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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八八七地號、面積二八七‧八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九六號地上建物即同段建號第一七二、一七三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中山路三八五巷七三、七五號之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契約,並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且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八八七地號、面積二八七‧八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九六號,以及地上建物即同段建號第一七二、一七三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中山路三八五巷七三、七五號(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五百五十二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二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供借款擔保,當時曾簽立系爭房地於設定抵押權時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切結書交原告收執,原告亦曾派訴外人即職員蘇福良前去現場勘明,實際上無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嗣被告丁○○未依約為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鈞院八十九年拍字第三0三三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經聲請強制執行,鈞院進行拍賣程序,竟有第三人即被告甲○○○主張其與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由訴外人林秋華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租賃關係存續中,因此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導致上開拍賣物無人應買,顯然影響原告權益,依原告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現該租約既經被告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惟拍賣公告仍載明不點交,影響承買人意願,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上開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照片六幀、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府社福字第0六八五0三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貸款徵信人員蘇福良。

乙、被告方面:

A、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B、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當時因他人介紹接收經營設於系爭房地址之私立龍寶寶托兒所,始向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確實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房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黃榮龍,後來由被告丁○○以拍賣取得所有權,被告丁○○為房屋所有權人,便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前開托兒所。但由於經營不善,我在今年七月將該托兒所經營權讓與於訴外人黃榮龍,並以電話通知丁○○經營權讓與之事實,並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丁○○表示同意。經營權轉讓後,我直到今年九月五日才正式離職。我在收到本件庭期通知後,曾去電丁○○詢問,他說沒關係,不知其為何未到庭。我與被告丁○○之租賃契約,已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之胞姊)林秋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七九六號執行卷(含併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其簽訂消費者貸款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借得四百六十萬元,且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八八七地號、面積二八七‧八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九六號,以及地上建物即同段建號第一七二、一七三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中山路三八五巷七三、七五號(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五百五十二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二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供借款擔保,嗣被告丁○○未依約為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由於即被告甲○○○主張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導致上開拍賣物無人應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府社福字第0六八五0三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七九六號執行卷(含併案卷)核閱結果,有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該執行卷,另被告甲○○○在系爭房屋假扣押執行查封時,已陳報系爭租約屬實,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0三五三號執行卷內之查封筆錄可稽;且租約之真正,復經證人即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之胞姊)林秋華到庭證述:當時妹妹(被告甲○○○)為展所學幼保專業,透過他人介紹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托兒所,問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丁○○後,就直接找丁○○簽訂租賃契約,不知系爭房屋有銀行抵押,簽約地點在丁○○處所,在場人有丁○○、我、被告甲○○○、訴外人黃榮龍、托兒所前負責人張馨芳及一不知名代書,條件說好後再由代書書寫、簽名蓋章,我擔任承租人甲○○○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確實有在系爭房屋經營托兒所等語明確;而私立龍寶寶托兒所確實設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擔任負責人迄今,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府社福字第0六八五0三號函附卷為證,且系爭房屋外有托兒所外觀與裝潢,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幀為證,復據證人即貸款徵信人員蘇福良到庭證述:八十八年六月下旬去查勘抵押物,現場有托兒所招牌及佈告等語明確;雖被告丁○○曾出具系爭房地於設定抵押權時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切結書,證人蘇福良另證述:勘查時附近找不到鄰人詢問系爭房屋使用狀況,但當日按門鈴無人應門,系爭房地本係由原告聲請拍賣,由被告丁○○拍得,丁○○表示無人居住在系爭房屋,我亦未詳究等語,然上開切結書僅在原告與丁○○0生效,對於系爭租約之效力無礙,且依證人蘇福良所述,其進行查勘並未確實探訪,無法查知租約之存在,故堪認被告間系爭租約為真正。

二、被告間系爭租約為真正,業如前述,原告繼主張系爭租約已經被告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等情,亦據被告甲○○○到庭自承:由於托兒所經營不善,在今年七月即將該托兒所經營權讓與於訴外人黃榮龍,並以電話通知被告丁○○經營權讓與之事實,並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丁○○表示同意,我在收到本件庭期通知後,曾去電丁○○詢問,他說沒關係,不知其為何未到庭等語,並提出經營權讓與契約書一件為證。而本院就前開租約是否經被告甲○○○合法終止之事實,認為有依職權訊問被告丁○○本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命被告丁○○本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到場,並於該次期日通知書記載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之效果,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該通知書,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爰依同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審酌前開證據暨被告甲○○○所陳:已向被告丁○○終止契約,丁○○表示同意,將托兒所經營權讓與租賃契約簽定時亦在場之訴外人黃榮龍等情,認被告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確因被告甲○○○合法予以終止而不存在。

三、本件被告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被告甲○○○合法予以終止,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因被告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因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故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致拍賣物無人應買,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審閱無誤,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八八七地號、面積二八七‧八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九六號地上建物即同段建號第一七二、一七三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中山路三八五巷七三、七五號之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日期:200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