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
原 告 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己○○
乙○○吳汶達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一八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卓越廣場大廈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B1十四、十五及地下二層如附圖編號B2三十一、四十三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己○○、乙○○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一八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卓越廣場大廈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B1十五之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
(三)被告吳汶達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一八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卓越廣場大廈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B2四十三之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
(四)被告丁○○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一八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卓越廣場大廈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B1十四之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
(五)第二、三、四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一八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卓越廣場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大廈)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B1十四、十五及地下二層如附圖編號B2三十一、四十三之停車位,係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購買系爭大廈十五樓之一、之二、之三、之五及九樓之三房地區分所有權時,以每車位面積依公共設施面積之分擔坪數較一般戶多五坪左右(即約一六‧五二八平方公尺)之價款一併承購,並約定系爭停車位由原告管理使用,並得隨上開區分所有房屋出讓。
(二)次查,被告卓越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管委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被告丁○○擅自以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自居而占用,致原告遭受不能使用之損害,然經原告表示異議竟未為被告管委會接受,詎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被告管委會以(八九)卓管字第六三0號函嚴禁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是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否使用權存在之權利關係發生疑義,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為此對全體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再查,被告丁○○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十四,被告己○○、乙○○共同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十五,被告吳汶達(原名甲○○)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十三之停車位,致使原告遭受不能使用或停放車輛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如訴之聲明第二至第五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附圖一紙、承購車位證明書七份、建物所有權狀五份、戶籍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七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卓管字第六三0號通知函各一份、照片六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己○○前於準備程序及其餘被告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承購車位證明書,系爭編號十五停車位係被告吳汶達借伊使用,伊與其配偶即被告乙○○共同使用。
二、被告卓越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吳汶達部分: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被告管理委員會方面:
(1)本件訴訟之所以產生,完全係因系爭大樓住戶之一即原告公司經營權易主後,新、舊經營團隊對於停車位使用權所產生之爭執,被告管委會本於中立角色,除僅能居間協商雙方爭執外,無法判定產權歸屬,倘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管委會當無異議依判決結果交由原告使用,是原告對被告管委會提出確認之訴,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2)地下室公共設施依法應為全體共有人共有,原告僅片面提出建商出具之承購車位證明,而未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原告管理使用車位之任何證明,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2被告吳汶達方面:
伊原本是房屋起造人仁傑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後來到原告公司當負責人,仁傑建設公司未將系爭停車位賣給原告公司,當初原告公司買了系爭大廈第十五樓,有兩個停車位,編號是B1十六、十七,而系爭停車位係伊幫被告己○○、乙○○及丁○○向訴外人勝群公司洽商,無償提供渠等使用,因為渠等係關係企業的高級幹部,原告所提之承購停車位證明書上簽名及印章均不是伊的,否認其真正。
三、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大廈係由仁傑建設公司所建造,是附圖編號十四號之停車位應屬仁傑建設公司所有,而伊所使用之系爭停車位係仁傑建設公司借伊使用,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中,未記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原告,且伊亦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承購車位證明書予以否認。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乙○○經合法通知,分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依被告管委會所述之內容觀之,其就本件訴訟僅居於中立角色,居間協商處理兩造爭執,而對於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歸屬,其並無意見,倘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其當無異議依判決結果交由原告使用,顯見其並未積極否認原告之使用權,是本件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有爭執者,係被告己○○、乙○○、吳汶達及丁○○等人,而被告管委會對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歸屬並無異議,則原告如欲對其停車位使用權獲得完全無爭執且權利狀態無瑕疵之結果,應以上開四人為被告,非以被告管委會為訴訟之對造,就此而論,原告對該停車位使用權之不安狀態,顯無法以此項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不得對被告管委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B1十四、十五及地下二層如附圖編號B2三十一、四十三之停車位,係原告於七十七年間購買系爭大廈十五樓之一、之
二、之三、之五及九樓之三房地區分所有權時,以每車位面積依公共設施面積之分擔坪數較一般戶多五坪左右(即約一六‧五二八平方公尺)之價款一併承購,並約定系爭停車位由原告管理使用,並得隨上開區分所有房屋出讓,嗣被告丁○○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十四,被告己○○、乙○○共同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十五,被告吳汶達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十三之停車位,致使原告遭受不能使用或停放車輛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等語。
五、而被告己○○辯稱: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承購車位證明書,系爭編號B1十五停車位係被告吳汶達借伊使用,伊與其配偶即被告乙○○共同使用等語;被告吳汶達則辯稱:伊原本是房屋起造人仁傑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後來到原告公司當負責人,仁傑建設公司未將系爭停車位賣給原告公司,當初原告公司買了系爭大廈第十五樓,有兩個停車位,編號是B1十六、十七,而系爭停車位係伊幫被告己○○、乙○○及丁○○向訴外人勝群公司洽商,無償提供渠等使用,因為渠等係關係企業的高級幹部,原告所提之承購停車位證明書上簽名及印章均不是伊的,否認其真正等語;被告丁○○則以:系爭大廈係由仁傑建設公司所建造,是附圖編號B1十四號之停車位應屬仁傑建設公司所有,而伊所使用之系爭停車位係仁傑建設公司借伊使用,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中,未記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原告,且伊亦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承購車位證明書予以否認等語置辯。
六、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為仁傑建設公司,其於七十七年間向訴外人仁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大廈十五樓之一、之二、之三、之五及九樓之三房地之區分所有權,兩造間目前就系爭停車位有爭執,被告丁○○係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1十四,被告己○○、乙○○係共同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1十五,而被告吳汶達係占用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B2四十三停車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圖一紙、建物所有權狀五份、建物登記謄本七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卓管字第六三0號通知函各一份及照片六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為何?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地下一層如附圖編號B1十四、十五及地下二層如附圖編號B2三十一、四十三之停車位,係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向訴外人仁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大廈十五樓之一、之二、之三、之五及九樓之三房地區分所有權時,以每車位面積依公共設施面積之分擔坪數較一般戶多五坪左右(即約一六‧五二八平方公尺)之價款一併承購,並約定系爭停車位由原告管理使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承購車位證明書七份、建物所有權狀五份、建物登記謄本七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惟其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中,既未記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且原告對於其所購得之公共設施權利範圍是否因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而有增加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空憑其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而主張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云云,委無足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於七十七年間向仁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並提出承購 車位證明書七份為證,然被告己○○、吳汶達、車位證明書為證,惟被告丁○○等均否認其真正,被告吳汶達尚辯稱:該承購停車位證明書上簽名及印章均不是伊的等語,而原告就該證明書之真正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該承購車位證明書中,除關於系爭地下二層編號三十一之停車位部分有填載日期外,其餘證明書均漏未填載日期,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問?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其真正,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承購車位證明書上關於出賣人「仁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甲○○」之簽章為吳汶達所否認,且並未填載日期,而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遽爾推定其為真正,再者,系爭承購車位證明書與系爭大廈十六樓D號房屋住戶所配置之編號四十一停車位證明書相較可知,該停車位證明書明確記載承購日期為七十七年九月七日,惟其紙質與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之紙質經被告當庭勘驗結果尚有不同(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何以同為七十七年購買之停車位,買受人所取得之證明書紙質卻不相同?凡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雖以因其保存良好致紙質較新等語置辯,惟尚難認已詳盡舉證責任,是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縱被告就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難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管委會並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源,則其提起本件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本於使用權主張被告己○○、乙○○、吳汶達、丁○○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而請求被告等人遷讓停車位,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 法官 吳進寶~B 法官 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