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對於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至鶯歌段『中和至土城段路工工程』(樁號
:2K+800至32K+550,合約編號:78-013(議))」(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之材料部分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計算辦法及其給付之工程款發生爭議,被告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以「八十八年商仲聲仁字第0六號」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該仲裁判斷僅就系爭工程之「工資部分」為判斷,關於系爭工程材料部分物調款之計算辦法則經該仲裁判斷確認應適用與工資相同之計算辦法,而依該計算辦法,「系爭工程」材料部分之物調款即有「超付」五十六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國工二八九工字第00六一四號函向被告表示「扣除材料價款超過金額計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先前核算金額)」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竟仍執上揭仲裁判斷書向法院聲請裁定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中,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㈡本件「材料價款部分」亦應一同適用上開判斷書之計算方式即「七十九年度之中
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有關物價調整之規定」及「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估驗隨物價指數機動調整及救濟補貼存案」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計算方式,本件「中和至土城段工程」之「原合約部分」與「合約變更部分」,其請求物調款差額之年、月,以及適用各該所屬年度中央政府總算執行條例,依上述方式計算,原合約部分之物調款及救濟補貼款應為一億二千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六百卅二元,合約變更部分請求物調款及救濟補貼款應為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合計一億三千三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惟被告前依舊辦法估驗隨物價指數機動調整及救濟補貼計算調整款,共已領取一億三千四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已溢領五十六萬零八百五十五元,茲依兩造本件工程款利息部分係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共二年九個月十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標準,被告應再加計利息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有上開之返還債權六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且與被告執行債權合於抵銷適狀,原告得以之主張抵銷。
祾㈢關於原合約部分:被告所引「被證六」該備忘錄,係明載有關「準末期估驗款」
乙節,為針對完工當月份估驗款而言,並未溯及本工程其他各期估驗款,亦即各月份估驗款仍需引用當月之指數,被告所辯係故意遺漏該備忘錄所針對係「準末期估驗款」乙節,曲解該備忘錄之內容。另按前開一般規範第9.2(8)條規定,準末期估驗之期間,係指「工程完工後與辦理驗收前之(期)間」。而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方法,上開規範第9.3條d款規定:「以計價月份 (指重行計價月份)之物調指數與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相較,…」依前揭規範第9.2(8)「準末期估驗」規定,準末期計價單係在完工後至工程驗收前此段期間提出,惟其計價單內所列各項工作均在工期內完成,按前揭第9.3條之規定,準末期計價單所列之工程款,於計算物調款時所引用物價指數應採用完工日當月份主計處公佈之指數。故本件有無溢付「材料部分」物調款計算基礎,自應以上開計算方式所揭示「當月份」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為準,此指數並無溯及之效力,故被告主張有溯及之效力認準末期起迄係指完工當期各月份之起迄之期間云云,委無可取。
祾㈣關於合約變更部分:被告所辯預付款 (30%)或七折計算乙節,並未在前開仲裁判
斷之內,申言之,被告所稱又係涉及仲裁判斷之前之計算方式,並非仲裁判斷所確認之計算方式,此可該判斷書內就「工資價款」之合約變更部分,並無提及此項預付款之有所爭執或差異可證,蓋合約變更作業包括「增加」及「減少」二項之工作,契約變更增加之工作雖未支付預付款,惟減少之工作,被告亦未返還溢領之預付款,果被告欲逸脫前開仲裁判斷書確認之計算方式,則合約變更減做部分之預付款亦應核算後予以抵銷(按:如此一來,本件復回復仲裁判斷前之另一計算爭議),被告前開主張,顯在臨訟滯金額,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況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十四年二月間曾就合約變更(未完成)工程款,向原告申請先行暫借四千一百八十七萬元充當預付款。依仲裁法第卅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要旨所揭採取「爭點效」之法律上意見,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被告不得反於該仲裁判斷所確定之計算方式。
㈤依兩造系爭工程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9.2(7) e款之約定:「任何超付之款項,若
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高公局之要求立即歸還。」。故被告前依舊辦法估驗隨物價指數機動調整及救濟補貼計算調整款,前依舊辦法已溢領五十六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即此請領部分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外,基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亦有返還之義務。再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亦即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原告主張抵銷扣還之清償日)止共二年九個月十天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再附加受 (溢)領時起之利息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一併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有上開之返還債權六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足資對該「工資部分」六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一元之執行債權為抵銷、扣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有理由。
㈥綜上,並聲明: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之管轄權問題:緣原告以其就系爭工程之材料部分物價調
整款,對於被告有溢付價款償還請求權為由,主張抵銷,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據兩造工程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5.25條之規定,關於本工程所衍生之相關爭議,兩造合意應以仲裁方式解決,準此,本件原告原不得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進行審理,否則即屬訴無理由。惟為節省程序,本件兩造就系爭反對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合意由法院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就本工程材料部分物價調整款,並無溢付被告款項等情事,準此,其所主張可供抵銷之反對債權並不存在,自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①惟關於原告主動債權之存否,經被告多次催告舉證,原告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之準備書(二)狀中,羅列簡單算式之外,並未提供任何足供證明債權存在之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②依據兩造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進行之爭點整理程序,本件兩造就本工程材料部分物價調整款金額之計算差異,主要係因左述二點:
⑴關於合約變更部分之材料物價調整款:原告將應付金額扣除百分之三十,被告則否。
⑵關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物調款之採用月份指數:原告採用各月份指數計算,被告則採用八十二年八月之指數計算。
㈢經查原告前開計算之方法及結果,明顯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殊無足採:
①關於合約變更部分:
⑴原合約部分有30%之預付款,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專案款時,依
規定須扣除預付款所占百分比,因此,應以七折計算,惟合約變更追加部分,原告並未支付任何預付款,因此,自不應以七折計算。
⑵其次,對照原告頒布之標準作業程序中「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原合
約估驗隨物價指數調整款機動調整及救濟補貼計算表(材料部分)【表7130F-2】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合約變更部分估驗隨物價指數調整款機動調整及救濟補貼計算表(材料部分)【表7130H-2】,可明白發現,關於合約變更部份,原告於【表7130H-2】中亦未將「預付款占合約總價百分比」列入,亦即,原告自行製作「合約變更」部分之計算式,亦未扣除預付款所佔百分比(即未以七折計算),由此,益見原告就合約變更部分逕將應付物調款價額以七折計算,顯與契約規定不符。
②關於計價月份指數:
⑴本工程施作當時,原告要求被告配合於八十二年八月廿八日將北二高中和以
南至新竹系統交流道路段提前完成以開放通車,被告因配合趕工,不及於當月與監造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會算施工數量,因完成數量未確認,致無法於八十二年八月即期辦理估驗計價,而於嗣後以每月一期之方式,依序分六期會算完工數量。
⑵惟於計算前揭六期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專案款時,中華顧問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八日據原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國工局八四工字第一八二○二號函,以84-011A-909號備忘錄指示被告相關「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專案款」之計算應引用完工月份之指數。
⑶被告依前揭備忘錄指示於八十七年初辦理第五十七期(準末期之一)估驗計
價時,相關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算表之備註欄已明確註明引用完工月份之指數計算,並經中華顧問及原告審查、簽認暨付款在案。按準末期之一係估驗本契約最後三百公尺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由於有找補問題,因此,兩造須回溯各期工程進行彙算,當時計算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之物價調整款時,兩造對於採取八十二年八月指數乙節並無爭議,不容原告事後翻異,是則原告現要求被告改按各計價當月指數計算,顯有違誠信原則。
⑷再者,兩造於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專案款(工資部分)仲裁案中,亦
按原告前揭函示處理,原告當時既無爭執,基於誠信原則,實不容原告臨訟要求被告改按各計價當月指數計算,原告之主張殊乏論據。
㈣據上所陳,原告誤就合約變更部分之物調款扣除預付款所占百分比(即以七折計
算),又違反自頒函示,按各計價當月指數計算,致兩造計算所得金額有所歧異,原告據此錯誤數據主張抵銷,其主張自不足採等語置辯。
㈤綜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材料部分物調款計算辦法及其給付之工程款發生爭議,被告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以「八十八年商仲聲仁字第0六號」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一千三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該仲裁判斷僅就系爭工程之「工資部分」為判斷,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國工二八九工字第00六一四號函向被告表示「扣除材料價款超過金額計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先前核算金額)」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執上揭仲裁判斷書向法院聲請裁定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中等情,業已提出仲裁判斷書、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國工二八九工字第00六一四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五五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原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而該主動債權之存否則取決於系爭工程之合約變更工程款是否應以七折計算,及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物調款之採用月份指數應否以當月份指數計算。
四、系爭工程之合約變更工程款部分是否應以七折計算?經查: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估驗隨物價指數機動調整及救濟補貼專案」(原證七號)中材料部分之補貼計算方法,即【當月實付估驗款×(1-預付款所佔合約金額百分比)×0.70×.... 】,則系爭合約原工程款因原告預付百分之三十工程款,故依上開計算式計算材料部分款項即有以七折計之依據;㈡然上開計算式中係以預付款所佔合約金額之百分比為要件,故合約變更追加工程時,追加工程款之計算固仍應以上開計算式扣除預付款所佔比例,然而在整體合約金額增加而預付款未增加之情形,預付款所佔合約金額比例自然減少,例如原合約金額為一億,預付款為三千萬,所佔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嗣工程追加五千萬,則整體合約金額變更為一億五千萬,預付款未增加仍為三千萬,則預付款所佔比例縮減為百分之二十,然先前原合約分期給付工程款均以預付款所佔百分之三十計算,並不符合該計算式,故如上例,此時有二種變通方式,一為業主追加給付預付款,即合約變更追加工程款五千萬之百分之三十;一為單就合約變更追加款部分,認為並無預付款之給付,則原合約預付款仍佔原合約金額百分之三十,合約變更部分則以預付款為零計算,如此則符合上開計算式。㈢兩造就系爭合約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究以前述何種方式變通?依原證九號比對原證八號可知,在合約變更工程材料部分物調款之計算式並無如原合約材料部分計算式之C要件,即預付款合約總價百分比,故兩造係以前述第二種方式計算,即以合約變更部分無預付款之計算方式;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十四年二月間曾就合約變更工程款,向原告申請先行暫借四千一百八十七萬元充當預付款部分,姑不論該四千一百八十七萬是否為合約變更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就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提出之四千一百八十七萬元款項之借據觀察,該款項性質為借款,且被告亦書立切結書載明同意於原告正式辦理計價時一次扣回,是原告所指四千一百八十七萬元顯非預付款,其償還方式亦與前揭計算式不同,是原告主張就合約變更部分有預付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㈤綜上,兩造既就合約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係以無預付款之方式計算,且原告並未給付被告合約變更追加款百分之三十為預付款,而原預付款業於原合約工程分期估驗中以前揭計算式百分之三十扣減完畢,則原告主張合約變更部分仍應以預付款佔合約金額百分之三十扣減,並無理由,故系爭合約變更工程款不應以七折計算。
五、系爭工程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物調款之採用月份指數應否以當月份指數計算?經查:㈠依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國工二桃00-00000號(被證七號)函覆被告說明第一點:「依據中華顧問工程司北二高中關段工程處87.2.09中關八卦(87)字第002號備忘錄辦理。」而中華顧問工程司北二高中關段工程處87.2.09中關八卦(87)字第002號備忘錄(被證六號)主旨:「有關『準末期估驗款』其『物價指數調整款』及『救濟補貼』之計算,應引用完工月份之指數,惟在規定完工期限以外之工程計價金額則不予調整,敬請查照辦理。」等語,準此,原告業已指示被告就系爭工程準末期估驗款應以完工月份之指數為計算基準。㈡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物調款是否屬於上開函令所稱之準末期估驗款?依原告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國工二桃00-00000號函(被證七號)附表第五頁「原合約估驗隨物價指數機動調整及救濟補貼計算表(工資部分總表)」中「估驗當月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土木工程類工資基本分類指數勞務類指數」及「估驗當月台灣地區營造業受僱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之指數均相同,並於備註欄註明「以八十二年八月指數計算」觀察,該計算式固係工資部分之計算表,並非本件所爭執之材料部分,然工資部分與材料部分之計算依據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原告援引仲裁判斷之爭點效力所主張,是依上表之指數計算方式,得認為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物調款計算應有前揭原告函示及中華顧問工程司備忘錄之適用,亦即應以完工月份之指數(即八十二年八月)為計算基準。㈢原告主張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物調款應依契約約定以當月指數計算云云,業與前揭備忘錄及函示被告意旨不同,且未舉證證明前揭函示及備忘錄不適用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年二月物調款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合以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合約變更工程款應以七折計算,及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物調款之採用月份指數應以當月份指數計算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超付」被告,對被告有五十六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合計六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之債權云云,並不存在,則原告據以主張抵銷,於法無據,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並未消滅,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之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定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