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
原 告 癸○○
子○○辰○亥○○寅○○午○○巳○○申○○己○○○壬○○丑○○宇○○庚○○未○○戌○○卯○○被 告 地○○
天○○甲○○被 告 乙○○
丙○○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酉○○
辛○○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㈠聲明:
①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九六地號及第一五九七地號之土地,有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存在。
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變更登記。
③被告天○○、地○○及甲○○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甲部分、
被告甲○○應將如附圖二所示斜線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㈡陳述:
①緣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一八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原始土地),原為
當時土地共有人天○○、辛○○、黃公明、黃榮、黃新傳、丙○○、黃竹枝、黃晉生(已歿)、蔡想、黃正雄、黃何(已歿)等十一人所共有(以下簡稱原土地共有人),嗣因天○○、辛○○、黃公明、黃榮、黃新傳及丙○○等六人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而訴請分割共有物,並經本院以民國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分割與天○○所有、乙部分分割與辛○○所有、丙部分分割與黃公明所有、丁部分分割與黃榮所有、戊部分分割與黃新傳所有、己部分分割丙○○所有、庚部分分割與黃竹枝、黃晉生、蔡想、黃正雄、黃何所共有、小路部分則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並確定在案。惟上開土地共有人自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並未依法為分割登記,且部分共有人並陸續將原始土地之應有部分再出賣、贈與與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所有,另原土地共有人黃何嗣因死亡,故其就原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由其繼承人繼承,並分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詳細買賣、贈與或繼承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並可參原告於八十九年度十二月一日所陳報之共有人異動索引表)。另因該原始土地於五十九年間曾由高雄市政府逕分為高雄市○○區○○段第一一八九地號、第一一八九之一地號、第一一八九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並於六十六年間又經重測,將上開第一一八八九地號、第一一八九之一地號、第一一八九之二地號,再分別變更為高雄市○○區○○段第一六○一地號、第一五九七地號、第一五九六地號,是該土地地號已與昔日不同。
②是上開原始土地雖經本院分割判決確定,然兩造各依繼承、贈與或買賣之法律關
係所取得原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未因未為辦理分割登記或嗣後地政機關因逕為分割、重測分割而改編地號為數筆土地而有所影響,且該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對原始土地之共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其權利者均生效力,是兩造對原始土地之所有權即應存在於如附圖三所示之庚、己部分,即如附圖三所示己部分之土地即由被告甲○○、丁○○、丙○○所共有、如附圖三所示庚部分則由被告乙○○、酉○○、丁○○、天○○及原告等人所共有,如附圖三所示小路部分則由被告天○○、乙○○、丙○○、地○○、丁○○、酉○○、甲○○與原告等人所共有。是在比對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與現行之地籍圖,即可確定兩造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九六地號及第一五九七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別有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存在。惟系爭土地中,兩造中之應有部分除上開之應有部分外,被告等人別無其他應有部分或共有權,然被告等其中竟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仍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情形,其應有部分比例顯不符合登記之數額,卻仍拒不辦理變更登記,且拒不協同原告辦理上開分割登記,而有侵害原告等人之物上請求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請求被告等人協同辦理變更登記。
③另被告甲○○、天○○、地○○就如附圖一所示ABJKM等點所圍成之土地、
就DEFM等點所圍成之土地、就FGKLM等點所圍成之土地部分,並無所有權存在,惟被告甲○○、天○○與地○○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分別在前揭非屬其所有之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甲部分及乙部分建有地上物,逾越其應有部分,為此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天○○、地○○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已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其已具形成力,縱有瑕疪,在未經再審之訴確認其為
無效或撤銷該判決前,仍有拘束判決當事人之效力。且該確定判決並不因當事人不依法為分割登記而失其效力,而形成判決亦不得為和解事項,況且兩造僅消極不執行該形成判決,並無積極地以和解契約推翻判決;另原告縱無權再領取因部分原始土地經徵收所得之補償費,亦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然究與原告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間無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②系爭土地縱與現行地籍圖不同,然土地之同一性並不變,故可經由套圖之方式解
決,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確認,且被告此種抗辯更可證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面積之位置確有爭議,有待本院確認之,而有確認利益。
㈣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書及
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書。
三、被告部分:除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至其等之陳述則如下述:
㈠被告丙○○、丁○○方面:
原始土地業經本院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將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分割與天○○所有、乙部分分割與辛○○所有、丙部分分割與黃公明所有、丁部分分割與黃榮所有、戊部分分割與黃新傳所有、己部分分割丙○○所有、庚部分分割與黃竹枝、黃晉生、蔡想、黃正雄、黃何所共有、小路部分則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而該確定之判決效力並不因土地共有人未依法為分割登記或嗣後因政府實施都市計劃逕為分割、重測、改編地號為數筆土地而有所影響,對於原所有權人或繼受人或第三人,均生效力。是系爭土地應按原分割判決及兩造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據而確定各所有權,然因確認所有權存在及辦理所有權之更正登記,必產生土地面積價值增減之情事,且原始土地之部分土地嗣經政府徵收,原告竟復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領取補償金,故原告應以相當價金補足土地面積增減之數額,實為公平。再因原告本與被告乙○○、丙○○、丁○○、酉○○等人,定有土地分割協議,是原告遽然將協議當事人列為本件被告,並請求其等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並提出本院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㈡被告酉○○、辛○○部分:
系爭土地應依照本院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所分割之範圍為所有權之認定。且原告既已經領取補償費,卻又請求確認所有權,顯非合理,應該互相貼補。
㈢被告天○○、地○○、甲○○部分:
①系爭土地確係自原始土地重測、分割而來,而該原始土地則於五十七年間經本院
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分割並確定在案,然原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未依判決分割之內容辦理分割登記,且各該共有人仍依原占有位置及使用範圍共同使用共有土地,並未依該確定分割判決位置及範圍使用土地;另該原始土地嗣既經高雄市政府分割為多筆土地,則各該筆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應與原始土地相同;又自原始土地分割而來之現有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九七之一、第一五九七之三、第一六○一、第一六○一之一、第一六○一之二地號之土地因被編為道路用地或學校用地,業經高雄市政府分別辦理徵收完畢,而徵收補償費亦由原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領取等情,合先敘明。
②是基於前項說明,足見原始土地雖經本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然原土地共有人
顯有不依該判決內容分割之合意,致未辦理分割登記,仍保持各筆土地之共有,並依原應有部分領取補償金,是業經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雖不得再於裁判上再行爭執,但因在事實上仍有爭執,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之,自屬和解契約,應有民法上第七百三十七條所定之和解效力。故原告等人既就本院確定判決所分歸他共有人取得後、經市政府徵收之土地部分,仍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領取補償金,卻又再主張原確定判決如附圖三所示庚部分土地所有權屬其所有,顯非合理。再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故本件因原始共有人未依判決結果辦理分割登記,致仍有買賣情事發生,是第三人業因信賴登記而買賣,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為變更登記,另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甲○○、天○○、地○○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甲、乙部分,即同屬無據。
③況原確定之分割判決主文僅記載各當事人取得之比例,並無載明取得之面積,甚
於事實、理由欄中亦未有此記載,是依該判決內容並無法確定各該共有人應取得之確定面積,且原告主張就上開無法確定之判決內容認定如附圖三所示庚、己部分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所有,然因該附圖三與現有地籍圖完全不符,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圖形或面積,仍屬無據,是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一八九地號之原始土地,原土地共有人為天○○
辛○○、黃公明、黃榮、黃新傳、丙○○、黃竹枝、黃晉生、蔡想、黃正雄、黃何等十一人,嗣因天○○、丙○○、辛○○、黃公明、黃榮、黃新傳等六人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而訴請分割共有物,並經本院以民國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分割與天○○所有、乙部分分割與辛○○所有、丙部分分割與黃公明所有、丁部分分割與黃榮所有、戊部分分割與黃新傳所有、己部分分割丙○○所有、庚部分分割與黃竹枝、黃晉生、蔡想、黃正雄、黃何所共有、小路部分則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並確定在案。
㈡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原土地共有人並未依法為分割登記,且部分共有人
並陸續將原始土地之應有部分再出賣、贈與與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所有,另原共有人黃何嗣因死亡,故其繼承人原告即因此登記為原始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詳細買賣、贈與或繼承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㈢該原始土地於五十九年間由高雄市政府逕為分割為高雄市○○區○○段第一一八
九地號、第一一八九之一地號、第一一八九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並於六十六年間又經重測,將上開第一一八八九地號、第一一八九之一地號、第一一八九之二地號,再分別變更為高雄市○○區○○段第一六○一地號、第一五九七地號、第一五九六地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再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依其宣告足生物權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如分割共有物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為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意旨所採。是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屬形成之訴,一經判決確定,即有創設、變更或消滅原共有關係之效力,而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具有對世之效力,亦即共有物經分割判決確定後,各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原共有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即告消滅。
①經查,原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一八九地號之原始土地,既於五十七年間
經原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並經本院以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決確定,將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分割與天○○所有、乙部分分割與辛○○所有、丙部分分割與黃公明所有、丁部分分割與黃榮所有、戊部分分割與黃新傳所有、己部分分割丙○○所有、庚部分分割與黃竹枝、黃晉生、蔡想、黃正雄、黃何所共有、小路部分則分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故除該小路部分外,該原始土地之原共有關係即告消滅,即已無「原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而係由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利,原共有人就原始土地自無所謂應有部分權利存在可言,縱共有人未依法為分割登記,或原始土地業經重測而劃分為數筆地號之土地,然依上開說明,仍不礙共有人各別單獨所有權之取得。從而,原共有人丙○○、黃竹枝、黃晉生、蔡想、黃正雄即無從再將其等對於原始土地已不存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贈與之方式分別轉讓與他人,況對於不存在之土地所有權,第三人縱信賴該形式上之登記而為所有權之移轉,仍無從主張信賴登記法則而取得任何土地所有權,故被告甲○○、丁○○、乙○○、酉○○、天○○等人雖經輾轉之方式取得丙○○、黃竹枝、黃晉生、蔡想、黃正雄之原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原始土地形式上之共有人,然其等並無取得任何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更無從因此主張其等即為如附圖三所示庚、己部分之共有人(惟天○○本即為原始共有人,依該分割共有物判決,天○○取得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而酉○○因原始共有人黃晉生之繼承人,故得經由繼承關係,成為如附圖三所庚部分之共有人之一)。準此而論,如附圖三所示之各該部分,仍由原共有人即天○○、辛○○、黃公明、黃榮、黃新傳、丙○○、黃竹枝、黃晉生(已歿,由黃劉素、黃月雲、酉○○、黃加成繼承)、蔡想、黃正雄、黃何(由原告等人繼承)或其繼承人依本院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所示,取得單獨所有權,從而,原告以非屬如附圖三所示庚、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部分,請求確認其等之所有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另查,系爭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既具創設、形成之對世效力,即不容許原當
事人再以協議或和解之方式,否定判決之效力,是縱原共有人未依判決為分割登記,且依原使用土地範圍,繼續為使用、收益,或依原應有部分比例領取補償金,亦不致影響系爭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效力,是被告天○○、甲○○、地○○以此為辯,顯不足採。
㈡復查,原始土地業經重測改編為高雄市○○區○○段第一一八九地號、第一一八
九地之一、第一一八九之二地號,嗣再經重測公告確定為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九七地、第一五九六地號、第一六○一地號,則其重測後之面積、圖形、界限已與本院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決甚多不符,且上開土地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再經高雄市政府逕為分割,分割後之大部分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法徵收,是僅剩第一五九七地號、第一五九六地號之土地仍屬私有,是已難再依原確定判決確認原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於現地籍圖上之所有權,此並據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是否得以原確定判決所繪之分割圖套繪或以其他方式對照於現地籍圖上,該地政事務所則以卷附之高市地楠二字第四八○○號函覆無法進行對照之套繪。再參以原確定判決所繪測之分割圖(如附圖三所示),並無各分割部分之確定面積,亦無比例尺之對照,故縱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勘驗,仍無法以確定判決為據,確認原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於現土地現況上之所有權。準此而論,依原告請求確認之聲明及方法依據,亦應無確認之可能,而應予駁回。
㈢又查,依上揭論述,原告既無從依其聲明及方式,確認所有權之存在,是亦無從
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變更登記,及請求被告天○○、地○○及甲○○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甲部分,被告甲○○應將如附圖二所示斜線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㈣再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而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
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此可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意旨。故確認所有權之訴,並非確認經界之訴,是本件應非屬經界之訴。縱認本件為經界之訴,而屬形成之訴,可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惟該經界之訴,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今原告以非屬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為當事人,仍非合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