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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四號

原 告 丁○○○○○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劃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一五、六三五元整,並自土地新登記完成屆滿三十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予提供中央政府發行公債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假執行。

四、在未獲清償前,請依法准予限制土地移轉登記。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丁○○○○○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簡稱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修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詳證一),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其紀錄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奉高雄縣府同意備查(詳證二)。會址常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屬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又原告辦理重劃作業其出資方式係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重劃負擔費用,依法係屬有獨立之財產之組織,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甚明,依法自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向被告請求給付重劃負擔費用暨差額地價,其理由詳述如左:⑴收取重劃負擔費用之法律依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明載:「依本條例

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鄰里公園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為本案第一部份之請求(詳證三)。

⑵收取差額地價之法律依據:依平均地權修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依前項分配結

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詳證四)此為本案第二部份之請求。

三、至,前兩者其繳納之計算標準:「評定地價」依據之由來與計算公式為何﹖予以詳述如左:

⑴重劃負擔費用以評定地價收取之依據:係明載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詳參證五)。

⑵差額地價以評定地價收取之依據:係明載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詳參證六)。

⑶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參證五)暨內政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77

)內地字第六四三七六一號函令(參證七);詳載市地重劃計劃書中應記載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費用負擔』兩者之平均負擔比率計算之方式,如左:

①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

②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

③依上述①及②之計算公式,本會精算出「高雄縣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新表」(詳證八),在表內「第十三」欄位列明,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平均負擔比率為25.36%,此百分比如有疑義,鈞院尚可函調主管機關高雄縣府承辦到院說明即可明白。

④而,本案之被告雖稱並無同意參加重劃,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地暨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民事判決所規定(參證九及證九之一),均無許其不同意,而必須參加重劃且具有強制性。故,其應負擔之重劃費用比例為25%,本公司已較法定比率優惠地主。

⑷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被告依法應繳納之差額地價計算式為:(

參證四)(重劃后土地面積-重劃前土地面積)×評議地價=應繳之差額地價。

⑸綜上所陳,被告依法應繳納之本金為五一五、六三五元整,(詳證九之二:計算明

細表)

四、重劃前后地價之評定(參證十:獎勵辦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依此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⒋⒎八四地二字第一九四三六號函准予備查仁武大灣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后地價之評定,此有八四府劃字第六五八一九號函可稽(參證十一),據此,被告之不動產座落依上高雄縣政府函地價評議結果每平方公尺為二八、一00元。

五、法定應繳時機:⑴經查,被告依法參與重劃,重劃前土地座落:丁0000000段地號一九一-二

五等乙筆土地,面積六一平方公尺。重劃后確定之土地分配座落於丁0000000段地號二四0等乙筆土地,面積增為六四.一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完成土地登記手續,此有附證十二之地籍謄本可稽。

⑵復查,被告上開座落之土地係本重劃區第一期之範圍內,其工程早已施工完竣,並

經主管機關驗收通過,此有高雄縣政府(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四七0四七號函影本附狀可稽(參證十三)。且被告之土地新謄本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即已取得仁武地政事務所核發完畢(參證十二),登記原因:土地重劃。依附證六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新謄本登記完竣交予被告三十天后,即可依法請求,是故,被告依法實無任何理由推拖或拒繳本案請求之費用,況原告為求事情圓滿解決,曾數度以存證信函(參證十四、十四之一、之二、之三)催請被告依法繳納,均為被告置之不理。

六、原告迫不得已,且為公平原則(維護其他多數地主之權益)只得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九(參證十五)暨上開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訴請法院依法判決。

一、本件請求之時機:除於原起訴書狀內「法定應繳之時機」內已有敘明外,謹再就最近之事證,闡明於後:

㈠檢附主管官署高雄縣政府近日針對大灣村民暨所謂「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自治救濟會」等所陳情之函釋(參-證一及證二),明確載明:

①辦理催收差額地價乙案,經報內政部核示結果,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參-附件一)規定,主管機關(註:在民間自辦市地重劃時指的是重劃會)『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參-附件二)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本案請準照上開規定辦理』。並為重劃應負擔之一部份費用是也。

②而窺諸重劃會章程第十五條(參-證三);本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註:指的是有空地可優先抵扣之地主)或差額地價(註:指的是無空地可抵付之地主,一般係指成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案被告即為此種地主)繳納,以作為『抵付』本重劃區重劃負擔之費用。

③再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針對有關自辦市地重劃費用負擔何時可向會員收取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四三號之函釋載明(參-證十說明二第六行);有關『重劃負擔費用』之計扣依據、時點乙節,係以土地分配時計扣亦可為卓參。

㈡故,本案之請求時機自應依循上揭內政部及高雄縣政府之函釋意旨為據辦理。再據

上開自救會之代表翁耀明先生於000年九四日再請示內政部所獲之函釋(參-證四):

①自辦市地重劃區在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就可以書面通知「既成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

②另函示之「三」,亦明載主管機關工程之驗收接管事宜,亦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交接並無相關。

二、由上之陳述可知本案之請求與被告是否為重劃區內之會員暨有無將重劃後新地號之「土地登記完竣」給被告有關,與是否有主管機關之工程驗收、接管無必然的關係,惟退步言,既使需有驗收、接管,則被告之既成建物所座落之第一期工區亦業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上午,由高雄縣政府各課室(含:土木課、觀光課、水利課、都計課○○○鄉○○○○道高速公路新建工程局、高雄農田水利會等)各單位現場會勘,均符合通過驗收(此有高雄縣政府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四七0四七號函,參-證五可稽)何況全區所核准分為三區辦理之工程,現也已大部份施工完竣(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地六字第一四二八八號函第二項可證,參-證五之一),故事實絕非如被告所稱之情形。

此種看法及論點亦可卓參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同質個案原告勝訴之判決(證九)甚明。

三、被告另主張重劃區內已建有房屋之土地,因重劃所受之利益較少,而被告之土地已有既成房屋,應減輕負擔比率云云,係為無理之要求,沒有根據:

㈠查土地重劃之後,區內地主(含空地地主及既成建物地主)同蒙其惠,非必然地上建有房屋者受惠較少,且若區內建有房屋者倘均減輕負擔,將使大部份空地地主增加負擔(佔有2/3比例人數),利害相反,難以取其平衡。

㈡況,本件「重劃負擔」費用之負擔自始既未經有權決定之單位裁示得減輕負擔,故被告之此項主張尚無足採。

㈢至,被告另稱於重劃之初在計劃書內(參-被證六)有載明既成社區應繳納「差額地價」採減半收取為處理之原則(見計劃書內第「十一項」,亦僅係「差額地價」之部份,亦非指重劃負擔費用甚明(計劃書節本如證六)。

四、另本案各地主係依法應平均負擔之重劃負擔比率為25.86%,有上項之重劃計劃書可憑(參-第十項)。而其計劃書並經第一次會員大會已追認在案(參-證七),故其合法性、正當性自屬可性,自足以供為計算各地主應分擔重劃費用之依據。

五、被告又稱:在原告未能發與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前」被告自得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乙事,實係曲解法令,因依獎勵辦法(簡稱)第三十四條(參-附件三)暨台灣省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工作手冊(參-附件四)第十二章申請核發費用證明書等所載法定程序為:自辦市地重劃土地登記完竣,且重劃工程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重劃會應依土地分配計算表內之「重劃費用負擔」情形欄,按戶按宗「列冊」編造「重劃費用負擔清冊」送審,以申請縣市主管機關核發重劃總費用證明書。被告不先依法繳清之費用,竟本末倒置,要求核發證明書,豈非如緣木求魚般!

六、相對的,本會在被告依法繳納費用後,同時會開立以重劃會名義收取之正式收據交由被告收執(參-證八之格式),如被告再有疑慮亦可指名抬頭並立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給付,自勿庸擔心其安全性而可獲得保障。

七、退一萬步言,如觀之本案之重劃負擔請求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文意,『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即得移送法院』,亦並無其他之附帶之條件。而本案原告則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即迭經催告被告繳納達數次之多,被告均置之不理,無奈只有依法訴訟法院裁判一途,情非得已,原告上述之援引,應為正確,殆無疑問。

八、至,被告另提其他問題,應與本案之請求無必然關係,諒為被告訴訟中攻擊防禦之干擾,認應無實質上影響訴訟之義意,不值一駁。

九、綜上所述,仍請鈞院判決如訴聲明,用維權益。(附註):謹附上屏東地方法院同質性個案之民事勝訴判決影本乙份,供鈞院卓參-(證九)。

(附證)證一:高雄縣政府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一三四五二六號函影本。

一、針對鈞院所疑自辦市地重劃如有爭訟是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二號解釋文謂係公法上之問題,其適用究應採民事訴訟進行抑循行政訴訟事,謹表示如下:

㈠先揆諸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該第二三二號解釋文謂:「公有土地參加平均地權條例

第五十八條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實質意義與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而將公有土地核定屬重劃區範圍予以重劃同,係為實現憲法平地均權之政策而設,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自無土地法第廿五條之適用。」㈡按上次案件係台南市議會所為請求解釋;公有土地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是否屬於土

地之經營、處分、交換之行為,而由半數大法官決議,解釋成無土地法第廿五條之適用。-即僅對公有土地正常之處分所做出排除之規定,應非指私人自辦市地重劃時,如涉爭執,究應以私法解決抑公法性質解決之規定,應甚明確。

㈢按自辦市地之重劃,係依法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治方式辦理,此與公辦市地重劃

係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辦理者,尚有不同。前者,固非所有權人依自己意思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處分行為,而後者(指自辦),則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意思並會員間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即必須會員間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之同意后,自行組織重劃會並通過會員成立大會后,才能進一步主管官署核准成立。故,將公辦市地重劃與自辦市地重辦之解釋混為一談,似為誤會(參二三二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由大法官翁岳生、楊日然等四位所提第四點)。自辦者,乃係完全以土地所有權人自治方式辦理,自應尊重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

㈣況,公法與私法之區別,依翁岳生一九九八年初版行政法(上冊)第二章第四九頁

所載;「一般而言,只有當該法條與個案之案型特色均顯示有強烈之「公共利益」色彩或強烈之「公共利益需求」時,法院始得認定其屬於公法之案件;反之,若依判斷之結果認為並不具有強烈公益色彩,而係一般人民間亦可能相互成為該項法律之權利義務關係主體,或依社會中一般之認知或各該相關專業團體之認識,其屬於一般人民間所能完成之案件,則其為私法案件,即應遵守契約自由原則,且當事人間應依民事訴訟法進行攻防」。

從而公法與私法之區別,係屬於個案、個別法律之問題,必須取決於各該法律之規範意旨與案型特色,並輔以社會通念或各該相關人民團體之判斷。

㈤復依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二號判例有「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

訴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可知人民與行政機關間私法關係尚且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雙方之爭執,況是民間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非法人團體組織)與會員間就收取重劃負擔費用,差額地價等典型私權性質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此揆之翁岳生先生所著行政法(下冊)第十七章第八八六頁(一九九八年初版)亦可對照;按人民對於「國家」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如係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者,於人民未予履行時,尚僅能循民事訴訟相關程序,予以求償,不得以行政執行手段強迫追繳之。是以,得為行政執行之義務,須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始足當之。而所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主要係指國家(此處所稱國家者,包括: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之公法人)基於公法之規定課以人民之金錢給付義務。如:公課、罰金、罰鍰、強制金(怠金)④代履行費用⑤其他基於行政法上債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等。

二、查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一0七三號令所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附證一)第五十一頁、第三十九條立法說明中第二點:「自辦市地重劃係屬『私法性質』,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后』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應繳納差額地價不依規定期限繳清者,係屬『私權爭執』問題,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暨

三、法務部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法律字第一四五八三號函(參附證二)第八行以下:「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係屬公法性質;而自辦市地重劃,則『屬私法性質』,故其爭議應由重劃會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窺其解釋說明係在釋字第二三二號(⒒⒋)後所作,故自辦市地重劃如有爭執,循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進行,應為正辦。

四、另司法實務上迄目前止,民間自辦市地重劃如有爭議均仍採民事訴訟於普通法院進行,尚無例外,如:㈠⒒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有關差額地價之民事判決(附證三)㈡⒑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有關請求重劃費用之民事判決(證四: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㈢⒌⒗最高法院上訴駁回(有關訴請司法機關依第廿九條條文規定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之訴)之民事裁定書(參證五)㈣⒒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有關給付重劃費用案件民事判決(參證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八九五號)均可供 鈞院卓參。

五、綜上所述,公法與私法之區別,係屬於個案、個別法律之問題,必須取決於各該法律之規範意旨與案型特質,並參酌社會通念判斷。

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一0七三號所修正發布之上揭獎勵辦法(簡稱,參證一)修正總說明暨條文對照表節錄版中...①第五十一頁第三十九條項下(已如上述)②第五十頁跨頁至第五一一頁第三十八條項下說明欄:「二、配合(平均地權)本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並參照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五三0七九六號函示『應循司法途徑救濟』...,以處理逾期不遷讓或接管之問題③第四十條有關重劃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

.,之處理之規定「說明欄內亦載明『二、自辦市地重劃既係屬『私權性質』.

..④第三十五頁第廿九條之立法說明欄清楚載有:「對於部份土地改良物所有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或阻撓時,因『屬私權爭執問題,不宜由政府機關介入協調或代為拆遷』,最後,仍需訴請法院裁判。等等之法令規範意旨,均非常清楚的對民間自辦市地重劃適用之獎勵辦法(簡稱)立法意旨定性在係屬『私法訴訟解決怠無疑義。為此,懇請 鈞院明鑑賜准依法續為審理,並判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法制,實感德便!附證:一、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發布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為法官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影本。

二、法務部七十九年十月九日法律字第一四五八三號函影本。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

四、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

五、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最高法院上訴駁回之民事裁定書影本。

六、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判決影本。

壹、謹先針對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所提爭點整理予一逐一說明及駁斥如下:

一、有關所謂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之,鈞院並無審判權部份。除已於⒓提出準備書㈢狀加以詳細說明外,在附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一四號(⒓)民事裁定乙份供鈞院酌參(原裁定廢棄-證一)。

二、爭點二及七之說明如下:⑴依鈞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切股(八九訴字第二三六九號)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發股(八九訴字第一七0二號兩庭向內政部函查有關自辦市地重劃之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究可於何時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乙案,經:①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內政部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四三號函暨②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九二號函(參證二、證三)兩函釋示甚明。亦即「本案有關『費用負擔』之計扣依據、時點乙節,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於『土地分配時計扣』」。又「有關『差額地價』之依據、繳納時點,自辦市地重劃會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並準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詳見上揭兩函之說明二及三)⑵本案原可向土地所有權人收取上揭費用之時點,依內政部之函釋;①重劃負擔費用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土地公告期滿確定)及②差額地價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惟原告基於照顧大多數地主及認仍以新產權登記完竣為較妥之收取時點來考量,即已採較優惠之美意,(況,本會與大多地主所簽立之同意參加重劃之契約書第八條特約條款之第五項亦均約定重劃完成係指產權登記完竣為據,參證四)此實非責稱原告「混為一談,自不足取」所可用以模糊事實及法令焦點。

⑶再查相關上揭之條例及函釋均未規定有被告所自稱須以「重劃完成」為必要之前提。況,即令是必須如此(假設語),原告之第一期(被告土地所座落之範圍)工程,業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時即已通過主管官署及相關單位之騐收、接管在案(參起訴狀原證十三可證),且二、三期大部份工程亦均已超完成(參證五-台灣省政府八八地六字第一四二八八號函),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開畢第五次會員大會,積極進行少數尚未完成之零星工程。

三、有關爭點整理六主張不要抗辯,更是莫名不知何據。蓋:①被告之土地參與重劃均已依法登記權產完竣(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完成)②如二、三期尚有些許工程尚未送申請驗收、接管,本會已積極進行補修中,屆時如真有差錯,原告所承擔之風險,將是無法依規定處分抵費地,所投資高達數億金額之費用將化為烏有,豈是原告會不謹慎,而競競業業全力以赴之目地。豈有與自己過意不去放任或怠於業務之可能。實則,論風險是原告才有,被告土地早已證記完竣且第一期之工程業早已完成並通過驗收、接管,實看不出有何不妥必須抗辯。

四、至爭點三所持費用給付,應與核發之重劃負擔總費用,同時履行主張,更屬曲解法令、強人所難。

蓋,兩者間不可能一起履行,作業上有一定之法定流序,此在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提準備書狀㈡第五及第六大點中已論述舉證甚詳,請鈞院卓參,此不再贅述。

五、另所述爭點四-稱計劃書第十一項規定差額地價減半收取乙節:係屬無據無理之要求,理由如下:

⑴查重劃土地完成后,區內地主(不分空地或既成社區)均同蒙其患,而無分野,

非必然地上建有房屋者受惠較少,故若區內建有房屋者即可減輕負擔,亦非允當,利害相反,實難以取其平衡。

⑵況,本件『重劃負擔』費用之負擔自始自末即未經有權決定之單位最后裁決得減輕負擔,故被告之主張,難謂公允、有據。

⑶即令退步言,有被告所稱之減半,在計劃書內所載者,亦僅係「差額地價」部份,尚非指重劃負擔費用甚明。

六、餘之爭點及問題,原告除在起訴狀、準備書㈡㈢論述外,認均係被告訴訟中攻擊技巧,應與本案之請求有距。

七、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鑑察,賜判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符法律並維權益,實感德便!附證:

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乙份影本。

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四三號函影本。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內政部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九二號函影本。

四、參加重劃契約書節本影本乙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黃麗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重劃費用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