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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於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0四六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五八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二四號起訴部分)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台幣五百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查,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恐嚇、毀損等罪嫌,均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五0四六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罪嫌既經諭知無罪,其附帶民事訴訟亦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從而,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榮華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