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七日結婚(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婚後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楠梓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號(下稱系爭活期款帳戶),以利存款,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原告計存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另原告再以被告名義,於上開銀行各辦理定期存款十萬元、九十五萬元、二十四萬元及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九萬元(下稱系爭定存單),兩造並約定前開印鑑章、存款簿及定存單由原告保管。詎被告為侵占上開款項,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即私自向高雄企銀楠梓分行辦理印鑑章變更及補摺手續,致原告無法提款,為此終止上開消極信託之契約,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存款金額計一百九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洗衣設備收據、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各一紙、存款簿三份、定存單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進財、陳嘉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定存單之存款均為被告從事加工、美髮工作之積蓄,並非原告所有,而印鑑章、存款簿及定存單自始均由被告保管,嗣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私自取走定存單及存款簿,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消極信託之契約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就業證明書、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姿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五四號卷及向高雄企銀楠梓分行、楠梓右昌郵局調取兩造存提款記錄、提款條及印鑑變更、補摺記錄;並向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兩造就職、薪資記錄;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原告利息所得記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五月七日結婚(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婚後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高雄企銀楠梓分行,開設系爭活期款帳戶,以利存款,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原告計存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另原告再以被告名義,於上開銀行辦理系爭定存單計一百三十九萬元,兩造並約定前開印鑑章、存款簿及定存單由原告保管。詎被告為侵占上開款項,於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辦理印鑑章變更及補摺手續,致原告無法提款,為此終止上開消極信託之契約,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存款金額計一百九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定存單之存款均為被告從事加工、美髮工作之積蓄,並非原告所有,而印鑑章、存款簿及定存單自始均由被告保管,嗣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私自取走定存單、存款簿,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消極信託之契約關係,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於七十一年五月七日結婚,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五四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而被告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高雄企銀楠梓分行,開設系爭活期款帳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上開帳戶尚餘存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另被告於上開銀行之定期存款計一百三十九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款簿三份、定存單四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民事案卷;及向高雄企銀調取被告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定存單之存提款記錄核閱屬實,有該判決書、記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為其所有,係父親所贈與,嗣以被告名義存於高雄企銀楠梓分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以達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非但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處分之義務,是為消極信託,應非信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意旨,除有違公序良俗及強行規定外,應非無效,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極信託之合意,則本院應先審究該消極信託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若然,該契約是否有效,有無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
㈠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消極信託關係存在,則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聽信算命先生說法,須將金錢存放於被告名下方可守成,故借用被告
名義存款,惟原告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高雄企銀楠梓分行開戶等情,有本院函查之存提款記錄可稽,則原告是否均將其所得之金錢全存於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定存單,即有可疑。
㈢證人即原告父親陳進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七十年起至八十年間從事建築事
業,每年約賺一百餘萬元,因原告經濟不好且須養育較多小孩,故有時拿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錢補貼原告,金額合計約二百餘萬元,至原告如何使用金錢,則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原告弟弟陳嘉春亦證稱:父親確曾贈與原告金錢,至實際金額則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證人陳進財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而贈與原告二百餘萬元,應屬真實。
㈣查原告除以自己名義於高雄企銀楠梓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帳戶外,並有定期存款,而定期存款之利息均直接匯入該帳戶,每月之利息約四千八百九十三元(以九十年三月份計算),則每年約得利息五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將定期存款七筆解約,金額分別為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五元、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九萬九千一百零三元、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九萬九千零十二元及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三元,合計為一百零六萬二千零四十五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存提款記錄屬實;又高雄企銀楠梓分行八十八年度計給付原告存款利息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可稽。爰審酌原告前開七筆定期存款之一年利息僅五萬餘元,是十一萬餘元利息之本金應近於二百萬元,核與原告父親贈與原告之金錢相當;復參以原告自承其薪資幾乎用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長女陳姿伶證述:原告洗衣店之生意不好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父親係因原告家境不佳而贈與原告金錢等情,本院認原告在薪資難以累積為存款之下,名下仍擁有近二百萬元之存款,顯見該存款大部應係原告父親贈與而來,原告主張其父親所贈與之金錢均存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定存單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款簿、定存單及印鑑章均由其保管、使用等語。爰審酌①系爭存
款簿、定存單及印鑑章目前係何人保管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姿伶證陳:被告名下之定期單、存款簿及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有時定期單到期,被告會請原告至銀行辦理,有時亦會請原告至銀行存款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②印鑑章自始均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③被告因存摺遺失,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高雄企銀楠梓分行辦理補發存摺之事實,有高雄企銀楠梓分行九十年二月六日高銀總楠字一六函附之補摺資料可參,而本院審理時,兩造均各自提出存摺,惟原告提出之存摺業已作廢,新補發之存摺係由原告保管中;④縱原告曾持上開系爭存款簿、定存單及印鑑章至銀行存提款,惟因被告亦曾為同一行為,故不能僅憑存提款係何人為之之事實,即認該物件自始至終均由存提款人保管、使用等情。
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為系爭存款簿、定存單之名義人,原則上僅被告可就該文件表彰之文
義行使權利,且權利行使之結果歸屬於自己。原告固主張兩造存有消極信託之合意,惟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該契約書面證明上開情事,且無法舉證系爭存款簿、定存單及印鑑章均由其所保管,另原告八十八年間之存款金額近二百萬元,與其父親贈與金額相差無幾,在原告收入不多、積蓄來源僅有父親贈與一途下,原告受贈之金額應係存入自己帳戶,而非借用被告名義存款。此外,被告除從事美髮工作外,亦曾從事加工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就業證明書及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陳姿伶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並非無固定收入,在多年積蓄下,存有如系爭存款簿、定存單之金額,應非難事。從而,系爭存款簿、定存單上金額應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消極信託合意,故終止消極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存款金額計一百九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承上,系爭存款簿、定存單上金額應為被告所有,被告縱使將該金錢處分或變更印鑑章,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利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