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九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返還原告乙○○「皇家禮砲」二十一年份威士忌(七百ML、藍色包裝)六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皇家禮砲」二十一年份威士(七百ML、藍色包裝)洋酒十二瓶。查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與原告乙○○交往多年,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訂婚,並預定同

年十月一日結婚,宴席及禮車均已訂妥,喜帖並已寄發,原告乙○○於九月二十五日尚在裝修台北市○○路之新房。詎被告丁○○竟透過其二姊蔡素妙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打電話給原告乙○○表示欲解除婚約,被告丁○○亦於當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打電話對原告乙○○確認此事。原告甲○○乃於翌日(九月二十五日)委託媒人吳陳珠愛瞭解女方退婚之原因,惟女方仍執意表示退婚。是被告丁○○無故解除婚約,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以:原告乙○○與被告丁○○就訂婚之細節、結婚後同居之處所、蜜月旅

行行程等事宜,爭吵甚烈,致雙方結婚之意願愈來愈低,雙方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電話中,合意解除婚約,原告乙○○並要求退還聘金等語。惟查:原告乙○○與被告丁○○協議婚後同居於台北市○○路住所,原告乙○○亦積極整修該處;另蜜月旅行之事,原告乙○○並無取消之意,惟須與工作時間配合,故與被告丁○○協調延後及縮短行程,但被告丁○○並不能體諒原告乙○○,常就婚後居住地點及蜜月旅行等事,與原告乙○○發生爭執。又原告乙○○與被告丁○○交往五年來,南北奔波,搭機及長途電話不計,尚付出時間與精神努力才得以訂婚,且原告乙○○年紀不小,自不可能與被告丁○○合意解除婚約,被告所為抗辯顯與事實不符。㈢被告丁○○無故解除婚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贈與物,並依同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明細如下:

⑴贈與物返還部分:大小聘禮、父母恩禮、壓桌禮、豬半邊、製餅費用(上開部分併

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返還)、皇家禮砲二十一年份威士忌十二瓶,均依習俗於訂婚當天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返還;另製餅費用十二萬元,係屬男方贈與十二萬元給女方,被告雖抗辯應扣除退還部分喜餅,但忘記退還原告幾盒等語,惟原告已證明匯款十二萬元製餅費用給被告,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扣除部分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明細如下:

①大小聘禮:大小聘禮分別為三十六萬元、十六萬元,合計為五十二萬元。

②父母恩禮:三萬六千元。

③壓桌禮:六萬六千元。

④豬半邊:六千六百元。

⑤製餅費用十二萬元。

⑥皇家禮砲二十一年份威士忌(七百ML、藍色包裝)洋酒十二瓶:原告於訂婚當日

交付十二瓶,雖被告於當日即退還六瓶,惟該酒係因應訂婚所購買,故該十二瓶酒均屬原告之損害。

⑵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①母舅點燭禮六千六百元②弟弟開車門禮三千六百元。

③送定日禮車使用費:八千元。

④禮聘人員紅包:二萬一千六百元。

⑤禮聘人員致贈予被告丁○○之奉茶禮:六千元。

⑥準婆婆見面禮:一萬二千元。

⑦媒人禮:一萬六千元。

⑧謝聘人員餐飲費用:八千元。

⑨印發喜帖、寄發及通聯要約:六千二百五十元。

⑩江浙錦華樓餐廳定金:五千元。

⑪禮車定金:四千元。

⑫婚紗攝影費用:三萬一千元⑬男方通聯告知取消婚宴費用:五千元。

⑶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因無故解除婚約,難以面對親友,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煎熬至鉅,原告因此受有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

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皇家禮砲二十一年份威士忌(七百ML、藍色包裝)洋酒十二瓶;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抗辯如下:

㈠本件原告以被告丁○○違反婚約及婚約解除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及返

還責任。惟查:本件婚約關係之當事人僅為原告乙○○及被告丁○○,原告甲○○與被告丙○○均非婚約當事人,原告甲○○請求被告丙○○負連帶賠償及返還責任部分,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與被告丁○○訂定婚約後,因雙方對訂婚之細節,及結婚後生活安排等

事宜,爭執甚烈,故雙方結婚之意願越來越低,終致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於電話通聯中合意解除婚約,原告乙○○並要求將聘金返還,而信物各自留用,被告丁○○乃將聘金及信物備妥準備返還,惟因被告丁○○向其父母說明合意解除婚約之事,被告丁○○父母乃委請被告丁○○二姐蔡素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打電話給原告乙○○確認;嗣被告丁○○再於同日十一時許打電話給原告乙○○確認,由渠等之通話內容足證原告乙○○與被告丁○○業已合意解除婚約。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甲○○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丁○○,被告丁○○於同月二十九日回函原告甲○○;原告甲○○又於同年十月九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丁○○復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再次回函,被告丁○○於回函中均明確告知原告甲○○本件婚約之前因後果,並表明雙方業已合意解除婚約之情。是以,原告乙○○以被告丁○○違反婚約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丁○○係無故解除婚約,惟原告請求之項目多均無收據,故被告否認其數額之真正。茲答辯如下:

⑴贈與物返還部分:

①大小聘金分別為三十六萬元、十六萬元,合計為五十二萬元不爭執。被告願如數退還。

②父母恩禮:當事人雖有收受,惟其金額已不記得。

③壓桌禮: 當事人雖有收受,惟其金額多寡業已無法記得。

④豬半邊:六千六百元,不爭執,願如數返還。

⑤製餅費用:該部分費用十二萬元不爭執,惟被告於訂婚當日退還二車,惟數量已不記得,該退還部分自應扣除。

⑥皇家禮砲二十一年份洋酒:原告雖於訂婚當日交付十二瓶,惟被告已於當日退還六瓶,被告願返還六瓶。

⑵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①母舅點燭禮、弟弟開車門禮:當事人雖有收受,惟金額已不記得。

②送定日禮車使用費:該費用係原告自行計算而得,並非收據,自無任何證明力。

③禮聘人員紅包:此部份為原告於從台北出發前致贈予禮聘人員之紅包,其係原告本

身基於另一贈與契約所生,和本件婚約內容並無相關,且各該當事人收受金額若干及是否退還均未可知,被告否認之。

④禮聘人員致贈予被告丁○○之奉茶禮:此部份被告丁○○雖有收受,惟金額業已無法記得,且其係禮聘人員贈送予被告丁○○,自不應由原告訴請返還。

⑤媒人禮:此部份為原告於從台北出發前致贈媒人之紅包,其係原告本身基於另一贈

與契約所生,和本件婚約內容並無相關,且原告致贈之金額多寡,媒人事後是否有退還,均未可知,被告否認之。

⑥謝聘人員餐飲費用:此部份係為原告訂婚後,返回台北自行宴請禮聘人員,與本件婚約欠缺必要性,被告否認之。

⑦喜帖費用:喜帖費用僅為五千五百元,原告加計郵資費用,須證明所有喜帖均為以郵寄方式寄達,而非親自送達,且是否二百五十份均全數送出,亦有疑問。

⑧江浙錦華樓定金及禮車定金:此部份之定金有無被沒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被告否認之。

⑨婚紗攝影費用:被告丁○○計支出二萬三千一百元,原告乙○○僅支出一小部份,

且無提出任何收據證明,被告所提之證物僅為一張估價單,無法證明係原告乙○○所支付。

⑩男方通聯告知費用:該費用無任何憑證,被告否認。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本件婚約當事人業已合意解除婚約,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縱退步言之,本院認兩造並非合意解除婚約,惟本件原告乙○○對住所地之變更、住居地之房間問題及蜜月旅行之行程等事宜,皆改變之前和被告丁○○商議之結果,原告乙○○自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縱認原告乙○○得請求非財上損害有理由,惟被告丁○○因本事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亦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

㈣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學理上稱之為無理

由之婚約解除,或無故解除婚約),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民法於婚約之解除,無論係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贈與物之返還,均係以婚約當事人互為權利人,或義務人;換言之,即於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贈與物返還之情形,請求權人均無須證明該財產上支出或贈與物係由自己之財產支出,即前揭財物縱係他人(如父母、親友)所支出,亦僅係婚約當事人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仍應以婚約當事人為請求權人;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法律亦明文規定以「婚約當事人一方」、「他方」為限。查本件婚約當事人乃原告乙○○與被告丁○○,而原告甲○○與被告丙○○均非當事人,是原告甲○○向被告丙○○請求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返還贈與物,此部分之請求,係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被告丁○○無故解除婚約,而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

九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丁○○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乙○○及被告丁○○之婚約既已解除,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等語。被告則辯以:兩造之婚約係合意解除,被告丁○○並無違反婚約之情事,原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贈與物部分大、小聘禮合計五十二萬元、豬半邊六千六百元及洋酒六瓶願返還予原告等語。是本件首須審酌者乃被告丁○○是否無故解除婚約?或原告乙○○及被告丁○○係合意解除婚約,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無故解除婚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無故解除婚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無疑義。而原告主張被告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無故解除婚約一節,無非係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乙○○與被告丁○○之通話記錄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證人吳陳珠愛與蔡素妙之通話記錄為證,被告亦以前開通話記錄抗辯原告乙○○與被告丁○○係合意解除婚約,則就同樣之通話內容,兩造就婚約之解除原因認定不一,是自有詳加審酌該通話記錄之必要。

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乙○○與被告丁○○之通話記錄,兩造對該通話譯文所載被告丁○○通話內容不爭執,惟原告乙○○之部分通話內容模糊不清。查原告主張依譯文第三十八行至第四十三行所示:「(被告丁○○:那我就依你的意思,把聘金都還給你,我一毛都不會留下來)原告乙○○答以:事情不是那麼簡單,不是我們兩個就可以處理的、(被告丁○○:你爸媽都已經來過我們家下聘了,所以一樣的,是我爸媽與你爸媽才能處理的事情)原告乙○○答以:這個訊號,我下午四點多才接到,我是關心有那些問題」等語,足證男方係於當日下午四時,始知被告丁○○解除婚約之事。被告則辯以依通話譯文第二十行至第二十四行所示:被告丁○○提及「你不覺得我們這兩個禮拜以來,我們都吵得很兇、、、既然我們在前兩通電話都有講到那先停止這些,就先停止了,不要再繼續辦了、、、那就像你說的啊,我就把聘金還給你,那因為我不想下來面對這麼尷尬的場面、、、」,再參以原告乙○○對被告丁○○提及此事,並未驚訝急著表示意見之情,足見兩造先前確曾合意解除婚約等語。依該通話內容觀之,原告乙○○雖明確表示於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始知解除婚約之事;惟被告丁○○亦明確表示,先前已提及不要續辦婚事,即雙方先前已合意解除婚約。是以,被告丁○○是否無故解除婚約,或兩造於先前已合意解除婚約乙節,依該次通話內容,仍陷於不明之狀態。

⑵又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證人吳陳

珠愛與蔡素妙之通話記錄,兩造對該通話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均不爭執。原告並據以主張依:「(蔡素妙:那是你們自己說要退的,我們說要暫緩一切結婚事宜)吳陳珠愛答:是這樣子說的嗎?不然前幾天,你說叫他們辦辦退退!」、「蔡素妙:今天男方跟你交往五年,人家不想嫁你,你的態度是這樣」、「(吳陳珠愛:、、、若我女兒跟我說要退婚,我一定會罵我這個女兒、..如果要如此,雙方都很難看、、、)蔡素妙答:現在的社會沒有這麼嚴重啦」之通話內容(詳見譯文第四頁、第五頁),足證女方執意表示要退婚,男方試圖瞭解及挽回之經過等語。被告則辯以:依該通話內容所示,原告乙○○與被告丁○○確已合意解除婚約等語。本院審酌該通話內容,吳陳珠愛固表示係被告丁○○表示要退婚(見譯文第三頁第七行、第十八行),惟蔡素妙於通話中亦表示係原告乙○○主張退婚(見譯文第四頁第二行、第十七行)。是以,系爭婚約係被告丁○○無故解除,或係婚約當事人合意解除婚約乙節,於該次通話內容,尚屬無法證實;況吳陳珠愛於該通話中亦表示「我不知道他們兩個人是怎麼說啦、、、我聽到他們說妳們電話通知要退這個婚、、、」等語(詳見譯文第四頁第十四行、第二十一行),益證,吳陳珠愛係經原告單方面告知係因女方無故解除婚約,惟是否與實情相符,仍有疑義。

⑶另證人蔡素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證稱:「我妹哭著告訴我爸媽

說男方要求退還聘金,我父母不知如何處理這種事情,叫我打電話瞭解狀況,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打電話給乙○○,問你們倆個是怎麼了,我妹說你要退還聘金,信物各自留用,到底是怎麼回事?乙○○說,我和明祝聯絡後,再回答你。」等語,惟蔡素妙亦係經由被告丁○○告知男方要求退還聘金,惟婚約當事人之真意是否如此,尚不能據被告丁○○單方面指述,遽認兩造係合意解除婚約。

⑷再參以卷附之原告甲○○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寄發被告丁○○之存證信函、被告丁

○○於同月二十九日回覆之存證信函、原告甲○○同年十月九日寄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丁○○同年十月十二日回覆之存證信函,兩造就是否被告丁○○無故解除婚約,或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乙節,仍各執一詞,而仍陷於不明之狀態。

⑸至原告另主張:原告乙○○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預訂結婚禮車、於同年九月

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尚裝修台北市○○路之新房,原告乙○○與被告丁○○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至九月二十四日仍繼續電話聯絡,足見被告丁○○抗辯婚約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已合意解除一節,顯屬不實。惟原告主張前揭預訂禮車及裝修新房之事縱屬實,亦僅係原告乙○○主觀上認婚約仍有效存在,而仍積極準備結婚之事,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曾無故解除婚約;另原告乙○○固提出通話明細清單證明其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仍保持電話聯絡,惟渠等之通話內容為何尚屬未知,尚難以原告乙○○與被告丁○○於該期間內之通話記錄,遽認被告丁○○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無故解除婚約。

㈡綜上所述,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無故解除婚姻,從而,依前述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及九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就婚約解除之原因並不一致,已如前述,惟兩造就婚約已不存在之事實則不

爭執;且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陳稱:被告陸續將贈與物返還,原告亦接受,顯見雙方婚姻已解消等語;而被告丁○○於本院上開期日則表示:在本件訴訟過程中,被告已陸續將贈與物返還原告,當事人並無繼續婚約之意思等語,既兩造之婚約業經解除。從而,原告乙○○依據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贈與物,應予准許,茲就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丁○○返還之明細如下:

㈠被告自承收受大小聘禮共五十二萬元、豬半邊六千六百元、皇家禮砲二十一份威士

忌(七百ML、藍色包裝)六瓶,並表示願意返還,且對製餅費用十二萬元不爭執,惟另辯以父母恩禮、壓桌禮被告雖有收受,惟收受金額不記得等語。經查:卷附之訂婚儀式物品明細表係原告乙○○與被告丁○○之表妹黃映雪所共同製作,且該明細表於訂婚前再經由原告乙○○與蔡素妙協商確認(詳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原告亦依該明細表支出大聘三十六萬元,及小聘十六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被告復自認已收受父母恩禮、壓桌禮等情,是認原告主張支出恩禮三萬六千元、壓桌禮六萬六千元部分,應堪採信。

①大小聘禮:大小聘禮分別為三十六萬元、十六萬元,合計為五十二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父母恩禮:三萬六千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壓桌禮: 六萬六千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④豬半邊:六千六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⑤製餅費用十二萬元,被告自認已收受製餅費用十二萬元,惟辯以結婚當日曾退回二

車喜餅,但忘記退還原告幾盒等語,惟原告已證明匯款十二萬元製餅費用給被告,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扣除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之抗辯即不可採,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⑥皇家禮砲二十一年份威士忌(七百ML、藍色包裝):原告固於訂婚當日交付十二

瓶,惟被告於當日即退還六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皇家禮砲二十一年份威士忌六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甲○○及被告丙○○均非婚約當事人,原告甲○○請求被告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皇家禮砲洋酒十二瓶,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乙○○依據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丁○○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部分,因原告乙○○並未能就被告丁○○無故解除婚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乙○○請求被告丁○○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婚約既經解除,是原告乙○○依據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乙○○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元;被告丁○○應返還原告乙○○皇家禮砲二十一年份威士忌(七百ML、藍色包裝)六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乙○○依民法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乙○○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返還原告乙○○皇家禮砲二十一年份威士忌(七百ML、藍色包裝)六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林靜梅~B法 官 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