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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

原 告 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舜元送達代收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仁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行使歸入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獲得利益,其利益之計算與項目如左:一、應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二、於列入計算前款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三、於列入第一款計算差價利益最後一筆交易日起及第二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第一項)。列入計算前項第一款差利益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第二項)。」

(二)查被告仁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偉公司)為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被告仁偉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間以0000-0000000及五五一A-0000000之帳號買賣原告公司股票共計五0,000股,獲有買賣差價利益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已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此有被告仁偉公司交易股數之差價明細表可按。

(三)次查原告公司旋於八十八年間,在高雄四十一支郵局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第五八三號;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六七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上開差價利益匯撥或存入原告公司指定之帳戶,詎被告公司置諸不理,為此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交易股數之差價明細表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函文二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查被告仁偉公司買賣原告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是否正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仁偉公司因有資金問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至十二月二十四日陸續出脫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合計九千五百八十張(即九百五十八萬股),並無任何買進之舉;惟獨在十一月四日被告公司「賣出」五十張股票之委託,因為證券公司營業員錯誤輸入變成「買進」五十張,並非被告公司委託買進,此自原告提出之歸入權參考明細表可知。故原告主張被告炒作原告公司股票應歸入利益等情,被告礙難接受,故被告仁偉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情事,為此請求駁回其訴。

(二)事發後,被告公司有找證券公司談,且事實上被告公司並未獲得利益,請求給與時間再和原告洽談和解方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仁偉公司為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被告仁偉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間以0000-0000000及五五一A-0000000之帳號買賣原告公司股票共計五0,000股,獲有買賣差價利益計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已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公司上開買賣價差之利益應歸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旋於八十八年間,在高雄第四十一支郵局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第五八三號;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六七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上開差價利益匯撥或存入原告公司指定之帳戶,詎被告公司置諸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因有資金問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至十二月二十四日陸續出脫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合計九千五百八十張(即九百五十八萬股),並無任何買進之舉;惟獨在十一月四日被告公司「賣出」五十張股票之委託,因證券公司營業員錯誤輸入變成「買進」五十張,並非被告公司委託買進,故原告主張被告炒作原告公司股票應歸入利益等情,被告礙難接受,是被告仁偉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仁偉公司為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被告仁偉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間以0000-0000000及五五一A-0000000之帳號買賣原告公司股票共計五0,000股,於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獲有買賣差價利益計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元,經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在高雄第四十一支郵局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第五八三號;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六七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法應將上開差價利益匯撥或存入原告公司指定之帳戶,詎被告公司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交易股數之差價明細表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函文二件為證,被告對上開因買賣原告公司股票獲有價差利益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以:被告公司並無任何買進原告公司股票之舉,因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被告公司係欲「賣出」五十張股票,惟因證券公司營業員錯誤輸入變成「買進」五十張,故並非被告公司委託買進等語置辯。從而,本件唯一爭點厥為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買進之五十張原告公司股票,是否為證券公司營業員錯誤輸入,即誤「賣出」為「買進」﹖

三、經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確係以五五一A-0000000之帳號買進原告公司股票共計五0,000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交易股數之差價明細表一份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函文一件為證如上所述,並經本院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查被告仁偉公司前開買進原告公司股票之紀錄資料是否正確,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稱:「‧‧‧經調閱該投資人於受託證券商之買賣對帳單(如附件),該筆買進成交與本公司所提供之報表資料相符一致,並無誤「賣出」為「買進」之輸入錯誤」等語,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證(九0)監字第00三七九五號函一件附卷可參,足徵本件被告公司買進原告公司股票並無誤「賣出」為「買進」之輸入錯誤情事。參以如被告所辯其委託之證券公司營業員錯誤輸入,即誤「賣出」為「買進」為真,則本件事發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被告公司亦早應與證券公司洽商解決之道,豈有至八十八年間,經原告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二次(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均不為處理,及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本件原告公司起訴行使歸入權時,被告公司始為前開辯解而自陷不利處境之理﹖是被告公司上開所辯,自屬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

四、按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獲得利益,其利益之計算與項目如左:一、應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二、於列入計算前款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三、於列入第一款計算差價利益最後一筆交易日起及第二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第一項)。列入計算前項第一款差利益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第二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原告公司股票之價差共計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計算差價利益最後一筆交易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裁判案由:行使歸入權等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