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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二號

原 告 丁○○

庚○○戊○○己○○甲○○丙○○壬○○乙○○被 告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八─○○一○地號內如附圖虛線所示之A部分面積○.一三○五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八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高

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五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八之十地號,地目:墓,面積六千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計七十五人所共有。詎被告竟未經原告暨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前揭土地中如附圖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一三○五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周圍加裝鐵絲網圍籬而在其內種植芒果樹迄今。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有前揭土地種植芒果樹,原告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雖辯稱:其父薛吉於民國四十九年七月十日向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承租,現本於繼承之事實而為承租人,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㈠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並否認被告所提出「耕地承租契約書」(下

簡稱契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被告應就此項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依被告提出之契約書所載,其標的土地為七老爺段「八地號之壹內面積不詳

」,而系爭土地即同段八之十地號雖分割自八之一地號土地,惟此並無法證明其係分割自何部分位置,且該契約書又記載「面積不詳」,亦無法確定其主張有承租之位置,換言之,由該契約書之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主張承租之土地即為系爭之土地。職是,被告亦應就其主張承租之確定範圍負舉證之責,不能以「被告自任耕作之範圍」為準,亦不應以「被告有自任耕作之事實」遽為認定。

㈢又該契約書中亦有租金「全部租谷參佰伍拾台金(乾燥稻谷)...」之記

載,則被告歷年來係向何人繳交租金?被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之。況查,由系爭高雄縣鳳山市○○○段八之十地號之原始共有人土地謄本第二至四頁可知:系爭土地在被告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四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前,登記為共有人者計十五人,此與被告所主張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即全體共有人為十九人顯不相符合,且該十五名共有人與被告主張之十九名出租人亦不完全一致,顯見被告主張其父與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訂立租賃契約,並不足採。另被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分管分耕之約定云云,惟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是其此項主張即無證據可資證據,自不採信。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附圖乙份、照片四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本於繼承之事實,而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非無權占有系爭耕地。四十九年七月十日,系爭土地共有人將系爭土地租與被告先父薛吉,嗣後被告父親往生,始由具有自耕能力之原告繼承租賃權,一直躬耕迄今。此互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見系爭土地在四十九年七月十日之地號為鳳山市○○○段八─一地號。爾後,始分割為目前之地號八之十,復可確定。

(二)昔日將耕地租與原告先父之共有人,尚有高赴、許萬進、許瑞煌、許平祥、柯帶、許振添等人存活人間,歷經四十一載,早年將系爭土地出租之共有人,有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由繼承人取得所有權持分,有因價賣予他人而由他人取得產權,始形成共有人高達七十四人之事實。惟渠等人之前手,既將系爭耕地出租與人,自應承受出租人之地位,難指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本於租賃之關係所得使用耕地之面積,係以四十九年七月十日兩造於契約訂立時,交付承租人使用之面積為範圍,此於共有耕地承租契約書載明「面積不祥」但卻有「全部租谷參佰伍拾台斤(乾燥稻谷 )...」之附載,自可確定耕地有承租之範圍,只是「面積」未經測量而已。且承租人所承租之耕地範圍若干?其範圍之認定,應以四十九年七月十日至今,被告自任耕之範圍之基準,畢竟四十一年來,被告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土地之毗鄰住所有目共睹,當知範圍若干。

(三)在四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前,高雄縣鳳山市○○○段第八之一地號土地是公墓用地,除有主、無主墓塚散佈其上外,暗溝、爛泥地處處皆是,可供耕作之土地,面積甚少。先由許瑞煌承耕高雄縣鳳山市○○○段地號八土地暨八之一號土地,嗣後於四十九年間將該地號八土地價賣並交付予被告之父薛吉耕作。至五十年七月二十日獲得放領,取得產權後,才於五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與原告。四十九年七月十日前,高雄縣鳳山市○○○段地號八之一土地不適合耕作之暗溝、爛泥地等自然景觀均毗鄰在八地號土地旁被告之父有心改造,遂向當時在八之一土地上自任耕作之共有人許由松、許文宏、薛箱等十九人承租這塊毗鄰地。回顧四十一年前,出租予被告之父耕作之系爭土地,沒有多大之經濟價值存在,所以當時在地上自任耕作之共有人完全同意出租。出租之耕地面積係以當時口頭之約定,並未實際丈量,雖然地形地貌有所改變,但耕作面積自四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今未曾改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租賃契約上列名之十九名外,尚有柯進權、高嘆、周魯、陳鬱、柯琉等多人,而渠等之所以未列名承租人之原因,係本於共有物分管分耕之約定,因該筆土地並非渠等分耕之土地。迄至四十九年租約成立後,每年租金均由被告之父薛吉交由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許由松受領,直至六十九年被告之父過世止,七十年之租金由被告繳交,許由松受領。嗣後,許由松過世,活在世上之出租人暨出租人後裔,沒有任何一人願意代表受領,紛爭始起。添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鳳山市○○○段第0000--0000地號地籍圖、同段第○○○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段第○○○八地號土地謄本、共有耕地承租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00)0000000號電話錄音帶一卷、照片六幀、戶籍謄本六十六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瑞煌、薛太平、陳旺富。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函請地政機關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八之十地號,地目:墓,面積六千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計七十五人所共有。詎被告竟未經原告暨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前揭土地內如附圖虛線所示A部份面積○‧一三○五公頃之系爭土地,並於其周圍加裝鐵絲網圍籬而在其內種植芒果樹迄今。被告既無合法權源而占有前揭系爭土地,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被告則以:被告係本於繼承之事實,而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非無權占有系爭耕地。蓋早在四十九年七月十日,原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將該筆土地全部出租與被告先父薛吉,嗣後被告父親往生,始由具有自耕能力之原告繼承租賃權,一直躬耕迄今。而原告現在主張之該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地號高雄縣鳳山市○○○段八─十地號係分割自原前揭同段地號八之一而來。且於四十九年七月十日租約成立後,每年租金均由被告之父薛吉交由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許由松受領,直至六十九年被告之父過世止,七十年之租金由被告繳交,許由松受領。故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使用該部分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八之十地號,面積六千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計七十五人所共有,被告占用該土地內如附圖虛線所示A部份面積○‧一三○五公頃之系爭土地,並加裝鐵絲網圍籬而在其內種植芒果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附圖乙份、照片四幀為證,被告對此等事實亦不爭執,復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並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自應視其所抗辯謂其就系爭土地上有租賃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與上述規定所指情形不同,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共有之土地,既未約定管理方法,部分共有人未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擅將該筆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餘共有人應屬不生效力,則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茲查:

㈠高雄縣鳳山市○○○段八之一號土地,於七十年六月廿五日分割出系爭之土地八

之十號,暨其他八之九、八之八、八之七、八之六號等多筆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並據此提出「共有耕地承租契約書」一紙以證明於四十九年七月十日被告之先父薛吉與當時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許由松、許文宏、薛箱等十九人承租該筆毗鄰地耕作,而在租賃契約上列名之十九名外,尚有共有人柯進權、高嘆、周魯、陳鬱、柯琉等多人未予列名,係因本於共有物分管分耕之約定,只由分管之共有人出面議談出租;且於租約成立後,每年租金均由被告之父薛吉交由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許由松受領,直至六十九年被告之父過世止,七十年之租金由被告繳交,許由松受領等情。進而抗辯主張被告目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繼承之事實,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固提出「共有耕地承租契約書」之原本為證,然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無法舉證以證明其為真正;且由被告所聲請訊問列名其上之證人許瑞煌亦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簽過該契約,也沒有印象聽過有其他人有簽過任何契約書。」等語明確;另證人陳旺富亦證稱:「我是第三代了,從來沒聽過我們共有土地有租給他人,甚至從未收過租金。」,由此足見該「共有耕地承租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

㈡再者,被告亦自認當時簽訂租賃契約之人並非全部之共有人,則其徒稱係本於共

有物分管分耕之約定,卻未能舉出明確之事證以實其說,是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之父薛吉縱曾與當時之部分共有人簽訂共有耕地租賃契約,仍因共有土地之出租,係屬共有物管理行為,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僅由部分共有人出租與他人,對其餘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故而被告執此是否真正尚有疑義且僅由部分共有人簽訂之「共有耕地承租契約書」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自非可採。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起訴,惟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且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之初主張「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八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五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所有人』。」就此聲明顯已表明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之意旨,於法並無不符,且事後亦就用語予以修正,被告執此而辯實不足取。又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請求返還共有物於共有人全體,即係於法有據,被告指原告之請求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要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洵屬可採;而被告所辯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A部分土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於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參酌兩造資力及系爭土地之價值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