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四號
原 告 丁○○○○○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劃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零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土地新登記完成屆滿三十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發行公債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假執行。
三、在未獲清償前,請依法准予限制土地移轉登記。
貳、陳述:
一、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組織及經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且會議紀錄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其會址常設於高雄市○○區○○○○街○○○號,辦理重劃作業之出資方式係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重劃負擔費用,依法屬有獨立財產之組織。而被告雖未同意參加重劃,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必須強制其參加重劃。被告重劃前之土地坐落丁0000000段一九一—二五地號,面積六一平方公尺,重劃後確定分得○○○鄉○○段○○○○號土地,面積增為六四.一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手續,且被告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取得仁武地政事務所新土地謄本完畢,其土地所在之第一期重劃範圍之工程早已施工完竣,並經主管機關驗收通過。
二、按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及費用(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負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所定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且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其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且不得移轉。
三、查本件重劃後,被告實際分配之面積多於原本面積,故被告應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重劃費用,及同法第六十條之一之差額地價。又本件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經原告精算後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三六,而被告所有不動產於重劃後依高雄縣政府函准備查之地價評定結果,其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八千一百元,以共同負擔比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重劃費用為「應繳金額=重劃前面積×共同負擔比率×評議地價」;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重劃後土地面積—重劃前土地面積×評議地價=應繳之差額地價」。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重劃費用為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61×25%×28100=428525);差額地價為八萬七千一百十元(64.1-61×28100=87110),共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而被告之丁○○○○○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下簡稱總費用證明書)已由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核發,其應負擔之總金額為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原告就本件請求願以該金額減半收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新謄本過戶登記完竣交予被告三十日後即可依法請求,原告業已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法繳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三四一七二號函、高雄縣大灣自辦重劃區費用負擔總計表、公設負擔費用暨差額地價計算明細、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四府地劃字第六五八一九號函(附評議地價)、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一四七○四七號函及接管事宜紀錄、台中郵局第五三五七、六一二六、七○一五、八二七七號存證信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一三四五二六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五0四五七號函、丁○○○○○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六○八號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地六字第一四二八八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九○六○四號函、重劃計畫書、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節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六四三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六九二號函、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四七五六號函、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契約書、總費用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八九五號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六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一四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裁定等、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由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差額地價之給付原因規定,可見差額地價之繳納或補償,係針對土地分配前後,土地所有權之增減,所制定之找補制度。基於這樣的理解,吾人可以確信:在「土地分配面積已經確定」之前提下,因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分得之土地面積大小已再無爭執,且亦已完成登記,則在此條件下,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或對之補償差額地價,合情合理。再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可知重劃土地之分配,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則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反之,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前述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復經協調不成,異議人即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由上述土地分配程序可見,在程序上已賦予土地所有權人爭執之機會,甚至最後亦是以司法機關之裁判來確認,方使之「分配確定」。申言之,就請求差額地價之前提要件—分配確定、登記、接管—於法令設計上已有給土地所有權人爭執、訴訟機會之程序保障;而且是在無爭執或爭執確定後,始請求之。
二、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其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備。至於其預估之負擔何時確定?則依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完竣,經各該主管機關接管後,由主管機關加以核定。由此可見:在重劃土地分配確定時,重劃負擔費用尚未確定,此其與差額地價之最大不同處。再者差額地價係針對土地分配確定時,就土地之增減所生之權利義務規定。而既成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並無土地分配問題,故其參加重劃之目的(亦即重劃會之義務),無寧是重劃工程之完成及享受法律所給予之獎勵、優惠,此亦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目的所在。而該辦法所為之獎勵、優惠實現之前提要件,即是重劃完成,故於此條成就後,才請求既成建物土地所有權人給付重劃負擔費用,方符獎勵之本旨。按各級政府為建設公共建設、取得公共設施之用地,其主要途徑有二:一為土地辦理重劃;一為辦理區段徵收。就土地重劃而言,此制度之主要特色即在於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其土地抵償重劃負擔(含用地負擔、工程負擔及重劃費用負擔),而其最主要目的仍然是完成公共設施之建設。因此,就土地分配程序而言,其作用實祇是測量、分割、定界,俾公共設施用地得以劃分出來之前置程序,尚不能遽爾謂土地分配完成,其重劃之主要義務即已完成。
吾人均知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係以土地(抵費地)來抵償其重劃負擔費用;而既成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則是以「現金」繳納之。基於平等原則,不論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既成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受到同等的保障。而如原告所自承者,抵費地之處分,須待全部重劃建設完成驗收接管,重劃會始得處分之。換言之,主管機關係以重劃建設之完成,作為抵費地處分之對價。因此,如認既成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建設完成「之前」,即須繳納重劃負擔費用,厚彼薄此,顯不符平等原則。茲重劃之本旨並非土地重新分配,而是興建公共設施,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除都市發展較緩地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得先將重劃土地之交換分配、測定界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辦理完成外,原則上須與公共設施之興建同時進行,可明(另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照)。因之若謂土地分配完成即屬完成重劃會之主要義務,差之毫釐,失之千里,洵非的論。
三、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証書,此乃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所明定清償人之權利。而如受領清償人於清償人提出清償時,拒不給與受領証書者,依學者通說,清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由此可見,受領証書之給與,乃法律所明定受領清償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又原告所謂須土地所有權人繳納重劃負擔費用後,才能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証明書,進認須先繳費,而後發給証明書云云。然查被告之重劃負擔總費用証明書,業經高雄縣政府核發,由此一事實,在在証明原告之主張,與實務操作有間。亦即縱使土地所有權人未繳納重劃負擔費用,亦得以核定其費用數額;此猶如裁判費之繳納,得先核定後補繳之情況。是原告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應非的論。從自然法的觀點,一手交錢,一手給據,乃天經地義之道理。是除非受領清償人別有不良意圖,否則於受領清償時,何由拒不給與憑証呢?縱然於受領清償人拒不給與憑証時,清償人得另訴請求之。然裁判之目的,本即是解決紛爭,故近來「紛爭解決一次性」,乃成為訴訟程序之指導原則。而同時履行判決乃實務所實行已久之判決,執行上亦無困擾,則何由捨之不同,另要衍生訴訟,製造訟累?
四、由附呈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及高雄縣政府兩件函文可知:既成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現金繳納之重劃負擔費用,過去實務上均稱之為「差額地價」(註:此用語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對差額地價之明文定義有間,實係誤用);佐之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就重劃計畫書第十一、十二項及重劃會章程第十五條所指之「差額地價」,亦明白闡明其真意係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重劃負擔費用,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所定之差額地價無關。而由卷附呈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六○二七二號函可知:被告應繳納之金額,係按高雄縣政府所核定之金額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之二分之一計算,即二十九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參、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八九府地劃字第一六一八七七號函、丁○○○○○大灣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一三四五二六號、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一三一九八六號、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九六二0四號函、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六二四號函、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欣重字第五○六號函、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說明及通知書、高雄縣大灣自辦重劃區理事之說明及通知書、皇郡社區RC差額地價收取明細、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九○六○四號函、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函及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府地重劃字第九○○○○六○二七二號函、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七二四七九號函各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授權制訂之法令,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參照其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敘明乃為促使地盡其利,健全都市發展而訂立,解釋上除具社會公益目的外,就使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而言,私人所有土地亦得因之同獲其利,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以辦理市地重劃,雖因其中部分得享公法上優惠,然亦含有私法自治之性質在內,此由前開辦法第三條明定係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重劃會會員,又其中有關理事監事之選舉及章程之審議及重劃範圍地區、重劃區土地分配等重大事項,均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全體會員出席之會員大會以多數出席表決方式通過或由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事決定及執行(參照辦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僅事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而非由主管機關逕為決定可知。至同辦法第十六條雖亦規定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或擅自變更重劃計劃書內容或廢弛重劃業務等情形,主管機關得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或甚得解散之、同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審查籌備會所提出之申請核准市地重劃,如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然前開規定前者係針對重劃會之實施重劃行為,是否違反原由土地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之重劃計劃書內容或違反法令規定;後者亦係針對申請重劃有無違背法令等而由主管機關予以監督,雖有公法監督之含義,惟就整體重劃程序之決定及進行,多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即會員大會開會決議或選任之理事執行等規定以觀,足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市地重劃兼有私法自治之性質,非全然屬公法行政範圍之行為。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三二號解釋文固謂:「公有土地參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實質意義與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而將公有土地核定屬重劃區範圍予以重劃同,係為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而設,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自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等語,惟該號解釋係因台南市議會就公有土地參加自辦市地重劃,認係經營、處分、交換之行為,與台南市政府所持見解相異,以致於法令適用上巳發生疑義與爭議,而為請准予統一解釋其是否屬於土地(財產)之經營、處分、交換,其解釋文係針對公有土地參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是否屬經營、處分、交換之行為,認定就自辦市地重劃之性質非僅一般之私法自治行為,就該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並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因之該解釋之重點,係就公有土地參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並不適用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需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始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規定。參以同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亦有認:「本件係自辦市地重劃,依法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治方式辦理,此與公辦市地重劃係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辦理者,尚有不同。在公辦重劃固非所有權人依自己意思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處分行為而自辦市地重劃,則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意思並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理。原解釋將公辦市地重劃與自辦市地重劃混為一談,似有誤會。」等語,亦認自辦市地重劃兼有私法自治之性質,自不宜僅依前開解釋文而認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並無私法自治之性質在內。
三、又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制定公布,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即所謂之委託行政,該條立法理由亦謂「行政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委託人民(包括自然人與私法人)以人民自己名義執行者,稱為行政委託,因涉及權限之變更,須法令之特別授權,始得為之。」,是就行政委託應依法令之特別授權始得成立之原則應可認定,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明定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及同法第七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而籌備會之主要任務在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由第一次會員大會負責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及重劃業務之執行大多均由會員大會選任之理事為之等規定以觀,重劃會所執行之重劃事宜,大部分皆依土地所有權人依自己意思以多數決方式而進行及決定,又重劃之結果對全體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均可同獲其利等情形,並非單純係由行政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與所謂行政委託之意義不盡相同,是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亦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而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土地所有權人自辦之市地重劃應認兼有私法性質,就有關重劃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之請求,自應認屬私法訴訟,而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五、再查本件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該會議紀錄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重劃會章程觀之,原告有一定之名稱,其會址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其成立目的係為辦理重劃作業,且重劃所需費用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公設及費用負擔、差額地價抵付而具有獨立之財產;重劃會設有理事會,並設理事長一人執行重劃區之業務;重劃會之理事會並須負責籌措重劃經費,而監事會則須審核經費,此有原告之章程附卷可稽,是原告具有代表人、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等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依民事訴訟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原告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應堪認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組織及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被告雖未同意參加重劃,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必須強制其參加重劃。而被告重劃前之土地坐落丁0000000段一九一—二五地號,面積六一平方公尺,重劃後確定分得○○○鄉○○段○○○○號土地,面積增為六四.一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登記,且被告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取得仁武地政事務所新土地謄本完畢,其土地所在之第一期重劃範圍之工程早已施工完竣,並經主管機關驗收通過。查被告實際分配之面積多於原有面積,故被告應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重劃費用及同法第六十條之一之差額地價。又本件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三六,而被告所有不動產於重劃後依高雄縣政府函准備查之地價評定結果,其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八千一百元,以共同負擔比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重劃費用為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差額地價為八萬七千一百十元,共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而高雄縣政府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核發被告之總費用證明書,其應負擔之總金額為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原告就本件請求願以該金額減半收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新謄本過戶登記完竣交予被告三十日後即可依法請求,經原告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法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給與受領證書,乃清償人之權利。如受領清償人於清償人提出清償時,拒不給與受領証書者,依學者通說,清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可見受領証書之給與,乃法律所明定受領清償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又被告之重劃負擔總費用証明書,業經高雄縣政府核發,足證縱使土地所有權人未繳納重劃負擔費用,亦得核定其費用數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應非的論。而由被告提出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函及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六○二七二號、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七二四七九號函,可知既成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現金繳納之重劃負擔費用,過去實務上均稱之為「差額地價」;佐之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就重劃計畫書第十一、十二項及重劃會章程第十五條所指之「差額地價」,亦明白闡明其真意係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重劃負擔費用,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所定之差額地價無關。而由卷附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六○二七二號函,可知被告應繳納之金額,應按高雄縣政府所核定之金額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之二分之一計算,即二十九萬零五百八十四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組織及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強制參加重劃。而被告重劃前之土地坐落丁0000000段一九一—二五地號,面積六一平方公尺,重劃後確定分得○○○鄉○○段○○○○號土地,面積增為六四.一平方公尺,且其土地所在之第一期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分配作業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完成土地登記,被告更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取得仁武地政事務所新土地謄本。另該第一期重劃範圍之工程早已施工完竣,並經主管機關驗收通過。又本件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三六,而被告所有不動產於重劃後依高雄縣政府函准備查之地價評定結果,其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八千一百元。而高雄縣政府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核發被告之總費用證明書,其應負擔之總金額為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被告於新謄本過戶登記完竣三十日後,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繳納應負擔之重劃費用及差額地價之事實,業據原告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三四一七二號函、高雄縣大灣自辦重劃區費用負擔總計表、公設負擔費用暨差額地價計算明細、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四府地劃字第六五八一九號函、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一四七○四七號函及接管事宜紀錄、台中郵局第五
三五七、六一二六、七○一五、八二七七號存證信函、總費用證明書、重劃計畫書、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節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依共同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重劃費用為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差額地價為八萬七千一百十元,並請求在其未獲清償前請准限制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被告繳納系爭重劃負擔費用與原告交付被告之總費用證明書義務乃具有同時履行之關係,且總計被告應繳納之金額,應按高雄縣政府出具之總費用證明書核定之金額減半計算,為二十九萬零五百四十八元等語。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有: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末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債抵付之負擔。又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又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而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亦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可參。是參加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並其有關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其各人均應依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對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十項公共設施用地扣除原有道路等土地後不足部分(即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等費用(費用負擔)而為負擔(下稱公設及費用負擔),且此負擔並應先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即抵費地),如無未建築土地者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改依評定地價折價後以現金繳納,亦即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市地重劃所須之公設及費用負擔,其各人均應依每筆土地受益比例共同分攤,其有未建築土地且足以折價抵付其受益比例者,則以此抵費地完全抵充而不須再為分攤(即以土地出資),若無未建築土地或未建築土地不足以折價抵付其受益比例者,就此公設及費用負擔自須以現金繳納以補其不足(即以現金出資)。
(二)再按所謂差額地價者,乃係重劃區內之土地於扣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結果,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或少)於應分配之面積所應繳納(或發給)之金額,亦即參與重劃之各筆土地於扣除各應分攤之公設及費用負擔(即提供抵費地或以現金繳納應分擔部分)後之土地即為應分配之面積,各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較之為多者,對此多出之土地部分自應繳納其對價,實際分配少於此者,重劃會自須補償其減少之土地部分之價格,此差額與上開「現金繳納」者,自因其負擔或支付之標的不同而異其趣。而土地所有權人若以已有合法建築物,且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之土地參與重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劃會須按原有位置即仍以其原有面積分配,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應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公設及費用負擔部分自因無抵費地而須改以現金繳納,此時其應分配面積即因其已以現金繳納全部負擔部分,而依法仍應為原有面積。是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六九二號函雖說明:「
二、...。綜上,貴院函稱『重劃費用』,無論係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或費用負擔,均先折算以土地抵付,其折抵後應配回之面積與實際分配面積有差額時,應繳納之價差則一律視為『差額地價』。」云云,有該函一紙在卷可稽,顯將差額地價與重劃之公設及費用負擔視為同一概念,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始再計算分配面積多寡有違,且其就此應屬於公設及費用負擔之抵費地部分之面積按差額地價繳納,無異使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後,竟須以重劃後已增值之較高地價(即重劃成本加計利潤之價格,亦即評定地價),而非其原本即應負擔之較低之公設及費用負擔(即僅重劃成本),以向重劃會購買該部分之土地,此與市地重劃之立法精神相違且不利於參與重劃者,故本院不採該函之見解。是此時無抵費地之參與重劃者,其實際分配未超過其原有面積者所須給付予重劃會者,自為公設及費用負擔部分之現金繳納而非差額地價。
(三)查本件被告參與重劃之系爭土地乃為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且無抵費地,而其重劃前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為六一平方公尺,重劃後實際分配登記面積則為
六四.一平方公尺,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依上述,其重劃後應分配面積仍應為六一平方公尺,惟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增
三.一平公尺,則本件被告應以現金繳納者應為按其原有土地受益比例所應共同負擔之公設及費用負擔部分,及多增之三.一平方公尺之差額地價。又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負擔之公設及費用負擔,經原告按宗計算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審核後,乃確定為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乙節,有系爭總費用證明書在卷可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一、公共設施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按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二、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以送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費用為準之標準,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此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所列之金額即為各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所應負擔之公設及費用負擔所計算之總費用自明。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公設及費用負擔自應為此金額,而非原告起訴主張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再參照本段
(二)有關差額地價之說明計算,被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其新增土地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乘以評定地價二萬八千一百元,計八萬七千一百十元。是被告依法應給付之公設及費用負擔暨差額地價二者合計為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原告誤解公設及費用負擔與差額地價之概念,主張被告應繳納之公設及費用負擔暨差額地價即係高雄縣政府總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要無可採。
(四)又按土地重劃會得請求「公設及費用負擔」之時點,法律並未明定,行政機關亦未以行政命令加以補充,致其請求之時點產生爭議。一般而論,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目的有二:享有重劃後土地增值之利益及減免稅捐。享有重劃後土地增值之利益為整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得共享之利益,而減免稅捐部分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計算土地漲價之總數時,得予扣除已繳納之重劃費用」;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之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而土地所有權人享有上述減免稅捐優惠必須俟至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後始得享有,惟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核發並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變動。而於「土地分配時」,重劃會已完成重劃主要給付義務,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已享有重劃最主要之利益,此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之主要目的,而減免稅捐雖亦是吸引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之另一誘因,惟僅是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可得之附帶利益而已,故向高雄縣政府聲請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應僅是原告之從義務,因之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六四三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六九二號函,即認「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請求時點應為土地分配時,有前揭二函附卷足憑。再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觀之,重劃區土地於分配前既應先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即公設及費用負擔部分之土地後始得為之,則無抵費地而改以現金繳納方式負擔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應繳納時機自應同於抵費地折價抵付之時即土地分配時為之,是重劃會於重劃土地分配時起,即得對以現金繳納方式負擔公設及費用之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經查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業已重新分配、公共工程亦大部分亦已驗收,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在之第一期重劃範圍內之公共工程,並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國道高速公路新建工程局、高雄農田水利會、丁○○○○○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驗收接管等情,有原告所提之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一四七○四七號函附接管紀錄一紙在卷足憑,足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歷經長久規劃、增加眾多公共設施、土地重新分配,該區土地實際上已存在預期上漲之利益,是於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時,原告已完成重劃主要給付義務,該第一期重劃工程亦已完成,被告已享有重劃最主要之利益,自應於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繳納其依法應負之公設及費用負擔。是被告抗辯伊繳納系爭重劃負擔費用與原告交付被告之總費用證明書義務具有同時履行之關係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迄今既未繳納其應負之公設及費用負擔,則其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請求原告履行交付系爭總費用證明書云云,亦屬無據。
(五)復按土地重劃會得請求差額地價之時點,法律並無明確規定,惟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中有所規定。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再依上開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得請求「差額地價」之時點應為「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即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六九二號函亦採同一見解,有前揭函一紙附卷可稽;是「差額地價」得請求之時點為「土地接管後三十日」,應堪認定。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在之第一期重劃範圍內之公共工程業已完成,並經高雄縣政府等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驗收接管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接管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經過三十日後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給付系爭差額地價。
(六)復查本件被告應繳納系爭公設及費用負擔暨差額地價金額為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其中公設及費用負擔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之繳納時點為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另系爭差額地價八萬七千一百十元之繳納時點為系爭重劃土地之工程接管後經過三十日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有如前述,是被告於各該日起方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系爭重劃計算書第十一條規定所稱差額地價乃包括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且願依系爭重劃計算書第十一條規定,全部減半收取等語,並同意僅收取系爭總費用證明書金額之一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同意按高雄縣政府所核定之金額之二分之一繳納系爭公設及費用負擔暨差額地價等語,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公設及費用負擔暨差額地價數額,自因兩造同意而為系爭總費用證明書所載金額之一半即二十九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非本院前開計算之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或原告以差額地價計算式所算出之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之數額。又被告既已同意同時繳納系爭公設及費用負擔暨差額地價,且對於原告請求其自被告分配之系爭土地登記完成屆滿三十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乙節,復不爭執,則被告自應自斯時起負系爭公設及費用負擔暨差額地價之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系爭公設及費用負擔暨差額地價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末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其既未準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所分配之系爭土地應予限制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以現金繳納者,為其所有土地按受益比例所應共同負擔之公設及費用負擔部分及差額地價,而其應負擔之公設及費用總額,經高雄縣政府審核結果確定為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加上被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八萬七千一百十元,共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此原為被告依法應繳納之金額,惟兩造均同意被告以二十九萬零五百八十四元給付,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公設及費用負擔暨差額地價自應僅為該數額,被告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至原告請求限制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乙節,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1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