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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馬榮祥訴訟代理人 陳裕輝

林悉徵連松壽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崑林

顏秀娟右當事人間給付重劃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被告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交付被告甲0000000000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該會議紀錄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原告之會址常設於高雄市○○區○○○○街○○○號,目的為辦理重劃作業,重劃費用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重劃費用、差額地價抵付,具有獨立之財產,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自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間與原告訂立同意重劃協議書,約定成為重劃會員,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三六之一六、二三六之四一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十六、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合計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參與重劃,重劃後分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一˙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作業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被告並領得土地登記謄本。

(三)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再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負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四)本件重劃後,被告實際分配之面積少於原本面積,故被告應負擔者僅有「公設及費用負擔」(即原告所稱之「重劃費用」),而無「差額地價」。又依本件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三六,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八千一百元,原告以百分之二十五比率計算被告應繳納「公設及費用負擔」金額,計算公式為「應繳金額=重劃後面積X共同負擔比率X評議地價」,依此公式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一百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161.93×25%×28100=0000000)。查本件重劃第一期業已完工,並經主管機關驗收,且被告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實無理由不繳款。原告曾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公設及費用負擔」,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設及費用負擔」如聲明所示。

(五)被告之甲0000000000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下簡稱總費用證明書)已由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核發,其應負擔之總金額為九十二萬四千九百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三四一七二號函、高雄縣大灣自辦重劃區費用負擔總計表、土地同意重劃空白協議書、被告差額地價計算明細表、高雄縣政府八四府地劃字第六五八一九號函附評議地價、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四七0四七號函附接管紀錄、台中郵局第五二四0號、八一七一、三四五號存證信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八九五號判決、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四三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九二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一三四五二六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五0四五七號函、甲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0八號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八地六字第一四二八八號函、高雄縣政府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0九0六0四號函、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節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一四號民事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四號判決、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九0000三四八四一號函、同意重劃協議書、總費用證明書、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計算表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重劃會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非權利義務主體,故重劃會財產屬重劃區內各會員公同共有,並非理事長馬榮祥個人財產。既屬重劃區內各會員公同共有,其一切收入應有賬冊,並應有重劃會帳號,以保障重劃區內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為此,重劃會監事黃國金、林水泉委任王義雄律師發函要求重劃會理事長馬榮祥就下列事項說明:「1、工程費及地上物補償支出情形。2、已出售土地部分,買受人、面積及價金共多少。3、土地分配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後,協調之情形。4、擬定何時完成重劃業務」,惟馬榮祥均置之不理。迄今一切收入均入馬榮祥個人荷包。故重劃會九名理事,中有七名理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聯名發函給馬榮祥要求在重劃業務完竣及設立重劃會帳戶前不得向區內地主收取差額地價。是馬榮祥未經理事會同意,而以重劃會名義向地主收取差額地價(被告誤植,實際上係指「公設及費用負擔」),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查自辦市地重劃後,土地辦竣土地登記,且重劃工程經各工程主機關接管後,重劃會應依土地分配計算表內「重劃費用負核」情形,列冊編造「重劃費用負核清冊」,申請主管機關核發重劃總費用證明書,以便將來減免增值稅用。原告怠於職責,歷經八年未能完成重劃業務,竟只圖收取差額地價及出售抵費地。故在重劃業務完竣前,高雄縣政府核發土地重劃總費用證明書前不得收取差額地價(被告誤植,實際上係指「公設及費用負擔」)。如在此時繳納,原告並無法提供總費用證明書,以於日後減免土地增值稅,繳費無異肉包子打狗。準此,被告繳納費用與原告交付總費用證明書是同時履行的,因此,被告主張如其敗訴,原告應於被告給付費用同時,給付被告總費用證明書。

(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本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且依台灣省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工作手冊第十二章第一款通知交接第一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及第三款「於交接同時由重劃後分配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後土地交接清冊內加蓋印章」,惟被告迄今仍未接獲任何書面通知,是重劃並未完成,顯而易見。

(四)依高雄縣政府核准重劃計劃書,既成社區應減半收取費用。本件被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三六之一六、四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參與重劃應分得面積一百三十二.九0平方公尺,實際分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一˙九三平方公尺,故多分得二十九.0三平方公尺,而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一百元,依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八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161.93-132.90) x28100=815743},減半收取應為四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而原告竟貪圖暴利向被告索取一百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

(五)再被告以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三六之一六、四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參與重劃,實際分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一˙九三平方公尺,故短少七.0七平方公尺,原告應補償此部分差額地價。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高市地五字第一0九四四號函、土地所有權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台中郵局第三三七九三號存證信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九號判決書、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0000一七八五三號函、重劃區重劃會第十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催告函、通知函、重劃計畫書、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欣重字第七00號函、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0000五一00四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0000四八六六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八六三三一號函、被告應繳費用計算表、重劃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函等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股承辦之八十九年度第一七六六號請求價金卷宗。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該會議紀錄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重劃會章程觀之,原告之名稱為「甲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目的為辦理重劃作業,重劃所需費用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公設及費用負擔、差額地價抵付;重劃會設有理事會,並設理事長一人執行重劃區之業務;重劃會之理事會並須負責籌措重劃經費,而監事會則須審核經費,此有章程附卷可稽,是原告具有代表人、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等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土地新登記完成屆滿三十日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間與原告訂立同意重劃協議書,約定成為重劃會員,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三六之一六、二三六之四一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十六、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合計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參與重劃,重劃後分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一˙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作業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被告並領得土地登記謄本。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再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負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本件重劃後,被告實際分配之面積少於原本面積,故被告應負擔者僅有「公設及費用負擔」(即原告所稱之「重劃費用」),而無「差額地價」。又依本件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三六,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八千一百元,原告以百分之二十五比率計算被告應繳納「公設及費用負擔」金額,計算公式為「應繳金額=重劃後面積X共同負擔比率X評議地價」,依此公式計算,被告應負擔一百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161.93×25%×28100=0000000)。查本件重劃第一期業已完工,並經主管機關驗收,且被告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實無理由不繳款。原告曾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公設及費用負擔」,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設及費用負擔」如聲明所示。又被告之總費用證明書已由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核發,其應負擔之總金額為九十二萬四千九百十三元等語;被告則以重劃會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非權利義務主體,故重劃會財產屬重劃區內各會員公同共有,並非理事長馬榮祥個人財產。

既屬重劃區內各會員公同共有,其一切收入應有賬冊,並應有重劃會帳號,以保障重劃區內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為此,重劃會監事黃國金、林水泉委任王義雄律師發函要求重劃會理事長馬榮祥就下列事項說明:「1、工程費及地上物補償支出情形。2、已出售土地部分,買受人、面積及價金共多少。3、土地分配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後,協調之情形。4、擬定何時完成重劃業務」,惟馬榮祥均置之不理。迄今一切收入均入馬榮祥個人荷包。故重劃會九名理事,中有七名理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聯名發函給馬榮祥要求在重劃業務完竣及設立重劃會帳戶前不得向區內地主收取差額地價。是馬榮祥未經理事會同意,而以重劃會名義向地主收取差額地價,為當事人不適格。再查自辦市地重劃後,土地辦竣土地登記,且重劃工程經各工程主機關接管後,重劃會應依土地分配計算表內「重劃費用負核」情形,列冊編造「重劃費用負核清冊」,申請主管機關核發重劃總費用證明書,以便將來減免增值稅用。原告怠於職責,歷經八年未能完成重劃業務,竟只圖收取差額地價及出售抵費地。故在重劃業務完竣前,高雄縣政府核發土地重劃總費用證明書前不得收取差額地價。如在此時繳納,原告並無法提供總費用證明書,以於日後減免土地增值稅,繳費無異肉包子打狗。準此,被告繳納費用與原告交付總費用證明書是同時履行的,因此,被告主張如其敗訴,原告應於被告給付費用同時,給付被告總費用證明書。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本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且依台灣省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工作手冊第十二章第一款通知交接第一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及第三款「於交接同時由重劃後分配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後土地交接清冊內加蓋印章」,惟被告迄今仍未接獲任何書面通知,是重劃並未完成,顯而易見。又依高雄縣政府核准重劃計劃書,既成社區應減半收取費用。本件被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三六之一六、四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參與重劃應分得面積一百三十二.九0平方公尺,實際分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一˙九三平方公尺,故多分得二十九.0三平方公尺,而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一百元,依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八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161.93-132.90)x28100 =815743},減半收取應為四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而原告竟貪圖暴利向被告索取一百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再被告以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三六之一六、四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參與重劃,實際分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一˙九三平方公尺,故短少七.0七平方公尺,原告應補償此部分差額地價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間與原告訂立同意重劃協議書,約定成為重劃會員,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三六之一六、二三六之四一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十六、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合計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參與重劃,重劃後分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一˙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作業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被告並領得土地登記謄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重劃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先說明者係「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又二請求權得請求之時機為何?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又為多少?爰分述之:

(一)「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基礎為何?首先須說明者,係「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二者之區別。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此即為有關「公設及費用負擔」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項目,計有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四項。其中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稱「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另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三項負擔合稱「費用負擔」(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八條)。以上四項負擔合稱「公設及費用負擔」,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此土地稱「抵費地」。惟如無未建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改以現金繳納,此即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以現金繳納之依據。而所謂「差額地價」,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此即為請求差額地價之法律上依據。其中「實際分配面積」係指土地分配後移轉登記給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應分配之面積」則須區分是否提供抵費地而論,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提供抵費地時,應扣除已提供之抵費地後始為「應分配之面積」,例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一百平方公尺土地參與重劃並提供抵費地,而其土地受益比例負擔為百分之二十五,則應分配之面積為七十五平方公尺;如無提供抵費地而以現金繳納者,則以參加重劃之面積為「應分配之面積」,例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一百平方公尺土地參與重劃但無提供抵費地,而其土地受益比例負擔為百分之二十五,其應分配之面積仍為一百平方公尺,另須以現金繳納費用負擔。查本件被告並未提供抵費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加重劃之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故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一六九平方公尺,實際分配之面積為一六一.九三平方公尺,故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七.0七平方公尺,依上述法律規定,此即為原告應補償被告差額地價之部分。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僅有「公設及費用負擔」,而無「差額地價」。綜上說明,「公設及費用負擔」與「差額地價」係二者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應屬無疑。

(二)又二請求權得請求之時點為何?在「差額地價」方面,其得請求之時點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中有所規定。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再依上開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得請求「差額地價」之時點為「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九二號函即採相同見解,有前揭函一紙附卷可稽;至於「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請求時點,法律並未明定,行政機關亦未以行政命令加以補充,致其請求之時點產生爭議。一般而論,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目的有二:享有重劃後土地增值之利益及減免稅捐。享有重劃後土地增值之利益為整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得共享之利益,而減免稅捐部分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計算土地漲價之總數時,得予扣除已繳納之重劃費用」;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之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而土地所有權人享有上述減免稅捐優惠必須俟至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後始得享有,惟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核發並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變動。而「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請求時點應於何時較符公平正義?應思考者,係土地所有權人何時取得重劃之主要對價,而於同時負給付義務始符公平?經查,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業已重新分配、公共工程亦大部分均已驗收,有原告所提之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四七0四七號函附接管紀錄一紙在卷足憑,是該重劃區內土地歷經長久規劃、增加眾多公共設施、土地重新分配,該區土地實際上已存在預期上漲之利益,是於「土地分配時」,原告已完成重劃主要給付義務,該第一期重劃工程大部亦已完成,被告亦已享有重劃最主要之利益,此即為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主要目的,而減免稅捐雖亦是吸引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之另一誘因,惟僅是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可得之附帶利益而已,故向高雄縣政府聲請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應僅是原告之從義務,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四三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九二號函針對「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請求時點亦採相同見解,有前揭二函附卷足憑。準此,「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請求時點為「土地分配」即「各土地所有權人受重劃分配土地移轉登記」時;「差額地價」之請求時點為「土地接管後三十日」,應堪認定。

(三)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又為多少?本件被告已獲分配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公設及費用負擔」,即屬正當。又原告主張重劃第一期業已完工,並經主管機關驗收,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四七0四七號函可證云云;經查,如前所述,得請求「差額地價」之時點為「土地接管後三十日」。惟「土地接管」究為公共設施接管或私人土地交接?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0八號函說明「三、另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由各該工程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事宜,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交接並無相關」,有前揭函一紙附卷可參。故所謂土地接管應指公共設施土地全部接管而言,如有部分公共設施土地尚未由主管機關接管,仍屬尚未接管。又依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一三一九八六號函指出「

二、本案因涉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辦道路工程部分,貴會尚未繳交代辦工程款,故該部分尚未辦理移交接管,前經本府88、8、25以府地劃字第一六00三0號函送修正後紀錄有案,另該期綠地工程尚未施設及停車場工程尚未辦理驗收、接管、請貴會儘速辦理」,有該函一紙附於本股承辦之八十九年度第一七六六號請求價金卷可稽,是公共設施土地尚未完全由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接管,應堪認定。準此,本件土地既尚未由主管機關完全接管,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告原尚不須給付被告「差額地價」,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本院開庭時當庭表示「若被告繳納重劃費用給我們,我們願同時將土地短少之差額地價給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因認原告自願拋棄至「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始給付被告「差額地價」之權利,而同意於被告給付「公設及費用負擔」時同時扣除「差額地價」。依此,被告於給付「公設及費用負擔」時,得扣除原告應給付之差額地價。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者僅有「公設及費用負擔」部分,其金額經高雄縣政府核算結果為九十二萬四千九百十三元,有高雄縣政府核發之總費用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同意重劃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重劃後依法繳交之差額地價,甲方(原告)同意減半收取」,其字義雖約定「差額地價」減免二分之一,惟原告於起訴時誤認「公設及費用負擔」與「差額地價」係相同之法律概念,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並參酌原告所提之計算式,原告坦承訂約時未將二者分清,實際上該「差額地價」應係「公設及費用負擔」之意(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卷之九十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惟本院認參加重劃之人必有公設及費用負擔,但未必會有差額地價,當初原告為吸引土地所有權人加入重劃,故約定此優惠條款,而原告起訴時其係誤認「差額地價」係指全部之重劃所需之總費用,而非僅是「公設及費用負擔」。基於上述意旨,該條款中「差額地價」減半係指全部費用減半即「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減半,應堪認定。基此,依高雄縣政府核算被告「公設及費用負擔」為九十二萬四千九百十三元,減半計算之結果為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再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差額地價,因原告應給付差額地價被告並未同意減半,故應以全額計算,計算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差額地價為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7.07x28100=198667),實際上被告應繳納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元(000000-000000=263790)。

(五)至被告抗辯應以重劃完成、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為給付「公設及費用負擔」之前提要件云云。惟查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須由原告向高雄縣政府聲請,在高雄縣政府尚未核發前,向高雄縣政府聲請應僅是原告之從義務,原告縱未聲請完成被告尚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繳納「公設及費用負擔」。況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左列標準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依此意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繳交費用負擔後,由重劃會列冊聲請審核後,再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是請求「公設及費用負擔」不必以重劃完成、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要件,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三二八一號函第三點亦說明「重劃費用之請求並無以完成重劃為要件」;另同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三二八一號函認「四、自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核發時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主管機關接管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重劃會所送列冊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之數額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惟因考量該證明書僅就既成事實加以證明,以供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及其補充規定,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用,並不致造成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爰本部前曾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九四三八號函復高雄縣政府以,若經重劃分配確定且完成土地登記,於其重劃負擔亦已確定,不致產生任何變動之情況下,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需要,於全部重劃區均完成土地登記及工程接管前,可考慮個別發給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在案。五、另就上述收取重劃費用及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時機觀之,二者並無絕對之先後關係,併此敘明。」,即採相同見解,有上述二函附於本股承辦之八十九年度第一七六六號請求價金卷內可證。惟如高雄縣政府已為核發,該總費用證明書即視同被告繳納費用之證明,原告即應同時給付該證明,始符公平正義。準此,本件高雄縣政府既已核發予原告總費用證明書,基於公平正義,被告於繳納費用時,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總費用證明書。

(六)至被告抗辯重劃會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非權利義務主體,故重劃會財產屬重劃區內各會員公同共有,並非理事長馬榮祥個人財產。既屬重劃區內各會員公同共有,其一切收入應有賬冊,並應有重劃會帳號,以保障重劃區內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為此,重劃會監事黃國金、林水泉委任王義雄律師發函要求重劃會理事長馬榮祥就下列事項說明:「1、工程費及地上物補償支出情形。2、已出售土地部分,買受人、面積及價金共多少。3、土地分配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後,協調之情形。4、擬定何時完成重劃業務」,惟馬榮祥均置之不理。迄今一切收入均入馬榮祥個人荷包。故重劃會九名理事,中有七名理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聯名發函給馬榮祥要求在重劃業務完竣及設立重劃會帳戶前不得向區內地主收取差額地價。是馬榮祥未經理事會同意,不得以重劃會名義向地主收取差額地價云云,並提出催告函一為證。惟查,本件原告係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而非理事長馬榮祥,馬榮祥僅係重劃會之代表人,是縱有理事要求在重劃業務完竣及設立重劃會帳戶前,要求馬榮祥不得向區內地主收取差額地價,惟此僅為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間內部之問題,尚不因此阻礙重劃會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原告另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此部分涉及「公設及費用負擔」得請求時機之問題。按「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請求時機,係「土地分配」之時,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自被告受分配重劃土地移轉登記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請求利息,而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計算利息,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公設及費用負擔」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給付重劃費用
裁判日期:200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