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九號
原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宏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訴外人莊心全對被告有貳佰股即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莊心全積欠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及執行費用,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執罰字第一九五四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台北法院囑託鈞院以八十九年執罰字一八五四號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對訴外人莊心全發執行命令,即禁止訴外人莊心全對被告公司之股份,在六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轉讓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訴外人莊心全就扣押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嗣被告執訴外人莊心全為掛名股東,實際上並無股權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之異議為不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訴外人莊心全對被告有二百股之股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執罰字第一八五四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莊心全的確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原為資本額五十萬元之有限公司,嗣因經濟部變更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而增資為資本額五百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該時才邀集熟稔經濟事務之訴外人莊心全擔任股東,形式上訴外人雖有股權二百股即投資金額二百萬元,但實際上是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代訴外人莊心全及其他掛名股東繳納該筆股款,後來乙○○償還該筆款項後,即無該筆資本,訴外人莊心全並未投入任何現金作為股款繳交之用,顯見其實際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僅屬掛名股東,且被告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訴外人莊心全之罰鍰,希望原告向訴外人莊心全本人求償。
三、證據:提出存款明細卡、資產負債表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發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經查,本件原告前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受該院囑託就訴外人莊心全於被告公司之股份在原告債權額之範圍內發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執罰字第一八五四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執訴外人莊心全實際上並無出資,僅為掛名股東為由聲明異議,亦有前開執行卷附被告聲明異議狀可查。被告既對訴外人對其是否有股權存在一事,有所爭執,係屬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所提出之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心全積欠原告罰鍰六十六萬元及執行費用,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受囑託以八十九年執罰字一八五四號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對訴外人莊心全發執行命令,即禁止訴外人莊心全對被告公司之股份,在六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轉讓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訴外人莊心全就扣押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嗣被告執訴外人莊心全為掛名股東,實際上並無股權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之異議為不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莊心全僅係被告公司之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其在被告公司二百股即投資金額二百萬元之股權,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借款代為繳付該出資額,訴外人莊心全實際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公司亦無力償還其所欠原告之罰鍰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對被告公司有二百股之股權乙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所載訴外人莊心全為被告公司董事,持有股份二百股之內容為證,此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辯稱訴外人莊心全之出資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繳納,訴外人莊心全實際上並非股東云云。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納出資額後,出資股東即對公司有股權存在,而得行
使股東之權利。且股東對於公司出資後,本於其出資之額度,對公司即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及義務。
㈡經查,被告公司於七十七年間變更公司組織並增加公司資本額四百五十萬元,分
為四百五十股,每股一萬元,訴外人莊心全該時加入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現金繳款二百萬元,且該款項已存入被告公司在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第一四六六二號帳戶帳戶等情,有本院發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會計師查帳報告書、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明細帳卡各一件為證。由上節觀之,可見訴外人莊心全已經繳納出資額二百萬元並對被告公司取得股權二百股。至被告抗辯訴外人莊心全之出資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借貸所得,並非訴外人莊心全之資金云云,姑不論被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此節並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此節抗辯為真實,訴外人莊心全出資資金來源為何,並不影響其對被告公司股東權利之取得,至多僅屬訴外人莊心全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此節抗辯,要非可採。㈢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莊心全對於被告有二百股即出資額二百萬元之股權存在乙節,自堪予以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訴外人莊心全對被告有二百股即出資額二百萬元之股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書 記 官 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