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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九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劃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土地新登記完成屆滿三十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為丙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奉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會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原告差額地價作為抵付重劃負擔費用,依法係屬有獨立之財產組織,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非法人團體。

(二)原告收取重劃負擔費用之法律依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明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鄰里公園...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本件請求權。

(三)本件繳納之計算標準:評定地價依據之由來與計算公式如下:重劃負擔費用以評定地價收取之依據:係明載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暨內政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77)內地字第六四三七六一號函令,詳載市地重劃計劃書中應記載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費用負擔兩者之平均負擔比率計算之方式:

⑴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

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 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

⑵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 (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有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

依上述之計算方式,原告精算出「高雄縣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新表」,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平均負擔比率為25.

36%。

(四)本件被告雖稱並無同意參加重劃,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暨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二三六八號民事判決所規定,均無許其不同意,而必須參加重劃且具有強制性,故其應負擔之重劃費用比例為25%,本件已較法定比率優惠。

(五)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奬勵辦法第二十八條,依此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4.4.7四地二字第一九四三六號函准予備查仁武大灣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被告之不動產依前述地價評議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元。

(六)本件應繳款時機:被告土地重劃前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一五五之三0號土地,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重劃後為高雄縣○○鄉○○段○○○號,面積減為八一點四六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手續。

被告前揭土地係本重劃區第一期範圍內,其工程早已施工完竣,並經主管機關驗收通過,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新謄本過戶登記完竣交予被告三十日內即可依法請求,原告曾數度以存證信函催被告繳納,被告均置不理。原告為公平原則,依奬勵辦法第三十九條暨上開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請求依法判決。

(七)就取得土地少於原應有面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補發差額地價之人,原告均在其向原告繳納應負擔費用時,始現場扣還。而抵費地目前尚不能處理,因抵費地需在重劃完成驗收完畢,由縣政府整個接管後才能够處分,待處分後所得,才能自全體共同負擔費用中扣除。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函、計算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存證信函、內政部函、大灣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會員大會紀錄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乙○○未經理事會同意逕以重劃會名義起訴收取差額地價,當事人不適格,查重劃會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非權利義務主體,故重劃會財產屬重劃區內各會員之公同共有,並非乙○○個人財產,既屬重劃區內各會員之公同共有,其一切收均應有帳冊,並應設有重劃會帳號,以保障各所有權人之權益,為此重劃會監事黃國金及林水泉委任王義雄律師發函要求重劃會理事長乙○○就下列事項說明: 工程費地地上物補償支出情形、 已出售土地部分買受人面積及價金共若干、 土地分配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後協調之情形、

擬定何時完成重劃業務;理監事聯席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決議應以理事長乙○○、理事吳春田、吳春和及監事黃國金名義設立重劃會帳號,一切收支應經由重劃會帳號,乙○○未為理睬,迄今一切收入均入乙○○個人,故九名理事,其中七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聯名發函馬祥要求在重劃業務完竣及設立重劃會帳號前不得向區內地主收取地價差額,可見乙○○未經理事會同意,不能藉重劃會名義向重劃區內地主收取差額地價,且未經收得款項入重劃會帳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依高雄縣政府核准重劃計劃書,既成社區減半收取,查被告原有系爭大灣段一五五之三0號土地原八十二平方公尺,參加重劃應分得六五平方公尺(扣除負擔後應分配面積),實際分得金鼎段三九九號面積八一點四六平方公尺,減應分得面積後為一六點四六平方公尺,重劃後定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元,為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元,減半收取為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元,原告請求過高。

(三)被告主張繳納差額地價與交付高雄縣政府核發土地重劃總費用證明應同時履行。

⑴原告催繳程序未合:依台灣省土地所有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工作手冊第十二章

規定,繳納差額地價之法定程序為①通知交接,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通知辦理交接前重劃會應事先於現地標示重劃地號,以資於交接後,易於識別。於交接同時由重劃後分配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後土地交接清冊,內加蓋印章。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他人到場認界交接土地者,應備具委託書及印鑑證明。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會應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日期到場認界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負保管責任,如有被占用或堆置雜物情事,應自行負責。通知接管要履行上述程序,原告未全部履行,本件既未履行交接,不能請求差額地價。

⑵重劃土地經履行交接程序接管後三十日始納繳差額地價:查重劃後實際分配之

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者,重劃會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始可要求繳納差額地價,此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本件自不能要求繳納差額地價。

⑶交付土地重劃總費用證明書:依據台灣省土地所有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工作手

冊第十二章「交接及清償與申請核發費用證明書」之規定,重劃土地交接,接管-差額地價清償-核發費用證明書是一貫程序,繳納差額地價時應同時交付重劃總費用證明書,否則差額地價經清償,而未能交付證明書,被告必蒙損害,因該證明書,適用於抵繳增值稅,如被告現繳差額地價,而縣政府因重劃未完成不能核發重劃證明書,如被告急需現金調度,必須處分系爭房屋時,因沒有該「重劃費用證明書」,被告不能抵扣增值稅而蒙害,故兩者應同時履行,以保障區內應繳納差額地價義務人。

⑷高雄縣政府不准核發重劃總費用證明書,暫時停止向土地所有權人收取差地價

:查重劃會理事長乙○○將重劃區視為自己財產,為貪圖暴利,任意侵害地主權利,違法執行重劃業務,以致業務尚有多項未完成,不能驗收及接管,故高縣雄政府不准核發「重劃業務總費用證明書」重劃費理事長貪圖暴利,尚不能給付重劃總費總證明書,便急於收取差額地價,故高雄縣政府發函通知停止向土地所有權人收取差額地價。

⑸原告為規避高雄縣政府禁令,原告改以收取重劃費用,依法亦不合:查原告為

避收取差額地價,原告辯稱其請求係重劃費用,非差額地價,然重劃費規定,必須重劃業務全部完成時,始能統計其多寡,在重劃業務全部完成前不能計算,既不能計算多寡,依法尚不能收取,此由台灣省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工作手冊第十三章財務清算之規定便可知悉,況原告乙○○於重劃時已違法盜賣一公頃土地,得款四億多元,原告乙○○並無實際支出.原告主張其請求為重劃費用而非差額地價,自不能主張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土地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第十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五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催告函、高雄縣政府通知函、重劃計劃書、高雄縣政府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五之三十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參與丙0000000000地重劃,被告於於重劃後○○○鄉○○段○○○○號土地,面積八一.四六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完成土地登記手續。惟被告竟拒繳重劃負擔費用,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劃負擔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土地新登記完成屆滿三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差額地價依法需於土地完成交接及交付重劃總費用證明書後始得為之,原告未完成前開程序不得請求差額地價,又原告為規避不得收取差額地價之規定,而改稱係收取重劃費用,亦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授權制訂之法令,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該條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修正立法理由「平均地權為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明定的基本國策,其目的在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然今臺灣地區土地資源有限,且國家經濟持續發展,人口不斷增加,土地需求日殷,土地問題隨而日趨複雜,行政院為:因應當前國家社會經濟發展。、改進地價地稅制度,加強實施漲價歸公。、配合第二階段農地改革,加速農業發展。、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乃就現行平均地權條例,予以修正。」,均敍明為促使地盡其利,健全都市發展而訂立,解釋上除具社會公益目的外,就使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而言,私人所有土地亦得因之同獲其利,而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以辦理市地重劃,雖因其中部分得享公法上優惠,然亦含有私法自治之性質在內,此由前開辦法第三條明定係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重劃會會員,又其中有關理事監事之選舉及章程之審議及重劃範圍地區、重劃區土地分配等重大事項,均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全體會員出席之會員大會以多數出席表決方式通過或由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事決定及執行(該辦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等),僅事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而非由主管機關逕為決定可知;至同辦法第十六條雖亦規定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或擅自變更重劃計劃書內容或廢弛重劃業務等情形,主管機關得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或甚得解散之、同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審查籌備會所提出之申請核准市地重劃,如不合規定者應敍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然前開規定前者係針對重劃會之實施重劃行為,是否違反原由土地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之重劃計劃書內容或違反法令規定、後者亦係針對申請重劃有無違背法令等而由主管機關予以監督,雖有公法監督之含義,惟就整體重劃程序之決定及進行,多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即會員大會開會決議或選任之理事執行等規定以觀,自仍宜解為不脫兼有私法自治之性質,非全然公法行政範圍之行為。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三二號解釋文固謂「公有土地參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實質意義與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而將公有土地核定屬重劃區範圍予以重劃同,係為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而設,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自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惟該號解釋文係因台南市議會就公有土地參加自辦市地重劃,認係經營、處分、交換之行為,與台南市政府所持見解相異,以致於法令適用上巳發生疑義與爭議,而為請准予統一解釋其是否屬於土地(財產)之經營、處分、交換,解釋文之重點係在針對公有土地參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是否屬經營、處分、交換之行為,認定就自辦市地重劃之性質非僅一般之私法自治行為,就該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並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前揭解釋文之重點,係就公有土地參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並不適用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需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始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規定。參以同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亦有認「本件係自辦市地重劃,依法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治方式辦理,此與公辦市地重劃係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辦理者,尚有不同。在公辦重劃固非所有權人依自己意思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處分行為而自辦市地重劃,則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意思並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理。原解釋將公辦市地重劃與自辦市地重劃混為一談,似有誤會。」,亦認自辦市地重劃兼有私法自治之性質,自不宜僅依前開解釋文而認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並無私法自治之性質在內。

四、又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制定公布,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即所謂之委託行政,該條立法理由亦謂「行政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委託人民(包括自然人與私法人)以人民自己名義執行者,稱為行政委託,因涉及權限之變更,須法令之特別授權,始得為之。」,是就行政委託應依法令之特別授權始得成立之原則應可認定,而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明定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及同法第七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而籌備會之主要任務在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由第一次會員大會負責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及重劃業務之執行大多均由會員大會選任之理事為之等規定以觀,重劃會所執行之重劃事宜,大部分皆依土地所有權人依自己意思以多數決方式而進行及決定,又重劃之結果對全體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均可同獲其利等情形,並非單純係由行政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與所謂行政委託之意義不儘相同,是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亦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而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

五、是本件綜上所述,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認兼有私法性質,就有關重劃費用負擔之請求,如已由重劃會先行支付完畢,而請求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自應認屬私法訴訟,而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敍明。

六、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函、計算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存證信函、內政部函、大灣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會員大會紀錄等為證,且被告就參與重劃,並登記取得重劃後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依相關法規是否已得請求被告共同負擔重劃費用。經查:㈠按自辦市地重劃所謂重劃費用之負擔,係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

、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差額地價依市地實施重劃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固明定有關差額地價之繳納及補償時機;然所謂重劃費用負擔,則未明文規定繳納之時點。

㈡查前開規定有關重劃費用負擔,其中有關「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即

所謂所抵費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規定,係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提供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費用、工程費用及貸款利息之土地;是由政府辦理之市地重劃,其抵費地之處理,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訂定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費用總負擔費用外,,,。惟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且依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十條前段規定,抵費地之處分係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是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及對象,得由該重劃會自行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議決為之。而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負擔重劃費用,然就其中有關抵費地之處分,則自承「抵費地目前無法處理,因為抵費地必須在重劃完成驗收完畢,由縣政府整個接管後才能夠處分抵費地,待處分後所得,才能自全體共同負担費用中扣除。」(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所述,其尚未依前開規定提報會員大會議決處分甚明,則原告既未就抵費地部分予以處分抵付所需重劃費用、工程費用及貸款利息,況原告尚未依前開程序為處分,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之計算標準,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核計重劃負擔,是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尚有未確定部分,其逕行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尚有未洽。

㈢次按依市地實施重劃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

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而本件被告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較分配前減少零點五四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自承「應補發差額地價的人,我們都是在他去繳納應負擔費用時,才現場扣除還給他」,其未依前開辦法規定辦理並補發差額地價,亦有未當。

㈣又參諸前開規定以觀,所謂費用負擔包括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在

內,本件原告起訴,就應負擔之工程費用究為若干,其計算標準依據為何,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而原告提出所謂計算負擔總計表亦無任何有關工程費用項目之計算,其逕行提出本件請求亦乏依據。參以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九七三七六號函亦載明「○○○區○○道路工程涉及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代為施工費用尚未給付,致其重劃負擔不告確定,將影響各宗土地重劃負擔及其差額地價之計算....」,亦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前開函文在卷可稽,亦足認原告請求無理由。

㈤又原告雖以被告所有土地係位重劃區第一期範圍內,業已全部完工驗收完畢,自

得先行請求應負擔之重劃費用,惟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三二八一號函稱「所謂重劃完成,....雖可分區進行,惟就同一個重劃區而言,有關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負擔,應以整體重劃區為範圍進行核算,再據以分配土地,故應無貴院所稱分期完成重劃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案由:給付重劃費用
裁判日期:200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