭電熱管之瑕疵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甚明。綜上所述,原告復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損害賠償金額之核定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承製之電熱管有瑕疵造成電熨斗必須更換整組火盤,計火盤方面損失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十三元、日後修繕費用損失五十萬元、其他損失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及商譽受損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八十六萬四千零一十三元等情,固據提出廠商資料表、火盤計算電熱管燒壞引發之損失明細、客戶資料表、免費火盤明細表等影本及照片四幀為證,惟上開資料皆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遭受如此之損害;況且被告所交付之電熱管,是否全部皆有瑕疵?又每支電熱管瑕疵達何種程度?原告亦無法明確的舉證認定之,是原告據此謂伊遭受三百八十六萬四千零一十三元之損害云云,本院無法採信。惟原告雖無法確切證明其所購入中有瑕疵之電熱管確實數量為何,又其真正損害之金額為多少,但被告確實有出售品質不佳之電熱管予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已造成原告「瑕疵給付」之損害,是本院依上開法條說明,並審酌原告所購買之電熱管數量及每支電熱管之售價為二十八元;及原告有違反第三百五十六條應儘速檢查通知之義務,亦即原告未能即時通知被告,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總價額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之二分之一,即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為適當。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加害給付」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著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又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有所修正,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因本件買賣契約係於修法前所訂定,是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又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究竟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修正前,學理上固有爭議,惟參酌本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遇此情形,雖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週,且學者間亦持有不同見解,為使加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是增訂本項之規定。」;及參酌德國民法之規定,亦認為不完全給付之賠償範圍,為與買賣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範圍有所區分,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範圍應限於瑕疵給付,不包括加害給付等情,本院認為我國民法係修正後始明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應包括加害給付(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則修法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不包括加害給付部分,即修正前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限於瑕疵給付部分而已。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瑕疵擔保部分,因被告未曾為保證品質之表示,且原告自身亦違反檢查通知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承前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應適用民法修正前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故損害賠償範圍應限於「瑕疵給付部分」不包括「加害給付部分」,且原告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復本件損害之金額屬無法確切評估之情形,是本院依職權酌定損害賠償金額為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則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