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設高雄市○○區○○○路二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內之存款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一五八號執行案件聲請鈞院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亞公司)為強制執行,原告業已查得債務人欣亞公司於被告處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定期存款債權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原告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債權加以扣押,詎被告竟向鈞院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限於資力,僅先請求於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確認。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發第一三六七號函給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處乃通知原告起訴。
三、證據:提出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欣亞公司於被告處確實有系爭定期存款一千萬元,被告就此不爭執。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三六七號函主要是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被告確實承認有系爭存款一千萬元,也已經依鈞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只是將系爭存款有設定質權之事向鈞院執行處陳報,並不是要聲明異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一五八號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一五八號執行案件聲請鈞院對訴外人欣亞公司為強制執行,對欣亞公司於被告處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金額為一千萬元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予以扣押,詎被告竟向鈞院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限於資力,僅先請求於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確認;被告則以被告對欣亞公司於被告處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一節並不爭執,僅將系爭債權業已設定質權予他人一事加以陳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一五八號執行案件聲請本院對訴外人欣亞公司為強制執行,而欣亞公司於被告處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新台幣一千萬元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原告乃聲請對上開債權予以扣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函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一五八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訴外人欣亞公司於被告處,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債權,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惟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自明,換言之,須所確認之法律上關係於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不安之危險得依既判力予以除去,始得提起。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自承伊對訴外人欣亞公司於被告處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確有系爭存款債權存在,且其金額超過一百萬元;伊於接獲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十九民執字第二六一五八號執行命令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發對之(89)字第一三六七號函中,已表示被告承認新亞公司於被告處確有系爭存款債權存在,僅對系爭存款債權業已設定質權予第三人(即雲林縣政府)之事實一併加以陳報而已,並無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意思,且伊亦已依該執行命令對系爭存款債權加以扣押等情,且觀被告所發之(89)字第一三六七號函文,確係陳稱依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十九民執字第二六一五八號(即扣押系爭債權之執行命令)函辦理,僅附帶說明系爭債權業經設定質權而已,並未表示有不能配合扣押系爭債權之情事,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十九民執字第二六一五八號執行命令、被告(89)字第一三六七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執字第二六一五八號卷內可證。由此可知,欣亞公司於被告處,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確有存款債權一百萬元存在之事實,於兩造間並無任何爭執,被告亦已依本院之執行命令對系爭存款債權加以扣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顯無任何不安之危險,自無以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之必要,從而,自難認為原告有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欣亞公司於被告處,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確有存款債權一百萬元存在之事實,於兩造間顯已明確,並無任何爭執,被告對本院之執行命令亦無聲明異議之意思,原告自無再對此一於當事人間無爭執之事實訴請確認之必要,是以原告起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