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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五號

原 告 丙○○

甲○○○被 告 乙○○

丁○○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與被告乙○○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二二四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四七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五四三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一五0七之六號十七樓之建物,所為所有權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與訴外人劉珍璇、陳忠鴻及陳張秀玉,用以會養會方式,由被告乙○○、訴外人劉珍璇、陳張秀玉出面召集民間互助會擔任會首,渠等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共同連續多次冒用多名會員之名義標得會款,並進而向原告訛稱為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原告二人陷於錯誤,陸續付出會金,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訴外人劉珍璇宣佈止會,原告始知受騙,原告丙○○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之損害,原告甲○○○受有一百二十八萬元之損害,被告乙○○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維持前開罪名確定在案,原告並於該案繫屬中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乙○○自收受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之時起,自知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其竟在訴訟進行中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二二四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四七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五四三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一五0七之六號十七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被告辯稱為便於優惠利率之使用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惟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四年間即已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提出告訴,其間計有五年之久,被告丁○○均不主張返還系爭不動產,竟於該刑事案件上訴中將受判決之際,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撤銷假扣押之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旋即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其意在逃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追償,至為明確。又無償贈與行為構成損害債權者,符合前揭判例所指三要件即可,不因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如何,或貸款之多寡而影響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再被告乙○○為達脫產之目的,在其得知鈞院刑事判決其有罪後,趁該案件上訴中尚未確定之際,更將其名下之汽車過戶予被告丁○○,其所有之股票亦售一空,存款提領告罄,是其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怎能謂無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三)被告乙○○既別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清償,其前開無償行為顯有害原告對被告乙○○因倒會致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丁○○就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主張代位被告乙○○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證據:提出告訴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財產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建物於八十四年間購買,名義上雖登記為被告乙○○名義,然實際上是由被告丁○○出資購得,因此實際上仍為被告丁○○所有,之所以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純粹係因為要用自用住宅節稅之緣故,嗣被告乙○○因受訴外人劉珍璇連累,遭鈞院判決後,被告乙○○在其夫即被告丁○○嚴厲之責難及要求下,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只是物歸原主而已,並無詐害債權,又所謂詐害債權須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始得為之,而系爭不動產若以最近同棟大樓交易價格計算,其價值不超過三百萬元,而該不動產其上原先即有三百多萬元之貸款,依此計算起來並無價值,反而負債,又被告二人每月薪水最多僅有三萬元上下,甚至有時在一萬元上下,入不敷出,而股票也在每月須繳房貸三萬多元金額之壓力下賣出,而所餘之零股也已在原告向法院聲請扣押,進行拍賣處理中,此外,汽車為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購買,車齡已近四年半,價值甚低,之所以將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丁○○,係為免生活上陷入更惡劣之生活困境,倘意圖脫產,大可在知道訴外人劉珍璇財務出狀況前就可移轉財產,何須在案發後,才做如此無償贈與處理方式?因此系爭贈與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實無理由。

三、證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契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八十四年七月六日高市稽鼓財字第一0七一七號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摺、執行命令、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存卷匯撥申請書、法院拍賣不動產消息各一份、八十九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卷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與訴外人劉珍璇、陳忠鴻及陳張秀玉,用以會養會方式,由被告乙○○、訴外人劉珍璇、陳張秀玉出面召集民間互助會擔任會首,渠等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共同連續多次冒用多名會員之名義標得會款,並進而向原告訛稱為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原告二人陷於錯誤,陸續付出會金,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訴外人劉珍璇宣佈止會,原告始知受騙,原告丙○○因而受有八十二萬元之損害,原告甲○○○受有一百二十八萬元之損害,被告乙○○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維持前開罪名確定在案,原告並於該案繫屬中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乙○○自收受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之時起,自知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其竟在訴訟進行中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乙○○既別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其前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乙○○因倒會致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丁○○就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等語。被告則均以: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四年間購買,名義上雖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然實際上是由被告丁○○出資購得,因此實際上仍為被告丁○○所有,之所以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純粹係因為要用自用住宅節稅之緣故,嗣被告乙○○因受訴外人劉珍璇連累,遭 鈞院判決後,被告乙○○在其夫即被告丁○○嚴厲之責難及要求下,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只是物歸原主而已,並無詐害債權,又所謂詐害債權須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始得為之,而系爭不動產若以最近同棟大樓交易價格計算,其價值不超過三百萬元,而該不動產其上原先即有三百多萬元之貸款,依此計算起來並無價值,反而負債,因此系爭贈與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參加被告乙○○與訴外人劉珍璇、陳張秀玉出面召集之民間互助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訴外人劉珍璇宣佈止會為止,原告丙○○陸續付出之會金共有八十二萬元,原告甲○○○付出之會金共有一百二十八萬元,而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維持前開罪名確定在案,原告並於該案繫屬中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乙○○收受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後,竟在訴訟進行中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乙○○別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告訴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異動證明書及財產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卷證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應屬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之有害債權,乃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該撤銷權之效力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原告丙○○陸續付出之會金共有八十二萬元,原告甲○○○付出之會金共有一百二十八萬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渠等所付出之會金共二百十萬元暨其利息,此亦即為被告乙○○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其所有之財產應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而參諸卷附被告乙○○之個人財產證明書,及被告乙○○復自承:被告二人每月薪水最多僅有三萬元上下,甚至有時在一萬元上下,入不敷出,而股票也已賣出,而所餘之零股也已在原告向法院聲請扣押,進行拍賣處理中,此外,汽車為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購買,車齡已近四年半,價值甚低,亦過戶登記予被告丁○○等語,亦見被告乙○○除本案房地外,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雖被告乙○○另辯稱:系爭不動產若以最近同棟大樓交易價格計算,其價值不超過三百萬元,而該不動產其上原先即有三百多萬元之貸款,依此計算起來並無價值,反而負債,因此系爭贈與行為並未害及原告債權云云,惟此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非可採。是被告乙○○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丁○○,其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與丁○○間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就本件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所謂詐害行為包括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若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則縱不動產已移轉登記於第三人,第三人亦不得取得所有權,則債權人自得代位債務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原告既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乙○○及丁○○間就本案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使被告間贈與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丁○○自不能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代位被告乙○○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就本件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 法官 楊智守~B 法官 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