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順天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高雄市,向原告佯稱要共同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申請經營進出口貿易公司,公司設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由被告出資八百萬元,原告出資四百萬元,並由雙方各自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新興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號,作為申請設立公司資金證明,並約定由被告保管存款簿,該帳戶之印鑑章由原告保管,在公司尚未正式營運之前不得動右開款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四百萬元匯入右開帳戶。詎被告竟私自向右開銀行申請提款卡,於原告將右開金額匯入該帳戶不久,即以提款卡陸續提領其中之一百五十餘萬元(提至原告聲請假扣押右開帳戶止),且未再繼續申請公司之設立,並避不見面。案經原告向鈞院刑事庭提出自訴,現由鈞院亥股以八十八年自字第六七八號審理中。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高雄市○○○○段詐取原告四百萬元,不僅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三)次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同意投資四百萬元,並將四百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撤銷右開同意投資及交付四百萬元之意思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被詐取之四百萬元。
(四)依鈞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六七八號詐欺案資料,被告有詐欺、違反國安法、竊盜等前科,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不等之徒刑確定,可知被告顯係詐欺為常業之慣犯。
(五)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三十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二百三十五萬元,再加上十一月三日林百宏匯入的十萬元,整個銀行款項餘額是四百一十萬元,根本沒有被告的款項,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分別在國內、國外以金融卡提領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國外提款巖早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購買美金旅行支票及美金現鈔,足見被告早已計畫逃逸國外,根本沒有在台灣申辦公司之準備,被告以開設公司為幌子詐騙原告之事實甚明。
(六)又設立公司須有資金證明,並以之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以避免虛設公司或空殼公司之出現。而該筆資金在經濟部審查完畢設定登記前,不得動支。兩造此項約定雖未明文書寫,但此為申請設立公司之規則且經證人謝寶金證述在卷。惟被告卻利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分別加以提領高達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之資金,再徵之餘額二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合計四百一十萬餘元。
可知除原告匯入之四百萬元外,被告應提出如證一同意書之資金八百萬元均未履行。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一紙、匯款單據影本五紙、開銷收入預估影本一份、申請表及其附件影本一份、存款支出明細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六七八號刑事案卷訊問筆錄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謝寶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六七八號詐欺刑事案卷、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查明匯款及提領資料,復依職權函內政知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迄今之出入境資料。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雄市,以共同開設公司為由,向其詐騙四百萬元,其並二人所立之同意書將投資款匯入被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是依原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高雄市,向原告佯稱要共同以一千二百萬元申請經營進出口貿易公司,公司設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由被告出資八百萬元,原告出資四百萬元,並由雙方各自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號,作為申請設立公司資金證明,並約定由被告保管存款簿,該帳戶之印鑑章由原告保管,在公司尚未正式營運之前不得動右開款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三十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二百三十五萬元,共計四百萬元,嗣被告陸續以提款卡提領其中之一百餘萬元(提至原告聲請假扣押右開帳戶止),且未再繼續申請公司之設立,並避不見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影本一紙、匯款單據影本五紙、開銷收入預估影本一份、申請表及其附件影本一份、存款支出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謝寶金到庭證稱:「大概是去年十月談的,..我只知道他們要進口水泥,存款簿放在被告那邊,印章放在原告那邊,錢都不能動,有約定投資的資本額不能動,因為要放在存款簿裡面證明它的資本額,以便申請公司」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國際商銀新興分行,經該行函覆稱:「經查甲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匯入陸拾萬元、伍拾萬元、二十五萬元,共計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整,故可提領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元。該戶當日提領係於匯款入帳後以轉帳方式向本行購買美金旅行支票參萬元及美金現鈔陸仟元。該戶於本行有申請提款卡,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提領之款項係以提款卡提領」等語,有該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中興總字第○四○號函可稽,另據該行所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於國內以提款卡共計十一萬三千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分別在國外以提款卡提領十一萬六千一百零五元、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又該帳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開立存入一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由林百宏轉帳存入一萬元外,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為本院依原告聲請扣押存款餘額,被告自始並未存入其依同意書約定應匯入之出資款八百萬元或其他款項,有本院刑事庭向上開分行調閱之存款支出明細表可稽,復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自高雄機場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境信昌字第二六二七七號函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上所述,原告於依約匯入款項予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購買美金現鈔及旅行支票方式提領共計一百一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復於同日出境,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三日在國外提款三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三元,合計提領款項達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且迄今未出面與原告處理,被告自始有詐騙原告款項之故意甚明。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欺之手段,向原告佯稱欲共同設立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四百萬元至被告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詐取之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同意投資之意思表示並返還被詐取之款項,惟其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擇一而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