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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五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甲○○黃建榮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重劃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該會議紀錄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原告之會址常設於高雄市○○區○○○○街○○○號,目的為辦理重劃作業,重劃費用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重劃費用、差額地價抵付,具有獨立之財產,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自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間與原告訂立同意重劃協議書,約定成為重劃會員,以其所有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七四之六三地號,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參與重劃,重劃後分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六九地號土地,面積七四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作業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被告並領得土地登記謄本。

(三)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再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負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四)本件重劃後,被告實際分配之面積多於原本面積,故被告應負擔者有「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又依本件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三六,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八千一百元,原告以百分之二十五比率計算,被告應負擔五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之公設及費用負擔,及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三二元之差額地價,合計被告應負擔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74×25%×28100+74.83×28100=543273)。查本件重劃第一期業已完工,並經主管機關驗收,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四七0四七號函可證,且被告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實無理由不繳款。原告曾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如聲明所示。

(五)被告之丁0000000000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下簡稱總費用證明書)已由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核發,其應負擔之總金額為四十萬五千零七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三四一七二號函、高雄縣大灣自辦重劃區費用負擔總計表、同意重劃協議書、被告差額地價計算明細表、高雄縣政府八四府地劃字第六五八一九號函附評議地價、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四七0四七號函附接管紀錄、台中郵局第五

三七三、六二0六、七一二三、八0一九號號存證信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一三四五二六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五0四五七號函、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四三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九二號函、丁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三六一號函、戶籍謄本、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三二八一號函、總費用證明書、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計算表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該會議紀錄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重劃會章程觀之,原告之名稱為「丁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目的為辦理重劃作業,重劃所需費用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公設及費用負擔、差額地價抵付;重劃會設有理事會,並設理事長一人執行重劃區之業務;重劃會之理事會並須負責籌措重劃經費,而監事會則須審核經費,此有章程附卷可稽,是原告具有代表人、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等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間與原告訂立同意重劃協議書,約定成為重劃會員,以其所有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七四之六三地號,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參與重劃,重劃後分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六九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四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作業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被告並領得土地登記謄本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重劃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稱本間系爭建地均已遭拍賣,然不影響其請求,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又二請求權得請求之時機為何?本件被告所有房地遭拍賣,原告是否能向被告請求?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又為多少?

三、就「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而言?即「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二者之區別。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此即為有關「公設及費用負擔」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項目,計有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四項。其中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稱「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另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三項負擔合稱「費用負擔」(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八條)。以上四項負擔合稱「公設及費用負擔」,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此土地稱「抵費地」。惟如無未建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改以現金繳納,此即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以現金繳納之依據。而所謂「差額地價」,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此即為請求差額地價之法律上依據。其中「實際分配面積」係指土地分配後移轉登記給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應分配之面積」則須區分是否提供抵費地而論,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提供抵費地時,應扣除已提供之抵費地後始為「應分配之面積」,例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一百平方公尺土地參與重劃並提供抵費地,而其土地受益比例負擔為百分之二十五,則應分配之面積為七十五平方公尺;如無提供抵費地而以現金繳納者,則以參加重劃之面積為「應分配之面積」,例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一百平方公尺土地參與重劃但無提供抵費地,而其土地受益比例負擔為百分之二十五,其應分配之面積仍為一百平方公尺,另須以現金繳納費用負擔。查本件被告並未提供抵費地,其參加重劃之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故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七十四平方公尺,然實際分配之面積為七十四˙八三平方公尺,故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

0.八三平方公尺,依上述法律規定,此即為被告應繳納差額地價之部分。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有「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綜上說明,「公設及費用負擔」與「差額地價」係二者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應屬無疑。

四、又二請求權得請求之時點為何?在「差額地價」方面,其得請求之時點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中有所規定。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再依上開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得請求「差額地價」之時點為「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九二號函即採相同見解,有前揭函一紙附卷可稽;而「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請求時點,法律並未明定,行政機關亦未以行政命令加以補充,致其請求之時點產生爭議。一般而言,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目的有二:享有重劃後土地增值之利益及減免稅捐。享有重劃後土地增值之利益為整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得共享之利益,而減免稅捐部分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計算土地漲價之總數時,得予扣除已繳納之重劃費用」;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之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而土地所有權人享有上述減免稅捐優惠必須至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後始得享有,惟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核發並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變動。按參加重劃之目的,乃因重劃區歷經規劃、增加公共設施,使重劃土地有上漲之預期,故「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請求時點自需考量重劃目的以符合公平正義,則土地所有權人何時取得重劃之主要對價,於同時負給付義務始符公平。經查,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業已重新分配、公共工程亦大部分均已驗收,有原告所提之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四七0四七號函附接管紀錄一紙在卷足憑,是該重劃區內土地歷經長久規劃、增加眾多公共設施、土地重新分配,該區土地實際上已存在預期上漲之利益,是於「土地分配時」,原告已完成重劃主要給付義務,該第一期重劃工程大部亦已完成,被告亦已享有重劃最主要之利益,此已符合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主要目的,而減免稅捐雖亦是吸引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之另一誘因,惟僅是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可得之附帶利益而已,故向高雄縣政府聲請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應僅是原告之從義務,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四三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九二號函針對「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請求時點亦採相同見解,有前揭二函附卷足憑。準此,「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請求時點為「土地分配」即「各土地所有權人受重劃分配土地移轉登記」時;「差額地價」之請求時點為「土地接管後三十日」,應堪認定。

五、又本件系爭房地雖已拍賣,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曰土地登記薄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查大灣自辦市地重割區上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本案應負擔重劃各項負擔為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日之土地所有權人。此亦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函可憑,則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時為土地所有權人,則縱系爭房地已拍賣或變賣,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

六、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本件被告已獲分配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公設及費用負擔」,即屬正當。原告又主張重劃第一期業已完工,並經主管機關驗收,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四七0四七號函可證云云;經查,如前所述,得請求「差額地價」之時點為「土地接管後三十日」。惟「土地接管」究為公共設施接管或私人土地交接?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0八號函說明「三、另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由各該工程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事宜,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交接並無相關」,有前揭函一紙附卷可參。故所謂土地接管應指公共設施土地全部接管而言,如有部分公共設施土地尚未由主管機關接管,仍屬尚未接管。又依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一三一九八六號函指出「二、本案因涉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辦道路工程部分,貴會尚未繳交代辦工程款,故該部分尚未辦理移交接管,前經本府88、8、25以府地劃字第一六00三0號函送修正後紀錄有案,另該期綠地工程尚未施設及停車場工程尚未辦理驗收、接管、請貴會儘速辦理」,有該函附於本院承辦之八十九年度第一七六六號請求價金卷可稽,是公共設施土地尚未完全由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接管,應堪認定。準此,本件土地既尚未由主管機關完全接管,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七、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者僅有「公設及費用負擔」部分,其金額經高雄縣政府核算結果為四十萬五千零七十七元,有高雄縣政府核發之總費用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同意重劃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重劃後依法繳交之差額地價,甲方(原告)同意減半收取」,其字義雖約定「差額地價」減免二分之一,惟原告於起訴時誤認「公設及費用負擔」與「差額地價」係相同之法律概念,然參酌原告所提之計算式,原告自承訂約時未將二者分清,實際上該「差額地價」應係「公設及費用負擔」之意。惟參加重劃之人必有公設及費用負擔,但未必會有差額地價,當初原告為吸引土地所有權人加入重劃,故約定此優惠條款,而原告起訴時其係誤認「差額地價」係指全部之重劃所需之總費用,而非僅是「公設及費用負擔」。基於上述意旨,該條款中「差額地價」減半係指全部費用減半即「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減半,應堪認定。基此,依高雄縣政府核算被告「公設及費用負擔」為四十萬五千零七十七元,減半計算之結果為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又「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請求時機,係「土地分配」之時,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自被告受分配重劃土地移轉登記之翌月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請求利息,自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公設及費用負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差額地價」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給付重劃費用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