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八號
原 告 尚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陳述:原告係從事土木工程營造相關工程之公司,並於八十四年間標得位於「中華路、同盟路、自立路及縱貫鐵路之南二高相關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原告當時因專業人才不足,乃就該工程與被告及訴外人吳春松在口頭上達成合作協議,並由被告及吳春松負責該部分工程現場工務之管理及督導,被告之配偶李秀娥則負責該部分工程現場之財務進出及管理,原告則負責整體之財務調度及支付員工薪水,三方更達成暫不支薪之協議,待工程告一段落及驗收完成後,若有盈餘,三方再平均分配盈餘。然自八十四年三月開始,被告即以家庭生活所需為由,開始向原告以「預支紅利」名義而向原告借貸,總計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已向原告借貸八十九萬元。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預見系爭工程無任何盈餘,乃在該工程全部完工前,即率先退出該合作關係。然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之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乃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因承包系爭工程,專業人才不足,始另尋被告及訴外人吳春松共同施作,三
者共同施作、分工合作,各司其職,而為對工程之分工,並非約定互為出資,故非合夥關係自明。然原告並未與被告就「被告向原告預支紅利之名義」而向原告借貸部分,作為兩造合作條件之一,此可由被告直至工程進行約三個月以後,即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而非合作之初,始以其家庭生活需要為由,開始向原告借貸可證,是被告辯稱在合作之初,兩造即已約定由被告每月先預支六萬元,嗣並增至七萬元部分,即不足採信。又被告係因預見其所合作承攬之工程並無盈餘可供分配,且已大量虧損,故在工程尚未完工之前,即消極性地未去工地監工及管理,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故原告與被告並未針對被告退出合作關係一節開過任何協調會,更未達成以被告向原告借支之八十九萬元作為其分配之盈餘後,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任何盈餘分配之協議。另被告既已自承其負責工地現場之雇工及現場管理,故所有之現場人員在工地之任何支出,皆由被告及其配偶負責估算及製表,由被告配偶負責向業主辦理請款手續,並同時向原告請款,而各業主撥給原告之款項,被告亦知之甚詳,每月亦與當時原告公司所聘僱之會計對帳,是顯無被告所辯「原告未曾提供收支明細與相關單據與被告算」之情。從而,因原告自始至終均有誠意履行合作之約定,亦即待工程全部完工後,若於結算結果有盈餘時,再行分配,是當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支之要求時,並承諾待系爭工程完成,若有分配盈餘時,再一次清償原告之情形下,原告始答應先行借支,詎被告離開合作關係後,卻拒絕清償該筆借款。從而,被告既亦不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則原告在清償期屆至之情形下起訴向被告請求清償,自屬合法。
㈡縱認兩造與訴外人吳春松係成立合夥關係,但被告既已自承約定三人均暫不支薪,則足證被告確係向原告借支,而非向合夥關係借貸。
㈢再自原告所委託「大中華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人員前應被告住所催討系爭借款時
,被告於當時所為之陳述:「他來(指甲○○)我和他見個面,如他說這筆錢要還他,我一定會還」、「要說有這筆錢沒錯,但是我家庭要生活,我有跟借這筆錢,沒錯」、「我有跟他拿沒錯」、「我有借過七萬,但八十九萬元我沒有拿」、「對,只要他說這些錢要還他,我就還,對啊,就是這些事」、「我在公司一年五個月我沒領薪水,我借回來家庭生活」、「我跟他借家庭生活,沒有錯,我坦白講」、「正本拿出來...當初是講合作」、「我會跟法官講,我承認七萬元,不承認八十九萬元」、「七萬元我承認了嘛,其他八十二萬元,你是不是要把那束西拿出來給我之後,我才能和你解決」及被告之配偶所述:「我不承認八十九萬」等語即可證兩造確係單獨工程個案之合作,並無所謂之合夥關係,而被告亦不否認確係向「原告」借貸八十九萬元。
㈣又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盈餘,而被告對工程盈餘之猜測,皆不足為是否有盈餘之證
明;且若工程確有如被告所述之高額盈餘,何以被告會於工程未完工前即先行離開,顯不合常情,至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雖函覆本院:原告所承包之工程款已依合約全數撥付,但此不能證明原告因此工程而獲得若干盈餘。再自證人吳春松到場所為之證述,亦可明證原告與被告、吳春松三人間所合作之工程並無盈餘,且大量虧損,是若認三人係合夥關係,則原告更得向被告請求負擔三分之一之虧損額始為合理,然因原告認三人間僅係單獨個案工程之合作,而對單獨個案為盈餘之分配(充作工資),故此為被告向原告之借貸間,無法混為一談。況自財政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以下簡稱國稅局)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為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九○○二五一九三號,所回覆本院有關原告公司之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原告在八十四年之所得淨利僅為一萬三千八百二千元,在八十五年度甚還虧損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並無如被告所述有七百萬元之盈餘,亦無如被告所言其可得分配之盈餘為四百萬元或二百萬元,是被告主張以其應分配之盈餘抵銷向原告之款,即屬無據。又據國稅局所提供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製作之「工程成本分析表」,其中第一項「高配四一一中華路、自立路、同盟路、縱貫鐵路工程」,其工程毛利僅為四千七百七十一元,若再扣除公司之管銷費用或營業損失後,該件工程並無任何盈餘,此與證人吳春松所述即為相符。至於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下簡稱勞務中心)所提供之勞務結算表七紙,其中雖有「累積盈虧」一欄,惟所記載之數字,並非代表係原告之盈餘,而係勞務中心本身之盈餘。困此,不能以此勞務結算表中「累積盈虧」欄之金額,作為認定原告在此工程確定盈餘之證據。又當初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係為便宜措施,原告始無要求被告須另行書立本票、借據,僅要求其在員工薪資表下方順便記載,作為日後核算之依據,惟被告所借支之金額並無列入員工薪資之合計範圍內,是足證被告確係借貸,而非支薪,只是以預支紅利之名義借貸罷了。
㈤再原告係擁有合法執照之營造公司,有資格去投標任何工程,故無可能以公司之
名義與他人成立合夥,此亦為公司法第十三條所明文禁止,此舉更不可能得到其他股東之同意。是本件非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吳春松三人合意去投標系爭工程,而僅係在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後,就某部分之工程交由被告任現場之管理及監工罷了,故非合夥。
㈥又被告及其配偶二人並非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現場工地管理,故自不得向原告公
司請求每人每月之三萬元之薪資,故被告該部分抵銷之抗辯,顯屬無據。且於合作之初,原、被告及吳春松三人即已達成暫不支薪,待工程完全驗收完畢,若有盈餘,再行平均分配之協議,足資證明每一方都要承受「此工程可能虧損」及「可能無法分配任何盈餘」之後果,是被告主張以其勞務之出資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從而,被告既係自願承擔可能無盈餘之風險,自不得再於工程完工且虧損之情形下,再向原告為任何請求。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按稱合夥,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
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此為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原告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與被告及訴外人吳春松達成合夥協議,共同施作「台電高雄區處八十四年,高配四一○岡山嘉興地區下地工程」,並約定由被告及其配偶負責此部分工程之雇工及現場管理,財務調度則由原告公司及吳春松負責,三方並達成暫不支薪之協議。是可知被告及其配偶對該合夥關係即屬勞務出資、而原告以其公司名義對外締結工程合約即調度財務,即屬信用出資與勞務出資,至吳春松亦係勞務出資。另外原告對於工程成本之支出及勞工薪水之給付,非屬原告之出資,因若係原告之出資,則將來領取工程款時,即應作為為盈餘分配,原告即不能將工程款扣抵該成本,故應屬原告為供合夥工程使用所為之調度,而屬合夥之共同成本、債務,並俟將來工程款領得後先行扣除該部分後,再就盈餘為分配。
㈡再因現場勞工僱用及點工均由被告負責,於每月支付勞工薪資時,即由被告填載
「員工薪資表」(包括勞工姓名、每日薪資及出工日數),並於匯整後交由原告審核,並由原告將該薪資匯予被告後,再行發放予勞工。故該勞工薪資亦屬合夥之共同成本,應於工程款匯入時,加減帳並分配盈餘。再因被告係勞務出資,且連配偶亦一併於工地現場管理,是為維持家庭生計,乃於合夥之始約定由被告每月先預支工程盈餘六萬元(自八十四年五月起則調整為七萬元),並於每件工程結案時再一併結算。是被告乃於八十四年三月起,即在該合夥關係已有工程款收入時,暫預支盈餘。而該被告所預支之盈餘亦應屬將來工程結束時一併加減帳,故乃同列於該工程成本之員工薪資表上,以利於結帳時一併結算。是若被告係向原告借款,即不會以「預支」之名義,將該部分同列於合夥帳成本帳目之員工薪資表上,此亦可從原告起訴狀中以「預支紅利」等語描述被告預支盈餘之情形為證;而證人吳春松所證述:「是針對政府與民間工程合作,我和甲○○(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出錢,乙○○負責現場監工」及針對工程利益分配一節所述:「工程完畢後,扣除相關費用後再予分配,我們三人均分」等語,亦足證明三人之關係確為合夥。且若確為借款,何以兩造未書立任何借據或簽立支票以為憑證,此顯不合情理。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向其借款,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㈢又該夥關係存續期間,又再追加施作六件工程,包括:①台電高雄區處八十四年
,高配四一一○岡山嘉興地區工程。②台電高雄區處八十四年,高配四一一○中華路下地工程。③南二高鼎金系統改道通信管道工程。④電信局王井局配合東西向快速道路幹配管工程。⑤小港、沿海路中鋼東門至大林溝拓寬工程之預埋管工程。⑥楠○○○區○○○道路,電信管道善後工程。⑦同盟路輸變電管路善後工程。且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除上開編號為④、⑤之工程尚未完工外(編號⑤之工程已進行三分之二進度,編號④之工程已有請款),其餘工程則自八十四年七月起即已陸續完工,而工程款亦業經業主或上包逕撥款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內或簽發支票予原告。然原告卻未曾提供收支明細與相關單據與被告結算,且經被告多次口頭催告原告結算,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在見原告並無履約誠意,才提出退夥之要求,並經原告及吳春松同意,以被告之前每月所預支六、七萬元之盈利,合計共八十九萬元,作為退夥股份之返還,被告並不得再要求前完工工程款之盈餘分配。
㈣又被告前所每月支領之六、七萬元,係以將來工程盈餘分配之預支,於合夥工程
結案進行盈餘分配時,再一併結算,是該八十九萬元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而係向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吳春松三人所成立之合夥團體所為之預支,此可自原告起訴狀所載該款項為「紅利」足資證明,是若原告否認曾同意以被告前所預領之盈餘作為退夥股份之抵還,然得向被告請求該預領金額之返還者,亦係該合夥團體,是原告單獨向被告請求該金額之返還,即屬無據;再因被告並非熟諳法律用語之人,是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之真正,被告雖不否認,然被告於當日所述並不足為本件是否為合夥關係、究係向何人借款之證明。
㈤縱認被告係向原告單獨借款,然原告亦自承「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支之要求,並承
諾日後有盈餘分配時,再一次清償原告,原告始同意先行借支與被告」等語,是原告所謂借款,亦應係約定以工程完畢並結算盈餘時,作為借款之清償期,惟原告迄今仍未提供收支明細與相關單據與被告進行結算,而被告與其配偶僅負責現場工人之調度及工資發放事宜,即被告僅負責製作員工薪資表予原告以為原告撥付款項以供發放工資之依據,其餘收支明細均由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製作,非被告所能知悉。是該借款之清償期亦未屆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立即清償,即屬無據。況兩造上開合夥承作之工程中,就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完工之「高配四一一下地管路工程」,若經結算應尚有四百萬元之盈餘,而該部分款項已由業主逕撥入原告帳戶中,現由原告保管,是就該部分被告即主張與系爭原告所謂之借款債權相互抵銷。
㈥按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乃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
事業之合夥人」,是若公司負責人違反該規定而以公司之名義與他人訂定合夥契約,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是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吳春間所成立之上開合夥關係,若因前揭規定及說明而為無效,則被告與其配偶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共計十八個月之期間,皆於原告公司所承攬之上開七項工程施工處擔任工地現場管理,含僱工、監工,向業主辦理估驗請款,及現場財務管理等事項,此等事項之支出因被告與原告間之合夥關係無效,而構成原告公司之不當得利,為此被告與其配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返還。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員訓練局所提供本院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營造業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薪資」表予以計算,被告與其配偶共得向原告請求一百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不當得利(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其中關於被告配偶李秀娥對原告之請求部分,李秀娥業將部分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民事答辯狀附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原告,是被告即以一百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與原告所請求之八十九萬元為抵銷。
參、茲本件之爭執即為:㈠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吳春松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合作關係,是否為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約?該合夥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為無效?㈡系爭八十九萬元,究係被告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所為之受領?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八十九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此為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再按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是共同事業之經營,乃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合夥人必須有該共同目的,始能成立合夥;至該合夥事業之有無長久性,亦非不可。再合夥須合夥人互約出資,因此合夥契約成立後,各合夥人均有出資之義務,而此出資義務相互對立,亦即各合夥人之出資義務,彼此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此點足以表現合夥之契約性。又該合夥契約屬於一種不要式契約,故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可成立,然須於合夥成立當時,即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等部分確實約定始謂合夥契約成立。至該出資不論係財產出資、勞務出資或信用出資等皆無不可。是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以己身之名義向外承包「中華路、同盟路、自立路及縱貫鐵路之南二高相關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惟因當時原告公司專業人才不足,故乃就該工程與被告及訴外人吳春松在口頭上達成合作協議,並由被告及吳春松負責該部分工程現場工務之管理及督導,被告之配偶李秀娥則負責該部分工程現場之財務進出及管理,原告則負責整體之財務調度及支付員工薪水,三方更達成暫不支薪之協議,待工程告一段落及驗收完成後,若有盈餘,三方再行分配盈餘等語。而被告則抗辯三人係約定由被告及其配偶負責工程之雇工及現場管理,財務調度則由原告公司及吳春松負責,三方並達成暫不支薪之協議,而原告嗣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復承該工程之現場管理皆係由被告與其配偶負責,證人吳春松亦到庭證述:「(所謂合作的內容為何?)是針對政府或民間工程合作,我和甲○○(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生出錢,乙○○負責現場監工」等語,足證訴外人吳春松並非負責現場工程之管理,即原告、被告及吳春松三人係達成由原告及訴外人吳春松負責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相關財務調度(包括支付員工薪水)事宜,至於工地現場之管理部分則交由被告處理,而被告之配偶李秀娥雖亦幫忙被告處理相關事宜,惟該合作協議之當事人應仍為兩造與訴外人吳春松,被告之配偶李秀娥應係基於協助被告之地位,幫忙處理原應由被告完成之事務;又原告以其公司名義向外承攬之系爭工程,即為三人所欲共同經營之事業。另又如兩造所述,其等於當時係達成三方暫不支薪之協議,待工程告一段落及驗收完成後,若有盈餘,三方再行分配盈餘之協議,且證人吳春松亦到庭證述:「(合作時有無協議工程利益如何分配?)工程完畢後,扣除相關費用後再予以分配,我們是三人均分」,故足證該三人係協議由原告及吳春松為財務出資、信用出資,及由被告勞務出資,並約定於工程完工驗收後分配盈餘之成數為均分,是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吳春松確係為經營系爭工程之共同事業,而互約出資並達成協議,該合作協議即屬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是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缺乏專業人材,始邀同被告達成該合作協議,否則以其為一合法之營造公司,何須再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等語即不足採。
二、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公司、被告與訴外人吳春生雖已有達成合夥契約之合致,並已就出資方式、盈餘分配方式為約定,且已就該共同事業為經營,而原告公司亦係在被告於九十年二九日提出其等是成立合夥契約之答辯後,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為依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公司不可能與他人成立合夥契約主張,足見兩造與訴外人吳春松為上開合夥契約之訂立時,並未對原告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人一節有所認知,然該合夥契約仍因違背上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惟其等就該共同事業之經營、終止等仍應得類推適用有關合夥之規定,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決定盈餘之分配、出資之返還等權利義務關係;再當初三人係以成立合夥契約之意思達成共同事業之經營,而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此可參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意旨,是可認兩造及訴外人吳春生於為上開合夥協議時,亦係對因該共同事業所成立之財產及取得之權利,達成以原告公司、被告及訴外人吳春生三人公同共有之認識,此部分即可認為公共同有關係契約之訂立。從而,系爭共同事業經營存續中,執行共同事業之一人為全體而取得之物及權利及因該共同事業所組成之財產,仍屬三人公同共有,先予敘明。
三、又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吳春生當初既係約定三方達成暫不支薪之協議,待工程告一段落及驗收完成後,若有盈餘,三方再平均分配盈餘,已如上述。而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家庭生活所需為由,於八十四年間開始向原告以「預支紅利」名義而向原告借貸八十九萬元,惟該盈餘或稱紅利既為該共同事業完成後始得請求,且係為該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故該盈餘請求之對象即應為該公同共有團體(若該合夥關係非因原告公司不得為合夥人而為無效,公同共有團體即係指合夥團體),而非原告個人。是被告主張其並非向原告個人借款,而係向該公同共有團體借款八十九萬元,即屬有據。再被告另抗辯因其為勞務出資,且連配偶亦一併於工地現場管理,是為維持家庭生計,乃於合夥之始約定由被告每月先預支工程盈餘六萬元(自八十四年五月起則調整為七萬元),並於每件工程結案時再一併結算一節,業經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無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至原告雖另提出有關其所僱用之催討債務公司之人員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以資證明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此錄音譯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參以該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並無直接陳述該筆借款係其向原告所借,而係要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親自出面與其會談,並陳述若甲○○說這筆錢要還他,他一定會還等語(參卷附之錄音譯文),此顯為被告一時之氣話,不足採為其承認借款關係是存在於兩造間之證明。
四、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處分係包括事實上處分行為與法律上處分行為,至其他權利之行使則包括審判上之訴訟行為。是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上述權利或為處分行為時,其訴訟標的應對於公同共有人均須合一確定,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應訴,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於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提起訴訟時,亦應係為全體共同人之利益,故其請求亦須表明權利歸屬者為全體共有人。從而,被告既係向該公同共有關係借款系爭八十九萬元已如上述,該借款債權對於經營該共同事業之三人而言,即屬公同共有債權,而其等復未就該共同事業之盈虧為結算,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如原告所述該共同事業並無盈餘,亦應辦理結算程序後,始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請求權人則為該借款債權之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吳春生,若因被告亦為共有人之一,而原告欲提起訴訟而事實上復無法得全體共同人之同意時,其亦應於得訴外人吳春生同意後,為全體共同人之利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八十九萬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卻係主張該借款關係存在於其個人與被告間,而非共有債權,且其聲明亦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而非全體共有人,故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FF附表(元/新台幣)┌─────────────────────────────────────┐├─────────────────────────────────────┤│一、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止,合計二個月,被告依當年土木營造監工平均每月 ││ 薪資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為計算,李秀娥依事務工作人員平均薪資二萬五千 ││ 七百十七元為計算,合計為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 ││ {(38395+25717)×2= 128224} ││二、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合計為十二個月,被告依當年土木營造監工平均每 ││ 月薪資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為計算,李秀娥依事務工作人員平均薪資二萬六 ││ 二百三十六元為計算,合計為七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元。 ││ {(000000+26236)×12=779760} ││三、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止,合計四個月,被告依當年土木營造監工平均每月薪資 ││ 三萬九千一百十元為計算,李秀娥依事務工作人員平均薪資二萬七千五百二十 ││ 四元為計算,合計為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 ││ {(39110+27524)×4=266536} ││四、總計為一百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