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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0號

原 告 互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互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胡美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為答辯事:

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互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互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與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天下公司)就該公司所有之「甲天下新建大樓帷幕牆工程」簽約承攬契約(被證一號),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正(含追加工程),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現場施工完畢」。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被告互俐公司將上開承攬工程之部份工程交予原告互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互裕公司)承攬施作(被證二號)。

二、詎因原告互裕公司施作無常,致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時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證三號),經被告互俐公司再催促,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初步完工,且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始由原告互裕公司、被互俐公司及業主甲天下公司工地主任完成初驗(被證四號)。

三、原告互裕公司逾期完工,致被告互俐公司對業主甲天下公司亦同負逾期完工罰款賠償之債務。依被告互俐公司與甲天下公司間承攬契約第二十條規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七條所定期限內完工,每過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二」,被告互俐公司即因而一一0天(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計壹佰陸拾伍萬元正之罰款債務。是被告互俐公司除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罰款事由告知原告互裕公司及主張扣抵本件工程款外,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再以高雄郵局第六九四0號存證信函主張抵充之意思表示(被證五號)。

四、原告互裕公司工程款既已被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互裕公司之起訴自為無理由。為聲請調查證據事:

聲請之事項謹請 鈞院傳喚左列證人到庭:

黃子倫 台北市○○○路○○號九樓吳修津 台北市○○○路○○號九樓

聲請之理由

一、證人黃子倫係訴外人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甲天下新建大樓」之工地主任,就本件工期有關之「鷹架回搭」日期可為確切之證明。

二、證人吳修津係訴外人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甲天下新建大樓」之專案經理,就本件工程中,被告互俐公司逾期始末、原因及罰款多少暨被告互裕公司工程延誤等問題可為確切證明。狀請 鈞院惠予傳喚調查。

為請求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事:

訴之聲明請求命被告互俐企業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柒拾壹萬肆仟元,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聲請准予假執行。

督促費用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因及事實緣原告承攬被告甲天下新建大樓之帷幕牆等工程,合約價總價四、五六0、000元(請參見證一),期間復追加樑帶封板工程價二00、000元,總計四、七六

0、000元(請參見證二)。被告前三次共給付四、0四六、000元,餘額七一

四、000元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名(章)確認無訛,有證二為證。原告多次催討,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曾聲請 鈞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一四七四號)在案,期免訟累,惟被告提出異議,爰依 鈞院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0四三號裁定提起本訴,請求 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原告並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為首揭案號給付承攬報酬提出準備書狀事:

一、查本案所稱「甲天下新建大樓)為甲天下(股)公司(下稱甲天下公司)出資興建,其正面外牆為大理石牆面與鋁門窗及鋁帷幕牆所構成(請參見證一-實物照片數張)。甲天下公司將之分別發包與旭怡實業(股)公司(下稱旭怡公司)及被告互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互俐公司)承攬,合先說明。而互俐公司再將此承攬部份轉與原告公司施作屬實。就照片可知,本案工程鋁門窗及鋁帷幕牆係嵌大理石牆內,二者互為界處係大理石牆工程在,前鋁門窗或帷幕牆配合在後,換言之,倘大理石牆工程有尺寸不能確定者,則原告無從備料,加工...施工等,敬請 鈞院明察。

二、依前述旭怡公司、互俐公司及原告之關係與施工次序,鋁門窗或帷幕牆之備料,加工及施工之進度倘有受阻於大理石牆工程部份(即尺寸未確定或修改者...

),被告互俐公司應負與旭怡公司協調,排除障礙之責。惟,遲至七十九年八月三日旭怡公司仍有傳真修改尺寸之情事(詳見證二),試問原告承作部份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完工是誰的責任﹖

三、工地互有界面部份為使整體工程進度順利進行,乃著重於溝通,協調、跟進,該工程期間堪稱順利,至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答辯狀(一)第二項之「被證三號」乙節,原告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閱卷始悉,且施工期間更無被告所云「再三催促」之情事。復經查,就甲天下公司對於被告各階段工程款均依約發給,今僅餘一成保固款(保固期間二年)而已,並無被告答辯狀(一)第三項所稱之逾期完工受罰款之情事,若有請負舉證責任。

四、再者,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歷次被告均無異議依原告所具統一發票金額給付,並於完工近半年後,雙方確認本訴金額無訛在卷(請參見起訴狀證二),由此證明原告無所謂「逾期責任」。

五、揆諸上陳,再證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五付與原告工程期款新台幣(下同)一、六

三四、000元其中六三四、000元原為一筆,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期票,詎屆期經提示退票(證三),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現金三00、000元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票據乙紙換回(本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已裁定強制執行中),被告無力償債或有意賴帳,從而藉詞工程落後,逾期受罰以抵銷逃避債務之意圖至為明顯。戕請 鈞院鑒核,期賜判如訴之聲明,以明法治,實感德便。為聲請更正筆誤、筆錄及訊問證人事:

一、筆誤: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書狀(一)第三頁第二行...遲至七十

九年八月三日...應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及第三行原告承作部份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完工...應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為真正。

二、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庭筆錄第三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部份第一項第二行工期表約定「8」個工作天...應為工期表約定「×」個工作天...

(請參見原告起訴狀證一(六)工程期限(2)完工期限自明。

三、請訊問證人黃子倫:

(一)甲天下新建大樓之外牆係用什麼建材構成﹖

(二)大理石牆面與鋁門窗或鋁惟幕牆互為界面部份(請 鈞院示與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書狀(一)證一照片)二者施工之必要先後順序﹖

(三)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大理石牆面之工程進度如何﹖倘若尚未全部施工完成,則約為首揭案號提出準備書狀事:

九十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聲請閱卷後發現下列二點似有不週全,請 鈞院比對錄音,倘果有不符或漏記之處,請補正是禱!一、第五頁第六行證人修津證稱「有扣現金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還有一張本票...」。應為「工程款已全部給付,有扣現金...」,倘該無誤,請將工程款已全部給付」乙節補記。二、第六頁第五行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什麼工程尾款未付,依據...顯見責任並非在於「原告」似無前段「為什麼工程款未付」這句話,蓋前後語意不相連,請明查。

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款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答辯(一)狀第三頁第二點「詎因...,致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時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證三),經被告互俐公司再三催促,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初步完工...」云云,由此可證被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請參見同狀被證五號)迄原告提起本訴之前 鈞院核給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已逾法定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一四七四號凌股)。退而求其次,充其量原告僅需負責九九、二五0元而已,蓋九十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證人吳修津業證稱「工程款已全部給付,扣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還有一張本票...」(該本票應係用於工程保固用),從而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答辯狀第三點:「原告互裕公司逾期完工...被告互俐公司即因而負一一0天(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計壹佰陸拾伍萬元之罰款債務」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法官問被告有無被罰款﹖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業主自尾款中直接扣(此部份證據資料另補正)法官命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下次庭期前就抵銷部份舉證,惟被告迄未舉證呈庭,足證此部份完全與事實不符。

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稱鷹架回搭時間應是八十七年五月卅日(請參見筆誤第三頁最後第二行)完全不實,蓋證人黃子倫(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業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庭訊中證稱「我記得八十七年七月下旬回搭鷹架」及「由我們負責」等語自明(見筆錄第四頁載明)。又九十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二行證人稱「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大理石石材工程都已完成」,第四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石材有修改尺寸﹖」,證人證稱「有」在卷。此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準備書(一)狀證二─大理石石材工程承攬廠商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尚傳真修改尺寸與原告,請原告與之互為界面部份之工程配合修改尺寸之情事,由此可證伊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大理石石材工程都已完成」乙節顯屬不實。再者,系爭甲天下新建大樓工程早已完工,有租售廣告(證一)為證一,證人吳修津證稱工程款已全部給付為證二。且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被告尚有加工製造圖八張(證二,成品四五件)待補,依加工、烤漆至工地施工完成之流程,至少尚需二十天以上,試問原告何來遲延交付之責﹖揆諸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呈庭準備書(二)狀有所遺漏特予補陳:

第二頁第十六字「蓋」字下加入「按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意思表示。從而經整理後,本段自同頁第三行後第七字起為「退而求其次,充其量原告僅需負責九、九二五0元而已,蓋按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九十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證人吳修津業證稱工程款已全部給付,扣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另陳本件屋頂造型鋁包板表面烤漆處理係由「辰記關發(股)公司」承攬,檢送該公司所具瑕疵修護辦法乙紙為證,其地址:台南縣○○鄉○○路○○○巷○○號。

請 查察。

為就本件九十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提出答辯事:

一、就法官詢問被告:「工程保固期間自何時迄何時﹖」被告答稱「應自被告(註:應為原告)會同我驗收元畢,一直至二年期為止,如果以原告主張...應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為止。」乙節全非事實。蓋請參見附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起訴狀證一(即兩造合約影本)第(四、十)條合約時效: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一年期滿為有效時期自明。從而推算保固期應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為止乃是。

二、被告稱:「原告完工應會同被告驗收,原告未通知被告,逕自請工地確認,顯未符合驗收程序」,此則請參見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答辯(一)狀第三頁第三行自承「...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始由原告互裕公司、被告互俐公司及業主.

..完成初驗(被證四號)即不攻自破。

三、復被告九十年六月廿二日言詞辯論附卷保固本票影本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而兩造共同確認之未償金額新台幣(下同)柒拾壹萬肆仟元(即本訴標的)之期日是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請參見原告起訴狀證二),顯然是在被告與業主就本工程沒有爭議同意給付工程款尾款之後,資證原告無被告所謂延遲交付至生損害賠償之情事。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