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強棒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告即反訴原告 太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太和光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零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一)被告等各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太樺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雙和分行票號分別為SB0000000號、SB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四十萬元之未提領支票二紙,而被告太和光學有限公司應返還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雙和分行票號分別為SB0000000號、SB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四十萬元之未提領支票二紙。如不能返還,各應償還其相當不能返還支票之面額。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太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樺公司)、太和光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和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與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分別簽訂合約書各乙紙,向被告等購買眼鏡,價金均為二佰萬元整,茲原告已依約如數簽發十紙支票,面額均為四十萬元,票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十紙予被告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末料,原告依約交付上開十紙支票後,被告等竟不依約交貨,屢經催索,被告等均藉故拖延,迄今已逾一年,被告等已提領如前六期票款,共計二百四十萬元。惟至今被告等仍未交任一貨品,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
(二)本案兩被告收款後卻不依約履行,且經原告發函催告其履行,仍拒不履行。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於該函文到之日時,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倘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被告各已提領之支票六紙金額二百四十萬元,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明文定之。准此以解,被告等既已收受原告所簽發之四紙支票,而該四紙支票面額各為四十萬元整,共計一百六十萬元整,所以被告太樺公司應返還未提領支票二紙票號為SB0000000號、SB0000000號,被告太和公司應返還未提領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SB0000000號、SB0000000號。如不能償還各應償還其相當不能返還之價額。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簽收貨品之訴外人張東榮人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亦不算是職員,而被告所供述運送貨品之地址有兩家公司,1+1公司與建安公司係同一家公司,關於1+1公司轉讓予張東榮之事實有通知被告,至於讓支票兌現係為維持債信,至於收受被告所開立之發票,係以為被告有出貨,而原告所提這些發票係先前交易貨品,並非本件交易。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律師信函、存證信函各一份、被告二家公司及和政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二十七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二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分別向被告太樺公司購買聖羅蘭、夢思奇娜、肯諾、費瑞、馬芝達、托沙蒂、佐登、姬雪龍、保羅、及帕索等十項眼鏡產品及向被告太和公司購買夏利蒙、克麗絲河、迪奧、芭芭莉、右吉、瑪克斯瑪拉等五項眼鏡產品,以上十五項產品被告等二公司均業已依約交給原告,其交付方式大部分均由被告太樺公司總經理馬道明親自交付給原告公司職員收受,少部分或委託郵政機關運送交付或委託日通貨運公司運送交付,如果貨品從沒有交付原告,原告應會詢間為何沒收到貨品,而原告之前也有讓交付被告之支票兌現,亦可證明被告確有交付貨品,是因原告內部股東不合,將貨品轉出始造成糾紛,因此原告主張並未收付貨品顯無理由。
(二)強棒1+1眼鏡有限公司即原告強棒眼鏡有限公司,此由兩造所簽立合約書及原告起訴狀之存證信函「說明一、茲據當事人強棒眼鏡有限公司委稱:本公司(即強棒1+1眼鏡有限公司)」可知,因此原告所稱1+1公司與建安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為不實。
三、證據:提出被告太樺公司出貨明細表一紙、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四紙、統一發票影本九紙、並要求傳訊證人馬道明,並請求函調強棒眼鏡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有關被告二家公司及和政貿易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及其他單據憑證。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零五萬六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反訴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必須向反訴原告購買聖羅蘭、夢思奇娜、肯諾、費瑞、馬芝達,托沙蒂、佐登姬龍雪、保羅及帕索等十項眼鏡產品,價金共計二百萬元,合約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四月十四日止,為期一年,反訴原告均已依約如期交付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雖業已給付四十萬之價金,另一百六十萬元之價金,反訴被告爰簽發票號為SB0000000號、SB0000000號、SB0000000號及SB0000000號,面額均四十萬元,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付款均為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四紙給反訴原告收執,詎屆期此四張支票卻遭退票,屢經催討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一百零五萬六千二百元及法定延遲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為證。
貳、反訴被告方面:本件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反訴原告未交付系爭貨品,即無庸給付貨款。反訴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以後即未向反訴原告訂貨,且亦未向和政貿易公司訂貨。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分別與被告太樺公司、太和公司簽訂買賣眼鏡契約,約定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被告二公司購買聖羅蘭等品牌之眼鏡,各為二百萬元,並預先開立票面金額均為四十萬元之支票給付價金,惟被告等並未依約交付系爭商品,反而將上開支票已提領二百四十萬元,原告經發函被告等催告履行買賣契約,被告二公司仍拒不履行,因此主張依買賣給付遲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二公司應返還已提領之支票金額各一百二十萬元,以及未提領之支票各二張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眼鏡契約,被告二公司均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品,並未有遲延或未交付之情事,本件系爭商品大部分由馬道明運送交付原告之職員或託郵局及日通貨運公司運送交付,原告先前並未詢問被告等系爭商品未送到之事,且已將作為支付價金之支票兌現,並由被告等開立發票供原告收執報稅,原告主張給付遲延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與被告太樺公司、太和公司簽訂買賣眼鏡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太樺公司、太和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迄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每月不限購買數量,但應於上開期間購買聖羅蘭等品牌之眼鏡各二百萬元,而付款方式為原告先支付被告太樺公司、太和公司十張支票,每張票面金額均為四十萬元,票期從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迄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二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
(二)原告另主張上開交付之十張支票被告太樺公司、太和公司已提領各一百二十萬元,亦經原告提出已兌現支票影本六紙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被告主張於買賣契約期間有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發票交付原告之事實,原告並不否認。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太樺公司、太和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商品,然此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太樺公司、太和公司是否未交付系爭商品,而構成給付遲延?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太樺公司、太和公司未依約交付任何系爭商品之情形,被告太樺公司、太和公司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原告提供律師信函、存證信函各一紙及估價單二十七紙用以證明被告給付遲延並經原告催告履行,而上開二紙信函內容為載明原告從未收到被告太樺公司、太和公司所交付之商品,而原告亦未委託他人代收系爭商品,若被告向第三人交付商品,後果自負以及函告通知被告儘速解決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之問題否則依訴追民刑事責任等情,有上開二紙信函在卷可稽,惟被告太樺公司、太和公司否認該信函中所載明之內容,並提出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及運送系爭商品至原告公司之證明,依被告太樺公司、太和公司所提出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四紙,其運送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三日,運送收件人均載明係1+1或強棒1+1,並且其中一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對於寄達地址清楚載明永和市○○路○○○號十一樓之一,即與原告於合約書上所載之地址相同,而證人馬道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問:請證人陳述本件經過情形)是依據合約付款條件收受原告簽發之十張支票,也經原告看過貨樣後送貨,是由高雄寄出到台北公司收受後,再以轎車送達原告,第一批貨是八十七年四月份送出到永和市○○路,約有兩大箱,經原告公司職員清點無誤。第二次經原告通知是送到會計師事務所,也是兩大箱,也是由原告公司職員簽收。送貨之前未特別通知對造。第三次是張東榮及傅小姐簽收,送達地是簽約地點。第二次送貨地址之變更是原告通知,當時並告知我第三次之送達地址。前三次因為數量較大,所以皆由我親自送達。公司未曾告訴我原告有通知不要送給張東榮等事情。原告也未通知我不要送貨。每次送貨間隔二、三個月。」、「...以後之貨品皆由高雄公司寄出,所以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酌原告自己提供之估價單二十七紙(依證據共通原則原告提出之證明亦可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其中六紙載明客戶名稱為強棒1+1總管理處,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四月十五、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十八日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均在上開買賣契約期間內,且依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系爭商品交付方式確有用郵寄或直送之情形有上開估價單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太樺公司、太和公司上開所提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四紙及證人馬道明之證述、估價單等,均可資作為被告太樺公司、太和公司交付原告系爭商品之佐證。原告雖以該估價單亦係建安公司取得,並非被告交付原告,惟原告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反觀上開估價單載明係客戶存根聯,其用途應係供客戶收執,核對貨品之用,亦足認原告應有於訂立買賣契約收到被告等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此外,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到被告太樺公司、太和公司所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發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且有兌現交付被告作為價金之支票六張,而依上開已兌現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三月十五日,衡諸常情,若被告太樺公司、太和公司自兩造訂約之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迄原告發出存證信函之日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止,均未交付任何系爭商品,原告何以讓被告等連續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迄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兌現其交付之支票,並且亦收受被告作為交易憑證之發票,顯非一般交易之常態,因此亦堪信被告太樺公司、太和公司應有於約定買賣期間內交付系爭商品。至於原告陳稱讓支票兌現係為維持債信,若果真如此何以原告竟讓其餘交付被告四紙支票跳票?對其債信又豈非有重大損害?或曰收到發票時不知未收到系爭商品等語,惟發票乃交易憑證,作為出納會計繳稅之重要單據,若原告收受發票當時不知有收到被告交付系爭商品,應於固定時間進項、銷項盤點時,亦應會發覺,亦不致於遲延至八十八年四月始發現未交付商品,而方向被告太樺公司、太和公司反應,由此可知,原告上開主張之陳述,均不足採信。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太樺公司、太和公司係交付系爭商品於訴外人張東榮,而張東榮與原告並任何僱傭或股東關係等語,惟此乃對被告太樺公司、太和公司之清償債務無效之抗辯,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均未陳報張東榮之住址供本院傳訊,亦未提供資料證明原告已將訂約所在地之公司轉讓第三人,並且將轉讓之事告知被告等情,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六、綜上論述,本件被告太樺公司、太和公司並未有未交付系爭商品之情形,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完全未交付系爭商品而給付遲延或向第三人清償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即於法尚有未合,自不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返還原告各一百二十萬元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太樺公司、太和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未提領支票各二紙,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六千二百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反訴原告太樺公司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簽定之合約書,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萬元,反訴原告已依約交付商品,而反訴被告尚有一百零五萬元六千二百元貨款未給付,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因本件買賣契約系爭商品反訴原告未交付,爰拒絕給付等語,資為辯解。
四、經查,反訴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與反訴被告訂立買賣眼鏡契約,約定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迄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每月不限購買數量,但應於上開期間購買聖羅蘭等品牌之眼鏡二百萬元,而付款方式為反訴被告先支付反訴原告支票,票期從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迄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惟有四紙支票共計一百六十萬元未兌現,故尚有一百六十萬之貨款尚未支付,此有反訴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為證,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反訴被告以未收到反訴原告交付系爭商品拒絕給付等語,作為抗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反訴原告是否已將二百萬元之系爭商品交付原告,經查: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有將部分系爭商品交付反訴被告,本院關於此項主張有無理由之判斷,業經載明於本判決書理由欄甲、本訴部分第五項(一)之部分,茲不贅述。惟反訴原告是否有將二百萬元之系爭商品全部交付,乃反訴被告抗辯之事由,反訴原告認為依反訴被告所提之估價單,可作為交付商品數額之依據,惟上開估價單反訴被告否認係被訴原告所交付,惟本院認為上開估價單應確為反訴原告所交付反訴被告收執(詳細理由如本判決書理由欄甲、本訴部分第五項(一)之部分),惟上開估價單屬於本件買賣契約期間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僅六紙,且其中屬於反訴原告出貨僅五紙,金額共計四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尚難證明反訴原告確已交付二百萬元之系爭商品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另提供出貨予反訴被告之明細表十八紙,反訴被告對該明細表並無表示意見,亦未以書狀陳述,本院參酌前開估價單之內容與該明細表比對之結果完全相符,自應認為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而依該明細表內容,於上開買賣契約期間反訴原告共出貨系爭商品金額一百四十四一千一百九十元予反訴被告(扣除非於買賣契約期間出貨之金額,共計238300+189260+231800+190480+61700+176500+70000+14700+135950=0000000),有上開出貨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反訴被告既已清償四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欠價金為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0)。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函調強棒眼鏡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有關被告二家公司及和政貿易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及其他單據憑證,經本院發函台北市國稅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均無法查得該資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一六0二四五三00號函一紙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建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