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一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劃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 官 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一號請求給付重劃費用等事件,依法提答辯狀事:
訴之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未經理事會同意,乙○○以重劃會名義起訴收取差額地價,屬當事人不適格。查重劃會為設有代表人非法人團體,非權利義務主體,故重劃會財產屬重劃區內各會員之公同共有,並非乙○○各人財產。既屬重劃區內各會員之公同共有,其一切收入均應有帳冊,並應設有重劃會帳號,以保障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之權益,為此,重劃會監事黃國金及林水泉委任王義雄律師發函要求重劃會理事長乙○○就下列事項說明「⒈工程費及地上物補償支出之情形。⒉已出售土地部分,買受人、面積及價金共多少。⒊土地分配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後,協調之情形。⒋擬定何時完成重劃業。」(證一)。理監事聯席會亦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決議應以理事長乙○○、理事吳春田、吳春和及監事黃國金名義設立重劃會帳號,一切收支均應經由重劃會帳號(證二)。乙○○不理不採。以釐清重劃會財產與乙○○個人財產,為乙○○所拒,迄今一切收入均入乙○○個人荷包,故九名理事(乙○○、吳春田、吳春和、莊敏宗、陳康泰、楊石定、吳進泉、馬榮鑫、吳登福,(證三)其中有七名理事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聯名發函理事長乙○○要求在重劃業務完竣及設立重劃會帳號前不得向區內地主收取地價差額(證四)最近七名理事再聯名要求重劃業務未完成前,不得向會員收取差額地價(證五),由此可見理事長乙○○未經理事會同意,不能藉重劃會名義向重劃區內地主收取差額地價,且未將收取差額地價劃入重劃會帳號,涉嫌侵占重劃會財物,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依高雄縣政府核准重劃計劃書,既成社區減半收取(證六)。查被告原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八四之四0地號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八四之四七地號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參加重劃應分得七四.一平方公尺(詳如分配清冊)(證七)。實際分得金鼎段二六八地號面積八0.二平方公尺(證八)。八0.二減七四.一等於六.一平方公尺,重劃後訂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二萬八千一百元。六.一乘二六三00等於一六0四三0元,減半收取為新台幣八萬二百一十五元。而原告貪圖暴利且索取新台幣五十四萬四百六十五元。
三、被告主張繳納差額地價與交付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土地重劃總費用證明書應同時履行。
㈠原告催繳之程序依法未合。
查依台灣省土地所有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工作手冊第十二章之規定(證九)繳納差額地價之法定程序為:
⒈通知交接
①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附表三十七-附件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
②通知辦理交接前重劃會應事先於現地標示重劃後地號,以資於交接時,易於識別。
③於交接同時由重劃後分配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後土地交接清冊(附表三十八-附件二),內加蓋印章。
④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他人到場認界交接土地者,應備具委託書及印鑑證明。⑤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會應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⑥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日期到場認界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負保管責任,如有被占用或堆置雜物情事,應自行負責。
通知交接要履行上述程序,告並未履行①至③之程序,因本案既未履行交接,尚不能請求給付差額地價。
⒉重劃土地經履行交接程序接管後三十始繳納差額地價。
查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應分配面積者,重劃會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始可要求繳納差額地價。此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而本案尚未履行交接及接管程序,原告尚不能要求繳納差額地價及支付利息。
⒊交付「土地重劃總費用證明書」。
依據臺灣省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工作手冊第十二章「交接及清償與申請核發費用證明書」之規定,重劃土地交接、接管-差額地價清償-核發費用證明書是一貫程序,繳納差額地價時應同時交付「重劃總費用證明」,否則差額地價之經清償,而未能交付「證明書」,被告必蒙受損害,因該「證明書」,適用於抵繳增值稅。如被告現繳納差額地價,而縣政府因重劃未完成不能核發重劃證明書,如被告急需現金調度,必須處分系爭房屋時,因沒有該「重劃費用證明書」,被告便不能抵扣增值稅而蒙受損害,故「繳納差額地價」與交付重劃總費用證明書」是同時履行的,以保障區內應繳納差額地價義務人。
⒋高雄縣政府不准核發重劃總費用證明書,暫時停止向土地所有權人收取差額地價(證十)。
查重劃會理事長乙○○將重劃區視為自己財產,為貪圖暴利,任侵害地主權利,違法執行重劃業務,以致業務尚有多項未完成,不能驗收及接管,故高雄縣政府不准核發「重劃總費用證明書」,重劃會理事長貪圖暴利(加倍向被告請求給付),尚不能給付「重劃總費用總證書」,便急於收取差額地價,故高雄縣政府發函通知停止向土地所有權人收取差額地價(詳證十)。
⒌原告為規避高雄縣政府禁令,原告改以收取重劃費用,亦依法不合。
查原告為規避高雄縣政府禁止原告於核發重劃總費用證明書前不得收取差額地價,原告辯解其所請求是重劃費用,而非差額地價,然重劃費用依規定,必須於重劃業務全部完成時,始能統計其多寡,在重劃業務全部完成前不能計算,既不能計算多寡,依法尚不能收取,此由台灣省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工作手冊第十三章「財務清算」之規定便可窺其面貌(證十一),況且原告乙○○於重劃時便已陸續違法盜賣一公頃土地(證十二),得款新台幣四億多元,侵占為己有,原告乙○○並無實際支出,其違法部分現於高雄縣地方法院地檢署偵辦中。故原告主張其請求是「重劃費用」而非差額地價,原告便不能主張「重劃會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總之,高雄縣政府未准核發重劃總費用證明書前禁止原告收取差額地價,縱原告另改變主張為重劃費用,但重劃業務未全部完竣前,無法計算重劃費用,不能請求給付「重劃費用」。為此狀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