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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圳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現另案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被 告 乙○○ 住

(現於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被 告 辛○○ 住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被 告 庚○○ 住被 告 甲○○ 住被 告 己○○ 住右一人 孫嘉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乙○○、辛○○、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丙○○、辛○○、庚○○等四人夥同訴外人呂文祥、吳登福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侵入原告所有位於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五十之三號之倉庫內,先毒死看守之二隻秋田犬,再破壞倉庫之安全設施進入倉庫內,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之貨物及二輛貨車,並以前開貨車將竊取之貨物載離。原告嗣後雖取回部分貨物及貨車,惟原告仍受有一百五十八萬餘元之財產損失。被告己○○係百貨之批發商,被告甲○○於案發前後係受僱於被告己○○之送貨司機,且係被告乙○○之女婿,其二人與上開被告四人事前同謀此竊盜犯行,而推由被告乙○○等四人下手行竊,被告六人同謀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六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先位聲明:被告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若鈞院認被告己○○不構成竊盜罪之共犯,因其已從事同種貨物買賣多年,對本案之贓物應有認識,其於被告丙○○等人行竊前即與其訂約,事後又為銷贓行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責任。又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己○○請求回復失竊之物,且該批失竊之物,並非金錢或有價證券,被告丙○○等人亦非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據此,原告對被告己○○向被告丙○○購買贓物部分,並主張備位聲明:被告己○○應回復其向被告丙○○購買之贓物予原告,或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三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辛○○、庚○○等四人,對原告主張賠償之事實不爭執,並對訴訟標的認諾,同意依原告聲明內容為判決。

被告甲○○則以:伊否認與被告丙○○等人係竊盜罪之共犯,伊雖係被告乙○○之女婿,惟伊未事前提供行竊地點,亦不知被告丙○○所販賣物品係屬贓物,亦無於介紹買賣後,分得四萬元贓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己○○則以:

(一)伊並未與被告丙○○等人共犯竊盜罪,且伊向被告丙○○購買原告遭竊之物品,並不成立竊盜罪或贓物罪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該署八十八年議字第二八六號,原處分書案號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及五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維持被告己○○無罪判決確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八號,原審案號: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五、八四二六號),原告主張伊與其他被告共犯竊盜罪或成立贓物罪,並非事實。

(二)伊向被告丙○○購買該批貨物,係依被告丙○○供述為倒店貨始購買,伊並無因過失而購買贓物。又原告雖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伊返還其所失竊之物,惟該條文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伊向被告丙○○所購買之物品,已出售予翁文龍、郭敏郎、洪振順、陳啟川、董士成部分及存放在伊倉庫部分,皆已追回,原告亦已向屏東縣枋寮分局刑事組清點後悉數領回,伊已無占有任何盜贓物,原告訴請伊回復其遭竊貨物,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辛○○、庚○○等四人,對原告主張賠償之事實不爭執,並對訴訟標的認諾,此有辯論筆錄及答辯書在卷可稽(見第二卷第九十一頁及第一0一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對被告丙○○、乙○○、辛○○、庚○○等四人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本件被告丙○○、乙○○、辛○○、庚○○等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被告丙○○、乙○○、辛○○、庚○○四人夥同訴外人呂文祥、吳登福等共六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五十之三號原告所有之倉儲,以毒藥毒死看守倉儲之二隻秋田犬後,持萬能鉗等工具破壞倉儲之鐵皮,侵入倉庫竊取置於其內之二部貨車,並以該貨車載運倉庫內所竊得之花王洗髮精及沐浴乳等物品,被告乙○○及被告丙○○等人涉犯竊盜罪刑案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七八號(見第一卷一六八頁)、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見第二卷第四0頁)以刑事判決判定上開被告有罪在案。

(二)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因將贓物販賣予訴外人翁文龍時,為原告報警查獲。其後,被告己○○、甲○○及訴外人翁文龍等三人涉犯竊盜罪部分,經檢察官調查後,認並不成立竊盜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確定(該署八十八年議字第二八六號,原處分書案號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及五八九號,參見第一卷第一二六頁以下)。

(三)被告甲○○、己○○二人,於被告丙○○在八十八年四月因犯竊盜罪到案後之供述,經檢察官調查後,對被告甲○○介紹被告丙○○出賣上開贓物予被告己○○一情,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五、八四二六號起訴書,對被告甲○○、己○○及翁文龍等三人以涉犯贓物罪起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三號判決被告三人不成立贓物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八號刑事判決(第一卷第一三0頁)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甲○○是否為上開竊盜罪之共犯(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亦或其行為不成立竊盜罪及贓物罪。

(二)被告己○○之行為是否成立竊盜罪之共犯。

(三)被告己○○之行為是否成立贓物罪。

(四)被告己○○之行為若不構成竊盜罪及贓物罪,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責任。

(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適當。

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應成立竊盜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甲○○雖否認與被告丙○○等人成立竊盜罪之共犯,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先前涉犯贓物罪之刑事卷(即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三號刑事全卷)審查,茲參酌上開卷證資料後,本院表示意見如下:

1、上開貨物係原告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北勢寮五十之三號五十之三號倉庫,遭被告丙○○、乙○○、辛○○、庚○○等四人夥同訴外人呂文祥、吳登福共同所竊等情,業據原告即被害人` 於該刑事案中指述綦詳,核與該案證人丙○○、乙○○及辛○○於法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將失竊貨物領回之贓物領據八紙在卷可稽,上開貨物確屬贓物,固屬無疑;且被告己○○、甲○○均供承由甲○○居間介紹己○○以五十六萬元之低價買入上開貨物,被告翁文龍亦自承其向己○○購買之上開貨物之價格低於大盤價等情。惟丙○○夥同乙○○、辛○○、庚○○等人,至上址行竊,係「由乙○○之女婿甲○○提供地點,由乙○○帶吳登福先去現場勘查地形後,辛○○亦曾單獨前往勘查後,乙○○即夥同大夥前往著手竊取。得手贓物交乙○○載運藏匿,當時乙○○指示我隨同其女婿甲○○前往與收贓之己○○談買賣價格,雙方以五折達成交易,:::,餘款於隔日乙○○電話連絡共犯至其自宅當面平分,但乙○○同時言明尾款扣除四萬元給其女婿甲○○,其餘六人平分七十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證述甚詳(見一審卷第一三五頁以下),且證人丙○○於法院第一次訊問時及辛○○於一審法院均證稱:是乙○○帶其等去該處行竊等語,足證被告甲○○確提供行竊地點在前,事後又分得贓款四萬元。

2、雖被告甲○○於該案中辯稱:伊與丙○○係四、五年前打電玩時而結識,期間見過十幾次面,案發前十餘日,又在路上遇見丙○○,伊向林某表示為送貨司機,林某即表示其經商失敗,有批庫存貨,委伊詢問老板是否要買,隔一、二日後,伊將此事告訴老板己○○,並帶同丙○○與己○○洽談等語,證人丙○○於一審法院亦附和其詞,惟「我與甲○○早先經由乙○○介紹認識知道是乙○○的女婿:::」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証述在卷;而且丙○○等人每次行竊得手後,均將贓物交由乙○○銷贓等情,業據證人丙○○與辛○○於一審法院證述無訛,此次至上址竊盜得手之贓物,亦由乙○○處理一節,亦據證人辛○○於一審法院證述屬實,顯然以往均由乙○○負責銷贓,為何此次突然改由丙○○出面將上開貨物出售予被告己○○,且丙○○委託尋找買主之人,又適為乙○○之女婿即被告甲○○,凡此殊值可疑;而且被告甲○○始終供稱當初丙○○係向伊表示因經商失敗,手上有批庫存貨欲出售云云,惟證人丙○○卻證稱係向甲○○表示為倒店貨,二人關於貨物來源之所述,顯有歧異;又關於丙○○何時知悉甲○○為送貨司機一節,丙○○第一次作證時先證稱:其事前不知甲○○為司機等語,嗣於第二次出庭作證時則改稱:「:::我去找甲○○之前,我就知道他有在做百貨的司機」等語,亦前後不符,衡情,倘被告甲○○確在路上與丙○○偶遇,始受託代尋買主,為何渠二人所述有上開歧異之處;參以被告甲○○自承與丙○○於四、五年前因打電玩相識,期間僅見過十幾次面,八十五年退伍後即沒有碰到,是案發前即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始無意間在路上遇到等情,顯然被告甲○○與丙○○並非熟識,既非熟識,被告甲○○豈願未獲任何酬勞,而代丙○○居間介紹買主,丙○○亦無將價值不菲之贓物,委由其尋找買主之理。凡此,均足證明被告甲○○所辯在路上無意間碰到友人丙○○,臨時受託代尋買主,不知該貨物為丙○○與乙○○共同行竊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可知上開貨物顯係被告甲○○提供行竊地點予被告乙○○,再由乙○○夥同丙○○等人竊取,得手後,乙○○為免被告甲○○之老板即被告己○○起疑,始委由丙○○出面與被告己○○接洽交易事宜甚明。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八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被告甲○○於本案審理中所辯「伊未事前提供行竊地點,亦不知被告丙○○所販賣物品係屬贓物,亦無於介紹買賣後,分得四萬元贓款」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4、本案行竊時,被告甲○○雖未在竊案現場,而未參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既提供行竊地點在前,事後又居間介紹買主,並分得贓款四萬元,足見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乙○○等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竊盜罪之幫助犯,而竊盜正犯,對於關於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另成立贓物罪,竊盜罪之幫助犯,因從屬關係結果,自亦不能再依贓物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八三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甲○○既應論以竊盜罪之幫助犯,則其事後居間介紹被告己○○購買上開貨物,即不另成立牙保贓物。

5、又本件被告甲○○涉嫌竊盜罪部分,雖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當時丙○○等人並未到案,嗣丙○○等人於被告被不起訴處分始行到案,故其證詞應屬新證據,併此敘明。

6、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竊盜罪之幫助犯,前已述明,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著手行竊之被告丙○○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之行為不成立竊盜罪之共犯:被告己○○所為,與被告丙○○等人不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議字第二八六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及五八九號),前已述明。原告雖以被告己○○與案發前,即與原告有多次交易往來,其不僅知道原告之倉庫位置,且被告甲○○係其所僱用之送貨司機,並進而推論被告己○○應屬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原告上開推論,不僅與被告甲○○及丙○○等人之供述不符,且亦乏積極佐證足資證明被告己○○對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未足,尚難遽以採認。

(三)被告己○○之行為不成立贓物罪:本件被告己○○否認向被告丙○○等人購買上開物品時,具有贓物之認識,其非故買贓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先前涉犯贓物罪之刑事卷(即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三號刑事全卷)審查,茲參酌上開卷證資料後,本院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己○○於該刑案審理中始終否認知贓一事,而丙○○將上開貨物售予被告己○○時,係向己○○表示該貨物為倒店貨,且成交之五十六萬元價格,係以盤商進價之四成計算,屬倒店貨之價格,倘對方知贓,則會以贓物之價格,即盤商進價之二成半至三成價格成交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該案中證述甚明;且被告己○○販入上開貨物再行出售董士成、陳啟川、洪振順及被告翁文龍時,亦均告知渠等為倒店貨等情,亦據證人董士成、陳啟川、洪振順證述甚詳,及該案被告翁文龍供述在卷,參以竊盜者為避免自己犯罪事實曝光,及為免買主知贓後,不敢購買,自無隨意向買主表明貨物為自己竊得之事實等情,足見被告己○○所辯伊係以倒店貨價格向丙○○購買,不知購入者為贓物等語,非屬無據,尚難以被告己○○以低價購入上開貨物,即推論其有贓物之認識。

2、再者,被告己○○與丙○○洽談上開貨物之價格時,尚有陳啟川及洪振順在場等情,亦據證人陳啟川及洪振順於警訊及一審法院證述在卷,衡情倘被告己○○知悉所購者為贓物,其理應避開外人,選擇隱密處所與丙○○洽談,豈有當客戶面前公然與丙○○洽商之理;況且,被告己○○於第一次與丙○○會面後,知悉丙○○欲將百貨出售予伊時,即開始與其下盤商陳啟川、洪振順等人聯絡,表示將進一批倒店貨等情,亦據被告己○○供承在卷,並據原告即告訴人指述在卷,按諸常理,倘被告己○○知悉將進之貨物為贓物,其豈敢在未到手前,即四處大肆宣揚,引人注意。事實上,本件原告確係經由向被告己○○購買上開贓物之郭敏郎,而得知告己○○正以低價出售一批百貨,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晚上派員至被告己○○上開住處監視,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發現被告翁文龍開車將失竊贓物載走,而尋獲贓物,此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並為證人郭敏郎證述無訛,足證被告己○○所辯稱其不知所入購者為贓物等語,應足採信。而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三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己○○於行為時有贓物之認識,其主張被告己○○係犯故買贓物罪,罪證顯屬不足。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己○○共同犯有竊盜罪或贓物罪,其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己○○應與被告丙○○等五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己○○之行為應負過失之侵權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己○○已從事同種貨物買賣多年,對本案之贓物應有認識,其於被告丙○○等人行竊前即與其訂約,事後又為銷贓行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被告己○○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責任等情,雖為被告己○○所否認,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購買贓物,係對失主物之所有權之繼續侵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構成侵權行為(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第二二五頁以下參照)。

2、查被告己○○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開始獨自經營日常用品之中盤商生意,其並無正式申請登記公司行號,在此之前,其曾在高雄縣大寮鄉旺益有限公司(下稱旺益公司)任職業務主任一年八個月,該公司亦為日用品之製造批發買賣業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案案發後歷次偵訊時陳述在卷(見本院第二卷第十六頁,及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四五三號贓物案刑事卷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警訊筆錄),而被告己○○自陳與被告丙○○於交易前並不認識,伊係透過其僱用司機即被告甲○○介紹始認識,交易過程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被告甲○○帶被告丙○○至其住處,當時被告丙○○僅說係倒店貨,並僅提示一張便條紙書寫的物品清單,談妥價格五十六萬元成交後,丙○○即取回該便條紙撕毀丟棄,交易後並無遺物任何物品(清單)。之後,伊即請被告甲○○開車隨同被告丙○○前往將貨物載回,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仍不知當時交易對象即綽號「瘦子」之人,其真正姓名為「丙○○」,亦不知其住所及所營事業為何等情,亦據其於刑案中供明在卷(參見被告己○○於刑事卷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筆錄)。

3、是從上開被告己○○向被告丙○○買賣贓物之過程觀之,或可言其當時並無贓物之認識,惟其身為日常百貨批發之營業者多年,對於市價逾百萬元之貨物交易,未為詳察其貨品來源,亦未詳究交易對象是否為正常營業之商人,甚且不知交易對象究竟是何人?更有甚者,其所言交易後,未留下任何買賣貨品之詳細清單,亦無明確之付款記錄等情,再再顯示其對購買贓物一事,顯有疏失。被告己○○所為,於竊風甚烈之當今社會,其所為顯然提供竊盜犯便捷之銷贓管道,是其行為,顯屬對原告所有權之繼續侵害。故原告主張其侵害其權利,被告己○○應負侵權責任,為有理由。被告己○○所辯伊無過失,不負侵權責任,不足採信。

(五)原告對被告丙○○等五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1、原告對被告丙○○、乙○○、辛○○、庚○○、甲○○等五人共犯竊盜行為,主張受損害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物失竊明細表(一)(二)(三)(四)、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額說明書各一份及貨物清單多份為證,而此損害額,並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三元,應予准許。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之規定,係指所侵害者為金錢,應返還金錢之類之情形而言,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請求,為屬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物遭侵害時,其回復原狀,並非應給付金錢,故應自催告時起,始可請求利息。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等五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之債為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損害賠償之債其利息請求之起算點,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催告時起算,始為有據,原告請求自損害賠償發生日起算,為屬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己○○應賠償之數額應以多少為適當:原告對被告己○○向被告丙○○購買贓物部分,主張備位聲明為:被告己○○應回復其向被告丙○○購買之贓物予原告,或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三元。被告己○○則以:伊向被告丙○○所購買之贓物皆已追回,並由原告領回,原告並無因伊之購買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己○○於向被告丙○○購貨後,曾將部分貨物轉售予訴外人翁文龍、郭敏郎、洪振順、陳啟川、董士成等人,部分貨物則存放在其倉庫內,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陳啟川向被告己○○購貨之總值為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其經警通知繳回貨物時,其中電池部分,其業以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出賣予人,並未取回,此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陳啟川之警訊筆錄、同年月日陳水川之警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於刑事卷可稽,是其所辯所買貨物皆已由原告追回,不足採信。

2、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向被告丙○○購買貨物後,係由其司機甲○○將貨物載至其父曾文鐵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置放,同年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原告報警在被告己○○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查贓時,被告甲○○於當時趕至曾文鐵住處,並告知曾文鐵該批物品有問題,請其向鄰居許顏阿毛借地方放置(中華四路一八一號),當夜被告甲○○一人為此搬運該批贓物至翌日凌晨二、三點等情,已據證人曾文鐵及證人許顏阿毛於刑事卷中證述甚明(見贓物案警卷其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之筆錄),是從被告己○○將所購贓物銷售多人,存放地點於案發後,又急欲藏匿之情觀之,被告所辯所買貨物皆已由原告追回,顯無足採。

3、被告己○○於為警查獲後,已知之銷售對象及存貨地點,已多數追回並由原告簽收領回,被告己○○自陳已無任何所購貨物未繳回,是於此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回復其向被告丙○○購買之贓物予原告,顯屬事實不能。又本案亦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等人將所竊貨物全部均售予被告己○○,是尚難以被告丙○○等人所竊得之物品,即是被告己○○所購人之全部物品視之。據此,本院將依其他證據資料,予以認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己○○給付之損害數額。

4、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係倉儲遭竊,其所經銷物品又屬百貨業,其失竊之種類及數量自難精確估算,原告所稱其損害確實數額難以完全舉證,自堪信實,是本院將審酌其他證據資料,定其損害數額。

5、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訊筆中曾稱:全部貨物約賣七十幾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0八號刑事卷第一三五頁),事後則改稱約賣五十六萬元,本案被告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當時與被告丙○○對所購貨物以五十六萬元成交,且貨物成交單價約為批發價四成至六成(電池部分除外),最後成交價格約為批發價之四成,亦曾陳稱:當時所購以正常批發價計約一百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如以商店販售價格約一百八十萬元(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是由上開證據資料綜合觀之,本院認原告因被告己○○買受贓物之損害數額為一百四十萬元(計算式為:560000÷0.4=0000000)。

6、原告於破案後領回之失竊物品,總計值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贓物領據於前開刑事卷可稽,是原告向被告己○○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應為四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71221)。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辛○○、庚○○、甲○○等五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三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先後位聲明部分,經核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併予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