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
原 告 己○○
庚○○戊○○○丁○○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即盧丙○○ 籍設台北市○○區○○○○街○○巷○○號
居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五十被 告 大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四樓兼法定代理人 乙○○ 籍被 告 甲○○ 籍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大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原為被告大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翰公司)之股東,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與被告乙○○、甲○○達成協議,同意將所持有大翰公司之全部股份轉讓予被告乙○○與甲○○二人,且由被告等連帶負責支付股份轉讓金共九百五十萬元,被告等並另交付以被告大翰公司為發票人,與前述股份轉讓金同額之支票予原告,而原告等人依約已移轉股份,但屆期被告等所交付之支票卻僅其中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獲兌現,其餘二紙面額共四百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且已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二)按兩造股份轉讓協議書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甲○○)應連帶支付甲方(即原告)共計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作為轉讓前述股份之對價,並由乙方共同背書交付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發票人為大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面額共計玖佰伍拾萬元予甲方作為支付方法,乙方並應確保該支票必能如期兌現,否則應依法負責。」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另「不真正連帶債務者,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之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從而原告等自得基於兩造協議書之約定暨票據上法律關係,就前述未獲支付之股份轉讓金共四百萬元,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股份轉讓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乙○○、甲○○協議將原告等人持有之被告大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翰公司)全部股份均轉讓予被告乙○○、甲○○,並由伊二人連帶負責支付股份轉讓金九百五十萬元,二人並交付被告大翰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原告等人已依約將全部股份移轉,惟被告所交之支票僅清償其中五百五十萬元,尚有四百萬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份轉讓協議書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件,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項求償權,惟在連帶債務人間始有適用。而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若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與被告乙○○、甲○○間係股份轉讓對價約定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大翰公司間係基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且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約定被告須負連帶給付之責,自難因被告間存有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相同,且因其中一人履行,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之事實連帶關係,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轉讓股份之契約及票款債權請求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請求被告大翰公司應給付新台幣四百萬元,並均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如其中一被告履行,他被告即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此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