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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高雄縣橋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榮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被 告 甲○○ 住

高雄縣政府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住右 一人訴訟代理人 曹輝成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甲○○另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經內政部營建署實施區段徵收,由被告高雄縣政府執行徵收在案,原告聲請法院執行處就被告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被告高雄縣政府竟謂上開土地業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核定准予發給抵償地後,原告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押標的已不存在為由而聲明異議,原告遂以被告高雄縣政府迄未辦理發給被告甲○○抵價地,則被告甲○○對被告高雄縣政府自有補償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確認被告甲○○對被告高雄縣政府之債權在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即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存在云云。

二、按確認之訴者,為要求法院確定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之判決之訴也。而普通民事法院祇就民事訴訟事件有裁判權,其屬於行政法院或刑事法院裁判之事項,則不能越權裁判。原告就此種非民事訴訟事件起訴時,法院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而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訴訟事件是否為民事訴訟事件,則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自體加以判斷,被告之抗辯如何,在所不問。本件原告既起訴確認被告甲○○對被告高雄縣政府有補償之債權在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範圍內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自係被告甲○○對被告高雄縣政府之補償債權。是故,本件是否為民事訴訟事件,應依補償債權之性質判斷之。

經查:㈠行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又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經核定不發給者,應於核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其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觀之,行政機關因區段徵收而經核定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抵價地者,其性質即如同發給土地所有權人現金補償一般,均有終結補償程序之效果,並使補償對價(無論是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證明書)終極歸屬於原土地所有人所有。所不同者,在於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時,土地所有權人終極取得現金之財產上利益,而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抵價地證明書時,土地所有權人尚未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僅依該證明書對行政機關有請求發給抵價地之債權存在而已。且該債權之性質,與補償金債權之性質應認相同,僅前開法規以抵價地發給程序耗時較長,不宜令徵收補償程序拖延過久,而以土地所有權人領得現金補償時或行政機關發給抵價地證明書時,視為地價補償完竣,並不改變二者債權性質係屬相同之特點,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係屬行政行為(公法上行為)而非私法行為,故因徵收土地而應補償地價補償費,亦非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在私法上享有之權利,而係法律規定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司法院民事確定裁判指正61.9.7臺令民決字第七六一五號令亦同此旨。準此,政府依法徵收土地而應給付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尚非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在私法上所享有之權利。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故政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得請求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與私法上之訴訟標的不同,土地所有權人與徵收機關間發生爭執,自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糾紛。是本件訴訟標的既為被告甲○○對被告高雄縣政府之補償債權,揆之上開說明,該債權係屬被告甲○○之公法上權利,普通民事法院就此並無裁判權,原告就此種非民事訴訟事件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可以補正之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㈢原告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訴,斯時行政訴訟法固尚無確認訴訟之類型,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第二段亦認「惟現行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致保險給付。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私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謀求救濟,以符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意旨」,姑不論該解釋文僅限定就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始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之解釋,然行政訴訟法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三0八條,有增列確認訴訟類型,並經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司法院令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本件原告自得循行政訴訟途徑謀求救濟,而無相關法制未完備需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吳文婷~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高君枝

裁判日期:200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