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一正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仟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十時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JED-五七0號機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大仁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省道台一線三四五公里七百公尺北向車道處),欲左轉進入大仁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貿然左轉彎,亦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所乘騎,直行中山路之牌照號碼MLP-一九九號機車相撞,且當時係中山路之直行綠燈,被告應可預見原告機車將通過該路口,竟仍不顧上開路狀遽爾左轉,原告因而閃煞不及致機車之前車輪、前擋泥板蓋遽與機被告車之右手把、右前擋泥板發生碰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部腦內出血、左側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前額顱內出血、左眼眶上裂傷、瘀腫)等傷害。
(二)本件車禍刑事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二0三號判決認定兩造均有過失致對方受傷,惟原告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認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可言。
(三)本件事發係原告直行中山路,行將通過大仁路之交岔路前,因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為中山路方向圓形綠燈,乃減速後進入該路口,乍見被告機車自對向車道左轉進入該路口中心處,原告雖緊急煞車,並即將車頭右偏,仍無法防免碰撞。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後被告之機車受損部分係右手把、右前擋泥板二處,原告則前車輪、前擋泥板蓋受損,堪認兩車撞擊時,原告係機車車頭部位撞及被告機車右前車頭部位,足證原告已進入路口,被告尚未進入路口,即未待原告機車通過而搶先左轉,否則如被告機車已開始轉彎,進入路口後,原告始強行通過,則原告撞及被告機車之部位,應係被告機車之右側,始符常理。
(四)原告雖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並不負有注意對向車道車輛極度違規行車狀況之預防義務,原告於直行中山路行將通過大仁路交岔路口之際,實無從預測對向車道將有突破左轉之車輛駛至,原告基於信賴他駕駛人亦將遵守交通規則,並可期待縱有待轉車輛欲行左轉,亦必將暫停觀望,為社會所允許之危險,考察駕駛人迴避結果之可能性時,檢討駕駛人之行為,如在社會所允許之危險範圍內,而無法迴避肇事結果時,駕駛人即不負過失責任;被告雖於刑事辯稱其由北向南,通過路口後,先在由西向東之車道待候號誌轉換,俟綠燈後才開始前進向東,原告係闖紅燈肇事,惟被告在刑事警偵訊及原審歷次供述,從未陳述其曾○○○區○○段式左轉,其在上訴審主張有可疑;衡情肇事後,苟在由西向東車道待轉,斷無不為陳明之理,豈有誤指為由北向南之情,其嗣後所辯,要難採信;況若被告係由西向東直行,又在該由西向東道路內,係西窄東寬,西側靠南路邊,略與東側道路之中心線成直線,亦東西二方,並非對齊道路,被告由西向東,理應向東南行駛,惟本件肇事後,被告之機車係倒在路口東北端之路旁,是被告在擦撞之際,應係在該沿線由中段至東北端之間,絕無靠近東南之可能。是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五)關於未戴安全帽部分,原告雖未戴安全帽,惟與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歸屬無涉,亦非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從而縱認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係與有過失,惟原告除頭部外,尚有身體其他部位多處嚴重受傷,故原告對損害之擴大,應負之過失比例應屬輕微,被告之嚴重違規過失,始為本件肇事損害之重要主因。
(六)原告嗅覺喪失障礙發生之時間,與肇事頭部受傷甚近,客觀上足認應有關聯,又原告確在肇事治療後未久始發現,雖嗅覺在醫學上難精確證明其病根與發病原因,惟依常識無非與頭部或腦部傷害有關,原告在車禍前就讀化粧品數年,足信向來無嗅覺障礙,否則無以繼續該科學業,且無其他頭部受傷就診紀錄,原告就嗅覺重傷害,應依一般身體受傷之損害方式取證舉證,應足證明無疑。
(七)損害賠償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及診斷證明書費,共支出四千零九十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因接受左側氣胸胸管引流處理,及左
側肩胛骨骨折復位螺絲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在中山醫院附設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出院,住院二十一日期間,骨折情形嚴重,無法自行站立料理,需專人看護,係屬必然,原告雖未僱請看護工,而係委由家人為之,但此部分仍得請求,而通常一般之看護工資,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共三萬一千五百元。
㈢救護車費用:原告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支出救護車費用七千三百元,亦屬必要費用。
㈣交通費:原告原係在高雄縣高新醫院就診,惟醫師無法處理氣胸,原告乃選擇
具相當設備且離家較近之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診治,上開轉診行為確屬必要,從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至台中醫院住院,於同年九月三日、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門診三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十二月一日至台南奇美醫院治療二次,上述治療確由專人駕車前往,以通常僱用計程車之車費計,每次來回以二千元計,原告請求其中八千元,屬合理。又車資若干,在常情及行業交易習慣上乃通常消費,一般無收據供客戶留存,得依經驗法則判斷。
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自受傷害之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仍在接受復健治療,無法工作,受有十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台八十六勞字第三九七一六號函所核定之基本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因此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十五萬八千四百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且嗅覺喪失,原告不僅在當時身
體受創劇烈,且治療期間所受針藥之苦亦甚鉅,心理所受哲磨痛苦不堪,因傷後自己付出之保養心力,致生嗅覺功能喪失之後遺症亦甚鉅,原告為藥科畢業學,與化學有關之工作行業,須賴嗅覺功能始能擔任,該傷害對原告之工作機會損害甚鉅,使原告之前學養專精毀於一旦,日常生活所發生障礙,亦難計量又來日身體基本機能喪失平衡,生活樂趣亦去泰半,無望彌補,精神損害重大。原告現年僅二十歲,正值人生黃金歲月,自此之後生活世界欠缺味道感覺,於食物攝取,日常生活及心理精神之正常,又治療無期令原告不堪忍受;原告所受痛苦甚大,衡酌被告之年齡及將來可望獲取之收入,縱以一般狀況衡量,原告之身份地位、情狀,設均相當,無分軒輊,因認為請求慰撫金額,以一百萬元為適當,惟原告自願可能存在之與有過失比例情形,預為斟酌,僅主張其中七十萬元,作為慰藉。原告共請求九十萬零九千二百九十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費收據、診療費用收據、戶口名簿、畢業證書、照片、理賠清單等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被告係未讓行爭道強行,搶先通過為肇事之主因,其應負絕大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爭執過失無足取。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同因傷害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五十萬元部分,原告否認,衡或有損害,惟僅止於輕微皮肉之傷,在通常不予就醫治療亦可自癒,於身體健康亦無後遺症,除必要醫療費用外,難認有何精神損害,況其為肇事主因,依過失相抵,所主張請求五十萬元,亦屬無稽,其無非係執此抗衡,藉此挾制,又若反訴原告之主張數額可採,則以本件過失及傷害程度相較,評估二與八之比例,於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亦應以四倍計算為二百萬元,始屬相當,反訴原告之主張顯係信口開河,無足採。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迭於刑事偵審程序中陳述,當天係在省道待轉區待轉再直行入大仁路(即二段左轉),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且依警繪現場圖觀之,亦可明確發現,車禍地點在大仁路內,與省道無關,刑事以之推定被告有過失,顯有洽。對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自承當時為學生,並無所謂勞動能力喪失之問題。又車禍發生時被告已失業;另被告為海洋大學畢業生。
(二)原告稱係因被告闖紅燈,其係中山路綠燈直行,然兩造之機車事故發生後均不在中山路省道上,且在省道上未留下任何刮痕,顯然發生車禍之位置不在省道,而在大仁路上,可見原告指述不可採;被告於待轉區後欲轉入大仁路時,省道上停滿紅燈之車輛,且有些車輛停車超越停止線,而大仁路兩側並不對齊,被告勢必會稍偏大仁路中線行駛,此乃人之常情,以此認定被告為左轉車而定罪,似嫌草率。
(三)原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以致頭部與身體其他部分多處嚴重受傷,又其不遵守規定戴安全帽,何能期待其遵守紅綠燈號誌規定,故原告之嚴重過失,始為本件肇事主因。又原告嗅覺喪失,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前後不符相互矛盾,可信度令人難信。又原告係藥科畢業生,將來若從事有關醫藥化工工作,應不致於有拒絕嗅覺不良之從業人員,原告擴張解釋工作權受損,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被告不能接受。又原告所主張嗅覺喪失與未戴安全帽有直接因果關係,再原告所受傷害,除左前額顱內出血、左眼眶裂傷、瘀腫等為第一時間所治療,其餘各傷害是否係本件車禍所致,令人置疑。
(四)被告多次與原告家屬談和解事宜,且被告保險給付實報實銷,原告在醫療方面不需花費。另因同居家屬間有共同照顧看護之義務,且無任何費收據,不該計入看護費用。又原告所主張交通費,並無任何收據,其請求不合理不正當。
三、證據:提出現場圖、本院函查等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萬元。
二、陳述:因反訴原告身體亦受有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目前失業中,於不景氣之大環境中,找尋工作諸多不遂,竟又遭遇本件車禍,且刑事又一再敗訴,心中痛苦莫明,日日折磨無心思及其他,所謂哀大於心死,精神秏損實屬嚴重,主張請求五十萬元為慰藉。
丙、本院依職權調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三四號過失傷害案全卷。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三百九十五元,嗣就請求賠償項目之金額有所擴張、減縮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十時十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縣路○鄉○○路與大仁路處欲左轉進入大仁路時,與原告所乘騎直行中山路之機車相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部腦內出血、左側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前額顱內出血、左眼眶上裂傷、瘀腫),並因而喪失嗅覺功能等傷害,爰請求醫療費用四千零九十元、看護費用三萬一千五百元、救護車費用七千三百元、交通費八千元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十五萬八千四百元、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共九十萬零九千二百九十元。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未戴安全帽以致受傷嚴重,被告係遵守二段式規定左轉並無過失,及原告請求多有不合理不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乙○○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大仁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即臺一線省道三四五公里七百公尺處)時,欲左轉彎進入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亦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適當必要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三四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警訊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屬實,核與原告甲○○、被告乙○○二人於警偵訊、刑事審理中供述及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邱正星於刑事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五幀及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而原告確因而嗅覺喪失,亦有原告所提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應認係屬真實。被告乙○○雖以其係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等語,惟依前揭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係在中山路與大仁路東北側交會處,且被告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係倒在行人道上,衡情被告若確遵守機車左轉應分二段式左轉之規定,其應先行進至中山路南側,待燈號變換後再往大仁路往東方向行進,以大仁路路寬十二點二公尺,則車禍發生地點應在大仁路南側(即由西向東之車道)車道,應無二機車於肇事後均倒在道路東北側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至被告於就肇事當時行車管制是否遵循綠燈號誌行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證明因原告闖越紅燈以致肇事,所辯均不足採。
四、按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其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彎,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過失情形甚明,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刑事卷及判決在卷可稽,自應認為真實,本件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又不法侵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傷害,其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及診斷證明書費後,共四千零九十元等情,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醫療費用因有保險給付毋庸花費,惟未舉證其說,所辯不足採。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出院,住院二十一
日期間,骨折情形嚴重,無法自行站立料理,需專人看護,原告雖自承未僱請看護工,而係由家人為之,然原告確住院手術治療二十一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受傷害係接受「左側氣胸胸管引流處理,左側肩胛骨骨折複位螺絲釘(內固定)手術治療」之治療,應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需人照料有看護之必要,雖係由其親人代為看護,然原告仍得請求,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依通常一般之看護工資,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共三萬一千五百元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㈢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支出救護車費用七千三百元,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據,應認屬必要費用。
㈣交通費:原告主張因高雄高新醫院之醫師無法處理氣胸,而選擇具相當設備且離
家較近之台中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診治,期間住院及門診三次,以及至台南奇美醫院治療二次,均由專人駕車前往,以通常僱用計程車之車費計,每次來回以二千元計,請求其中八千元,惟未提出任何交通費收據,且是否每次來回均得以二千元計算亦乏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自受傷害之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一日止,無法工作,受有十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並請求依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惟原告自承車禍發生時為學生,雖稱於夜間有打工,惟就其打工所得薪資為若干,及工作之時間地點,均稱忘了,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薪資所得之收入,是原告主張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十個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且嗅覺喪失,身心所受折磨痛
苦不堪,且其為藥科畢業學生,將從事與化學有關之工作行業,須賴嗅覺功能始能勝任,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損害重大;查原告現年僅二十二歲,即因本件車禍而喪失嗅覺功能,且其為藥科畢業生,喪失嗅覺功能就日常生活及將來就業所需均有重大影嚮,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痛苦甚鉅,其請求精神慰藉金即屬於法有據,審酌原告車禍發生時仍為學生,被告為海洋大學畢業生,現亦無業,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年齡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告騎乘機車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本院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戴安全帽之情狀,及衡量肇事當時經過,認原告與有過失責任較小,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被告所負責任較大,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百分之八十之數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五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以其亦與有過失故僅得請求百分之八十即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另本件車禍後,被告所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亦經原告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九萬零七百九十三元,為原告自承,並提出理賠清單一紙為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九元及自擴張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前開時地點撞及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右胸挫併疼痛之傷害,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反訴被告則以車禍肇事主因在反訴原告等語置辯。
二、經反訴被告甲○○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大仁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即臺一線省道三四五公里七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復未注意依規定戴安全帽,致與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反訴原告發生碰撞,反訴原告因而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三四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警訊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屬實,核與反訴被告甲○○、反訴原告乙○○二人於警偵訊、刑事審理中供述及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邱正星於刑事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五幀及診斷證明書可憑,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按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行經前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有過失情形甚明,且反訴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刑事卷及判決在卷可稽,自應認為真實,本件反訴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挫併疼痛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內可憑,反訴原告主張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請求精神慰籍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反訴原告無業及其所受之傷程度輕微,認反訴原告所請求以五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反訴原告騎乘機車駛至肇事地點時,反訴原告為左轉車,並未讓直行車之反訴被告先行,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本院爰審酌肇事當時,並衡量肇事一切經過,認反訴原告與有過失責任較大,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反訴被告所負責任較小,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百分之二十之數額。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五千元,以其亦與有過失故僅得請求百分之二十即一千元。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