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0號
原 告 添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楊銘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謹依法提呈準備書(一)狀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元整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元月間向被告承攬屏東七佳機房新建水電設備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整,此有工程合約(參證一)可稽。原告自簽約後,即積極準備器具材料,並派駐人員在現場施工,期間相關人員不眠不休,兢兢業業,戮力施工,全部工程卒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作完竣,並經監造單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認:「本工程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完工」在案(參證二)。準此,原告既已施工完竣,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乃被告經原告迭次追索(參證三),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參證四),其始終拒絕給付,迄今仍無所獲。
二、按,稱承攬者,請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亦明文約定〞本工程之工料款照下列辦法分期核付:(1)材料款:自開工之日起在月中及月底各結付一次;(2)工資:自開工之日起在月中及月底各按實際施工工數並參照工程進度及人工明細表核付百分之九十;(3)稅捐管理等費:依照上述兩項總數比例給付;(4)完工後給付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云云,此有工程合約(參證一)足憑,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詎,本件被告先未依約給付材料款、工資、稅捐管理費,迨原告施工完竣,復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之款項,經原告迭次追索(參證三),且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參證四),被告迄仍置若罔聞,已然構成給付遲延,原告自得據以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
三、綜前所述,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二天完工(被證十六、十七、十八號)。在工程完工查驗紀錄,其中建議及檢討事項,已請原告儘速辦理:①電信管線送屏東線路科檢驗。②台電外管線送請設計及補助款。③自來水外管線設計及補助款。④消防設備受檢所需之正本、影本各一份。⑤台電送電送檢所需之正本證件。以上五項完成後,始可請款(被證十六號)。又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關慶結建築師事務所函復原告:請款,須依被告規定之請款計價手續辦理,並檢附請款明細表及相關文件一式四份(被證十九號)。
(二)⒈依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本工程之工料款,照後開辦法,分期核付。其①、②、③款:材料款,工資、稅捐、管理費。原告可按工程度分期請款。
請款時,應列單、經監造單位監工人員驗證,並經被告複核屬實後支付。但因原告施工斷斷續續,逾期一百一十二天完工。故原告未提出工程進度,分期請款,並非被告拒付原告分期請款。
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工程經簽認完工後,原告雖可請求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但原告請款時,仍須依工程合約䇙五條第一款規定,須提出:原告工程有關之各項證明文件即:①消防機具、器材、設備,於國內製造出廠前或國外進口販售前,辦理個別檢驗,取得該項產品之合格標示。(被證3號)。
並經檢驗合格標示後,始得設置使用((被證2號)。②電力部份380V、50KA、NFB 需提供大電力中心安檢證明,水泵電纜線浸水,需檢修證明更新,變壓器需附出廠檢驗證明,並經試驗合格,附有試驗報告者,始得裝用。又電氣承裝業於裝置完成後,申報內線竣工,於台電公司檢驗合格後送電((被證6、
7、8號)。上述各項證明文件,送經監造單位監工人員驗證,並經被告複核屬實後,支付。然原告請款時,並未提出上述相關證明文件,俾供驗證、複核,以致被告無法憑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證號)。又因原告未提出上述相關證明文件,以致完工工作物,無法檢驗合格使用,致形成廢物,不能使用。
(三) 原告請款,如能提出上述相關證明文件,供監造單位監工人員驗證及被告複核屬實,被告即依規定付款。唯付款時,應扣除逾期完工一百一十二天,扣除逾期罰款柒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被證號)。為此,提出答辯。
為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0號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依法提出準備書狀事: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案,已將事實及理由並請求標的逐一在準備書狀㈠中陳述,茲奉高慶福律師事務所轉列被告答辯狀繕本一紙,於開言詞辯論前,依法提出準備書狀,將被告答辯狀中所列各節,逐一駁斥如下:
一、被告在答辯狀中略以系爭工程原告雖已完工,然查驗記錄中建議及檢討事項所列五項手續,原告須完成後始可請款。並稱原告請款時,仍須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提出原告工程有之各項證明文件,送經監造單位監工人員驗證,並經複核屬後支付。
二、惟查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款僅規定:材料款自開工日起在月中及月底各結付一次(參照材料明細表所列數量單價給付到場材料價值百分之九十為限),由承包商列單經監工人員驗證並經複核屬實後支付。被告所稱請款時應提出原告工程有關之各項證明文件,顯與該款規定不符。次查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完工後給付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並無其他但書。被告於答辯狀中卻以完工查驗紀錄中自行加入之事項(如電信管線送屏東線路科檢驗、台電外管線送請設計及補助款、自來水外管線設計及補助款、消防設備受檢所需之正本、影本各一份、台電送電送檢所需之正本證件)作為始可請款之但書。是則被告所稱原告未提出工程進度,分期請款,並非被告拒付原告分期請款,顯係推諉之辭。被告自系爭工程伊始,即藉辭拖延,拒絕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之事證甚為明確,為此依法提出書面意旨,狀請 鈞院鑒核,迅令被告依原告起訴書中所有請求,全部給付,庶符法紀,而保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