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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四四號

原 告 甲○○

戊○○丙○○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戊○○、丙○○各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戊○○、丙○○各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肆拾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戊○○、丙○○各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設在高雄市○○鄉○○路六十一之十八號豐大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因公司裁員意圖免付員工資遣費,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通知原告甲○○等四人至其辦公室,隨即將大門深鎖,並命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在門外守候,以控制其等行動自由,再逼令原告等簽寫承諾竊盜之切結書、離職書,為原告所拒後,即出言恐嚇。至同日下午一時許,被告即教唆多名不詳男子,毆打原告甲○○、丁○○,致原告甲○○右眉上方撕裂傷、右顳部血腫、左胸部挫傷、左腰肕部挫傷、鼻樑正中與左臉頰抓傷等,原告丁○○頭部、頸部、胸部、腰部均受傷,並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住院六天,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三號案件起訴並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號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既經認定,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此,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將原告請求之費用臚列如下:

1、醫藥費:原告丁○○因受被告教唆多人毆打頸部受傷,住院六日診治,因此支付醫藥費用九千八百八十二元。

2、慰撫金:原告等四人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一向勤奮努力,不料被告為裁減員工並脫免給付遣散費用,竟設計要脅原告必須承認有偷竊公司財物,並簽立切結書、離職書,原告為求自身清白,自不願承認無妄罪名,豈料被告竟將原告等人強行扣留於辦公室內,限制人身自由,並唆使不知姓名男子多人,毆打原告等人,致原告心生恐懼,不得已而簽下承諾竊盜之切結書。原告等不僅身體受有傷害,心理更有恐懼之陰影存在,害怕再度受到威脅恐嚇,被告等為求自身不法之利益,罔顧他人人身安全等自由權利,致原告生活於恐懼不安中,精神上受到極大之傷害,且至今被告亦未曾表示欺意及悔改之意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四十萬元之慰憮金,始為相當。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費用證明書各一份、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全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出庭時聲明及陳述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陳述:否認有傷害原告或妨害原告自由之事實。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斟酌被告已為之陳述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六十一之十八號豐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辦公室內,逼令原告等簽寫承諾竊盜之切結書、離職書,因原告等不從,乃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教唆多名不詳男子,毆打原告戊○○、丙○○(未受傷)、甲○○、丁○○,致原告甲○○右眉上方撕裂傷、右顳部血腫、左胸部挫傷、左腰肕部挫傷、鼻樑正中與左臉頰抓傷等,原告丁○○頭部、頸部、胸部、腰部均受傷,原告因懼怕再受毆打不得以乃簽立承認公司電子磅、工具、牙板、量測器等機器之切結書。刑事部分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號以傷害罪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個月確定,並據原告甲○○、丁○○提出診斷書為證。被告雖否認有恐嚇、使人行無義務及傷害之侵權行為,然查:

(一)、被告乙○○即與成年人梁東在、梁嘉政、及吳文忠(後三人未據起訴)基於

犯意之聯絡,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用拳腳毆打甲○○、戊○○、丙○○、丁○○等人。戊○○、丙○○雖未成傷;而甲○○則受有右眉上之撕裂傷約一公分,丁○○受有左顳部血腫八×五公分、右顳部血腫三×二公分、左胸部三×五公分挫傷、左腰協部挫傷三×二公分、鼻樑正中一公分抓傷、左臉頰一公分之傷害,甲○○、戊○○、丙○○、丁○○因畏懼續受毆打,乃簽立承認竊取公司電子磅、工具、牙板、量測器具等機器之切結書,使渠等四人行該無義務之事之犯罪事實,業據刑事法院認定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個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夥同成年人梁東在、梁嘉政、及吳文忠三人共同以毆打

告訴人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在暴力下簽立前開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原告甲○○、丁○○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證明書及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致生損害之情,乃可認定。

(三)、原告夥同不知名之三人傷害原告之身體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顯已侵害原告

等四人之自由,並致甲○○、丁○○身體受有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既經認定,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丁○○醫療費玖仟捌佰捌拾貳元部分:業據原告丁○○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費用證明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戊○○、丙○○二人並未受傷僅受迫行無義務之事,其自由受有妨害,,原告甲○○除前自由受侵害之外,僅受有右眉上撕裂傷約一公分,傷勢尚非嚴重。原告丁○○則受有左顳部血腫八×五公分、右顳部血腫三×二公分、左胸部三×五公分挫傷、左腰協部挫傷三×二公分、鼻樑正中一公分抓傷、左臉頰一公分之傷害,傷勢較為嚴重。本院審酌以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雖起因於公司器具失竊,事出有因;然被告不循報警等正當程序維護權利,竟私自動用強制力,其行為無論如何均為法所不許,而具有高度之可責性。況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員工,被告尚負有照顧員工之責,稍有糾紛竟出此侵害員工之行為,且唆使同為員工之人毆打同事,對原告精神當有一定程度之侵害乃可認定。本院斟酌原告四人受侵害之實際情況,身為員工被迫簽立竊盜切結書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分別認定原告請求肆拾萬元尚嫌過高,應分別予核減為被告應賠償戊○○、丙○○、甲○○三人為新台幣五萬元;應賠償原告丁○○新台幣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無關,該部分應由原告另循法律途徑請求,不應作為本件侵權行為賠償額之依據,亦無於本件請求中一併考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壹拾萬零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原告甲○○、戊○○、丙○○自由所受之損害均為五萬元。從而,原告依據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