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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二號

原 告 雄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高貴民心八十八執字第二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向該院民事執行處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雄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鷄公司)與訴外人盟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盟峰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就訴外人盟峰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又因訴外人盟峰公司承攬被告嘉義服務中心大樓電氣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未獲清償,故鈞院乃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高敬民心八十八執全字第一六八四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訴外人盟峰公司一百三十八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禁止訴外人盟峰公司向被告收取債權,被告不得向訴外人盟峰公司清償。嗣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十日內,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

㈡另上開給付票款事件,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訴外人盟

峰公司、郭秀桃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元及及遲延利息』確定,原告乃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鈞院遂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高貴民心八十八執字第二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盟峰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二千六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因執行債權人計十人,合併執行後,債權額除原告之一百三十八萬元外,尚有二千五百十二萬元),命被告向鈞院支付轉給,而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

㈢又訴外人盟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則依被告與訴外人

盟峰公司之工程合約付款辦法,被告當應支付工程款,是被告就上開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並本於代位訴外人盟峰公司行使權利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五四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高敬民心八十八執全字第一六八四號執行命令、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高貴民心八十八執字第二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函、被告公司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事件中之答辯狀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同意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高貴民心八十八執字第二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向該院民事執行處給付一百三十八萬元。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盟峰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造價為三千三百四十五萬元,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訴外人盟峰公司已領取工程款二千九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三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訴外人盟峰公司雖報請完工,但經被告驗收結果,工程仍存有多項瑕疵而未通過驗收,故餘款三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部分,被告並未支付。又因訴外人盟峰公司財務惡化,故瑕疵部分轉由工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雄工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工公司)負責改善,並經複驗合格,扣除應支付訴外人雄工公司改善費用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後,尚結餘工程款計二百五十五萬七千零九十三元,是而原告對訴外人盟峰公司一百三十八萬元債權部分,被告願依執行命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給付。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高貴民心八十八執字第二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工程合約書、驗收記錄、結算表、保證書、保證人承繼契約書、同意書、工程補充說明、請款記錄表各一份、被告公司函二份、支出傳票及發票各十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八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五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等案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高敬民心八十八執全字第一六八四號執行命令,就其對訴外人盟峰公司一百三十八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禁止訴外人盟峰公司向被告收取債權,被告不得向訴外人盟峰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十日內,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惟被告嗣就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高貴民心八十八執字第二四一五三號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八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五八六號卷核閱屬實。準此,揆諸首開裁定意旨,原告自不得因被告對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即認訴外人盟峰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三十八萬元之範圍內業已確定,本院仍應就訴外人盟峰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一節,加以審認,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盟峰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就訴外人盟峰公司之財產在一百三十八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因訴外人盟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未獲清償,故本院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高敬民心八十八執全字第一六八四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訴外人盟峰公司一百三十八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禁止訴外人盟峰公司向被告收取債權,被告不得向訴外人盟峰公司清償。另上開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訴外人盟峰公司、郭秀桃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元及及遲延利息』確定,原告乃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遂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高貴民心八十八執字第二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盟峰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二千六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命被告向鈞院支付轉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五四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高敬民心八十八執全字第一六八四號執行命令、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高貴民心八十八執字第二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就此而論,原告對訴外人盟峰公司尚有票據債權一百三十八萬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應可確定。

二、又訴外人盟峰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造價為三千三百四十五萬元,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訴外人盟峰公司已領取工程款二千九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三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訴外人盟峰公司雖報請完工,但經被告驗收結果,工程仍存有多項瑕疵而未通過驗收,故餘款三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部分,被告並未支付;又因訴外人盟峰公司財務惡化,故瑕疵部分轉由工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雄工公司負責改善,並經複驗合格,扣除訴外人盟峰公司同意支付訴外人雄工公司改善費用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後,尚結餘工程款計二百五十五萬七千零九十三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驗收記錄、結算表、保證書、保證人承繼契約書、同意書、工程補充說明、請款記錄表各一份、支出傳票及發票各十二份為證,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款應超過一百三十八萬元,亦不爭執,故訴外人盟峰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至少有一百三十八萬元,應可確定。

三、按系爭工程完工後應給付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又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除保留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作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無息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四、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而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給付訴外人盟峰公司工程款(保固款除外),即訴外人盟峰公司對被告業已取得工程款債權,且該工程款依前所述應超過一百三十八萬元。又因原告依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五四號確定判決,對訴外人盟峰公司存有一百三十八萬元之票據債權,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乃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高貴民心八十八執字第二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債權額部分,命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給付一百三十八萬元,由於系爭工程款部分,被告在一百三十八萬元之範圍內並不否認該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亦不否認該債權數額,則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上開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即有未洽。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其對訴外人盟峰公司之票據債權一百三十八萬元範圍內,本於代位行使訴外人盟峰公司權利之地位,訴請被告應依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高貴民心八十八執字第二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給付一百三十八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