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六號
上 訴 人 長松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正光被上訴人 簡盟松訴訟代理人 葉媄華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0五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受讓群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爵公司)在上訴人所設立之「太璞聯誼會」會員資格,且該公司於入會時繳納入會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保證金二十四萬元予上訴人無訛。又依據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太璞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載明:「會籍轉讓必須在聯誼會會籍滿額(即一千五百個會籍)後才能接受申請(下稱滿額條款款),會員如須轉讓會籍須事先以書面通知聯誼會,當承讓會員確定後,該新會員所繳付之會員保證金,聯誼會將悉數付給退費會員。基於尊重會員,倘若聯誼會於接獲轉讓會籍通知二個月內,仍未取得合適之承讓人,申請轉讓者可立即退會,其後將沒有責任繳付有關會籍之月費。退費會員有權在聯誼會找到新承讓會員後,獲退還上述保證金。在不侵犯上述欲辭退或轉讓會籍之會員權利的情況下,任何會員可於任何時間,無須按照上述程序而自行辭退會籍,惟屬該情況下,該會員將不獲發還任何部分之入會費及保證金。」本件被上訴人要求退會時,該聯誼會之會員尚不滿一千五百個會籍數。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濟日報報導該「太璞聯誼會」係違規營業,並有公共安全不合格等問題存在,上訴人予以否認。又原審則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附卷函件及行政處分書等,認定上訴人所提供服務之場所即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地上第四十九至第五○層樓,自提供伊始即未取得合法之相關使用執照及其他證照,而為權宜使用;且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仍未完成變更用途之相關手續,其之前亦因消防、建材等不合法,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函停止繼續使用並處分。然「太璞聯誼會」第四十九樓至第五十層樓申請變更使用目的已獲核准,此有使用執照可稽;另,其防火設備亦完全符合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亦有檢查報告可證,益見本件被上訴人所指瑕疵縱屬存在,惟尚非不能補正,且已補正,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已無危害消費者之可言。
(三)被上訴人及原審均以:上開申請表格有關退費之規定乃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滿額條款無異係永久不准其會員轉讓會籍,以取回其保證金另行加入其他優質俱樂部之權,且更有勉強會員繳交會費以維持其繼續不良營運之嫌。使不滿意其服務之會員僅得於放棄其所繳交之保證金而為被告沒收後始得退會,此諸條款無異是企業主預將其應妥善經營之責任轉嫁由消費者之會員全部承擔,且更限制會員選擇入會或退會之權,是此之限制條款業已嚴重侵害會員之財產權及自由選擇之法律保障利益,且更破壞契約交易上應有之平等互惠原則而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此限制條款自應認為無效。實則有關會籍轉讓必須在會籍滿額後才能接受申請,乃因聯誼會僅對會員及與會員同行之人開放,未對廣泛大眾開放,目的在提供會員高級舒適之服務。其內部設施如三溫暖健康中心,機器健身室之所有時段及四十八樓咖啡廳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之時段等,均係免費使用。而聯誼會附設餐廳、美容理髮中心、酒吧、咖啡室等之使用雖有收費,但因使用對象限定會員及其同行者,故若會員未達一定數量時,即難以維持聯誼會之租金、裝璜、管銷費用等開支,而無法正常營運。果爾,會員不但無法享受高品質之會務服務,甚至可能因會務不能正常營運而完全無法使用會內設施,故一般俱樂部之經營,除須具備雄厚之財力外,亦對會員退費、轉讓設限,以免在未達一定會員數量前,因會員自由轉讓,影響新會員之招募,進而波及俱樂部之正常營運,損及會員權益。本聯誼會即本於此等理由,對會籍之轉讓設限,俾維持聯誼會之正常運作,以保障會員權益,此限制不但無悖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
(四)被上訴人及原審以:上訴人未提供安全、衛生無虞之服務與消費者,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停止其服務,而限制退會之規定又已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入會費及保證金即屬有據。然原審除有未考慮俱樂部經營型態之特殊性,逕認上揭入會申請書中有關退會之規定有違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而無效,已有不當,業如前述外。縱認該約定無效,被上訴人欲退會解除契約,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始得合法解除,請求返會入會費及保證金: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惟企業依該規定應停止其服務時,該法並未明定企業與消費者間之交易契約亦失其效力,從而,其交易契約之效力仍依一般民法之規定,原審遽依上揭規定為被上訴人得要求退會並請求返還入會費及保證金之法律依據,顯係適用法律不當。再按本件被上訴人之退會行為,應係解除契約,而兩造有關退會之約定倘係無效,本件上訴人所提供之場地縱有使用目的及防火設施等違反相關規定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因其均得以申請變更及改善而為補正,被上訴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補正其瑕疵,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補正義務,被上訴人始得解除聯誼會契約。惟查,被上訴人於退會之初並未定相當期限命上訴人補正即要求退會,其解除契約顯不合法,不生效力,是則其請求返還入會費及保證金自亦於法不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一)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一一八一號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八九一0七三七五0二號函,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變更用途設備、同市消防局調閱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等相關文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是否有違規營業及公安不及格之事實,除報載外,亦經其他會員在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在案,且上訴人若無違規營業及公安不及格,則何有事後「改善」行為。
(二)上訴人雖否認本件契約有何顯失公平及有違誠信而無效,然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制被上訴人等會員,於知悉聯誼會違規並安全堪虞時,自由選擇取回保證金之權利,且自始即自知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則顯然對於被上訴人等消費者言,該等條款即係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猶如原審判決所揭示者:上訴人將其應妥善經營之責任轉嫁由會員承擔,更限制會員選擇之權,是以限制條款已嚴重侵害會員之財產及自由選擇之法律保障利益,且更破壞契約交易上應有之平等互惠原則而顯與誠信原則有違,自應認為無效。
(三)上訴人自始自知所提供者乃安檢堪虞之服務,卻違反誠信招募會員,在會員知悉後,仍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拒絕返還會費,被上訴人因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另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等規定,主張本件契約無效,則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且無效係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上訴人認本件尚須解除契約,並定期催告補正所謂「不完全給付」方可退會,且其嗣後已補正違規營業,安全亦經過檢查已無危害消費者等詞,顯係故意誤導曲解法令,上訴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之群爵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申請加入上訴人所營之「太璞聯誼會」,並繳交二十四萬元之保證金及六萬元入會費而為該聯誼會會員,嗣群爵公司將該會員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復經上訴人同意而成為會員。其於入會後雖發現該聯誼會收費不合理,然因業務繁忙而予耽擱,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自經濟日報得悉該聯誼會違規營業,且有公安不及格等情事,遂陸續以存證信函及口頭多次要求退會,詎上訴人竟以會藉轉讓有滿額條款之限制,本件因未滿額故拒絕退會,且不但未同意返還所繳保證金等。惟上訴人未能提供安全及衛生之服務,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其定型化契約有關額滿方得退會之限制條款,亦與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背,顯與誠信及平等互惠等原則有違而應認為無效。茲其既已告知被告退會,是上訴人即無保有保證金、入會費之權利,自應返還上開入會費及保證金共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自群爵公司受讓上開聯誼會會員權利義務並經其同意,並曾向其申請退會,然因太璞聯誼會於招募會員時,即已就退會設滿額之限制,既經被上訴人之前手同意,被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況該約定乃係為維持聯誼會之正常運作以保障會員權益,且為各家俱樂部所共採,要無所謂違背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之可言。退步言,即令滿額條款之約定無效,然契約本身既非無效,其主張契約當然無效,已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規經營及設備違反公共安全等詞,上訴人予以否認,縱令為真,契約既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於欲解除契約時,自應先行催告補正,於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後始得為之,詎竟未催告,已有未合,況有關變更使用及消防設備安全檢查等,亦均經過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及檢查合格,此瑕疵業已補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此事由解除契約,其尚無返還入會費及保證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前手群爵公司之會員資格加入上訴人經營之太璞聯誼會為會員,群爵公司已交付保證金二十四萬元及入會費六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入會申請表格、入會申請書、會員卡變更申請書、統一發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又其主張被上訴人之聯誼會因變更使用違規經營、公安不及格,其遂以存證信函及口頭向上訴人申請退會,請求返還保證金等遭拒等情,則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滿額條款之約定,是否有違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茲析述如后:
(一)按契約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明定。本件上訴人為供不特定且欲成為其太璞聯誼會會員者之用而片面擬定之申請書,為定型化契約無訛,從而,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為何,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節之適用,先此敘明。
(二)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聯誼會會員於入會時既須繳交入會費、保證金,且須按月給付月費,此有前開入會表格、申請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上訴人自認。本院以會員所交付之保證金,無非在擔保月會及消費款之清償及設備毀損之賠償,並上訴人既以營利為目的而經營該聯誼會,自應負責籌措大筆資金,亦即會員所交付之保證金,充其量僅在擔保月會及消費款之清償及設備毀損之賠償,而非維持聯誼會運作唯一或重要資金來源,否則無異上訴人得享有該聯誼會之營業利得,卻將虧損分攤與會員,造成上訴人倘經營不善致無法招募足額會員時,被上訴人等會員仍須按月繼續繳付月會,即令不使用聯誼會設備,亦無法取回保證金之不合理現象,亦即對會員有所取得之對價與所負擔之義務顯失公平之情事,已嚴重破壞契約交易之平等互惠原則。
(四)次查,上訴人為「永續」經營太璞聯誼會,固非不得就轉讓會籍、退會等事宜為「適當」之限制,然其限制仍應本諸適當、合理、公平等原則,否則即有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之虞。本件上訴人以會籍滿一千五百個作為會員申請退會之標準依據何在?迄未見其提出證據,則該標準是否僅為原告主觀認定已非無疑。況太璞聯誼會之會籍數,自八十一年開始召募時起至今,時隔約九年,竟僅約一千個,此為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三七號民事事件中自承,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客觀上前開滿額條款之標準,是否失諸過高,更有疑慮。至上訴人雖以景氣問題使其無從預料等語抗辯。實則即令依聯誼會初創,上訴人認為景氣較佳時觀之,其當時所召募之情形及所召得之聯誼會會籍,亦與滿額有相當大之差距,益徵該滿額標準過高。要言之,滿額條款之標準既屬太高,則上開限制即屬過苛而有違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核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推定顯失公平情事,則該部分即滿額條款之約定即屬無效。惟除去該部分約款後,契約亦可成立,且對當人一方又非顯失公平,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聯誼會契約其他部分尚非無效,從而上訴人有關本件滿額條款並無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之陳述,及被上訴人有關契約應全部無效之法律上陳述,均無足信。
(五)再者,民法有關未定有確定期限繼續性契約之規定,如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未定期限之租賃、第四百七十條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第四百八十八條未定期限之僱傭、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委任、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未定期限之代辦權、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未定期限之寄託、第六百十九條第二項未定期限之倉庫保管等,均明定契約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僅部分契約依其性質尚需給予一定緩衝期,以為契約終止之準備。本件兩造間契約雖非上述有名契約,無從直接適用各該規定,然該聯誼會契約既為未定期限之繼續性有償契約,且核其性質,亦無應予緩衝期之必要,則自得總體性類推適用民法前揭未定期限繼續性契約之規定,亦即聯誼會契約應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且不以契約他方有違約為必要。從而,上訴人是否違規營業及提供之場所設備有無安全之虞,已無深究必要,況其所提改善均在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之後。
(六)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一節,有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且為上訴人自認,則兩造間聯誼會契約關係業已終止(按被上訴人存證信函雖以「解除」二字為之,然消滅契約關係之意思甚明,因認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歸於消滅,則其主張保證金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至請求入會費部分,因入會費異於保證金,而僅有定金性質,此為兩造不爭,且聯誼會契約並非無效而僅係滿額條款無效,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一併返還入會費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失所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以契約業已終止,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令如數給付,洵屬正當。至入會費部分,既失依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B法 官 陳信伍~B法 官 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