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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0五號訴訟代理人 邱慧珍被 告 鈿元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十二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鈿元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鈿元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⑴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止,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利息,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⑵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對於現在及將來在原告公司辦理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十五萬元為限,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由原告為其墊付信用狀款項美金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約定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到期清償;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為擔保上開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四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等二筆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惟被告到期均未清償本息,原告乃聲請法院拍賣被告前揭供擔保之不動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三七二號),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尚欠本金五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二號分配表、鈿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結匯還款報告書、還款傳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二號分配表、鈿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結匯還款報告書、還款傳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復未提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倘當事人間以外幣定給付者,無特別約定債權人得按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中華民國通用貨幣。查兩造訂立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七條既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倘不依第三條所列期限及方式償還墊款、貨款時,貴行(即原告)有權選擇自遲延日起折算之新台幣求償... 」等語,是原告自得選擇自遲延日起折算之新台幣求償無疑,而本件原告為被告墊付信用狀款項美金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部分,經原告於被告遲延清償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已就上開美金債務折算新台幣而獲部分受償,再就不足清償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五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