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零玖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㈡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被告乙○○係訴外人陳惠珍之父,訴外人陳惠珍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向原
告借款一百八十六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且訴外人吳惠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病故,被告乙○○為其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分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陳惠
珍上開債務所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坐落高雄縣○○鄉○○段地目建地號一七一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八二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鄉○○路五十六之一號八樓)受償,因兩造間就該抵充順序並未約定,故原告未為指定抵充順序,乃由執行法院自行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如聲明㈠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抵押物雖經訴外人陳惠珍出售他人,惟並未向原告聲請變更義務人,因該擔保品不足清償本件債務,故伊之繼承人仍應負責清償貸款債務。
證據:提出借據、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九八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陳惠珍生前確曾向原告貸款,是因為購買上開業經拍賣之抵押房屋。事後
陳惠珍將該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售與張簡輝順,同時約定房屋貸款由他繼續繳納,不知何因,渠竟未繼續繳納。惟依契約之約定張簡輝順既有清償房屋貸款本息之義務,縱陳惠珍過世時被告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其仍不負清償之責。
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於訴狀送達後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本金請求為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利息則減縮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算,因原告均本於相同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請求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惠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向其借款一百八十六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並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給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拍賣該債務之擔保品,即上開坐落高雄縣○○鄉○○路五十六之一號八樓房地後,尚不足本金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因訴外人陳惠珍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死亡,而被告係陳惠珍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就上開繼承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債務乃因購買上開擔保抵押之房地所致,而該房地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由陳惠珍出售與張簡輝順,張簡輝順亦同意承擔該貸款債務,且已繳納多時,被告並無清償該貸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惠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六萬元之債務,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債務之擔保品,即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法定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而被告為陳惠珍之繼承人,自應負責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九八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開貸款之房地業已轉售他人,應由該他人負責清償房貸等語置辯,惟查被繼承人陳惠珍上開貸款債務迄未清償,亦未轉由他人承受,該抵押擔保品雖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鄭文德,惟陳惠珍仍為該抵押債務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等節,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及坐落高雄縣○○鄉○○段地目建地號一七一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八二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鄉○○路五十六之一號八樓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足稽。又雖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真正並不爭執,惟該契約書所定房貸應由不動產承買人負責清償且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之條款,僅為出賣人陳惠珍與承買人張簡輝順間之約定,被告復就原告是否知悉上情,且曾同意變更債務人名義等未為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上開約定對抗原告,而拒絕清償被繼承人陳惠珍之債務。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就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觀之甚明。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上開訴外人鄭文德所有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法定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不足額之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其中乃包含未抵充之違約金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是以就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一百零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敗訴部分,該假執行之聲請乃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謝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