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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昇發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七七四號給付運送費強制執行事件所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公司依據鈞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一三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0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七七四號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

(三)被告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吳明勝購買櫸木桌一只,訴外人聖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聖光公司)基於歷來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情誼,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宣稱未曾使用支票等情,應被告公司要求,簽發八張支票交付訴外人吳明勝,以之為代被告公司給付前開櫸木桌買賣價金方法,且經訴外人吳明勝如數兌領,惟被告公司迄未償還該項墊款,訴外人聖光公司已將對於被告公司因代墊價金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其受讓自訴外人聖光公司之債權與對被告公司所負運送費債務於四十五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可認原告就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七七四號給付運送費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一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

四0一號民事裁定及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高貴民嘉八九執字第二九七七四號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明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司否認曾以四十五萬元價金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訴外人吳明勝購買櫸木桌一只之事實,並否認向訴外人聖光報關有限公司借八張支票交付訴外人吳明勝,以之為代被告公司給付購買櫸木桌價金之方法,請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一三號給付運送費事件卷宗、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0一號給付運送費事件卷宗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七七四號給付運送費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四十五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吳明勝購買櫸木桌一只,訴外人聖光公司簽發八張支票交付訴外人吳明勝,以之為代被告公司給付前開櫸木桌買賣價金方法,且經訴外人吳明勝如數兌領,惟被告公司迄未償還該項墊款,訴外人聖光公司已將對於被告公司因代墊價金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其受讓自訴外人聖光公司之債權與對被告公司所負運送費債務於四十五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可認被告公司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一三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0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七七四號給付運送費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公司請求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否認曾以四十五萬元價金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訴外人吳明勝購買櫸木桌一只之事實,並否認向訴外人聖光報關有限公司借八張支票交付訴外人吳明勝,以之為代被告公司給付購買櫸木桌價金之方法,請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訴外人聖光公司借用八張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吳明勝作為被告公司購買櫸木桌之價金,惟被告公司迄未償還支票票款,訴外人聖光公司已將對於被告公司之前開借用支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之與原告對被告公司所負運送費債務於四十五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一)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可準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代表人須於代表權限內,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

(二)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吳明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桌子做好後,我一直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聯絡交貨,但是吳先生沒有來拿,我不知道甲○○是以被告公司名義或是以個人名義向我購買櫸木桌,但是甲○○並沒有表示是以被告公司名義購買櫸木桌,甲○○並表示櫸木桌是他的新居落成要使用」、「我與甲○○先生是八十六年農曆過年除夕夜第一次初見面,我與乙○○是舊識,當時是乙○○介紹甲○○向我購買櫸木桌,甲○○先生並未表明是以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向我購買櫸木桌,甲○○只說是新居落成要使用」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係以個人名義向證人吳明勝購買櫸木桌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公司代表人甲○○並未表明代表被告公司之意旨向證人吳明勝購買櫸木桌,應可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被告公司代表人甲○○縱有向訴外人聖光公司借用支票之行為,對被告公司亦不發生效力。

(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公司向聖光公司借票使用之事實,自承除以證人吳明勝證言為證據方法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向訴外人聖光公司借用上開支票充作向吳明勝購買櫸木桌價金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聖光公司借用支票云云,並不足採。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既未向訴外人聖光公司借用支票,則聖光公司對被告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亦無從轉讓予原告,是被告公司對原告並未負有債務,則原告對被告公司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不得對被告公司主張抵銷,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主張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七七四號給付運送費強制執行事件所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