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被 告 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依票據關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其餘部分則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簽訂「飛機修護及各型另附件修理合約」,由原告維修被告之各型飛機機體、發動機、主附件等事宜。嗣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間為被告提供上開維修服務,並於每次服務完成後,分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惟屢經請求,迄今尚未獲償,總計被告尚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又被告為支付上開費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開立支票三紙,金額共計三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七元。經原告於同年月十二日遵期提示,亦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從而,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七元及自提示日起之遲延利息;並依上開修理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飛機修護及各型另附件修理合約」、顧客需求申請單、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票據關係及兩造所簽立之前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復依同一之訴訟標的,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是原告追加他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核屬有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簽訂「飛機修護及各型另附件修理合約」,由原告維修被告之各型飛機機體、發動機、主附件等事宜。嗣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間為被告提供上開維修服務,並於每次服務完成後,分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惟屢經請求,迄今尚未獲償,總計被告尚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又被告為支付上開費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開立支票三紙,金額共計三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七元。經原告於同年月十二日遵期提示,亦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飛機修護及各型另附件修理合約」、顧客需求申請單、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及兩造所簽立之上開修理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開立三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三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七元,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支票之票面金額三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七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再前揭修理合約第十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執行交修件完工或完成工作單
各項或各階段工作,應每月月底就已完成之工作計價乙次,乙方分別開列各項費用計算表及發票送交甲方(即被告)。甲方於收到費用計算表及發票後,於次月二十五日將匯款匯入乙方指定帳戶,甲方若未依限付清,乙方得加計利息,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逐日計算,連同甲方原應付款額向甲方催收」,故原告既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間為被告提供上開維修服務,並於每次服務完成後,分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而被告迄未付款,欠款金額合計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扣除票款後之欠款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又其中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部分,係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已請求,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其餘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部分,原告則係於提出準備書(二)狀時請求,其亦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及兩造所簽立之上開修理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前揭各筆遲延利息(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七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既屬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其餘判決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附表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金額(新台幣) │利 息 │備註 │├─────────────┼────────────────┼────┤│叁拾陸萬柒仟貳佰零柒元 │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 │├─────────────┼────────────────┼────┤│壹佰肆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肆│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元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玖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總金額:壹佰玖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