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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溢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共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予被告,而實際上原告只需給付一百二十七萬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溢繳租金一百零二萬零二千元及押金一十二萬元,共計一百一十四萬二千元。

(二)原告助理不察,因付款小姐與申稅小姐不同,以致讓被告溢領一百萬零八千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察覺,始不再付租金與被告。

(三)我的確有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當時訂立該契約,是因為所承租系爭房屋一、二、三樓,二、三樓要供髮廊營業使用,所以要改裝,但被告以系爭房屋已老舊為由拒絕我改裝,所以後來兩造又另外協議只有一樓供營業使用,二、三樓不能裝修供營業使用,租金降為每月二萬元,所以後來才以每月租金二萬元進行公證。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指稱是應我要求才以每月租金二萬元公證,以減免原告之稅捐負擔,但是

若租金降低是減免被告的稅捐負擔,而非減免原告稅捐負擔,降低租金可以讓被告少繳所得稅,但是我租金的成本減少,所得稅反而要增加,對我不利,被告此項說法顯然矛盾。

⒉被告主張原告有向其他人承租房屋並有侵占、竊佔情形,與本件並無關係。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第八0六七四五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給付明細表各一件、扣繳憑單三件、存入憑條四件、匯款證明六件、匯款憑條八件、支票三十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麗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人無知對於鈞院公證處行政公務人員不敬重之處,吾人自當反省認錯。

(二)本案若有「不當得利」之處,吾人自當向高雄市國稅局繳納所得稅差額。

(三)本案原於國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見證及仲介,雙方合意租賃本人之標的物,而且訂立租賃契約。但是原告要求法院公證,增加租賃執行力,本人無知不查公證法條文,因此無原告所言溢繳租金款項。因為租金之給付為定期性、連續性、連慣性,不因其為原告僱用員工內部糾紛而為之抗辯相對當事人。

(四)當初公證是原告要求以每月二萬元的租金進行公證,以減免稅賦,我也答應原告的要求以每月二萬元租金的租賃契約公證,但實際上租金是每月四萬元無誤。訂立契約後,原告只說要進行超商工作,也沒有告訴我他要作其他用途使用。當初我是一時不察,才應原告要求以每月租金二萬元公證。

(五)原告的職業在簽約時是代書,原告是知識份子,而我只是一名工人,租金公證時是原告主動要求依二萬元公證,我因為可以減免所得稅同意原告的請求。

(六)原告向其他人承租房屋,有侵占竊佔的事情。

(七)原告主張「當初因為本來要租整棟三層樓,將二、三樓分租給他人座髮廊使用,所以我用四萬元的租金向被告承租,但是被告不同意二、三樓改裝為髮廊,我就要求租金降為二萬元,所以才以每月二萬元租金公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⒈就承租範圍而言,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私契),以及隔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並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公契)均明載承租範圍為門牌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全部,如原告主張屬實,為何兩造於公契中未將承租範圍限縮為一樓?⒉就允許轉租與否而言,依私契第四條第二款以及公契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項均禁

止原告轉租,如兩造曾約定二、三樓可分租予他人作髮廊使用,為何於簽約時竟容任私契第四條第二款限制存在?⒊就允許改裝而言,依私契第四條第五款及公契特別約定事項第四項,均應先經

被告同意始可,如原告主張屬實,為何容任私契第四條第五款限制存在?⒋就限定用途而言,依私契第十一條「特約條款」第三項載明:「指定經營超級

市場」,如原告主張屬實,為何無「得經營髮廊」之記載?⒌就簽約日期及公證日期而言,私契簽約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而公契

公證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相隔僅一日,依經驗法則,兩造約定應無巨幅變更之可能,原告主張之房屋使用面積、使用方式及租金均已巨幅變動,顯違經驗法則。

⒍就私契有無撤銷而言,如原告主張屬實,依原告距專業代書之知識經驗而論,

為何於兩造約定巨幅變更後,未要求被告撕毀或交付私契原本,或向被告為撤銷私契之意思表示?反按月依私契約定給付定金?⒎就給付租金之金額及時期而言,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迄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日長達將近五年均按月依私契給付租金,而非依公契記載給付租金,顯見公契之租金記載僅為減省租金收入所得稅,而此種節稅方式亦為目前社會大眾普遍採行,詎原告竟因被告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請其依約遷讓後,於被告依法聲請鈞院強制遷讓後,復千方百計阻撓,迄今占用拒不遷讓,反藉口提起本件訴訟,以圖迫使被告屈服讓其繼續占用。

⒏就原告之知識、經驗與處事方式而言,原告為專業代書,契約簽訂及公證為其

專長,且證人林麗玲亦證稱是原告特別交代租金公證時填每月二萬元,證人復打電話請示過原告,原告處事之謹慎、細膩可見一斑,絕非大而化之對職員所為不佳追蹤查核之人,原告既對辦理公證之職員林麗玲予以特別指示,顯見其對租金之約定及給付已予以相當之注意,豈可能嗣後將近五年期間溢付租金高達百餘萬元而毫無察覺?⒐就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時急需租金而言,被告因急需資金,故將房屋委請力霸房

屋公司出售,惟原告表示願以每月四萬元租金承租,被告勉予接受,始簽訂租約,原告主張租金每月四萬元降為二萬元,差距太大,難以滿足被告資金需求,依經驗法則,被告不可能接受,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八)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積欠租金三個月計一十二萬六千元,其所繳租金一十二萬元抵充所欠租金後尚不足六千元,且租期屆滿仍拒不遷讓,則被告並無返還押金一十二萬元之義務,原告請求返還押金亦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幀、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鼎金派出所管區警員及鼎泰里里長許文星。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吳俊德,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一二九號返還租賃房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時提出書狀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更正為一百一十四萬元,被告收受該書狀繕本後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要件,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本約定每月租金為四萬元,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一、二、三樓,原告原來計畫二、三樓要改裝供髮廊營業使用,但被告以系爭房屋已老舊為由拒絕原告改裝,故兩造又另外協議系爭房屋只有一樓供營業使用,二、三樓不能裝修供營業使用,租金降為每月二萬元,並於隔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每月租金二萬元之約定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進行公證。惟原告助理不察,仍以每月四萬元計算租金並給付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共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予被告,而實際上原告只須給付一百二十七萬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溢繳租金一百零二萬二千元及押金一十二萬元,共計一百一十四萬元(正確金額應為一百一十四萬二千元,原告誤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依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押金,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當初公證是原告要求以每月二萬元的租金進行公證,以減免稅賦,被告也答應原告的要求以每月二萬元租金的租賃契約公證,但實際上租金是每月四萬元無誤,故無原告所言溢繳租金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房屋,給付被告押金一十二萬元,並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共給付被告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共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給付明細表一件、存入憑條四件、匯款證明六件、匯款憑條八件及支票三十二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四萬,惟因原告欲將系爭房屋二、三樓改裝轉租他人作髮廊使用,被告不同意,嗣兩造重新約定租金,依兩造簽訂並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前三年每月租金為二萬元,第四年每月租金為二萬二千元,第五年租金為二萬四千元,依契約約定應給付租金金額為每月租金二萬元,原告依契約只須給付一百二十七萬元予被告,而實際上原告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溢繳租金一百零二萬二千元及押金一十二萬元,共計一百一十四萬元(正確金額應為一百一十四萬二千元,原告誤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依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押金云云。被告則抗辯當初公證是原告要求以每月二萬元的租金進行公證,以減免稅賦,但實際上租金是每月四萬元無誤,故無原告所言溢繳租金情事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公證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代理原告與被告辦理公證之林麗玲結證稱:「當初原告是我的老闆,原告交代我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屋主即被告甲○○先生會來找原告就系爭出租房屋租約進行公證,原告委託我去辦理公證事宜,原告交代我租金是每月二萬元,當日下午被告范先生到店裡找我,我有問范先生租金是多少錢,我要填載公證聲請書,范先生告訴我每月租金二萬元,但是第四年要調整為二萬二千元,第五年調整為二萬四千元,我先打電話請示原告是否可以,原告同意我再寫上去」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惟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實際約定,應依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給付,該房屋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為四萬元,第四年起調漲百分之五,即每月二千元,且該契約第四條第二款有限制轉租條文,第十一條「特約條款」第三項明載:「指定經營超級市場」,並無原告得經營髮廊之記載,均與原告前揭主張不符等語,並提出原告自認真正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參酌系爭房屋租期長達五年,原告給付予被告之租金金額均符合前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是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金金額,應依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計算,抑或依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至此已陷於事實認定真偽不明,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溢繳租金原因,係原告助理不查,因付款小姐與申稅小姐不同人,以致讓被告溢領租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給付予被告之租金,自系爭房屋租期第四年調漲二千元,第五年調漲四千元,原告竟均如數給付,原告負責租金給付之員工均未請示原告,顯違反經驗法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金金額應依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房屋租賃契約定之,則被告並無溢收租金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租金一百零二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前開公證書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就押租金所為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已將押金一十二萬元交付甲方(即被告)收訖,乙方交付甲方之上列金額,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乙方搬遷時,甲方應無息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一十二萬元,應以原告確已搬遷為前提。查系爭房屋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尚未搬遷,業據原告自認:「公司尚有分公司的負責人,當然有很多員工不認識我是董事長,今天房屋是公司在用,而且有其他股東、董事,不是我個人決定要不要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提出照片一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三一二九號返還租賃房屋執行卷宗,發現系爭房屋現為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占有中,原告在承租系爭房屋時則為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以個人名義承租,後轉交予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應認原告係受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出面承租系爭房屋後,再將系爭房屋交予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則系爭房屋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搬遷,其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一十二萬元,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款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