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五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五一九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查本件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五一九之一六地號土地係國有,交由原告管理在案,詎遭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B部及C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平方公尺、二十二平方公尺、三十六平方公尺,並無權搭建違章建築,有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現場照片各一件附卷可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亦著有判例在案。被告目前無任何正當權源而繼續占有使用本件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據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代中華民國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租期自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載明承租之面積為一二三.七五平方公尺,嗣經原告查明被告多占用八十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並去函要求被告交還,自無不當。被告主張測量錯誤,原告否認。原告拒絕其補訂租約及補繳租金之請求,自無不當,亦與本案無關。被告又抗辯當時雙方之真意係其向原告承租二0六平方公尺,原告同意出租,其非無權占有云云。原告否認,且此一主張,與前述所謂「原告始終置之不理」云云,完全矛盾,足見被告所辯顯然無稽。
(二)實際上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已分割登記為同段第五一九之五三地號,承租之面積為一二四平方公尺,此有該第五一九之五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八十六年度租賃契約可證(按自八十九年起改由國有財產局與被告訂定租約)。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者,係同段第五一九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二者地號完全不相同,被告竟抗辯原告無法釐清何者承租?何者無權占有云云,顯係被告本身未弄清楚,即率予任意抗辯,尤屬無稽。
(三)被告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擬定處理方案中,該第三項之處理方法係指符合「鄰接建築線及連接『私有土地』之承租戶」而言。因此依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觀之,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第五一九之一六地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並未與同段第五一八地號連接,而係被告得否請求讓售其承租之同段五一九之五三地號土地之問題,因此與系爭同段第五一九之一六地號土地完全無關,被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辦法表示承購,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更屬無據,自無足取。
(四)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之條文係規定:……『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等語,足見財產管理機關自有斟酌核准出租或讓售與否之權利。換言之,縱被告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但原告並無應即核准之義務;因此自不足以使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即變為合法占有,或使原告之訴權因此消滅,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三號判例可參,被告執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所為之抗辯,亦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八十六年度租賃契約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五一九之一六地號國有土地,係分割自同段第五一九地號土地,且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再從同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分割出同段第五一九之三三、第五一九之五三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被告於四十九年以前,即占有原同段第五一九之一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於四十九年一月一日向原告承柤,經原告測量結果,可能因測量錯誤,認為被告占用之面積為一二三.七五平方公尺,故以該面積辦理基地租賃契約,嗣原告於五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岡站總字第00九號函,略以:「被告承租一二三.七五平方公尺,實際用地為二0六平方公尺,要求被告將占用之八二.二五平方公尺,交還原告」云云。被告隨於五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提出陳情,主張被告實際用地為二0六平方公尺,與租約訂立面積一二三.七五平方公尺不符,可能係地界線之關係(即測量之關係)所引起,要求更正面積,補訂租約,並補繳租金,惟原告始終置之不理。查被告於四十九年一月一日向原告承租時,既實際使用二0六平方公尺,因測量錯誤而誤為使用一二三.七五平方公尺,故以該面積辦理租約,可見雙方之真意,被告應係向原告承租二0六平方公尺,原告亦係同意出租二0六平方公尺予被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二、再查原告於五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岡站總字第00九號函,主張被告占用之二0六平方公尺,其中東面之一二三.七五平方公尺,係准予承租之土地,西面之八二.二九平方公尺,係要求交還之土地等語,此有該函之後附圖足證。惟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之簽呈,其後附平面圖,則主張被告使用之土地,東面之部分,係占建之土地,西面之土地,係准予承租之土地等語。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主張南面之一二四平方公尺,係准予承租之土地,北面之八二平方公尺,係無權占有之土地等語,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使用之土地二0六平方公尺,何部分係承租之土地?何部分係無權占有之土地?始終無法釐清,則原告主張系爭五一九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後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係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自不足採。
三、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擬定處理方案,其中第三項處理方法:「鄰接建築線及連接私有土地之承租戶,擬依據台灣省省有財產管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現狀分割讓售。」。被告承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五一八號土地,互相連接,自符合前開現狀分割讓售之規定,被告亦向原告表示承購之意思,則雙方之買賣業已成立,被告對系爭土地,顯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
四、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後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查被告對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即實際使用,被告願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並以本答辯狀之送達,作為向原告表示承租之意思表示,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拒絕,則被告顯非無權占有。
參、證據:提出基地租賃契約、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岡山站五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岡站總字第00九號函、陳請書、原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簽呈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函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及製作測量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五一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係國有,交由原告管理,詎遭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面積各為六、二十二及三十六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建違章建物,為此原告代中華民國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第五一九地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再從同段第五一九之十六地號分割出同段第五一九之三三、第五一九之五三地號。被告在四十九年以前即占有原同段第五一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於四十九年一月一日向原告承租時,實際使用面積為二○六平方公尺,惟因測量結果誤為一二三.七五平方公尺,故以該面積辦理租約,嗣原告於五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岡站總字第○○九號函,要求被告將超過承租面積占用之八二.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隨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陳情,要求更正面積,補定租約及補繳租金,惟原告置之不理,足見兩造之真意,被告應係向原告承租二○六平方公尺,原告亦同意將該面積出租予被告。又原告於五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岡站總字第○○九號函主張被告占用之二○六平方公尺,其中東面之土地係承租之土地,西面之土地係要求交還之土地等語,惟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之簽呈,則主張被告使用之土地東面部分係占建之土地,西面之土地係准予承租之土地等語,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南面部分係准予承租之土地,北面部分係無權占有之土地等語不同,足見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始終無法釐清。再被告承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五一八地號土地互相連接,符合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擬定之處理方案第三項處理方法現狀分割讓售之規定,被告亦向原告表示承購之意思,雙方買賣亦已成立。況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即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願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並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向原告承租之意思表示,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拒絕被告之承租。是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五一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係國有,交由原告管理,由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面積各為六、二十二及三十六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建違章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各一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確由被告搭建一層紅色長型鐵皮屋及石綿瓦屋頂磚造房屋一間,旁邊並有蓄水池及半人高之圍牆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雖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岡山站五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岡站總字第○○九號函示內容,原告已表明被告承租範圍土地面積僅一二三.七五平方公尺,惟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為二○六平方公尺,因此請求被告拆除圍牆交還土地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因原告上開請求返還土地之函文送達後,即於同年五月間向原告陳情,請求更正承租面積、補定及補繳租金,惟均未獲原告同意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再稽之兩造間訂立之租賃契約,被告承租之土地範圍均為坐落同段第五一九之五三地號,而不包括系爭同段第五一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之情,亦分別有兩造提出且均自認真實之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基地租賃契約及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各一件附卷足按,顯見自始至終在兩造間達成租賃合意者僅為坐落同地段第五一九之五三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同段第五一九之十六地號土地甚明。被告僅以其於四十九年以前即占有系爭第五一九之十六地號之一部分為由,抗辯兩造之真意,應係被告向原告承租二○六平方公尺云云,自乏證據以實其說,參照前開規定,自不足採。再查本件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B及C部分係坐落於系爭第五一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上,且非被告承租範圍內之土地等情,業經原告陳述甚明,則原告縱於五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函文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之簽呈,對於被告占用土地之位置指述不一,亦不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是被告因此抗辯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無法釐清云云,顯不足取。又查依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擬定之處理方案中第三項處理方法既規定:「鄰接建築線及連接私有土地之承租戶,擬依據台灣省省有財產管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現狀分割讓售。」等語,顯見得請求原告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規定現狀分割讓售者,僅為鄰接建築線及連接私有土地之承租戶。而被告所有之坐落同段第五一八地號土地則僅與其承租之同段第五一九之五三地號土地相鄰,而未與系爭第五一九之十六地號土地相鄰乙節,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得請求原告現狀分割讓售之土地,自不及於未與其所有之同段五一八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第五一九之十六地號土地,則被告抗辯因其依上開處理方案規定向原告表示承購之意,雙方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云云,亦屬無稽,不足採取。末按現行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雖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惟按行政院於五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頒行之國有財產處理辦法,係專為國有財產局內部對國有財產如何處理而訂定,處理與否,該局仍有自由衡量之權,故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讓售,亦僅屬國有財產局對占用人要約之引誘,占用人縱曾申請承購,但該局亦即被上訴人尚非無權斟准駁,尤非因此辦法之頒行,使無權占有者變成合法占有,或被上訴人之訴權或執行權因此歸於消滅。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參。是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於合乎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是否逕行出租,仍有其行政裁量權,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得逕予出租,亦僅屬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對於占用人之要約引誘,自仍待占用人提出要約後,經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承諾後,租賃契約始為成立。經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第五一九之十六地號土地,且願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並已於本件審理中向原告為承租之意思表示等情,已據被告陳述在卷,雖符合現行國有財產法前開逕予出租之情形,然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對於將系爭第五一九之十六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與否,既有行政裁量權,非有核准之義務,且被告此承租之意思表示僅屬於租賃之要約,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成立尚需原告之承諾,而原告既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見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此租賃之要約,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未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抗辯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拒絕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云云,尚屬無據,委不可採。是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均屬無稽,實不可採。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拆除房屋等並返還土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可言。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第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由原告管理,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之職責,代中華民國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得以對抗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之面積,並於其上搭蓋地上物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代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