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七號
原 告 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韋龍訴訟代理人 張寬道被 告 振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零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三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數批以進行被告之林邊溪丹林護岸修護工程,並要求原告將預拌混凝土運至工地屏東縣林邊鄉,貨款共計二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元,詎被告竟不付款,屢經催討均不予理會,迄今仍未予清償,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在原告對系爭混凝土進行更換瑕疵之同時,被告不須有任何人員在場,故被告人員無法進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承攬之工程(以下簡稱新工程),與系爭工程無涉,實係另有原因,且系爭工程之混凝土貨款價值數百萬元,惟有瑕疵部分僅價值約三萬元之混凝土,如此小之部分,應不會影響工程之進行,被告辯稱其新工程之無法進行,係因系爭貨物瑕疵更換進度延誤所致,實係抵賴給付貨款所為狡辯之詞。
(二)依被告所提「工程品質抽驗作業暨混凝土工品質控制規定」第壹條第B項第一款:不合格之構造物拆除重做,拆除範圍以當天完成數量為原則,並繼續追蹤鑽心前後不同位置或不同日期所施工者,宜至合格為止,所有損失(包括供給材料)由承包商負擔之規定觀之,並無約定被告得自行更換瑕疵,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修補,亦須以定作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要件。而原告係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並非營造商,關於系爭混凝土之強度不夠而應重做,更換瑕疵之內容係將原建築物此部分打掉,再重新架構鋼筋模版後,重新灌混凝土以完成,原告既非營造廠商,則打掉原建築物及架構鋼筋板模,均非原告可自行完成,自必另覓廠商協助完成,而本件工程驗收日期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另組工人同日進場,前後不過相隔九日,原告並非有自己之工人可隨時供調度以更換瑕疵,被告實難以此時間指摘原告延遲給付而自行施作,原告並未給付遲延,被告自行施工之費用,要求原告負擔,於法無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交付之混凝土,僅有二0七立方公尺,尚有不足,惟原告已就不足部分補呈單據,可資證明。至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交付之混凝土,送貨單之第十二、三車次並未經被告員工簽收,係因現場無人而未能簽收之故,實際上已交付,否則倘無此二車,被告之工作物如何能有足量混凝土以完成驗收?是被告並無不付款之理由,被告應於原告修補完成後付款,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自業主取得工程款,卻遲不付款,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帳款明細、發票、收款通知單、送貨單及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兩造合約書附件「預拌混凝土施工說明書」第八條規定:賣方應將每層澆築之送料配料單交由買方存查簽名,作為日後請款憑據。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交付之混凝土,僅有二0七立方公尺,原告請求之金額三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應扣除六萬四千元,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交付之混凝土,僅有一八九立方公尺,原告送貨單之第十二、三車次並未經被告員工簽收,故上開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應扣除一萬九千二百元。
(二)次依兩造合約書附件「混凝土工品質控制規定」可知,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有特別要求品質,原告澆築混凝土試體,以供檢驗抗壓強度,如每次混凝土強度有不合標準,該次混凝土應全部拆除重做,一切費用均由賣方即原告負責(施工說明書第十二條規定可參)。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經被告通知自行到場鑽心取樣,同年月六日被告與工程發包主辦到場取樣時,發現原告擅自更換鑽心試體,經協調後兩造再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進行二次現場鑽心試驗完成後,發現有多處不符合合約規定之強度,而該不合強度之部分,依合約規定應由原告重做,然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因工期問題,不得不自行僱請機具、人員進行打除,支出費用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依約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給付之混凝土有多處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不符合合約規定之強度,原告因瑕疵給付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法向原告請求以下費用:
1依兩造所定「工程品質抽驗作業暨混凝土工品質控制規定」第壹條第B項第一款
規定:不合格之構造物拆除重做,拆除範圍以當天完成數量為原則,並繼續追蹤鑽心前後不同位置或不同日期所施工者,宜至合格為止,所有損失(包括供給材料)由承包商負擔。原告所給付之預拌混凝土造成之瑕疵給付,經兩造協商後同意由原告全權施作,不合格部分重新打除重做,惟原告於協商後就同意施工日期一再拖延,由於被告工程 期將屆,因此被告先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後,即派工打除,而於是日下午原告才派員進行工程,惟其已違反兩造約定期限已久,被告亦因原告之瑕疵給付支出費用共計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又於該改善工程完成後,被告監工人員進行驗收時,發現該工程仍有缺失並通知原告改善,原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於業主驗收前再派二名工人進行修護工程,費用共計四千四百元,故以上費用共計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均為原告瑕疵給付所致,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再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惟原告一再拖延拒不改善,被告不得已自行雇工改善,被告自得依法請求減少報酬三成,即六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四元。
2被告承攬之林邊溪丹林護岸修復工程,原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最後一次澆置混
凝土,正式完工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依進度試體報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後發出即可完工驗收,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請款,因而被告在上開計劃之下,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參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度四維路安全島緣石改善工程之競標而得標,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與高雄市政府簽約,依合約規定應於簽約後七日內即三月二日前開工,惟因原告之混凝土強度不合標準,在未打除重新施作完成前,被告人員根本無法開始新工程,而使上開工程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正式開工,又逢雨季,造成新工程於九月七日始完工,致被告人員管銷損失兩個半月,計九十萬二千五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失。
3本工程本得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驗收完工請領工程款尾款,及請求退還全部保證
金,而延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始得請領尾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二元及其保證金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該部分利息損失共計一萬三千零八十五元。而新工程本應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完工,亦因原告之瑕疵給付延後至同年九月七日始完工,造成履約及差額保證金多質押二個月,致利息損失二萬二千八百十一元。以上利息損失共計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
4綜上合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一百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如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主張就此部分數額在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內為抵銷。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送貨單、更換鑽心試體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工資表、存摺、銀行覆函各乙份、試體強度抗壓試驗報告、請款單各三紙、照片三幀為證。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三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數批以進行被告之林邊溪丹林護岸修護工程,並要求原告將預拌混凝土運至工地屏東縣林邊鄉,貨款共計二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元,詎被告竟不付款,屢經催討均不予理會,迄今仍未予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依兩造合約書附件「預拌混凝土施工說明書」第八條規定:賣方應將每層澆築之送料配料單交由買方存查簽名,作為日後請款憑據。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交付之混凝土,僅有一八九立方公尺,原告送貨單之第十
二、三車次並未經被告員工簽收,故原告所請求之貨款應扣除一萬九千二百元。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進行二次現場鑽心試驗完成後,發現有多處不符合合約規定之強度,而該不合強度之部分,依合約規定應由原告重做,然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因工期問題,不得不自行僱請機具、人員進行打除,支出費用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依約自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因原告之混凝土強度不合標準,在未打除重新施作完成前,被告因而無法進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承攬之工程,而使上開工程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始開工,工程延後開工結果,又逢雨季,使被告公司遭受員工管銷及保證金等差額利息之損失,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負擔。另因原告之瑕疵給付造成被告所受之損害共計一百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給付,如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主張就此部分數額在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三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數批以進行被告之林邊溪丹林護岸修護工程,並要求原告將預拌混凝土運至工地屏東縣林邊鄉,被告迄今均未付任何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款明細、發票、收款通知單、送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兩造對於應付貨款數額為何尚有爭執,被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合約書附件「預拌混凝土施工說明書」第八條規定:賣方應將每層澆築之送料配料單交由買方存查簽名,作為日後請款憑據。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交付之混凝土,僅有二0七立方公尺,短少五十立方公尺,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三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應扣除六萬四千元云云,惟此短少部分業據原告補齊送貨單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貨物並無短少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又被告抗辯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交付之混凝土,送貨單之第十二、三車次未經被告員工簽收,事後原告亦未請被告補簽收,原告未交付系爭混凝土,有短少情事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由卷附原告所提出二月三日之送貨單共二十五紙觀之,除第十二、三車次外,均有被告員工之簽名以證明貨物業經收訖,是該第十二、三車次分之送貨單既未經被告員工簽收,尚難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該二車之混凝土,故被告前開抗辯,非無理由。
(二)被告又辯稱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進行二次現場鑽心試驗完成後,發現有多處不符合合約規定之強度,而該不合強度之部分,依合約規定應由原告重做,然被告因新工程工期問題,不得不自行僱請機具、人員進行打除,支出之費用共計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而原告亦到庭自承:被告支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的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我們就認了等語,可見原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尚堪認定。
(三)次依兩造合約書附件「工程品質抽驗作業暨混凝土工品質控制規定」第壹條第B項第一款規定:不合格之構造物拆除重做,拆除範圍以當天完成數量為原則....... 宜至合格為止,所有損失由承包商負擔。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因有瑕疵,經兩造協商後同意由原告施作處理,不合格部分重新打除重做,由於被告新工程期限將屆,因此被告先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後,即自行派工打除重做,而於是日下午原告才派員進行工程,惟其已違反兩造約定期限已久,被告亦因原告之瑕疵給付支出費用共計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又原告於該改善工程完成後,被告監工人員進行驗收時,發現該工程仍有缺失並通知原告改善,原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於業主驗收前再派工人二名進行修護工程,費用共計四千四百元,故以上費用共計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均為原告瑕疵給付所致,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再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惟原告一再拖延拒不改善,被告不得已自行雇工改善,被告自得依法請求減少報酬三成,即六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云云。惟查,原告係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並非營造商,關於系爭混凝土之強度不夠而應重做,修補之內容係打掉原建築物此部分及架構鋼筋板模,凡此均非原告可自行完成,自必另覓廠商協助完成,而本件工程驗收日期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當日兩造發現系爭混凝土之瑕疵後,依約該瑕疵應由原告負責修復,雖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惟被告對於其是否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進行修補瑕疵工程,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於三月二十二日受催告後即派員至現場進行瑕疵修補工程,並支出更換瑕疵相關費用十二萬零八百五十七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尚難謂原告有何違反兩造約定期限之處,原告之主張,非無可採。
(四)至於被告另抗辯因原告之混凝土強度不合標準,在未打除重新施作完成前,被告人員根本無法開始新工程,而使新工程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正式開工,又逢雨季,造成新工程於九月七日始完工,原告之瑕疵給付造成給付遲延致被告人員管銷損失兩個半月工資,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又系爭工程本得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驗收完工請領工程款尾款,及請求退還全部保證金,亦因原告給付遲延之故,而延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始得請領尾款及其保證金,該部分利息損失共計一萬三千零八十五元,暨新工程本應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完工,亦因原告之給付遲延延後至同年九月七日始完工,造成履約及差額保證金多質押二個月,致利息損失共計二萬二千八百十一元,以上利息損失共計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均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新工程係被告所承攬之另一工程,與系爭工程無關,縱原告預計系爭工程之人員於順利完工後,得以銜接新工程之進行,然二件工程亦無何關聯,是被告所指陳之前開損失,尚難認與系爭工程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告已進行瑕疵更換義務,難謂有何可歸責之處,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之抗辯,顯屬無據,其進而主張抵銷之抗辯,亦失所附麗。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混凝土,而系爭混凝土部分具有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受催告後立即派員進場更換瑕疵,難謂有可歸責之處,而被告全部貨款均迄未給付,惟其中應扣除未經被告簽收部分計一萬九千二百元及被告自行更換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計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以上費用合計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零四萬零五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 法官 楊智守~B 法官 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