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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年滿七十歲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五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㈡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兩造結婚時,被告原本為計程車司機,身無分文且賃屋而

居,原告為協助其創業,乃變賣結婚時之嫁妝並向親友借貸而於五十八年間設立「順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公司),經營車行即計程車靠行等業務,由原告任董事長並實際參與業務經營。

㈢因順大公司業務營運狀況良好,為分散稅賦乃又成立關係企業「偉大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穩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大公司),原告亦均為股東,嗣雙方婚姻卻因被告外遇導致分居,豈料被告因此霸占公司,並禁止原告繼續參與公司業務。由於被告一再以各種方法阻撓原告參與公司業務,且對公司法規定於年度終了應提交原告查閱之資料,其均拒不提出,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委託律師發函,限期被告出供原告查閱,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提出。原告為此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上開二家公司(即穩大公司、偉大公司)之資料,始知悉被告竟利用保有原告留存在公司之印章之便,將上開二公司(即穩大公司、偉大公司)以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上開二家公司(即穩大公司、偉大公司)變賣得款後侵吞入己,造成原告至少五十萬元之損害。

㈣又被告明知順大公司之董事長為原告,詎竟未得原告同意隱瞞原告,且未依法

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擅自偽造原告留存公司印章,偽造原告名義以偽造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議事錄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順大公司董事、法定代理人、監察人變更登記,侵奪原告董事長之職,更未經原告同意或經正當法定程序,擅將原告原登記之股數二千四百股減少為五百股,造成原告至少五十萬元之損害,原告亦於一年多前始查知穩大、偉大公司遭變賣時始知悉。

㈤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又「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全部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參照)。被告因前述外遇離家與人同居,惟於八十三年間,同意每月給付原告五萬元生活費,惟僅給付一、二個月,即未再依約給付,且更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即未給付聲請人分文家庭生活費用,觀諸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分居肇因於被告之外遇,即原告有正當理由不與被告同居,故被告仍不能解免負擔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之責,原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迄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每月五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計有一百三十萬元。又依八十二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八十八歲計算,被告本應負擔原告至八十八歲之家庭生活費用,惟原告謹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年滿七十歲止,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五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㈥按兩造結為連理之時,原告娘家即準備一卡車之陪嫁物品,金飾現金等應有盡

有,作為原告之嫁妝,被告其父早亡,且家中人口眾多,身無分文。婚後原告為協助被告創業,遂變賣己有之嫁妝,出資購買計程車靠行,後來由,五十八年間原告向人籌措資金存放銀行作為資本金證明,再向友人借用土地作為計程車停車場,而申請創立順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並由原告任職董事長實際參與業務經營,原告自此即奔波於家庭與公司間,須內外兼顧財務及業務等,後因順大公司營運狀況甚佳,為分散稅賦遂陸續開設多家車行公司,詎被告於公司賺錢後,開始在外結交女人玩樂。

㈦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賣原告所有三家公司(

即順大公司、偉大公司、穩大公司)股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之抗辯諸如原告對家庭不予聞問、斥資參選里長、取走被告金塊、互助會單及支票、逕自出售被告所有之房地等等,均與本件訴訟無關且與事實不符,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切勿信口開河。

㈧又被告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接獲高雄市三民區協調會開會通知,原告要求

被告將原告在股東名簿上之名字撤換掉云云,亦為顛倒是非黑白之詞,蓋原告當日聲請調解之事由係「查閱順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附註:即指偉大、穩大等公司)等帳冊;報告管理財產狀況;申請人甲○○○公司負責人財務由乙○○把持」。足徵被告所言,係原告自行要求撤換順大公司之負責人掛名等情,顯係其信口胡言之說詞,且原告對被告之不法行為已向鈞院檢察署另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現正由 鈞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八號,藏股偵辦)。

㈨另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宗教理由離家出走,惟查被告於兩造之家庭經濟狀況改善

後,即與訴外人陳紅碧糾纏迄今,原告就此部分已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告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七號,藏股偵辦),以往原告每逢節日必回兩造家中祭拜祖先,偕同家人團聚吃飯,被告因其外遇問題常對原告施以暴力(原告就此部分曾提出告訴),並將原告之房間鎖住不讓原告進入,把原告之衣物丟至圾垃堆,又以書面要求原告遷居廟宇,原告不得已才搬到對面登記於兩造女兒陳玨名下之房屋居住,足見原告未與被告同居即屬有正當理由,另被告已同意每月給付原告五萬元之生活費,並自認其有給付義務,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屬有法律上之依據。本件原告仍希望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惟為被告所堅拒,被告稱原告拋夫棄女離家出走,與事實並不相符。

㈩原告損失之計算:按經營車行之主要收入來源為計程車之靠行費用,每月每輛

計程車之靠行費為一百五十元;租賃車每月收租金二萬四千元;其他另有保險佣金、中古車買賣仲介佣金、訂車佣金等等,每月收入約有百萬元之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順大公司、偉大公司、穩大公司之股份出賣予訴外人陳鑽程,每支計程車牌以時價四萬六千元計(此點可請鈞院傳訊證人陳鑽程到庭證述即可知悉),依任職會計之兩造女兒陳怡廷結算各公司之計程車牌數,將原告之損失計算如后:

⒈順大公司部分:原告於順大公司之股數為2400股,占全部股數(6000股)之

百分之四十,順大公司之空車牌有1台,總車輛牌數有52台,以每台46000元之收購價計,原告之損失為,(52+1)台×46000元×40%=975200元。

⒉偉大公司部分:原告於偉大公司之出資額為40萬元,占全部出資額(300萬

元)之百分之十三,偉大公司之空車牌有2台,總車輛牌數有13台,以每台46000元之收購價計,原告之損失為,(13+2)台×46000元×13%=89700元。

⒊穩大公司部分:原告於穩大公司之出資額為80萬元,占全部出資額(300萬

元)之百分之二十六,穩大公司之空車牌有1台,總車輛牌數有28台,以每台46000元之收購價計,原告之損失為,(28+1)台×46000元×26%=346840 元。

綜上所計,原告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賣原告所有之股份而有之損失為14117 0元(000000+89700+346840=0000000)。

三、證據:提出身份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切結書、律師函、信函、照片、調解書各一份、計算表三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兩造於五十二年四月間經親友介紹認識後,不久即共結連理,當時被告之職

業為計程車司機,而原告因係孤兒,七歲時父母即雙亡,全賴其大姐扶養長大.家無恆產,是以出嫁時,僅有簡單之傢俱、電唱機、腳踏車等作為嫁粧。隔年(五十三年)兩造之大女兒出生,被告為維持生計,乃回高雄縣大寮鄉義和村之老家取出祖產權利證書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抵押借款五萬元,購買一部中古計程車後開始靠行營業,前開事實,被告之兄長陳武宗知悉甚明,可到庭為證。被告聲稱其結婚時附帶「三貨車之嫁粧」,並謂被告係靠其嫁粧起家云云,殊非屬實。

㈡五十五年間,被告因認長期靠行營業收入有限,乃與同行友人林泰湖合夥於高

雄市○○路開設「大順汽車行」,開始經營車行服務事業。後因服務之範圍漸廣,乃於五十九年間再開設「順大」、「帝大」兩間車行公司,並於六十一年間買下河北一路一六五號房地,舉家遷移上址,嗣於七十年間價買山東街七號房地後,再遷移至該址,定居至今。

㈢查原告本係單純的家庭主婦,不料於五十八年間,原告經六合路車行隔壁之西

來素食館沈老板之介紹加入「一貫道」後,個性丕變,自斯時起,原告積極於宗教事務,對家庭、被告及兩造之四名女兒之生活事務不予聞問,兩造因而漸行漸遠。嗣於七十年間原告開始茹素,且積極參與外界活動,分別於八十二年間當選女子獅子會南區會長及台南同鄉會理事等職務,八十三年六月間,原告並斥資六十餘萬元參選里長,惟並未如其所願。

㈣又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進入公司設置於華南

銀行博愛分行之保管箱處,擅自將保管箱中之金塊、民間互助會會單及支票等物取走,轉存放至其自行開設之私人保管箱中,致公司及被告之權益捐失甚鉅,嗣再藉故提出告訴,訴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惟該案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心有不甘,乃於八十四年間,竊取被告之空白支票一張,自行填載票面金額五十七萬元後提示,未獲兌現,原告竟逕自出售被告所有之九如二路一三八號八樓之二房地,得款供己花用。

㈤因原告迷信宗教,不事家務,致兩造家庭氣氛怪異,生活十分痛苦,八十五年

十月間,原告終因篤信一貫道,決意拋夫棄女離家出走,被告不得已只好一人父代母職,獨力照料二名尚末出嫁之女兒。

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接獲高雄布三民區協調會開會通知,前往與會始

知知係原告以兩人既已分居,其未過問公司事務,卻仍掛名為順大公司負責人,恐遭公司之營運狀況牽累為由,要求被告將其在公司股東名簿上之名字撤換掉。是日原告當著四名女兒面前毫不待念夫妻情份,堅持為上述所請,協調會之協調委員以該事務為家庭事務,回去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諭兩造回去自行辦理。詎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告乘國訂假曰公司無人上班之機會,進入公司將公司大小章取走,致公司於營業曰無法正常營運,被告迫不得已,只好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公司大小章,且於原告交還公司大小章後即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以杜絕爭端。詎原告事後反悔,竟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服東會會議無效之訴,惟該案業經判決無理由確定在案,在在足徵原告之所言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㈦查原告離家後生活富裕,絕無如其所說之因被告未給付生活費而生活陷入困境

之情事。此稽諸原告現居住之九如二路七十二號十樓房地面積有四十七坪之廣,及其將其名下之一棟透天厝出租,每月至少有租金參萬元之收入,暨其出入均有2000cc豐田牌轎車代步可佐。參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被告之存款、房地,輕而易舉的提出七十六萬七千元之定期存單及現金為擔係品,在在足徵原告之手頭十分寬裕。

㈧末查,計程車行乃一服務業,並無所謂之資產,其收入之來源為靠行司機之服

務費,惟近年來政府開放個人計程車行之申請,使得靠行之司機已逐漸減少,加上社會經濟富裕,私人轎車增多,計程車業謀生不易.靠行司機自身溫飽難以維持之情形下,積欠靠行服務費之司機漸增,被告經營車行服務業越來越艱辛,且自忖一生辛勞,原告竟為了跟本看不到之車行資產與之對簿公堂,灰心之至,乃於今年將車行公司之經營權出讓,正式退休。

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揭示。查前開計程車行係被告所開設及經營,被告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原告之同意商借原告之名義將其掛任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原告並未實際出資。嗣兩人婚姻生變,原告請求被告為負責人名義變更,被告才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又原告因宗教理由離家出走,離家後生活闊綽,業如前述,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其離家乃「正當理由」暨被告應「按月給付五萬元生活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原告就其請求被告一次支付伊至其七十歲止之生活費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善盡釋明之責任。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三、證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七六四號裁定、八十八執全字第三二0四號執行命令個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穩大交通有限公司案卷一宗。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中另主張被告無權變賣原告持有之股份,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分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扶養費用之請求,及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三部分,茲分別審酌如次: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一)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二)損害之發生(三)損害與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議事錄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順大公司董事、法定代理人、監察人變更登記,侵奪原告董事長之職,更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原登記之股數二千四百股減少為五百股,造成原告損害;順大公司營運狀況甚佳,為分散稅賦遂陸續開設多家車行公司,被告又利用保有原告留存在公司之印章之便,將原告在穩大公司、偉大公司二公司之股份,變賣得款後侵吞入己,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而原告是否有遭受損害,自應以其對系爭順大公司、穩大公司、偉大公司三家公司原先已有出資為要件,若原告並未有出資之情形,則縱被告有如原告所述之上開行為,原告亦無「實際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即無法成立。就其出資,原告主張係以「變賣結婚時之嫁妝並向親友借貸」所得為其出資,並舉證人即原告之姊孫李彩珠證稱:原告之嫁粧有縫紉機、腳踏車、收音機、衣服、衣櫥等,及皮箱內有些現金,但有多少現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於五十八年五月間順大公司設立時,即登股數為六百股,此為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確認股東會無效等案件中自述明確,並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且順大公司每股金額為一千元,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一份可稽,是若原告之言為真,則原告於五十八年五月間順大公司設立時,應有出資六十萬元之紀錄可為證明,且依五十八年間之幣值,六十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上述之嫁粧經過六年之後,予以變賣,顯無六十萬元之價值,其應經相當之籌湊過程,亦足資證明,惟原告並無法證明確有六十萬元之出資,僅空言「變賣結婚時之嫁妝並向親友借貸」所得為其出資,其言顯不足採。是原告對順大公司、穩大公司、偉大公司三家公司既無出資,則原告亦無「實際上受有損害」,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承上㈠之理由所述,被告既無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則原告另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雖有明文。惟扶養之方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又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判決(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參照)。是以此項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家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自承「當時我確實同意以第一個方案給原告每個月五萬元,原告當時是直接向在公司當會計的女兒領取的」等語,惟被告亦稱「直至順大、穩大、偉大公司結束營業後,我就沒有辦法再支付給她,但是她至目前為止,仍然還有收取每個月三萬元的租金」之情(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告既因公司結束營業,不願給付扶養費,自係扶養方法未經協議,依上開規定,應由親屬會議定其扶養之方法。是就此項扶養之方法,未經當事人協議,亦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逕向本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扶養費用之請求,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年滿七十歲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五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證人陳鑽程,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裁判日期:200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