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六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戴秀妹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送達代收人 丁○○ 住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係公媳關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六十之二十號住處,竟僅因原告申請行動電話,即出手毆打原告,至左踝及左膝挫傷,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時四十分許,酒後藉故要原告返還聘金及孫子女之生活費,即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稅等,又再度毆打原告致頭部外傷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又經鈞判以八十九年鳳簡字第五二三號號判決處被告拘役七十日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重力毆打,至今仍有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情緒低落、睡眠障礙以及過度警覺屬急性創傷後症候群,故請求一百萬之精神損害賠償,綜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三條、第一九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一百零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
四、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四紙、醫療費用收據十二張、明細表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刑案部分尚未確定,況退一步言,被告左腳殘障支障,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名下無財產,現在無業閒賦在家,又罹患精神官能症,而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參以本件系原告出言不遜頂撞公公,原告所為違反倫理,原告並曾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當場出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傷害(未驗傷)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亦有出手毆打被告,從而被告縱有傷害原告之犯行,依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其刑核定相當之數額。」,故參酌上開事由,原告之請求以五萬元為宜。
三、證據:殘障手冊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吳國忠、吳劉秋金。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就診病因及傷害恢復情形,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離婚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鄉○○路六十之二十號二次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踝、左膝、頭部外傷、右臉頰瘀血、左手臂瘀血等傷,刑事部分經鈞院,以傷害罪判處有拘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二、被告雖以原告亦有出手毆打,且係原告所引起等情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並未提出傷單或提出告訴,則被告使否成傷尚有疑意,況縱原告有出手毆打被告亦非能憑此而為其免除傷害原告之責任,而被告二次毆打原告成傷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亦經本院判處拘役七十日在卷,雖刑事案因原告以判刑過輕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但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叁萬玖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原告所提出明細表雖稱有十八張收據,然查僅有長庚醫院繳費收據十紙及慶元內科中醫診所收據二紙為證,原告所稱於民生醫院、阮綜合醫院、聖若瑟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收據,則原告所稱於民生醫院、阮綜合醫院及聖若瑟醫院之醫療費用共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元部分不應准許,而長庚醫院及慶元內科中醫診所共支出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部分(原告計算書有誤),除其中一百元之診斷證明書費及二十元之診斷書影印費非屬醫療上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藉金壹佰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況原告因此次受傷,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面對可能造成身體傷害之境疾呼協下,產生極度害怕恐懼,經治療後仍間斷出現過度警覺、解離、緊張焦慮及睡眠障礙等症狀,預後仍須長期追蹤治療後才能判斷等情,有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之回覆函文可憑,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及被告現罹患精神官能症等情,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