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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供閱覽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通知原告,將高匯新興大樓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每月收入、支出費用明細總表、管理費、車位之收款存根、各項費用支出核准請款單與單據、銀行存摺明細、欠繳管理費統計表交付原告閱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將高匯新興大樓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每月收入、支出費用明細總表、管理費、車位之收款存根、各項費用支出核准請款單與單據、銀行存摺明細、欠繳管理費統計表交付原告閱覽。

貳、陳述:

一、原告均為高匯新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乙○○曾依系爭大樓規約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如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七四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之前提出高匯新興大樓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份收支明細及憑證,並電告閱覽之時間、地點,詎未蒙被告理睬,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委請律師康進益以(88)長益字第一0一三號函,詳敘理由通知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備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之本大樓一切會計帳冊、憑證,並通知原告等前往閱覽,亦未獲被告置理;其間原告甲○○與訴外人亦係區分所有權人劉一雄同往被告處向主任委員丙○○要求查閱有關帳冊,亦未獲理睬;八十九年十月間,訴外人亦係區分所有權人高屋建設股份有限公之職員貢駿安曾電請丙○○准其查閱相關帳冊,魏某亦未予准許。則原告為維護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依前揭規約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復依本大樓規約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前揭系爭大樓規約第十六條第二款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有權閱覽本大樓帳冊、憑證之權利及其程序,尚未經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決議變更,是有關閱覽帳冊之權利及程序仍應適用前揭規約之規定,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次定期委員會議時,在臨時動議「住戶甲○○提出要求查閱本大樓管委會帳目乙事」,擅自變動前揭規約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認區分所有權人針對帳目有疑義部分者,除需提出書面資料外,尚需經監察委員稽核其必要性或正當性後,指定時間、地點,由監委陪同查閱其中有疑義之部分,此有後附會議記錄乙份可稽,顯見魏某私心自用,圖謀不軌,已將區分所有權人請求閱覽帳冊之權利予以架空、摒除,是本件愈有命令被告提出相關帳冊供原告等閱覽之必要。

三、按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費用支出之權限,除經常性支出外,尚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始得行之,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為原、被告所提訴訟支出之費用,因非屬經常性支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予議決同意或追認者,管理委員會自不得擅自動用支出,至若以主任委員個人身分為原、被告或為告訴人、自訴人,其委任律師之費用或託人代撰狀紙之費用,更不得以本大樓之基金財產支付,此為當然之事理。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魏某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受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0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七號竊佔案內,係以「丙○○」個人名義為告訴人,而非以被告名義為告訴人,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魏某卻假公濟私,於其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公告「管委會訴訟事件」第八、九項之附記內,列載「原告(實係「告訴人」):委員會」,而於其八十八年九月、十月份收支明細表內,公告之「臨時動支費」支出「訴訟律師費一萬元」、「訴訟繕狀費四千元」,足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魏某有挪用本大樓基金來供其個人訴訟費用之支出,顯有「公器私用」,帳目不清之處。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管理委員會無權更改規約,僅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才可更改。被告所稱之細則規定要先繳管理費才可請求閱覽帳冊,並不符原高匯新興大樓之規約第十六條約定,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原告已發律師函作為書面,請求被告交付帳冊供閱覽,另外法律也未規定未繳管理費之人不得閱覽帳冊。

原告係認為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帳目不清,所以故意拒繳管理費。

(二)原告蔡素年有欠一年之管理費,但原告甲○○並無欠繳情事,縱使欠繳管理費仍可請求閱覽帳冊。

參、證據:提出建築物登記謄本、高匯新興大樓規約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七四九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長益字第一0一三號律師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定期會議記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0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首頁、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公告「管委會訴訟事件」、被告八十八年九、十月份收支明細表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依高匯新興大樓規約第十六條規定,請求閱覽帳冊須提出書面並附理由,但被告並無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且帳冊每月均公告於公告欄,如果住戶為管理委員,被告並會交付其一份帳冊。而每月公告之帳冊均係經管理委員會通過才公告,每年住戶大會也會將帳冊向各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之前原告乙○○為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已有被告按月所交付之明細帳冊可以查看,又原告二人欠繳管理費,不符合系爭大樓閱覽細則規定,因此被告管理委員會不同意將帳冊交原告閱覽。

二、原告乙○○為管理委員,被告有按月提供明細帳冊供其查看,但如收據等細微帳目則未提供,惟被告均有保存帳冊,只要原告依規定辦理,被告願意給原告閱覽帳冊。

參、證據:提出會辦單、簽呈、高匯新興大樓規約、申請閱覽細則、申請閱覽表、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臨時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第五屆委員選舉紀錄、原告申請閱覽書各一件、原告各人及代繳戶待繳管理費金額表各二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均係高匯新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乙○○曾依高匯新興大樓規約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七四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提出高匯新興大樓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份收支明細及憑證,並電告閱覽之時間、地點,詎未蒙被告理睬,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委請律師康進益以(88)長益字第一0一三號函,詳敘理由通知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備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之本大樓一切會計帳冊、憑證,並通知原告等前往閱覽,亦未獲被告置理;其間原告甲○○與訴外人亦係區分所有權人劉一雄同往被告處向主任委員丙○○要求查閱有關帳冊,亦未獲理睬,則原告依前揭規約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大樓規約第十六條規定,請求閱覽帳冊須提出書面並附理由,但被告並無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且帳冊每月均公告於公告欄,如果住戶為管理委員,被告並會交付其一份帳冊。而每月公告之帳冊均係經管理委員會通過才公告,每年住戶大會也會將帳冊向各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之前原告乙○○為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已有被告按月所交付之明細帳冊可以查看,又原告二人欠繳管理費,不符合系爭大樓閱覽細則規定,因此被告管理委員會不同意將帳冊交原告閱覽。惟只要原告依規定辦理,被告願意給原告閱覽帳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均係高匯新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乙○○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七四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提出高匯新興大樓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份收支明細及憑證,並電告閱覽之時間、地點,但未獲被告准許閱覽,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委請律師康進益以(88)長益字第一0一三號函敘明理由,通知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備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之本大樓一切會計帳冊、憑證,並通知原告等前往閱覽,亦未獲被告准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築物登記謄本、高匯新興大樓規約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七四九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長益字第一0一三號律師函等件為證,且被告亦自認尚未將系爭帳冊、憑證交付原告閱覽之情。雖被告抗辯並未接到原告之存證信函云云,惟查被告主任管理委員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所發之前開律師函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郵件回執二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就原告申請閱覽系爭大樓帳冊乙事,曾分別提出會辦單及原告請求閱覽書面予被告之各管理委員表示意見,亦有會辦單、原告請求閱覽書面存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收受原告提出之書面閱覽系爭大樓帳冊之申請,是被告辯稱未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云云,核與被告業已收受原告請求閱覽系爭帳冊之通知乙節不生影響,自不足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原告乙○○之前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已有被告按月交付之明細帳冊可以查看,且原告二人欠繳管理費,不符合系爭大樓閱覽細則規定等情,固據被告提出申請閱覽細則、申請閱覽表、系爭大樓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第五屆委員選舉紀錄及原告各人及代繳戶待繳管理費金額表等件為證,足證原告甲○○主張其無欠繳管理費乙節不足採信,雖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惟查被告按月提供給各管理委員之明細帳冊,並未包括較細部如收據等細微帳目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乙○○雖收受被告按月交付之明細帳冊,亦無法明瞭各筆收支帳是否屬實,自仍有詳細查核、閱覽被告所保管之細微帳目之必要,是被告以原告乙○○已按月收受被告提供之明細帳冊,抗辯原告並無閱覽系爭帳冊等資料之必要,尚不足取。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且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再有關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樓閱覽細則係被告管理委員會所製定,並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乙節,已據原告陳明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而依系爭大樓規約第十六條第二款有關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僅載明於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並保管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時,應提出書面理由,且管理委員會除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外,並不得加以拒絕,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大樓規約在卷可考,足見依系爭大樓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請求閱覽前開相關帳冊時,僅需提出書面理由申請,被告即應將指定閱覽之日期、地點及時間通知請求閱覽人,此外並無其他限制。則系爭大樓申請閱覽規則規定請求閱覽人須繳清管理費至申請閱覽月,不得積欠任何公共事務費,並須經監察委員審理、稽核其閱覽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始准許閱覽乙節,顯然增加系爭大樓規約所無之限制,違背系爭大樓規約甚明。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本得訴請原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並非無救濟之途,尚無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與否作為限制其閱覽相關帳冊資料之必要,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閱覽大樓管理委員會製作並保管之財物會計帳簿等資料,係為監督大樓管理委員會有關財務之運作是否合法、正當,攸關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本係區分所有權人得享有之權利,並無待於大樓管理委員會就財務之運作有何不法情事方得請求閱覽,是如大樓管理委員會另規定需先經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審核請求閱覽之正當性與必要性,方准許區分所有權人閱覽相關帳簿資料,則遇有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勾串情事,一概以閱覽之請求無正當性及必要性搪塞,將無法對於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運作進行有效之監督,影響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甚鉅,亦顯然違背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應以規約約定有關財務運作監督之規定,自屬無效。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該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而為被告片面增訂之系爭大樓閱覽細則規定為由,拒絕原告閱覽被告所製作、保管之系爭帳冊等資料云云,顯然違背前開法律及系爭大樓規約規定,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末查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前開律師函請求閱覽系爭帳冊等資料之通知,並另收受原告請求閱覽系爭帳冊等資料之書面申請,已如前述,且原告於前開律師函及申請書內,已分別表明請求閱覽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之帳冊憑證、管理費收據存根及銀行存摺等資料,及其請求閱覽之理由,亦以本件起訴狀表明請求閱覽系爭大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每月收入、支出費用明細總表、管理費、車位之收款存根、各項費用支出核准請款單與單據、銀行存摺明細、欠繳管理費統計表等資料,復於起訴狀內表明原告請求閱覽之理由,本件起訴狀並已送達於被告,則原告請求閱覽前開資料,已符合系爭大樓規約第十六條約定,且被告亦陳明系爭帳冊均有保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前開資料交付原告閱覽即屬有據。惟依系爭大樓規約第十六條第二款約定,被告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通知原告前來閱覽,而原告起訴僅表明被告應將前開資料交其閱覽,顯係主張被告應即時交其閱覽,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與系爭大樓規約不符,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通知原告,將高匯新興大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每月收入、支出費用明細總表、管理費、車位之收款存根、各項費用支出核准請款單與單據、銀行存摺明細、欠繳管理費統計表等資料交付原告閱覽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供閱覽
裁判日期:200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