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鍾玉春即觀音廟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五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美濃鎮二0五地號之農地原屬觀音廟所有,管理人原為林運金,原告與美濃文化界工作者黃森松及黃國銘等人,為因應週休活動,提昇社區生活品質,增強寺廟社區化功能,遂建構設立「美濃農村體驗營」與「社區學院」,即所謂「多功能休閒開放性農園」,乃於八十六年間與觀音廟管理人商洽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二)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出租他人種植鳳梨,原承租人因虧損而放棄種植,並留下一片鳳梨,不予理會,出租人即觀音廟言明,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乾淨後方交於承租人,但最後經廟方同意,由原告僱請挖土機與卡車代為清除鳳梨及其他地上物,言明原告所付之費用可抵扣土地租金,斯時,廟方對於原告清除鳳梨雜物,卡車搬運土方之行為並無異議。

(三)本件前置工程清除地上物後不久,原管理人林運金往生,管理人更改為被告鍾玉春,而廟方於林運金去世後,非但不依契約之規定履行,配合原告工程計畫之進行,每每工程進行間,便以種種理由阻礙或以罪犯報警,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與土地代書、縣議員、今日美濃周刊發行人向廟方及信徒舉辦說明會,說明契約簽訂之緣起、原告之計劃等,詎廟方一意孤行,更以盜挖土方為由,欲終止租賃契約,嗣後又向高雄縣政府檢舉,以期行政機關終止租賃關係。

(四)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土地租賃契約書載明原告可自由使用土地,而該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可申辦挖取土方、建立農場,原告多次要求出租人配合,廟方非但無全力配合申辦手續,卻惡意乘原告進行整地之際,阻斷並報警節外生枝,其歹念與企圖昭然若揭。

(五)原告與廟方商議租賃期間,就籌組美濃文化協會、成立美濃傳統山歌演唱團練習、美濃客家傳統美食研習班、月光山登山步道開闢勘察、農村體驗營規劃書製作、活動座談會之支出、田野調查之經費、第一、二次整地、搬運板模、貨櫃屋、回填整地罰款損失、板模及工具損失等,即因被告之歹念與無知,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且造成原告財物上與精神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契約內容僅說明第一份契約所謂「可自由使用土地」之意思,並無違背或擴大解釋出租人意思之企圖,其他各條之補載,原告並無侵害或損害被告之文句及不良意圖,且該契約書係在雙方同意下而為,其使用之紙張與撰稿之人與第一份契約不相同,被告豈可隨意推臆之。

(二)被告所謂「二份契約僅隔五日」「無簽字僅有印章」「無一式二份」均為被告懷疑之理由,然其契約之補記為一事實,非法所不許。

(三)原告非自耕之農民,被告明知原告承租之目的,應依租約之規定全面配合原告進行工作,方為合情,且原告第一年租金已繳,雙方又言明,清除之費用可抵扣租金,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委託代書轉告換約或終止租約,甚不合理。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農村體驗營綱要、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信函、鎮公所與縣政府公文、承租人存證信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文化協會工作計劃、今日美濃周刊、支出憑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騰光、林竹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觀音廟管理人林運金雖曾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惟並未與原告另於三月二十一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㈡,被告否認該租約之真正:

⑴緣觀音廟位處於高雄縣美濃鎮,規模不大,僅供當地人宗教寄託而已,故歷

來管理人均係虔誠禮佛之人,八十七年間之管理人林運金僅國小畢業,於當時已七十六歲,詎被告竟利用林運金年老又無防人之心,哄騙林運金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九千二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年租金僅三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原告。

⑵原告於所書立之契約書載稱:「租賃期間內甲方同意乙方可自由使用本件土

地。」惟所謂自由使用亦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詎原告於租賃後並未自任耕作,而有盜賣土方,藉以獲利之行為,原告未經許可私闢休閒農場使用等不法行為,實為鄉里所不容,乃有信徒前往高雄縣政府檢舉,被告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通知原告終止租賃契約。

⑶詎原告仍不知反省,又以被告不配合原告違反土地分區管制之行為,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日期為三月二十一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㈡,惟被告不僅未見聞更未同意此份租賃契約書,且由下列數點明顯可知該份租賃契約書應係原告嗣後所作,非經雙方同意:

①二份契約書相隔僅五日,衡諸常情,並無於五日之後即有另訂租賃契約之必要。

②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之租賃契約書並無被告之簽字,而僅有蓋用印章,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之租賃契約並未如三月十六日之租賃契約書作有一式二份,由觀音廟亦留存一份。

③二份契約書之紙質顯然不同,如確於五日後簽署,斷無可能使用不同之紙質。

④觀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所載:「此據被告甲○○提

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則當時倘原告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之租賃契約書,顯係有利於己之證據,何有可能不於刑事庭提出,顯見該份契約書係原告於刑事案件判決後所製作。

⑷因此,觀音廟管理人雖有簽署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惟對

原告欲作休閒農場使用毫無知悉,被告亦從未同意原告整地或動工,或以整地費用抵租金,詎原告竟提出不實之租約,欲利用現任管理人不識字亦不解世事,求取不法利益,其心可議。

(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亦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籌組美濃文化協會、成立

美濃傳統山歌演唱團練習、美濃客家傳統美食研習班研習製作、月光山登山步道開闢勘察、農村體驗營規劃書製作、活動座談會之支出、田野調查之經費、第一、二次整地、搬運板模、貨櫃屋、回填整地罰款損失、板模及工具損失等損害八十五萬元云云,俱無依據。

⑵按觀音廟僅為一傳統寺廟,並無法人格,亦不能作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

本件原告起訴亦係以鍾玉春作為被告,原告雖主張林運金簽訂租賃契約後,觀音廟未依約履行,惟上情既與鍾玉春無關,亦無向鍾玉春求償之理,況且觀音廟自始僅保有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之租賃契約書,則縱然該份契約書為真正,鍾玉春自始僅知有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租賃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而無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則其既無違反三月十六日之租賃契約書,又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⑶觀音廟係出租原告農地,本應做農用,詎原告竟擅自違法使用,被告本即有

權終止租約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事實上,原告於被告通知出約後仍繼續不法使用,而迄至刑事偵查中才停止使用,則原告之不繼續使用縱受有損害,亦顯與被告無關,而係原告為減輕刑責,才停止使用,顯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⑷次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判例明揭「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情事時,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則本件原告以主張被告不配合原告之不法行為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顯然無理由。

⑸原告自稱之損害不僅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所謂籌組美濃文化協會、

成立美濃傳統山歌演唱團練習、美濃客家傳統美食研習班研習製作、月光山登山步道開闢勘察、農村體驗營規劃書製作、活動座談會之支出、田野調查之經費等項,詎與系爭租約無關,原告所提之「農村體驗營」綱要所利用之土地,僅有一小部份係原告計劃使用系爭出租之土地,則原告縱有支出金額,顯亦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寺廟登記表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竊盜等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美濃鎮二0五地號之農地原屬觀音廟所有,原告為因應週休活動,遂建構設立「多功能休閒開放性農園」,乃於八十六年間與觀音廟管理人林運金商洽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而系爭土地前因出租他人種植鳳梨,原承租人因虧損而廢棄,不予理會,後經廟方同意,由原告僱請挖土機與卡車代為清除鳳梨及其他地上物,言明原告所付之費用可抵扣土地租金,斯時,廟方對於原告清除鳳梨雜物,卡車搬運土方之行為並無異議。本件前置工程清除地上物後不久,原管理人林運金往生,管理人更改為被告鍾玉春,而此時廟方非但不依契約之規定履行,配合原告工程計畫之進行,每每工程進行間,便以種種理由阻礙或以罪犯報警,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廟方及信徒舉辦說明會,說明契約簽訂之緣起、原告之計劃等,詎廟方一意孤行,更以盜挖土方為由,欲終止租賃契約,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八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觀音廟管理人林運金雖曾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惟並未與原告另於三月二十一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㈡,而依原告於所書立之契約書載稱:

「租賃期間內甲方同意乙方可自由使用本件土地。」惟所謂自由使用亦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詎原告於租賃後並未自任耕作,而有盜賣土方,藉以獲利之行為,原告未經許可私闢休閒農場使用等不法行為,實為鄉里所不容,乃有信徒前往高雄縣政府檢舉,被告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通知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再觀音廟僅為一傳統寺廟,並無法人格,亦不能作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本件原告起訴亦係以鍾玉春作為被告,原告雖主張林運金簽訂租賃契約後,觀音廟未依約履行,惟上情既與鍾玉春無關,亦無向鍾玉春求償之理,況且觀音廟自始僅保有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之租賃契約書,則縱然該份契約書為真正,鍾玉春自始僅知有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租賃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而無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則其既無違反三月十六日之租賃契約書,又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擅自違法使用,被告本即有權終止租約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事實上,原告之不繼續使用縱受有損害,亦顯與被告無關,而係原告為減輕刑責,才停止使用。再原告以主張被告不配合原告之不法行為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顯然無理由。另原告所謂籌組美濃文化協會等,詎與系爭租約無關,原告所提之「農村體驗營」綱要所利用之土地,僅有一小部份係原告計劃使用系爭出租之土地,則原告縱有支出金額,顯亦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可自由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可採信,此外,原告其餘之主張,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一)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二)損害之發生(三)損害與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判決足參,是欲成立侵權行為者其成立要件應具備⑴須有加害行為;⑵行為須不法;⑶須侵害他人之權利;⑷須致生損害;⑸須有責任能力;⑹須有故意或過失;且主張權利受侵害者,應對侵權行為人提起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觀音廟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依約原告可自由使用土地,而出租人依約亦需配合原告進行工作,詎廟方竟恣意終止租約,致使原告不能行使權利,工程作業不得進行,令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依觀音廟與原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可知,該契約之當事人為觀音廟與原告,因此依該契約所約定,應負承租人與出租人義務者,為原告與觀音廟,現被告雖為觀音廟之現任管理人,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惟其亦非當然即成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契約之當事人仍為觀音廟,而應負該契約義務者,亦僅有觀音廟,而不及於被告個人,是出租人未依原告之要求配合工程之進行或申辦手續,或被告基於觀音廟管理人之身分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均與被告個人無關,是縱被告代表觀音廟之所為有違契約之約定,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亦係原告與觀音廟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個人無關,既與被告個人無關,則原告上開主張,對被告個人而言,即屬無據。

(二)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土地租賃關係尚存在,非但無依法配合承租人,卻以「無繳租金」、「違背土地使用及盜挖土方出賣」之誣指與詐控之手段向鎮公所、縣政府、檢察單位檢舉,使原告遭起訴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因土地使用糾紛一事,經與訴外人觀音廟調解不成後,而遭美濃鎮公所以原告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之情查報高雄縣政府,並經高雄縣政府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0號以違反區域計劃法判處原告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是原告與觀音廟間係因土地租賃使用所生糾紛聲請調解,而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美濃鎮公所因調解委員會之函文,而查報此一違反規定使用土地之案件,並經高雄縣政府移請偵辦,是美濃鎮公所、高雄縣政府之行為乃屬依法執行職務,而被告代表觀音廟之聲請調解亦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之情事,是縱觀音廟須如原告所稱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惟在觀音廟未配合辦理之時,亦僅係觀音廟有無違反契約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觀音廟履行契約責任之問題,尚不得以因自己在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採取土方後,因被告代表觀音廟聲請與原告調解不成,致原告遭查報並經偵查起訴,即謂被告有何不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應依土地租賃契約負出租人義務者為觀音廟,而非被告,是被告雖為觀音廟之現在管理人,惟縱如原告所稱有違租賃契約所應負之義務,而未全力配合原告進行工程,致原告受有損害者,亦係觀音廟,而與被告個人無關,此外,被告個人又無何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