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被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等人共同簽發本票一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交由原告收執,惟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約定該債務視為到期,故先就其中一部之一百五十萬元,依票款及消費借貸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甲○○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消費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固規定消費借貸款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然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參照),今原告已依約將借款撥入被告甲○○之帳戶,即應認雙方消費借貸契約已具交付借貸物之要物性,且被告甲○○亦曾繳付利息,是更可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債權存在,又縱或系爭借款最後確由黃宗宏所持用,惟此與本案各該借貸關係之成立要件生效要件無關,被告朱坤源既親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撥付款項至其帳戶,自足使人信其確為本件借款人,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甲○○求償,而被告甲○○如何向其稱之實際使用系爭款項之人即共同被告乙○○,依彼等間之借用之內部法律關係求償,原告本即無法置喙;再者,被告甲○○為台鳳公司員工且為主管,均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於各該法律行為時亦均有健全之意思表示,苟如此尚無法認定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社會交易安全如何維繫,是原告與被告甲○○間實際上有成立金錢借貸法律行為之意思。

(二)再者,銀行撥款、取款時間並不限於下午三點半之前,只要銀行未關帳仍可為之,被告甲○○既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分將一億元存入「台鳳集團」之帳戶,卻又質疑原告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九分四秒、七時四十分四十六秒撥款取款係屬虛偽,判斷標準實屬岐異,故本件不得以撥款、取款時間於下午三點半以後即謂系爭傳票及取款憑條係屬虛偽。

四、證據:提出本票、活期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短期放款支出傳票、印鑑卡、活儲存款取款憑條、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授信核准登錄單、授信戶基本資料登錄單、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授信小組個案討論紀錄、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關係人及其利害關係人明細查詢申請單、授信戶關係人查詢申請書、個人借款餘額資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收件建檔表、存款往來對帳單、調查筆錄、財政部函文各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授信約定書及戶籍謄本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部分: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明知「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額已逼近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四十,竟與「台鳳集團」乙○○共同謀議,形式上假藉台鳳公司員工、家屬及親友等人名義向原告申辦貸款,實質上則由原告違法對「台鳳集團」乙○○放款,藉以掩飾原告對「台鳳集團」黃宗宏不法放款之事實。

2、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每當乙○○或「台鳳集團」有資金需求時,即由被告乙○○通知原告董事長王玉雲及總經理王宣仁資金需求額度,受由王宣仁指示天母分行經理吳碧雲、蘆洲分行經理李東興辦理融資,吳、李二人即違法以「立即貸」方式配合乙○○資金所需,此乃本件訴訟事實背景,而原告董事長王玉雲、總經理王宣仁、天母分行經理吳碧雲、蘆洲分行經理李東興及「台鳳集團」乙○○等人,均因上述違法放款所涉背信罪責,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出公訴在案。

3、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實際上係完全配合「台鳳集團」乙○○之資金需求,並由「台鳳集團」乙○○負清償借款責任,而被告甲○○為台鳳公司員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在原告天母分行辦理開戶,並在授信約定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後即離去,至於嗣後原告如何「撥款」,則係原告天母分行人員配合「台鳳集團」乙○○人員所為,被告甲○○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4、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原告總經理王宣仁涉嫌背信卷宗所附「乙○○及台鳳集團關聯帳戶向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貸款資金流向表」之記載,原告天母分行為配合「台鳳集團」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當天之緊急資金需求,早在原告天母分行對被告甲○○等人帳戶撥款前,已由原告天母分行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將一億元存入「台鳳集團」乙○○所掌控之帳戶(戶名為謝文鄉之帳戶),事後再由原告天母分行人員虛偽造假補做對被告甲○○之撥款及貸放手續,分別將對被告甲○○之撥款時間,及被告甲○○之取款時間,虛偽載為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九分四秒及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四十六秒,用以軋平當日撥貸乙○○之款項,基上調查局調查資料可知,本件原告九十年一月八日所呈之轉帳傳票及取款憑條係出於偽造,蓋原告所謂之借款,根本自始至終沒有撥入被告甲○○之帳戶,而被告帳戶內既無款項撥入,當然自始不可能取款。

5、準此,原告與被告甲○○之間,自始即欠缺民法四百七十四條金錢借貸之合意,自無借貸關係存在,則就本票部分,因欠缺原因關係,被告甲○○自得主張直接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起訴書、黃宗宏及台鳳集團關聯帳戶向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貸款資金流向表各一份、調查筆錄二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其有損及存款債權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復據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八四三號函稱:「貴行(指原告)因辦理授信核貸業務,有重大缺失,存款流失,流動性嚴重不足,爰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由潘副總經理隆政為召集人,自即日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監管貴行,監管期限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之。監管期間,貴行董事、監察人職權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之,貴行對監管人執行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密切配合,請查照」等語、同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稱:「為穩定貴行之後續經營,本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號函有關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監管貴行之期限予以延長六個月,監管期間貴行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仍予停止,相關職權續由監管人行使之」等語及同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九0七三七五二0號函稱:「為協助貴行之流動性暨為利貴行後續問題之處理,本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有關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監管貴行之期限予以延長六個月,監管期間貴行董事監察人職權仍應予停止,本機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之」等語,另參以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金融機構於受財政部接管處分後,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等情觀之,原告董事長王玉雲之職權已經停止,相關職權經財政部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且指定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丁○○為監管小組召集人,則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本身不能為任何行為,故應由自然人代表公司行使職務,本件監管小組召集人丁○○既為財政部所指定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自然人,依法自有代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執行原告法定代理人職務之權限,是丁○○自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初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嗣後追加票據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告甲○○雖不同意,惟原告訴之追加,既係本於同一借貸關係而由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參諸前揭規定,即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借用二千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等人共同簽發本票一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交由原告收執,惟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約定該債務視為到期,故先就其中一部之一百五十萬元,依票款及消費借貸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甲○○則以:本件借款實係原告為配合「台鳳集團」之資金需求,形式上假藉台鳳集團員工、家屬及親友等人名義向原告申辦貸款,實質上則由原告違法對台鳳集團放款,而被告甲○○係台鳳集團員工,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在原告天母分行辦理開戶,並在授信約定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後即離去,至於嗣後原告如何「撥款」,則係原告天母分行人員為配合「台鳳集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之緊急資金需求,早在原告天母分行對被告甲○○帳戶撥款前,已由原告天母分行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將一億元存入「台鳳集團」乙○○所掌控之帳戶(戶名為謝文鄉之帳戶),事後再由原告天母分行人員虛偽造假補做對被告甲○○之撥款及貸放手續,分別將對被告甲○○之撥款時間,及被告甲○○之取款時間,虛偽載為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九分四秒及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四十六秒,用以軋平當日撥貸被告乙○○之款項,故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及取款憑條係出於偽造,蓋原告所謂之借款,根本自始至終沒有撥入被告甲○○之帳戶,故原告與被告甲○○之間,自始即欠缺民法四百七十四條金錢借貸之合意,自無借貸關係存在,另就本票請求權部分,因欠缺原因關係,被告甲○○自得主張直接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丙○○○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共同簽發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另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為借款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應返還借款及票款之責,而被告甲○○則否認有借貸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在於:(一)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是否成立?(二)被告甲○○是否以無借貸之事實,主張原因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及借用人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為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即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雙方僅須就①貸與人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他方②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貸與人,達成合意,且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至清償時期、清償地及有無利息約定等,均係消費借貸契約「非必要之點」,即就該「非必要之點」契約當事人雖未約定,仍推定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消費借貸成立並無影響。又該合意之方式,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則無論以明示或默示達成合意,均無不可。查被告甲○○自承:「(系爭本票)金額及簽名和蓋章均是我所為,其他我簽的時候都是空白的,授信約定書也是。」、「約在八十八年十月份左右,因公司高層謝文鄉(總裁身邊的人)‧‧‧告訴我,公司財政有困難,公司和中興銀行已經協調過要借錢給台鳳集團,需要我們幫忙具名辦一些手續,這些手續就是要幫忙辦開戶、簽本票及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二三六頁),故被告甲○○既已就借款金額二千萬元與原告達成合意,且同意將系爭借款移轉於第三人台鳳集團,即原告與被告甲○○已就消費借貸所有權移轉達成合意,至借款利息、清償日期、清償地等雖均未約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而被告乙○○、丙○○○未到庭爭執,且未提出書狀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與被告乙○○、丙○○○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五、惟原告與被告甲○○是否就消費借貸契約另一必要之點,即約定由借用人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達成合意。經查,原告天母分行經理吳碧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0號案件,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時證稱:「(問:除了前述三億五千萬元無擔保放款案是先放款再補件外,尚有那些授信案是先貸再補件的?)吳碧雲答:除了三億五千萬元無擔保放款案是先放款再補件外,前述總經理王宣仁指示承作與乙○○有關之五十九個人頭戶(被告甲○○即係其中之一人頭戶)之無擔保放款案,大多亦是以急件方式處理,當天指示,當天即放款,相關之授信程序,則事後再行補做。」、「(問:‧‧‧為何在無擔保授信案中追加擔保品?原因為何?)吳碧雲答:當初乙○○以黃朝俊等五十九人(即上述人頭戶)陸續在天母分行辦理無擔保授信時,我為了確保天母分行的債權,在每次申貸時,我都會要求乙○○提供與申貸金額相符之支票或本票,作為到期還款之據‧‧‧另外,我為再次確保債權,又向乙○○要求提供擔保品,乙○○即提供台鳳球場高球證二四○張,台南府城新象一六五戶‧‧‧因為無擔保授信並無擔保品,為保障債權,遂私下向乙○○要取前述擔保品。」、「(問:你向台鳳集團催繳利息係向何人催繳?)吳碧雲答:我大部分均向乙○○催繳本金及利息‧‧‧」(詳本院卷第二五○、二五一、二五三頁)。足見,原告於貸款之初即與被告乙○○約定由台鳳集團清償本件借款,否則原告天母分行焉有通知被告乙○○繳付利息、返還本金,而未與被告甲○○等人頭戶接洽之理?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有繳交利息等語,並提出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一紙以實其說(本院卷第三四頁),惟該紙查詢單僅足證明系爭借款有繳利息之事實,是否為被告甲○○所繳,則無從證明,且衡之原告提出被告甲○○八十七年度申報所得之資料,被告甲○○全年僅一百十萬餘元之所得(本院卷第二二八頁),是否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期間,繳交九十一萬八千九百零四元之利息,誠有可疑之處;復參以原告與被告甲○○於訂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時,均明知本件借款係供台鳳集團資金週轉所需,被告乙○○並於私下提供台鳳球場高球證二四○張、台南府城新象一六五戶建物擔保本件借款,及原告明知被告甲○○僅係台鳳集團員工,而在被告甲○○未提供任何擔保品,旋於簽訂借款契約當日即以信用貸款方式,核准本件巨額之二千萬元借款等情,益見本件於借款之時,業經原告與台鳳集團合意由台鳳集團負清償本件借款,且為被告甲○○所明知,準此,原告與被告甲○○就本件借款應由台鳳集團即被告乙○○負清償之責已有默示合意;從而被告乙○○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其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丙○○○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丙○○○向其借款二千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憑,是系爭本票係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甲○○與原告既已合意由被告乙○○(台鳳集團)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則與消費借貸之要件不合,是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被告甲○○自得以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故被告甲○○雖與被告乙○○、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甲○○自得以其原因事實抗辯,而毋庸負票據上責任;而被告乙○○、丙○○○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系爭二千萬亦實際為被告乙○○所使用,而被告丙○○○又未出庭爭執,故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乙○○、丙○○○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甲○○、乙○○、丙○○○於借款之時,既已合意本件借款應由被告乙○○負清償之責,則被告甲○○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負借款清償之責,另被告甲○○復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對原告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毋庸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本院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等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