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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九九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

乙○○丙○○即反訴原告 戊○○即反訴原告 丁○○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戊○○、己○○應將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二七六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製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長宏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二七六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製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宏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二七六之三號、地目旱、面積七一四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甲○○、乙○○及丙○○等三人所共有,惟日前(八十九年八月間)原告決定在上開土地興建廠房出租他人利用而勘查測量時,發覺被告丁○○、戊○○及己○○所共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包含擴建後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現為被告長宏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占有使用中,又拒不遷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圖、地籍圖謄本、被告長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並請求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戊○○、己○○及長宏公司之聲明及陳述內容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為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戊○○、己○○三兄弟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委請訴外人賴欲造,經由法院拍賣買得系爭擴建前之建物(高雄縣路○鄉○○段建號二七二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三0三之一號)及該建物坐落之基地(高雄縣路○鄉○○段二七四─七號土地),嗣於八十三年間,原告丙○○與被告己○○共同向訴外人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興公司)購買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及二七六號土地,雙方協商由被告長宏公司及丁○○登記取得上開二七五及二七六號土地,而原告取得由二七六號土地分割而來之系爭二七六─三號土地,當時雙方曾就系爭擴建前建物邊線取得合意界址延伸至台一號省道,以利被告長宏公司之廠區規劃,因此八十三年迄今之地籍圖,是延著二七四─七號土地即被告丁○○兄弟三人於七十二年間取得之系爭建物現況之牆壁,直線延伸至台一號省道。

(二)原告丙○○與被告己○○共同向和信興公司購買土地之際,就曾發生謄本所載面積比土地現況購買面積多出之情,當時雙方已約定依實際取得面積計算價金,嗣於土地移轉登記後,被告戊○○、丁○○及長宏公司並申請地政機關複丈二七五號及二七六號土地,經地政機關通知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並要求被告同意更正,因被告公司及股東只想專心經營事業,並未計較此一爭議。而被告己○○於八十三年間向和信興公司購買土地之前,系爭擴建前之建物早於七十二年間由被告丁○○兄弟三人取得,原告亦知悉此事,為何此際將合法建築列為無權占有?如原告現因系爭土地整地開發,丈量發現短少,然此短少之情,應循民事途徑向和信興公司求償,不應將雙方共同購買土地協議之界址及約定推翻。

(三)系爭擴建前之建物是六十九年二月五日已存在之合法建物,經地政機關核發權證及登記在案,而八十三年原告登記取得系爭二七六─三土地(自二七六號分割而來)時,亦自認系爭擴建前之建物已存在,則縱有越界,亦屬是否經界爭議或越界建築之情,而原告八十三年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就現況已知悉,自應承受原法律關係,退步言之,如有越界,亦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默示同意土地之占用關係,原告至多只能主張占用之相對應法律關係,或越界建築之法律效果,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二七四─七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二七五號土地登記謄本、二七四─二號土地及建物謄本、八十三年間之界址地標、原告丙○○及被告己○○與和信興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路所二字第四四五九號函、二七五及二七六號土地更正同意書影本為證,並請求向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調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分割複丈時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丙、本院依職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訊問證人林義雄、鄧顯堂及謝景富。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本訴系爭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X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為反訴原告丁○○所有。

(二)確認本訴系爭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Y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為反訴原告戊○○、丁○○、己○○所共有。

(三)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爭執之重點,乃在於土地測量前後之方法及判斷不同,使得原本地籍圖與實物現況相吻合者,於後來測時卻認為不合。亦即八十三年以前之測量結果,地籍圖與實物現況相符,惟八十三年系爭土地分割時,測量複丈結果為雙方所肯認,且在八十三年時,附圖中之二號水泥樁亦早已存在,而當時之地籍圖與實物現況相符,然八十九年以後之測量結果,乃因方法及判斷不同,造成地籍圖與實物現況不合。換言之,八十三年以前之測量圖根點較多,且較接近系爭土地,測量員在比較實測之圖根點與地籍圖而進行推圖時,較能考量系爭土地之吻合度。八十九年以後之測量圖根點較少,且距離系爭土地較遠,測量員在比較實測圖根點與地籍圖而進行推圖時,由於考量之整體面積較大,為遷就其他土地之現況,易造成系爭土地之位移。而當前後之測量結果不同時,而其不同係因測量方法及主觀考量所致,而非前後測量中有一者為顯然錯誤所致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以前次測量為準,以避免拆屋還地之情形發生。爰請求判決如反訴原告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反訴標的土地位置示意圖及測量方法誤差圖解各一份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路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對系爭土地複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三百六十平方公尺,而依土地測量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鑑定圖,則認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顯然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逾越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情,非如反訴原告所言僅係測量方法的不同所造成。縱然真係測量的方法不同造成土地位置不同,亦無「應以前次為準」之理,反訴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證據: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起訴狀訴之聲明「被告(長宏公司)應將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二七六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變更並追加為「被告丁○○、戊○○、己○○應將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二七六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長宏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二七六之三號土地上地上物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惟查,本件原告之所以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乃因被告長宏公司答辯系爭建物為被告戊○○、丁○○及己○○所共有,復經本院囑託土地測量局測得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而被告長宏公司則現為系爭建物之使用者。本院審酌原告將系爭建物所占面積從三百六十平方公尺減縮為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顯係滅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明;參以被告戊○○為被告長宏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及己○○則為被告長宏公司之董事,有被告長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足憑,則原告追加丁○○、戊○○、己○○三人為被告,並無礙被告長宏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惟日前欲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勘查測量時,發覺被告丁○○、戊○○及己○○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現為被告長宏公司占有使用中,被告迄今拒不遷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被告丁○○兄弟三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買得系爭擴建前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嗣於八十三年間,原告丙○○與被告己○○再共同向和信興公司購買二七五號及二七六號土地,並協議由被告長宏公司及丁○○取得二七五及二七六號土地,原告則取得自二七六號土地分割而來之系爭二七六─三號土地,當時雙方並協議以系爭擴建前之建物沿至台一號省道為界,故地籍圖是延著二七四─七號土地即系爭建物現有牆壁延伸至台一號省道,並約定依實際取得面積計算價金,故原告嗣後如發現土地有短少,亦應循民事途徑向和信興公司求償,不應將雙方協議之界址及約定推翻,建物縱有越界,亦屬經界爭議或越界建築之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置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丁○○、戊○○、己○○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即被告長宏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建物,有無無權占有之情?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詳述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甲○○、乙○○及丙○○等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自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分割而來,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而上開二七六地號土地則係原告丙○○與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共同向和信興公司所購買,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系爭擴建前之建物及主要坐落基地(高雄縣號○路鄉○○段段二七四─七號),則是被告丁○○、戊○○、己○○兄弟三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委請賴欲造向法院拍賣所取得,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足憑。又原告丙○○與被告己○○共同向和信興公司購買二七五及二七六號土地時,曾發生謄本所載面積比現況所購買面積為多,被告戊○○、丁○○及長宏公司即申請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二七五號及二七六號土地,經路竹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實施勘測後,經核算該二筆土地面積,發現地籍圖面積:①二七五地號為零點五四七一公頃,與原登記面積零點五五四六公頃不符;另②二七六地號地籍圖面積為零點九五0五公頃,與原登記面積零點九六一五公頃不符,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通知被告戊○○、丁○○與長宏公司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而被告戊○○、丁○○與長宏公司均表示無異議同意更正,並簽具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有路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路所二字第四四五九函及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各二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基地坐落地號」欄雖記載建物是坐落於同段第二七四─七號土地,然依系爭建物現況所坐落之基地,除上開二七四─七號土地外,尚包含系爭二七四─三土地之事實,已據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林義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堪測屬實,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所製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足憑(註:本件由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林義雄測量,惟複丈成果圖則以路竹地政事務所名義製作),嗣經本院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及土地測量局鑑定,亦均測出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依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而土地測量局則鑑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此有路竹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日四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製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各一份在卷足憑。雖上開鑑定單位就建物占用土地之實際面積為何乙節,因測量方法有異而產生不同結果,惟就建物確有占用土地之事實,則無二致,準此,堪認被告丁○○、戊○○及己○○所共有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參諸:㈠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方法為:「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定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路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已據證人即土地測量局人員謝景富到庭證述綦詳,復有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㈡而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方法,依其向本院函覆內容為:「因系爭土地為圖解法地區,故採用傳統方法,儀器為平板儀配合測尺及描繪測量原圖實地測繪附近各界址點,套繪測量原圖當場確定界址,本法所使用人力及時間較節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配合電腦自動繪圖展點,此法在圖解法地區無法當場確定界址,所使用時間與人力較多,但精密度較高。」,已據證人即實際測量系爭土地之測量人員鄧顯堂到庭證述綦詳,復經本院向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路地所二字第二一九三號函在卷足憑。本院綜據上述,認土地測量局所使用之之鑑定方式,較路竹地政事務所採用之測量方法更為精確,故採取土地測量局所鑑定之面積為認定依據,即認定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為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

(三)至於被告辯稱: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就上開二七五及二七六號土地辦理分割時,合意原告取得系爭二七六─三號土地(由二七六號土地分割而來),當時曾就系爭擴建前之建物邊線取得合意界址延伸至台一號省道,以利被告長宏公司之廠區規劃,因此八十三年迄今之地籍圖,是延著二七四─七號土地(系爭建物登記坐落之基地)即被告丁○○兄弟三人於七十二年間取得之系爭擴建前之建物牆壁,直線延伸至台一號省道乙事,原告固不否認八十三年間原告丙○○與被告己○○向和信興公司購買二七五號及二七六號土地時,原告丙○○與被告己○○雙方曾協商被告長宏公司及丁○○取得二七五及二七六號土地,而原告則共同取得自二七六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二七六─三號土地之事實,惟否認被告所辯當時雙方曾就系爭擴建前之建物邊線,取得合意界址延伸至台一號省道,以利被告長宏公司之廠區規劃等情。惟查:觀諸本院向路竹地政事務所就上開第二七六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分割複丈時之土地複丈圖、面積計算及土地複丈地籍圖調查表,雖記載二七六與系爭二七六─三號土地之分割線為「略圖」所示「1」號塑膠樁及「2」號水泥樁連線,有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一份為證,惟證人即八十三年間實際承辦系爭土地分割案件之測量員鄧顯堂證稱:「八十三年以前應該就有2號水泥樁在那裡,分割時指界是以水泥樁往省道(1號)塑膠樁劃分,但八十三年至今已經八、九年,因為樁位有無變更、地形有無變動,均可能會影響到界址,所以這方面我沒有辦法確定(現竪立於系爭建物與系爭二七六─三號土地交界處即被告主張兩造合意分割界線之水泥樁,是否即為八十三年間分割時所依據之「2」號水泥樁)」(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亦否認現竪立於系爭房屋與土地交界處之水泥樁,與八十三年間兩造合意所定分割線之「2」號水泥樁相同,故被告主張雙方合意以現存之水泥樁即八十三年間兩造所訂界址之「2」號水泥樁,進而主張系爭建物並無越界乙節,即無可採。至被告另主張自現存之水泥樁往東至縱貫線鐵路之系爭建物牆壁,早於七十二年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起迄今,均未曾更動,且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分割時,均同意以此為界線,以利被告長宏公司之廠區規劃乙節,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鄧顯堂亦證稱:「八十三年間(「2」號)水泥樁往鐵軌的方向就有一個舊廠房存在,是否與現存的廠房相同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上開所辯以現在建物為界等情,亦無可採。再者,原告丙○○與被告己○○八十三年間向和信興公司購買二七六號土地時,曾發生謄本所載面積比現況所購買面積為多,經申請路竹地政事務所實施勘測並核算該筆土地面積,發現地籍圖面積為零點九五0五公頃,與原登記面積零點九六一五公頃不符,而被告丁○○亦簽具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同意予以更正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路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路所二字第四四五九函及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一份為證,已如前(一)所述。又兩造嗣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分割上開二七六號土地時,均合意依實際取得面積計算買賣價金,即原二七六號土地面積零點九五0五公頃,分割為:①二七六號土地為零點二三六五公頃、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並以此面積計算丁○○應分擔之買賣價金;②系爭二七六─三號土地面積為零點七一四0公頃、登記為原告三人共有,並依此面積計算原告應分擔之價金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一份在卷足憑,顯示八十三年間雙方合買上開二七六號土地分配使用面積計算價金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二七六─三號土地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部分,本應屬原告所有甚明。綜上,被告既未就兩造合意以系爭建物現存圍牆作為分割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其所辯:系爭建物如有越界,則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默示同意土地之占用關係,原告只能主張占用相對應法律關係,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等語,均無足採。

(四)另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縱有越界,亦屬越界建築乙事。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知越界情事,非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而係應就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如鄰地為法人所有者,須其代表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查系爭擴建前之建物(二七二建號)及主要坐落基地(二七四─七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源興工廠負責人李變通所有,被告丁○○、戊○○及己○○於七十二年間委由賴欲造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路竹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四日路地所字第七三六七號函及系爭建物平面圖各一份足證;而系爭土地則係原告丙○○與被告己○○於八十三年間向和信興公司購得二七六號土地後,再由二七六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決定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時,發覺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共有之建物占用,經路竹地政事務所(實際上由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實地測量後,始確定系爭建物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有路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所製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足憑。而系爭擴建前之建物,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即已建築完成,並於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建物登記,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足憑。雖原告丙○○於八十三年間與被告己○○共同向和信興購買二七五及二七六號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指擴建前之建物)存在之事實,惟不得據此推論原告丙○○或系爭二七六號土地前所有人和信興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且原告亦否認自現竪立於系爭建物與土地交界處之水泥樁,往東延伸至鐵軌處之現有廠房,與被告丁○○等三人於七十二年間所買得之建物相同,被告既未就原告丙○○或系爭土地前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適用,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及己○○共有之系爭建物既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現由被告長宏公司占有使用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戊○○、己○○應將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二七六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長宏公司應自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二七六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爭執之重點,乃在於土地測量前後之方法及判斷不同,使得原本地籍圖與實物現況相吻合者,於後來測時卻認為不合,因八十三年以前之測量圖根點較多,且較接近系爭土地,測量員在比較實測之圖根點與地籍圖而進行推圖時,較能考量系爭土地之吻合度,而八十九年以後之測量圖根點較少,且距離系爭土地較遠,測量員在比較實測圖根點與地籍圖而進行推圖時,由於考量之整體面積較大,為遷就其他土地之現況,易造成系爭土地之位移,而當前後之測量結果不同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以前次測量為準,以避免拆屋還地之情形發生,爰請求判決如反訴原告聲明所示。反訴被告則辯稱:經路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複丈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三百六十平方公尺,土地測量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鑑定圖,則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顯然系爭建物確有越界系爭土地,反訴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語。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反訴被告三人所共有,而反訴原告共有之系爭建物,雖建物謄本記載坐落基地為上開二七四─七號土地,惟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基地,除二七四─七號土地外,部分建物尚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及土地測量局測量屬實,有路竹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日四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製之鑑定書及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雖鑑定機關就系爭建物越界之面積認定有異,惟本院衡諸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方法較為精確,而採認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參以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揭本訴部分理由三所述。系爭土地既是反訴被告所共有,從而反訴原告主張附圖(二)所示X部分為反訴原告丁○○所有;Y部分則為反訴原告戊○○、丁○○、己○○所有,請求確認系爭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X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為反訴原告丁○○所有;附圖(二)所示Y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為反訴原告戊○○、丁○○、己○○所共有,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