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同意轉讓股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被告應同意原以被告社員葉美鳳名義之五萬一千五百股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並將被告社員名簿中原社員葉美鳳之記載變更為原告名義。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被告應給付葉美鳳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緣訴外人葉美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持被告即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之記名式股票(社員為葉美鳳、社股為五萬一千五百股、每股金額為一百元、社員號碼為○四一六四二號、股票號碼為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股票)一張,向原告質借四百萬元,並同時開立發票日皆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面額均為二百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DA0000000號、D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及切結書一紙,交由原告收執;詎上開支票均屆期未獲兌現,葉美鳳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言明其無法清償借款,並於當日與原告協議以轉讓上開社股之方式以清償債務,然因遭被告之拒絕,原告遂以高雄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一三號,通知被告應禁止葉美鳳就上開股票之申報遺失或過戶等事宜,嗣葉美鳳再次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簽署協議書,同意轉讓並交付該股票與原告,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本院就上開原告與葉美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九七一號予以核發,該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確定在案。嗣原告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亦以八十九高貴民治八十九執字第一八九三八號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葉美鳳取回或處分其所有在被告處保管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被告亦不得將上開股票交還葉美鳳或予以處分。
㈡系爭股票既經葉美鳳背書轉讓交由原告持有,足徵該股票表彰之股權已轉讓予原
告,是原告自得依被告之合作社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並同時將社員名簿上葉美鳳之記載,變更為原告之名義。再系爭股票既已合法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退社股款,共五百十五萬元(每股金額一百元×五萬一千百股=五百十五萬元)。
二、備位之訴部分:縱認原告並未合法受讓系爭股權,惟原告既對訴外人葉美鳳有四百萬元之債權,而葉美鳳亦對被告有退股請求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怠於行使權利之葉美鳳,向原告請求給付退股金四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被告係一信用合作社,有關其所有權利義務之關係,應適用信用合作社法,而
非逕以合作社法為規範之依據,故系爭事件自應以信用合作社法為規範。況合作社法第二十條雖規定:社員非經合作社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社股,然債務人之總財產既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即有權做其最妥善的分配,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故上開規定即為被告與葉美鳳間之特約,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原告因善意受讓該股權而占有股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八百八十六條、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五條、第九百零八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自仍受法律之保護。
㈡財政部所頒發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第七條第三項雖規定:「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備查後,始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惟此僅為行政命令,尚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況葉美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辭去理事之職務後,迄今亦已屆一年,被告於此時即得辦理向主管機關辦理備查等手續,並得辦理股金之減退或質權之解除。
㈢原告除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股票已由原告保管外,另亦曾親自持系爭股票
至被告合作社詢問是否得辦理過戶,惟經被告所拒絕,被告並同時請原告取得對葉美鳳之執行名義後再依法執行,今原告既已依被告之要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支付命令,並已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卻仍否認原告之權利。另原告目前亦已成為被告合作社之社員,而持有該合作社之股票,惟被告卻仍因原告非社員而拒絕同意轉讓系爭股票,屬實無據。
㈣按民法第八百九十五條規定:「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准用之」,
是質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此乃質權實行之方法之一,而葉美鳳既因對原告之債務於清償期屆滿後未能清償,而經雙方約定將葉美鳳之股權轉讓給原告,並經葉美鳳背書轉讓由原告收執,則原告業已依實行質權之方式,合法取得葉美鳳對被告之股權,故被告自無從以該股權為抵銷之標的;況葉美鳳對被告所負之債,係發生於系爭扣押命令後,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行使該抵銷權。
㈤被告合作社之章程第十七條規定,社員之股金不得作為擔保,故被告亦不得以葉
美鳳所有之股金為其債務之擔保,並進而主張抵銷;又該章程第十六條復規定,社員不得以其對于被告或其他社員之債權抵銷其已認未繳之社股金額,亦不得以其已繳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於本社或其他社員之債務,是被告仍不得以該債權與葉美鳳之股金為抵銷。
參、證據:提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六九六六九號、第二八一號股票、社員入社異動申請書、切結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九七一號支付命令狀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五○○號支付命令狀、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三三五四號支付命令狀及其確定證明書、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章程、八十九高貴民治八十九執字第一八九三八號、葉美鳳理監事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入社基本資料、畢業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合作社法第二十條規定:「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而訴外人葉美鳳持向被告認股之之記名式股票,向原告質借四百萬元,並出具切結書同意若無日後無法清償時,該股票即轉讓給原告;惟葉美鳳僅以上開方式及將該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嗣原告亦僅以存證信函通知股票現為其所保管中,其等事先皆並無告知被告或向被告申請讓與手續,即葉美鳳以其所有於被告之社股擔保債務及讓與之行為,皆未經被告之同意,從而,依上揭規定,原告即未合法受讓該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另按同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凡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並經理事會之同意,報告社員大會,而新加入之社員,合作社應准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程序,始得成為社員」,尚非可與一般公司於股票轉讓即可為股東名義之變更可比,況合作社社員之社員權乃具身分權之性,尚非可經股權轉讓即可取得,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應同意原為被告社員葉美鳳名義之五萬一千五百股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並將被告社員名簿中原社員葉美鳳之記載變更為原告名義;更無從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一十五萬元及其利息,故原告之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二、再葉美鳳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就任被告之理事,其任期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然其因私事繁忙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辭職,而按財政部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六條第五項之授權所頒布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理經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備查後,始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故葉美鳳須於卸任一年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後,始得辦理股金之減退或質權之解除。又上開選聘辦法係經授權所定,而為執行上之需要所做補充之法規命令,與信用合作社法具有相同之效力,且該辦法係規定合作社之理監事行使其職權、維護國家安定、穩定金融秩序,保障全體社員及存款人之權益而定,故其自可對抗所謂之善意第三人,原告以此為辯,不足採信。另本院雖依原告之聲請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核發八十九高貴民治八十九執字第一八九三八號執行命命扣押系爭股票,惟該葉美鳳既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後,始得辦理股金之減退,於此之前其所有之社股非屬得扣押之權利。
三、再葉美鳳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以其所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八五一地號、第一八五二號之土地暨其上建號為第一八五二號之地上物所有權全部,設定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其夫陳棟樑向被告借款之債務,權利存續期間則自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一一三年三月二日止,葉美鳳與陳棟樑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立約人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者,無須再經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棟樑遂於八十八肖三月二十四日邀同葉美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合計共九百萬元,借款期間則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月三月二十四日止,按月給付本息,利息則以被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二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並願隨被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另約定如有逾期清償本息時,除遲延利息外,並願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陳棟樑與葉美鳳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逾期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其等尚積欠本金八百五十萬元。被告遂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本院亦以八十九執字第一○九七○號案實施強制執行,然仍未獲拍定;被告復以葉美鳳為債務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五○○號支付命令予以核發,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命葉美鳳給付被告八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其違約金。從而,葉美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對被告負有八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再葉美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辭去理事一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已屆滿一年,被告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主管機關備查,葉美鳳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被告除名,而失去社員之資格(此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予以備查),故總計葉美鳳尚有股金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包括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及其衍生之股息),是被告即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葉美鳳,依法將以上開股金抵銷前開八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故葉美鳳即無任何退股金可得向被告請求,職是原告亦無從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葉美鳳四百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又該八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係在系爭扣押命令前所發生,故非在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不得抵銷之列。準此而論,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四、又合作社法與信用合作社法皆為被告可適用之法律,而被告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並非排除被告得以社員之社股金抵銷其對被告負擔之債務,且依葉美鳳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亦規定,被告亦係有權並合法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參、證據:提出高雄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一三號、第○二○二號、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民國八十七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八八高市財政三字第一六六七○號函、八七高市財政三字第四二○九號函、第一五四七○號函、第一八四九六號函、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高二信字第九五六號函、八十九高貴民治八十九執字第一八九三八號通知書、八十九高貴民治八十九執字第一○九七○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九八五號裁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五○○號支付命令狀及其確定證明書、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明細帳卡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借據影本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九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三八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葉美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持被告合作社之系爭股票,向原告質借四百萬元,並同時開立同額之支票二紙及切結書一紙,交由原告收執;詎上開支票均屆期未獲兌現,葉美鳳更言明其無法清償借款而與原告協議以轉讓上開社股之方式以清償債務,然因遭被告之拒絕,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禁止葉美鳳就上開股票之申報遺失或過戶等事宜,嗣葉美鳳再次簽署協議書,同意轉讓並交付該股票與原告,本院並就上開原告與葉美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九七一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原告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亦以八十九高貴民治八十九執字第一八九三八號執行命令,禁止葉美鳳取回或處分其所有在被告處保管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被告亦不得將上開股票交還葉美鳳或予以處分。從而,系爭股票既經葉美鳳背書轉讓交由原告持有,原告自得依被告之合作社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並同時將社員名簿上葉美鳳之記載,變更為原告之名義後,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退社股款,共五百十五萬元;再縱認原告並未合法受讓系爭股權,惟原告既對訴外人葉美鳳有四百萬元之債權,而葉美鳳亦對被告有退股請求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怠於行使權利之葉美鳳,向原告請求給付退股金四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又被告既為信用合作社,則本件自無適用合作社法之餘地,況合作社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亦屬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不得讓與之特約,自不得對抗善意受讓股權之原告;再財政部所頒發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僅為行政命令,仍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另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既經葉美鳳移轉給原告,被告自無從以其與被告對葉美鳳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況葉美鳳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係發生於系爭扣押命令後,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行使該抵銷權等語。
二、被告則以:葉美鳳雖以系爭股票設定質權給原告,並背書轉讓予原告,然葉美鳳與原告事先皆無告知被告或向被告申請讓與手續,而未經被告之同意,故依合作社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原告即未合法受讓該股票所表彰之權利,況合作社社員之社員權乃具身分權之性質,尚非可經股權轉讓而取得,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應同意原為被告社員葉美鳳名義之五萬一千五百股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並將被告社員名簿中原社員葉美鳳之記載變更為原告名義;更無從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一十五萬元及其利息,故原告之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再葉美鳳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就任被告之理事,然其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辭職,故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理經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其須於卸任一年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後,始得辦理股金之減退或質權之解除。再葉美鳳因擔任其夫陳棟樑之連帶保證人,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借款,惟其等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逾期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被告本金八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是被告即於葉美鳳經被告除名而失去社員資格並向主機關核報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通知葉美鳳,依法將以葉美鳳於被告合作社之股金抵銷前開八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故葉美鳳即無任何退股金可得向被告請求,職是原告亦無從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葉美鳳四百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又該八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係在系爭扣押命令前所發生,故非在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不得抵銷之列。準此而論,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葉美鳳係被告合作社之社員,並擁有被告合作社之記名式股票(社員為葉美鳳、社股為五萬一千五百股、每股金額為一百元、社員號碼為○四一六四二號、股票號碼為0000000號)一張,其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就任被告合作社之理事,任期則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惟其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辭任理事之職務,被告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主管機關備查其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辭任滿一年,已可辦理股金之減退,嗣被告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除名之方式除去葉美鳳之社員資格,此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予以備查,而於斯時葉美鳳對被告尚擁有上開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及其所洐生股息之股金共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又葉美鳳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以其所有之房地所有權全部,設定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其夫陳棟樑之借款債務,權利存續期間係自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一一三年三月二日止,葉美鳳與陳棟樑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立約人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者,無須再經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棟樑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葉美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共九百萬元,並約定按月給付本息,逾期清償時,除計付遲付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陳棟樑與葉美鳳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逾期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其等共積欠被告八百五十萬元,此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五○○號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另葉美鳳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上開股票,自向原告質借四百萬元,惟嗣因葉美鳳所開發之支票皆屆期未獲兌現,其並向原告表示其無法清償借款,其遂以轉讓上開股票予原告之方式以清償債務,原告更以高雄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一三號,通知被告應禁止葉美鳳就上開股票為申報遺失或過戶等事宜,嗣葉美鳳再次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簽署協議書,同意轉讓並交付該股票與原告,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本院就上開原告與葉美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九七一號予以核發,該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確定在案;嗣原告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亦以八十九高貴民治八十九執字第一八九三八號執行命令,禁止葉美鳳取回或處分其所有在被告處保管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被告亦不得將上開股票交還葉美鳳或予以處分。再被告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葉美鳳,依法將以上開股金抵銷前開八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葉美鳳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收受該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信用合作社第六九六六九號、第二八一號股票、社員入社異動申請書、切結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九七一號支付命令狀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五○○號支付命令狀、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三三五四號支付命令狀及其確定證明書、八十九高貴民治八十九執字第一八九三八號、葉美鳳理監事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入社基本資料、畢業證明書、高雄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一三號、第○二○二號、被告八十七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八八高市財政三字第一六六七○號函、八七高市財政三字第四二○九號函、第一五四七○號函、第一八四九六號函、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高二信字第九五六號函、八十九高貴民治八十九執字第一八九三八號通知書、八十九高貴民治八十九執字第一○九七○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九八五號裁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五○○號支付命令狀及其確定證明書、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明細帳卡、授信約定書、借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合法受讓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原告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上開抵銷之行為是否已生效,原告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並無合法受讓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茲分述如下:㈠按合作社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
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而信用合作社法所稱之信用合作社,謂依本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此為合作社法第一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條所明文規定。故可知所謂信用合作社,其本質仍為合作社,僅因其社員所共同經營之事業,是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許可之銀行業務,而有其特殊性,故我國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制定信用合作社法,以健全信用合作社經營,維護社員及存款人權益,適應國民經濟需求,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然該信用合作社法終究為一特別法,且係針對其銀行業務之特殊性而加以制定,未有全面之通盤立法,故雖特別法之信用合作社法優於普通法之合作社法,惟若信用合作社法所不及規定之部分,即應回歸適用合作法之相關規定。經查,綜觀信用合作社法第二章有關社員及社股之規定,並未就社股之轉讓為特別之立法,故於此部分自應適用合作法第二十條有關讓與社股與提供擔保之限制部分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有關系爭事件並不適用合作社法之規定,即無可採。
㈡再按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為擔保,合作社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復查,葉美鳳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並以系爭股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即被告合作社之社股,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以為擔保,嗣並以背書轉讓、簽訂轉讓協議書之方式,試圖轉讓系爭股票,惟原告與葉美鳳此等以社股為設定擔保物權及讓與所有權之行為,皆未經被告合作社之同意,已如上述,故依前揭法條意旨,該擔保行為及移轉行為皆不生效力,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社股之權利質權及所有權,縱原告嗣後已自行成為被告合作社之社員之一,仍無從據以主張該等行為為有效。另按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善意取得動產質權、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而善意受讓該權利,此為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所明文規定。惟查,合作社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係有關合作社社員讓與其社股與提供擔保限制之強行規定,即社員雖有讓與社股及以其提供擔保之權利,但該法律行為,因須得第三人即被告之同意而受到限制,然此與上揭有關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而質權人仍受權利質權之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受讓人仍受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間有別,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八百八十六條、第八百九十五條、第九百零八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而有善意受讓社股、占有股票之行為,仍受法律之保護,並取得該系爭股票權利質權及股票所有權一節,即不足採信。
㈢職是,原告既未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及所有權,其自無從請求被告應同
意原以被告社員葉美鳳名義之五萬一千五百股之股權轉讓予原告,並將被告社員名簿中原社員葉美鳳之記載變更為原告名義,更無從基於該股權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一十五萬元之退股金及其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葉美鳳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於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之範圍內,已因抵銷而生清償之效力:
㈠復按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財政廳(局),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定之;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立之、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備查後,始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此為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六條第五項及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而查,該選聘辦法既係由行政機關即財政部依信用合作社法明文規定所制定之授權命令,為財政部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訂定命令以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其並僅就執行母法(即信用合作社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而該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應與信用合作社有相等之效力,而具備法律位階,此亦為司法大法官第四百七十九號之解釋所採之見解。職是,系爭選聘辦法與行政機關日常所制定之職權命令即有區別,自得據以規範信用合作社之社員代表、理監事,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顯不足採。
㈡又查,葉美鳳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就任被告合作社之理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七日辭任理事之職務,被告並於葉美鳳辭任理事將屆一年(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之際,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備查,已如上述,故依前揭選聘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關葉美鳳股金之減退,即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後始得辦理。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業已除名之方式除去葉美鳳之社員資格,此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予以備查,故於斯時葉美鳳即對被告擁有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及其所洐生股息之股金共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亦如上述。
㈢再查,葉美鳳既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以其所有房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擔保其夫陳棟樑向被告借款之債務,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立約人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者,無須再經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棟樑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葉美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共九百萬元,嗣因陳棟樑與葉美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逾期繳納本息,剩餘八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故於此時陳棟樑與葉美鳳即已對被告負有八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被告雖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就其上開債權,經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五○○號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確定在案,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此與上開債務之發生時點並無關係,僅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始得據以為執行名義而就葉美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已。
㈣另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
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為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明文規定。復查,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九七一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高貴民治八十九執字第一八九三八號執行命令,禁止葉美鳳取回或處分其所有在被告處保管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被告亦不得將上開股票交還葉美鳳或予以處分等情,業據本院審認該執行卷證無誤,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於該執行扣押命令核發並執行前,即已取得對葉美鳳八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則被告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若符合抵銷之規定,自為有效,而非上開條文禁止之列。㈤復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為抵銷時
,依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而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取得對葉美鳳八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而葉美鳳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對被告擁有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及其所洐生股息之股金共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之債權,故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兩筆債權間即生抵銷之適狀,而被告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葉美鳳將以其股金抵銷其所負之債務,葉美鳳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收到該存證信函,故溯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葉美鳳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即於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生抵銷之效力。準此而論,葉美鳳至此即無任何權利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代位葉美鳳請求被告給付葉美鳳四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備位之訴,亦屬無由,應予駁回。
㈥另按社員不得以其對于被告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社員之債權抵銷其已認未繳之社股
金額,亦不得以其已繳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於本社或其他社員之債務、社員非經本社同意不得出讓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此為被告信用合作社章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明文規定。惟細究上開章程之規定,並無限制被告信用合作社於社員葉美鳳經除名得辦理股金減退、並經被告理事會議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同意以其對於葉美鳳之債權抵銷葉美鳳於被告信用合作社之社股金額(此可參卷附之被告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度第二十一次理事會議紀錄),故原告以此為辯,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