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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六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劃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在未獲清償前,請依法准予限制土地移轉登記。

二、陳述:

(一)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該會議紀錄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原告之會址常設於高雄市○○區○○○○街○○○號,目的為辦理重劃作業,重劃費用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重劃費用、差額地價抵付,具有獨立之財產,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自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同意重劃協議書,約定成為重劃會員,以其所有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五之六五及八七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八十六‧三二平方公尺,參與重劃,重劃後分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二○及三二四地號土地二筆,面積八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作業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被告並領得土地登記謄本。

(三)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再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負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又依本件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三六,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七千元,原告以百分之二十五比率計算,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即為五十八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其計算公式:重劃費用=重劃後面積×25%×評議地價(即86.09平方公尺×25%×27000=581107)。而本件重劃第一期業已完工,並經主管機關驗收,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四七0四七號函可證,且被告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實無理由不繳款。原告曾數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差額地價計算明細表、同意重劃契約書、高雄縣大灣自辦重劃區費用負擔總計表、高雄縣政府八四府地劃字第六五八一九號函、台中郵局第五二五三號、六一九0號存證信函、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四七0四七號函附接管紀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一四號民事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四號民事判決書、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八九)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四三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九四三八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九六二0四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重劃會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非權利義務主體,故重劃會財產屬重劃區內各會員公同共有,並非理事長甲○○個人財產。既屬重劃區內各會員公同共有,其一切收入應有賬冊,並應有重劃會帳號,以保障重劃區內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為此,重劃會監事黃國金、林水泉委任王義雄律師發函要求重劃會理事長甲○○就下列事項說明:「1、工程費及地上物補償支出情形。2、已出售土地部分,買受人、面積及價金共多少。3、土地分配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後,協調之情形。4、擬定何時完成重劃業務」,惟甲○○均置之不理。迄今一切收入均入甲○○個人荷包。故重劃會九名理事,中有七名理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聯名發函給甲○○要求在重劃業務完竣及設立重劃會帳戶前不得向區內地主收取差額地價。是甲○○未經理事會同意,不得以重劃會名義向地主收取差額地價,其擅自具狀請求當事人自屬不適格。

(二)依高雄縣政府核准重劃計劃書,既成社區減半收取。查被告原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五之五六地號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重劃應分得五十三.九○平方公尺。實際分得金鼎段三二四地號面積六十七.○三平方公尺。六七.○三減五三.九○等於十三.一三平方公尺,重劃後訂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元。十三.一三乘二萬七千元等於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元,減半收取為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而原告貪圖暴利且索取新台幣五十八萬一千一百零七元。至金鼎段三二○地號屬巷道兼法定空地性質,不用負擔重劃費用。

(三)被告主張繳納差額地價與交付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土地重劃總費用證明書應同時履行。

㈠原告催繳之程序依法未合。

查依台灣省土地所有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工作手冊第十二章之規定繳納差額地價之法定程序為:

⒈通知交接

①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

②通知辦理交接前重劃會應事先於現地標示重劃後地號,以資於交接時,易於識別。

③於交接同時由重劃後分配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後土地交接清冊,內加蓋印章。

④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他人到場認界交接土地者,應備具委託書及印鑑證明。

⑤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會應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⑥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日期到場認界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負保管責任,如有被占用或堆置雜物情事,應自行負責。

通知交接要履行上述程序,告並未履行①至③之程序,因本案既未履行交接,尚不能請求給付差額地價。

⒉重劃土地經履行交接程序接管後三十日始繳納差額地價。

查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應分配面積者,重劃會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始可要求繳納差額地價。此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而本案尚未履行交接及接管程序,原告尚不能要求繳納差額地價及支付利息。

⒊交付「土地重劃總費用證明書」。

依據臺灣省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工作手冊第十二章「交接及清償與申請核發費用證明書」之規定,重劃土地交接、接管-差額地價清償-核發費用證明書是一貫程序,繳納差額地價時應同時交付「重劃總費用證明」,否則差額地價之經清償,而未能交付「證明書」,被告必蒙受損害,因該「證明書」,適用於抵繳增值稅。如被告現繳納差額地價,而縣政府因重劃未完成不能核發重劃證明書,如被告急需現金調度,必須處分系爭房屋時,因沒有該「重劃費用證明書」,被告便不能抵扣增值稅而蒙受損害,故「繳納差額地價」與交付重劃總費用證明書」是同時履行的,以保障區內應繳納差額地價義務人。⒋高雄縣政府不准核發重劃總費用證明書,暫時停止向土地所有權人收取差額地價。

查重劃會理事長甲○○將重劃區視為自己財產,為貪圖暴利,任侵害地主權利,違法執行重劃業務,以致業務尚有多項未完成,不能驗收及接管,故高雄縣政府不准核發「重劃總費用證明書」,重劃會理事長貪圖暴利(加倍向被告請求給付),尚不能給付「重劃總費用總證書」,便急於收取差額地價,故高雄縣政府發函通知停止向土地所有權人收取差額地價。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重劃會理監事會議紀錄、催告函、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四七0四七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一三一九八六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一三一九九二號函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就利息部分,原起訴聲明請求自土地新登記完成屆滿三十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改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依前揭法條所示,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該會議紀錄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重劃會章程觀之,原告之名稱為「乙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目的為辦理重劃作業,重劃所需費用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公設及費用負擔、差額地價抵付;重劃會設有理事會,並設理事長一人執行重劃區之業務;重劃會之理事會並須負責籌措重劃經費,而監事會則須審核經費,此有章程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第二三三五號給付重劃費用卷可稽,是原告具有代表人、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等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堪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係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而非理事長甲○○,甲○○僅係重劃會之代表人,是縱有理事要求在重劃業務完竣及設立重劃會帳戶前,要求甲○○不得向區內地主收取差額地價,惟此僅為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間內部之問題,尚不因此阻礙重劃會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之權利,併此敘明。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足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同意重劃協議書,約定成為重劃會員,以其所有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五之六五及八七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八十六‧三二平方公尺,參與重劃,重劃後分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二○及三二四地號土地二筆,面積八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作業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被告並領得土地登記謄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固不為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中表明請求項目有「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二者,然此概念究竟為何,依原告所述,尚非全無疑義,自應先予釐清,以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且二請求權得請求之時機為何?再二者得請求之金額又為多少?爰分述之:

(一)「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基礎為何?首先須說明者,係「公設及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二者之區別。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為有關「公設及費用負擔」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項目,計有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四項。其中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稱「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另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三項負擔合稱「費用負擔」(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以上四項負擔合稱「公設及費用負擔」,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此土地稱「抵費地」。惟如無未建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改以現金繳納,此即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以現金繳納之依據。另所謂「差額地價」,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請求差額地價之法律上依據。其中「實際分配面積」係指土地分配後移轉登記給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應分配之面積」則須區分是否提供抵費地而論,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提供抵費地時,應扣除已提供之抵費地後始為「應分配之面積」,例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一百平方公尺土地參與重劃並提供抵費地,而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百分之二十五,則應分配之面積為七十五平方公尺;如無提供抵費地而以現金繳納者,則以參加重劃之面積為「應分配之面積」,例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一百平方公尺土地參與重劃但無提供抵費地,而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百分之二十五,其應分配之面積仍為一百平方公尺,另須以現金繳納費用負擔。查本件被告並未提供抵費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原參加重劃之土地面積為八十六‧三二平方公尺,故重劃後應分配面積亦應為八十六‧三二平方公尺,實際分配之面積為八十六.○九,故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既少於應分配之面積,依上述法律規定,即無庸繳納差額地價。綜上說明,「公設及費用負擔」與「差額地價」係二者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應屬無疑。

(二)又二請求權得請求之時點為何?在「差額地價」方面,其得請求之時點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中有所規定。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再依上開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得請求「差額地價」之時點為「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九二號函即採相同見解,有前揭函一紙附卷可稽;至於「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請求時點,法律並未明定,行政機關亦未以行政命令加以補充,致其請求之時點產生爭議。一般而論,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目的有二:享有重劃後土地增值之利益及減免稅捐。享有重劃後土地增值之利益為整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得共享之利益,而減免稅捐部分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計算土地漲價之總數時,得予扣除已繳納之重劃費用」;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之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而土地所有權人享有上述減免稅捐優惠必須俟至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後始得享有,惟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核發並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變動。而「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請求時點應於何時較符公平正義?應思考者,係土地所有權人何時取得重劃之主要對價,而於同時負給付義務始符公平?經查,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業已重新分配、公共工程亦大部分均已驗收,有原告所提之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四七0四七號函附接管紀錄一紙在卷足憑,是該重劃區內土地歷經長久規劃、增加眾多公共設施、土地重新分配,該區土地實際上已存在預期上漲之利益,是於「土地分配時」,原告已完成重劃主要給付義務,該重劃工程大部亦已完成,被告亦已享有重劃最主要之利益,此即為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主要目的,而減免稅捐雖亦是吸引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之另一誘因,惟僅是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可得之附帶利益而已,故聲請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應僅是原告之從義務,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四三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九二號函針對「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請求時點亦採相同見解,有前揭二函附卷足憑。至被告抗辯應以重劃完成、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為給付「公設及費用負擔」之前提要件,惟如前所述,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應僅是原告之從義務,被告尚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依左列標準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依此意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繳交費用負擔後,由重劃會列冊聲請審核後,再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是請求「公設及費用負擔」不必以重劃完成、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要件,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三二八一號函第三點亦說明「重劃費用之請求並無以完成重劃為要件」;另同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三二八一號函認「四、自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核發時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主管機關接管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重劃會所送列冊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之數額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惟因考量該證明書僅就既成事實加以證明,以供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及其補充規定,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用,並不致造成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爰本部前曾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九四三八號函復高雄縣政府以,若經重劃分配確定且完成土地登記,於其重劃負擔亦已確定,不致產生任何變動之情況下,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需要,於全部重劃區均完成土地登記及工程接管前,可考慮個別發給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在案。五、另就上述收取重劃費用及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時機觀之,二者並無絕對之先後關係,併此敘明。」,即採相同見解。準此,「公設及費用負擔」之請求時點為「土地分配」即「各土地所有權人受重劃分配土地移轉登記」時;「差額地價」之請求時點為「土地接管後三十日」,應堪認定。

(三)再二者得請求之金額又為多少?本件被告已獲分配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公設及費用負擔」,即屬正當。惟原告主張重劃第一期業已完工,並經主管機關驗收,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一四七0四七號函可證云云;經查,原告得請求「差額地價」之時點為「土地接管後三十日」。至「土地接管」究為公共設施接管?抑或私人土地交接?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0八號函說明「三、另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由各該工程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事宜,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交接並無相關」,有前揭函一紙附卷可參。故所謂土地接管應指公共設施土地全部接管而言至明,是如有部分公共設施土地尚未由主管機關接管,仍屬尚未接管。又依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一三一九八六號函指出「

二、本案因涉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辦道路工程部分,貴會尚未繳交代辦工程款,故該部分尚未辦理移交接管,前經本府88、8、25以府地劃字第一六00三0號函送修正後紀錄有案,另該期綠地工程尚未施設及停車場工程尚未辦理驗收、接管、請貴會儘速辦理」,有該函一紙附卷可稽,是公共設施土地尚未完全由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接管,應堪認定。準此,本件土地既尚未由主管機關完全接管,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者僅有「公設及費用負擔」部分,其計算公式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後段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之。再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高雄縣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計表」,本件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三六,原告以百分之二十五比率計算。又系爭土地之評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七千元,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四府地劃字第六五八一九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此,上開計算之公式為(公設及費用負擔=重劃後面積×負擔比例×評議地價),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公設及費用負擔」為五十八萬一千一百零七元(86.09×25%×27000=581107)。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比率百分之二十五、以評定地價計算公設及費用負擔,俱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公設及費用負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明請予限制土地移轉登記部分,既未依保全程序為之,本院尚難遽予准許(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參照),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重劃費用
裁判日期:200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