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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二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其雇員董于菁每月應領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

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均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至原告對債務人董于菁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八千七百四十元,全數清償為止。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茲原告與訴外人董于菁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法院八十年度執嘉字第二九

六三四號程序,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其中原告請求債權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八千七百四十元。依據上開執行命令被告應將其員工董于菁每月應領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

㈡詎被告具狀稱債務人董于菁現每月薪資所得為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因其目前對

被告尚積欠三百三十五萬元之貸款債務及五百萬元之保證債務,被告自行私下將債務人董于菁每月薪資所得扣除三分之一及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予以抵銷前開債務,故無法依前開執行命令辦理等語。

㈢惟查被告所述前開債務,縱其所述為真,上開債權之法律性質應屬「一般債權」

,不具優先受償之特性,故如依被告自行抵銷債權債務之清償方式,則被告對債務人董于菁之債權無異優先受償,於法無據,更損及原告之權益。被告如欲維護權益,自應循法律程序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以符法制。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四號執行命令及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五七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依該規定之反對解釋,如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係於收受扣押命令之前便已取得者,始得主當抵銷,本件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之發文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故被告收受該扣押命令必在這日期之後,而被告對訴外人董于菁債權,三百三十五萬元部分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五百萬元部分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該二筆債務均因後筆債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後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而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視為到期。故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之前對訴外人董于菁已取得三百三十五萬元之貸款債權及五百萬元之保證債權,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迄今按月就董于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主張抵銷,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四號執行命令、三百三十五萬元借據、五百萬元借據、扣款證明、高企自動扣償放款本息明細表、放款帳單、受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四號執行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對訴外人董于菁之債權在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八千七百四十元之範圍,業經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九六三四號執行程序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依據上開執行命令被告應將其員工董于菁每月應領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詎被告稱訴外人董于菁目前對被告尚積欠三百三十五萬元之貸款債務及五百萬元之保證債務,遂已將董于菁每月薪資所得扣除三分之一及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予以抵銷前開債務,故無法依前開執行命令辦理。惟查被告上開債權之法律性質應屬「一般債權」,不具優先受償之特性,被告如欲維護權益,自應循法律程序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以符法制等語。

被告則以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反對解釋,如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係於收受扣押命令之前便已取得者,始得主張抵銷,本件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之發文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而被告對訴外人董于菁債權,三百三十五萬元部分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五百萬元部分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該二筆債務均因後筆債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後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而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視為到期。故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之前對訴外人董于菁已取得三百三十五萬元之貸款債權及五百萬元之保證債權,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迄今按月就董于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主張抵銷,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對訴外人董于菁之債權在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八千七百四十元之範圍,業經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九六三四號執行程序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依據上開執行命令被告應將其員工董于菁每月應領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四號執行命令及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五七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予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四號執行卷宗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禁止該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惟第三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抵押權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依民法前揭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至於第三債務人於受禁止命令後,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新取得之債權則不得主張抵銷。準此,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係以第三債務人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之時點作為是否不受扣押命令之影響而得主張抵銷,至以為被動債權之第三債務人對其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係扣押命令前或後者,均不論之。

本件被告辯稱對訴外人董于菁債權,三百三十五萬元部分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五百萬元部分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該二筆債務均因後筆債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後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而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視為到期。故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之前對訴外人董于菁已取得三百三十五萬元之貸款債權及五百萬元之保證債權,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迄今按月就董于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主張抵銷等情,復有三百三十五萬元借據、五百萬元借據、扣款證明、高企自動扣償放款本息明細表、放款帳單、受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董于菁到庭證稱:「(問:此借據知否?(提示卷附借據)知道,這連帶保證人部分均是我簽的無誤,我也知道保證債務,如一期不履行,即失去期限利益,另高企也有通知我,保證部分因未按期履行,所以我的部分視同到期,有打內部電話通知我,稱要作抵銷。」等語(見本院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信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經查:被告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四號扣押命令之時點係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回執附該卷宗),而被告對其債權人即董于菁之三百三十五萬元貸款債權、五百萬元保證債權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屆履行期,從而,被告對其債權人即董于菁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迄今之薪資債務之三分之一主張抵銷,與法相合,自為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對董于菁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負之薪資債務不得主張抵銷,應循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云云,與法未合,不予採信。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就董于菁之薪資所得債權於三分之一、各項工作獎金(如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於四分之三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發收取命令為執行方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三四號執行程序發執行命令董于菁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三範圍內均應予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是本件董于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各類獎金債權四分之三之範圍內,始為本件強制執行之範圍,其中董于菁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至十月份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部分,業經被告按月主張抵銷完畢,則董于菁對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原告就此部分薪資債權自無請求扣押及收取之標的;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之債權則尚未發生,原告就此部分亦無請求扣押或收取之標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前開債權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合法生效者,其效力始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倘第三人就執行法院對於薪資或其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則其執行命令是否生效須視債權人提起之訴訟是否獲勝訴判決始能定之。本件原告之訴業經本院認現無執行標的供原告請求扣押或予以收取,應為敗訴之判決,則系爭執行命令自不發生效力,核以前揭說明,亦不發生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