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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劃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四千零六元及自土地新登記完成屆滿三十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發行公債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組織及經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且會議紀錄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其會址常設於高雄市○○區○○○○街○○○號,辦理重劃作業之出資方式係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重劃負擔費用,依法屬有獨立財產之組織。而被告雖未同意參加重劃,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必須強制其參加重劃。被告重劃前之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九一—二0、二六地號,面積八十點九三平方公尺,重劃後確定分得○○○鄉○○段二三六、二三三地號土地,合計面積減為七十八點五六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手續,其土地所在之第一期重劃範圍之工程早已施工完竣,並經主管機關驗收通過。

二、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再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負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本件被告並無提供抵費地或差額地價作為抵付應負擔之重劃費用。

三、本件重劃後,被告實際分配之面積少於原本面積,依本件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三六,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八千元,原告以百分之二十五比率計算優待地主計算應負擔重劃費用,計算公式為「應繳金額等於重劃後面積先減去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再乘以評議地價」,依此公式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四十萬八千零一十二元,惟原告願優待減半收取,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查本件重劃第一期業已完工,並經主管機關驗收,且被告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實無理由不繳款,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新謄本過戶登記完竣交予被告三十天後,即可依法請求費用負擔,原告曾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劃費用負擔,而被告之丙0000000000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下簡稱總費用證明書)已由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核發,其應負擔之總金額為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

四、至於被告所稱其原不同意參加重劃,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必須強制其參加重劃,是以被告應負擔重劃費用,與其是否同意無涉,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自辦之市地重劃應認兼有私法性質,自得提起民事訴訟。

參、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三四一七二號函、內政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77)內地字第六四三七六一號函、高雄縣大灣自辦重劃區費用負擔總計表、計算明細表、高雄縣政府八四府地劃字第六五八一九號函附評議地價、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四七0四七號函附接管紀錄、台中郵局第五三六0、八二七九號存證信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一三四五二六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五0四五七號函、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0八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一七八一九五號函、丙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重劃計劃書、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一四號民事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四號判決、總費用證明書、公設負擔費用暨差額地價計算明細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本件重劃仍有爭議故不願繳納重劃費,本件被告自始即不同意重劃,且對造亦未完成重劃計劃之公共建設,縣府亦未完成核准,重劃後面積計算出入過大,且與隔壁住戶負擔亦有差距,現在原告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緊急通知書一份為證。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該會議紀錄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重劃會章程觀之,原告之名稱為「丙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處,而其成立目的係為辦理重劃作業,且重劃所需費用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公設及費用負擔、差額地價等抵付而具獨立財產,是原告乃具有構成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得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就整體重劃程序之決定及執行之重劃事宜,大部分皆依土地所有權人依自己意思以多數決方式而進行及決定,又重劃結果對全體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均可同獲其利等情形,並非單純係由行政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與所謂行政委託之意義不盡相同,是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亦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而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從而,土地所有權人自辦之市地重劃應認兼有私法性質,就有關重劃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之請求,自應認屬私法訴訟,而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併予說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就費用請求部分,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整,並自土地新登記屆滿三十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改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萬四千零六元整,並自土地新登記屆滿三十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法條所示,自應予准許。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書面撤回原訴之聲明第四項:「在未獲清償前,請依法准予限制土地移轉登記」部分(參見原告九十年十月五日之民事準備書狀),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視同未起訴,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組織及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被告雖未同意參加重劃,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必須強制其參加重劃。而被告重劃前之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九一二0、二六地號,面積合計為八十點九三平方公尺,重劃後確定分得○○○鄉○○段○○○○號及同段第二三三地號土地,面積減為七十八點五六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登記,且被告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取得仁武地政事務所新土地謄本完畢,其土地所在之第一期重劃範圍之工程早已施工完竣,並經主管機關驗收通過。查被告未擔供抵費地抵充重劃費用,又本件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三六,而被告所有不動產於重劃後依高雄縣政府函准備查之地價評定結果,其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八千一百元,以共同負擔比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重劃費用為四十萬八千零一十二元,原告願減半向被告收取,而高雄縣政府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核發被告之總費用證明書,其應負擔之總金額為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新謄本過戶登記完竣交予被告三十日後即可依法請求,經原告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法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未同意參加重劃,並且重劃區尚未完成重劃計劃之公共建設,縣府亦未完成核准,重劃尚有爭議為由,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組織及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強制參加重劃。而被告重劃前之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九一—二

0、二六地號,面積八十點九三平方公尺,重劃後確定分得○○○鄉○○段二三

六、二三三地號土地,合計面積減為七十八點五六平方公尺,且其土地所在之第一期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分配作業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完成土地登記,被告更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取得仁武地政事務所新土地謄本。另該第一期重劃範圍之工程早已施工完竣,並經主管機關驗收通過。又本件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三六,而被告所有不動產於重劃後依高雄縣政府函准備查之地價評定結果,其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八千一百元。而高雄縣政府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核發被告之總費用證明書,其應負擔之總金額為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被告於新謄本過戶登記完竣三十日後,仍未繳納應負擔之重劃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三四一七二號函、高雄縣大灣自辦重劃區費用負擔總計表、公設負擔費用暨差額地價計算明細、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四府地劃字第六五八一九號函、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一四七○四七號函及接管事宜紀錄、台中郵局第五三六0、八二七九號存證信函、總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固不為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內所表示欲向被告請求者為差額地價,而其於被告應負擔重劃費用計算書中均載明「公設負擔費用暨差額地價計算明細」,故首應釐清「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之概念,以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又二請求權得請求之時機為何?再二者得請求之金額又為多少?爰分述之:

(一)「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基礎為何?首先須說明者,係「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二者之區別。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為有關「公設及費用負擔」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項目,計有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四項。其中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稱「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另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三項負擔合稱「費用負擔」(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以上四項負擔合稱「公設及費用負擔」,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此土地稱「抵費地」。惟如無未建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改以現金繳納,此即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以現金繳納之依據。另所謂「差額地價」,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請求差額地價之法律上依據。其中「實際分配面積」係指土地分配後移轉登記給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應分配之面積」則須區分是否提供抵費地而論,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提供抵費地時,應扣除已提供之抵費地後始為「應分配之面積」,例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一百平方公尺土地參與重劃並提供抵費地,而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百分之二十五,則應分配之面積為七十五平方公尺;如無提供抵費地而以現金繳納者,則以參加重劃之面積為「應分配之面積」,例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一百平方公尺土地參與重劃但無提供抵費地,而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百分之二十五,其應分配之面積仍為一百平方公尺,另須以現金繳納費用負擔。查本件被告並未提供抵費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加重劃之面積八十點九三平方公尺,故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八十點九三平方公尺,惟實際分配之面積為七十八點五六平方公尺,故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尚少於應分配之面積二點三七平方公尺,依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並無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

(二)而前開請求權得請求之時點為何?在「差額地價」方面,其得請求之時點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中有所規定。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再依上開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得請求「差額地價」之時點為「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九二號函即採相同見解,有前揭函一紙附卷可稽;至於「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請求時點,法律並未明定,行政機關亦未以行政命令加以補充,致其請求之時點產生爭議。一般而論,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目的有二:享有重劃後土地增值之利益及減免稅捐。享有重劃後土地增值之利益為整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得共享之利益,而減免稅捐部分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計算土地漲價之總數時,得予扣除已繳納之重劃費用」;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之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而土地所有權人享有上述減免稅捐優惠必須俟至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後始得享有,惟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核發並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變動。而「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請求時點應於何時較符公平正義?應思考者,係土地所有權人何時取得重劃之主要對價,而於同時負給付義務始符公平?經查,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業已重新分配、公共工程亦大部分均已驗收,有原告所提之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四七0四七號函附接管紀錄一紙在卷足憑,是該重劃區內土地歷經長久規劃、增加眾多公共設施、土地重新分配,該區土地實際上已存在預期上漲之利益,是於「土地分配時」,原告已完成重劃主要給付義務,該重劃工程大部亦已完成,被告亦已享有重劃最主要之利益,此即為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主要目的,而減免稅捐雖亦是吸引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之另一誘因,惟僅是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可得之附帶利益而已,故聲請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應僅是原告之從義務,而本件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業經高雄縣政府核發,此有上開總費用證明書在卷可查。準此,「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請求時點為「土地分配」即「各土地所有權人受重劃分配土地移轉登記」時;「差額地價」之請求時點為「土地接管後三十日」,應堪認定,本件原告既已完成主要給付義務,且重劃後土地復已移轉被告,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及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負擔公設及費用負擔金額。

(三)再二者得請求之金額又為多少?本件被告參與重劃之上開土地乃為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且無抵費地,而其重劃前登記簿所載之合計面積乃為八十點九三平方公尺,重劃後實際分配登記面積則為七十八點五六平方公尺,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述,其重劃後應分配面積乃應為八十點九三平方公尺,惟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尚少有二點三七平公尺,則本件被告所應以現金繳納者自為其按受益比例所應共同負擔之公設及費用負擔部分而非差額地價,已如前述,今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應負擔之重劃負擔經原告按宗計算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而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審核後乃確定為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此有上開總費用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卷附丙0000000000地重劃區負擔費用證明書參照,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一、公共設施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按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二、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以送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備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費用為準之標準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是此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所列之金額即為各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所應負擔之公設及費用負擔所計算之總費用自明,另原告稱由於被告重劃後分得坐○○○鄉○○段第二三三地號土地,已作為公共道路使用,故無負擔總費用數額之問題,併此敘明),是本件被告原應給付予原告者自為此之金額而非原告以「公設負擔費用暨差額地價計算式」所算出之四十萬八千零一十二元之數額。

(四)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亦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在規劃進行系爭丙0000000000地重劃區時,即於重劃計劃書中第十一點載明「重劃區內已建RC既成社區應繳納差額地價減半收取」等語,此有丙0000000000地重劃計劃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重劃前即同意就重劃區內已建RC既成社區重劃所給予優惠,雖於計劃書中以「差額地價」稱之,惟其所謂之「差額地價」依上開說明顯應係「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誤解,此觀原告起訴時仍無法區分差額地價或公設及費用負擔之意涵而全部主張請求,並於催告被告繳納費用時亦以差額地價稱之即可明知,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今被告為RC既成建物地主,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準備書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當庭亦表示就其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數額願優惠減半予以收取(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基於上述意旨,該條款中「差額地價」減半係指全部費用減半即「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減半,應堪認定。基於上開計劃書條款及民事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及費用計算明細中均聲明減半收取),被告所應負擔之公設及費用負擔金額,自應依高雄縣政府核算被告「公設及費用負擔」結果為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並於減半計算為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被告抗辯重劃會中有理事發函所有地主在未取得總費用證明書前,不准乙○○(即重劃會法定代理人)向區內地主收取差額地價,而認為重劃尚有爭議云云,並提出緊急通知書一紙為證。惟查,本件原告係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而非理事長乙○○,乙○○僅係重劃會之代表人,是縱有理事要求縣府未核發總費用證明書前,要求乙○○不得向區內地主收取差額地價,惟此僅為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間內部之問題,尚不因此阻礙重劃會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之權利,另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僅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此觀獎勵辦法第一條、第三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故被告所有重劃前系爭土地既位於高雄縣政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不論其主觀是否同意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視為會員,而受重劃計劃內容之拘束,是以,被告縱不同意重劃,亦不得此為由拒絕繳納系爭費用,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並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土地新登記完成屆滿三十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公設及費用負擔於土地分配之時即可請求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以斯時之後之土地移轉登記屆滿三十日之翌日起始行請求遲延利息,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自無不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建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給付重劃費用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