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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提供土地與訴外人王鼎臣合作興建房屋,分配編號B19(M8)房地一棟(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取得所有。七十四年間被告經王鼎臣介紹購買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上,現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村道○街○○○號之編號B一九(M八)號房地一棟,當時被告要求原告「供地先押貸款後付」,故被告與王鼎臣雙方特立「房地買賣保證書」向原告保證貸款領取後付清價金。原告依據保證書第五項規定,提供被告申領建照及土地使用暨法定抵押權登記,經高雄縣政府國宅局准被告向土地銀行岡山分行領取國宅貸款。被告領取貸款後,並未給付價金與原告,經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房地買賣保證書上給付價金一百一十三萬元之責,惟被告拒不履行,反而勾串王鼎臣轉售該房屋與他人占有,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既保證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乃基於房地買賣保證書第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一百一十三萬元外,並加罰金三成為三十三萬九千元,共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元,暨自催造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中央銀行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王鼎臣拿切結書予原告時,其上已先蓋好一個印章,原告要伊補印鑑證明,王鼎臣補印鑑證明後,才又蓋章在旁邊,故切結書上有二個王鼎臣的章。房地保證書是王鼎臣拿給原告,當時保證書上即有乙○○簽名及蓋章,因原告不認識乙○○,乃要求與乙○○當面對保,乙○○有承認向原告買房子,乃拿出其印章在保證書上方蓋印,並在保證書上寫對保屬實。

(三)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暨法定抵押權同意書提供被告以其名義申請國宅起造人及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國宅貸款,經政府核發建照及法定抵押權囑託登記清冊在案,並通知被告逕向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申辦貸款及開戶,而此貸款及開戶必經銀行對保程序始能撥款,被告所蓋印章自屬真正。

(四)被告保證書上印章雖與國宅貸款單上的印鑑不同,但被告有附印鑑證明,表示知情同意要貸款,且被告有同意王鼎臣領款。

(五)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1、保證書上之簽名及及印章為真正,非第三人偽造簽名、盜用:⑴建照申請書及國宅貸款及開戶所蓋乙○○印章為真正,均與房地買賣保證書上

所蓋乙○○印章相合,亦經王鼎臣載原告向被告本人對保屬實,足認保證書及所蓋印章為真正。

⑵該保證書上簽名雖然由他人代寫,於其姓名下加乙○○印章,其效力與自己簽名無異,民法第三條第一項已有明文。

⑶被告自承為人頭,表示事先已由建商王鼎臣徵求其同意,則被告與王鼎臣間亦有代理授權關係存在。

⑷被告購買編號B一九之建物設計、建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等係被告委託世芳

建築師事務所路竹分行蘇清鴻(即被告之子,借牌執業)所承辦,該項建照申請書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所蓋乙○○之印章為被告之子蘇清鴻所蓋用,均與房地買賣保證書所蓋乙○○印章完全相符,顯見該印章應屬被告所有為真正。

2、原告提供土地與王鼎臣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分配其中A11、A12為原告取得。原告發現王鼎臣已經將A11、A12分配魏連興,重復分配與原告,經原告異議,改換A18、A19,仍發現A18出賣蘇讚丁,A19出賣王澤川,再經原告異議,則確定將A11變更為B19房屋為原告取得,被告事後提出之證明書係被告勾結王鼎臣盜賣房屋後所偽造。

3、原告為方便被告申請國宅貸款及建照之需,於七十三年九月間先出具土地使用暨法定抵押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提供申請國宅貸款及申請建照,雖非於收受房地買賣保證書當時交換證件,並無影響被告之權利。

4、被告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國宅貸款及附件調閱,該件檢附被告向路竹鄉戶政事務所登記「乙○○」之印鑑,此項國宅申請既附被告印鑑證明書意表本人知情、同意所為,其中國宅申請書及切結書所蓋「乙○○」之印章核與房地買賣保證書上及對保所蓋「乙○○」之印章完全相符,自非盜刻、蓋用。又被告向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申領國宅貸款,依該件檢附「乙○○」印鑑證明,與被告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及委託書「請該銀行將借款悉數逕撥受託人王鼎臣在該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八七七號帳戶內」所蓋印鑑相符,又該印鑑經銀行核對,足認被告本人知情同意。被告領取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字第五四七六號建造執照後,檢附申請國宅貸款,而此建照申請書上所蓋印章,與國宅貸款申請書及切結書所蓋印章相符,為真正,足見被告印章顯盜刻盜用。

5、被告既經提領國宅貸款為國宅戶,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及台灣省政府申請貸款自建國宅作業要點第十二條規定,不私自出售,被告違反上開情事,私自出售將原始起造人變更為非國宅戶蔡吳烏英,經高雄縣政府函覆認定蔡吳烏英持有該項國宅使用執照與法不合。

6、被告之子蘇清鴻與張朝鋒之世芳建築師事務所係借牌合作關係,實際該案由蘇清鴻承辦設計及建照申請書及變更起造人,此可從建造執照卷宗內發現其中附件建築指示申請書圖申請人為蘇清鴻可稽。

7、申請建照係被告委託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內蘇清鴻所承辦,苟王鼎臣盜刻被告之印章,以二人之父子情誼,何以未加以追訴盜刻之責?益見取得建照後之申請貸款等事宜為被告所知悉。況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表示被告購買原告之房地,何以被告當時均無回應?

8、合建契約並無約定「原告應提供抵押權登記同意王鼎臣以被告名義申請國宅貸款」之條文,乃係因被告介紹向原告購買B19房地,要求先押貸款後付,以被告名義申請建照為配合申請國宅貸款之法定要件,則原告與被告發生買賣關係,苟被告未向原告購買房屋,原告又豈願依約提供土地使用暨法定抵押權登記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交與被告申請國宅貸款?

9、依高雄縣政府七三府字第一三○三○○號函核定簽約名冊及申請人貸款資料副本「乙○○」、高雄縣政府撥付興建國民住宅貸款通知書受文者「乙○○」,被告收受上項公文通知書,足見被告知情,何以均未追究?此項國宅貸款契約係被告所為,非王鼎臣簽立。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房地買賣保證書一份、郵局存證信告書二份、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建局建管字第三四三七函、七五建局管字第一六六號函一份、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一份、高雄縣政府七十四府宅地字第一二八七八六號函一紙、戶籍謄本一份、建照申請文件影本四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法定抵押權登記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被告印鑑證明書影本一份、國宅貸款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一份、高雄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文件影本三份、建造執造影本一份、被告印鑑證明、國宅貸款契約附帶條款及委託書影本各一份、建築指示申請書影本一份、高雄縣政府七三府字第一三○三0○號函及國宅貸款通知書一份、台灣省辦理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作業要點影本一份、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從未於七十四年間委託王鼎臣介紹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簽訂房屋買賣保証書:

1、第三人王鼎臣於七十三年四月九日與原告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路○鄉○○段第四四二、四四五地號二筆土地,合建二層樓之國民住宅出售,除由原告分配取得如圖所示A11、A12、B44、B43、B12、B17、B18、B23、B24、B36等房屋十棟,其中A11、A12、B43參棟雙方另訂買賣契約書外,其餘之房屋均分配歸建商王鼎臣所得。

2、王鼎臣與原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就合建房屋分配取得事宜,重新協議由原告所分配取得B44、B43、B12、B17、B18、B23、B24、B36、A11、A12共十棟之房屋,其中A11、A12兩棟房屋變更為A18、A19。王鼎臣將其因合建房屋分配取得編號B19(即M8)之房屋一間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被告之名義申請為起造人,惟王鼎臣於申請建照時並未向被告拿取印章,亦未經被告之同意竟擅自盜刻被告之印章交由建築師擅自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照及建物設計,被告亦未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再出具印章交由建築師張朝鋒變更起造人為第三人蔡吳烏美,此印章係被王鼎臣所偽造盜刻。

(二)第三人王鼎臣並未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書立切結書同意將A11房屋乙棟變更B19,該切結書為偽造:

1、第三人王鼎臣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出具証明書,向蔡吳烏英表示原告甲○○所提出七十四年二月四日之切結書不實,該切結書係為原告甲○○所偽造,原告與王鼎臣並未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書立切結書同意將原告所分配取得之A11房屋乙棟變更B19(即M8)。

2、王鼎臣與原告既已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協議同意將原告甲○○分配取得之A11房屋乙棟變更為A18、A12變更為A19,則自無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再將A11之房屋變更為B19(即M8),因A11已非為原告所有,而為王鼎臣所有。

(三)被告並未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在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章對保與原告交換証件申請建照:

1、原告所提出之房地買賣保証書內所載係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由王鼎臣交與原告收執,且上開保証書上所載「𦄂‧𣺖‧洆對保屬實」等字,並非為被告之筆跡。

2、原告自承係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收受該保証書後已依該約定將有關証件提供被告申請國宅貸款、建照、設定抵押權登記等,然查上開編號B19係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由第三人王鼎臣擅自盜刻被告之印章申請建造執照,益見原告並未依據房地買賣保證書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提出有關證件供被告申請建照。

3、原告提供其所有土地以台灣省政府為債務人(即貸款機關),被告為債務人,原告為義務人,其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足証原告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付有關証件簽訂土地抵押設定契約書向台灣省政府辦理國宅抵押借款,並非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收受房地買賣保証書後始提供有關証件向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法定抵押權登記同意書係依據原告與第三人王鼎臣於七十三年四月九日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履行。

4、被告未申請國宅貸款,亦未領取上開抵押借款,復未向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申辦貸款及開戶,銀行亦未向本人為對保程序,申請國宅貸款之印章係被盜刻偷蓋。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於庭上係表示編號B19房屋之起造人係第三人王鼎臣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興建,然王鼎臣於申請建照時並未向被告拿取印章,亦未經被告同意竟擅自盜刻被告之印章交由建築師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照,從未自認為人頭有申領建照之事實。被告亦未有授與建商代理權關係存在。

(五)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編號B19房屋,該房屋之建物設計及建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等均為建商王鼎臣擅自盜刻被告之印章委託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張朝鋒所為,與被告之子蘇清鴻無關,被告之兒子蘇清鴻從未持被告之印章在建照申請書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蓋用。

(六)王鼎臣將其所分配取得之M8房屋乙棟,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請興建國民住宅,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王鼎臣與台灣土地銀行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並由被告出具印鑑証明,並書立委託書同意將該屋之國宅貸款金額四十七萬元撥入王鼎臣在台灣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八七七號帳戶內,上開國宅貸款並悉數撥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足見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M8房屋,M8房屋係為建商王鼎臣合建所取得之房屋而以被告之名義申請興建自建國民住宅壹戶,由王鼎臣依法向台灣銀行土地銀行申請國宅貸款四十七萬元甚明。

(七)魏連興分配之三戶為編號G1、G2、G3並非為A11、A12、B43,且蘇讚丁及王澤川二人之建照申請書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始提出申請,此有建照申請書附卷足稽,故依上開建照申請書亦無法証明編號A18、A19房屋係出賣與蘇讚丁、王澤川,致A18、A19又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改以A11變更為B19(M8),益見七十四年二月四日之切結書係偽造的。

(八)被告係於七十三年八月八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証明書交與建商王鼎臣供其與原告合建房屋分配取得之一棟房屋以被告名義申請國民住宅建照及向銀行申請國宅自建基金及銀行基金貸金,除了向銀行申請貸款之印鑑証明係被告所有外,關於房地保証契約書、建照申請書、起造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台灣省辦理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申請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自建國宅切結書上所蓋之印章均非為被告所有,該印章係被偷,被告亦未在上開文書上簽名,上開申請書均非被告所為被告完全不知情。

(九)王鼎臣將其所分配之M8房屋以被告之名義申請自建國宅,依法可向台灣省合建政府申請自建國宅基金及銀行貸款四十七萬元,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建商王鼎臣與台灣土地銀行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以被告出具之印鑑証明,及書立同意書同意將該國宅貸款金錢四十七萬之撥入王鼎臣在台灣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八七七號帳戶內,足見被告出具印鑑証明向銀行申請自建國宅基金係因建商王鼎臣以合建取得分配之M8房屋申請貸款,並而由王鼎臣自行領取上開貸款,均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並非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簽訂房地買賣保証書向原告購買M8房屋而向銀行申請貸款甚明。

(十)被告對於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所寄之存証信函催告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一百十三萬元乙節雖未回覆,惟其係表示被告單純之沈默,不得以被告未為函覆又無其他之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原告有向被告購買系爭M8房屋,率以推定被告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簽訂房地買賣保証書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M8房屋之建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名義申請書均由世鋒建築師事務所張朝鋒建築師之名義申請,並非由被告兒子蘇清鴻所申請,且被告之印章被建商王鼎臣盜刻持以申請乙事被告之兒子亦不知情。

三、證據: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一件、變更同意書影本一件、建照申請書影本一件、房屋委建契約書影本一件、証明書影本一件、土地使用暨法定抵押權登記同意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台灣省辦理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申請書影本一件、委託書、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台灣土地銀岡山分行函影本一件、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照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查乙○○開戶、貸款等資料,並依原告聲請函高雄縣政府調閱系爭房地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及國宅貸款等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土地與訴外人王鼎臣合作興建房屋,分配編號B19(M8)房地一棟為原告取得所有。七十四年間被告經王鼎臣介紹購買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上,現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村道○街○○○號之編號B一九(M八)號房地一棟,當時被告要求原告「供地先押貸款後付」,故被告與王鼎臣雙方特立「房地買賣保證書」向原告保證貸款領取後付清價金。原告依據保證書第五項規定,提供被告申領建照及土地使用暨法定抵押權登記,經高雄縣政府國宅局准被告向土地銀行岡山分行領取國宅貸款。被告領取貸款後,並未給付價金與原告,經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房地買賣保證書上給付價金一百一十三萬元之責,惟被告拒不履行,反而勾串王鼎臣轉售該房屋與他人占有,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既保證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乃基於房地買賣保證書第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一百一十三萬元外,並加罰金三成為三十三萬九千元,共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元,暨自催造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中央銀行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第三人王鼎臣並未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書立切結書同意將A11房屋乙棟變更B19,該切結書為偽造,且被告從未於七十四年間委託王鼎臣介紹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簽訂房屋買賣保証書,該保證書上之印章及簽名為偽造,係建商王鼎臣擅自盜刻被告之印章委託世芳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張朝鋒所為,與被告之子蘇清鴻無關,被告之兒子蘇清鴻從未持被告之印章在建照申請書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蓋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暨法定抵押權同意書供以被告名義申請國宅起造人及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國宅貸款,經高雄縣政府核發建照及法定抵押權囑託登記清冊,並通知被告逕向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申辦貸款及開戶,且該申請書內附有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証明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七十四府宅地字第一二八七八六號函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調閱乙○○就系爭土地申請貸款自建國宅案卷,經該府以八九府工宅字第九○一八三號函檢附卷宗資料及核定名冊函覆查明屬明,且被告對於該案卷內所附之七十三年八月八日請領之被告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提出房地買賣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則以該保證書係偽造等前詞辯置,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一)被告是否知悉王鼎臣以其名義申請國宅貸款,並同意將所貸得款項匯入王鼎臣帳戶?(二)原告所提出之房地交換切結書是否真正?(三)被告印章是否有被盜用、偽刻等情,以致於房地買賣保證書係偽造?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於七十三年八月八日曾提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以供辦理系爭房地之國宅貸款一事,已如前述,而觀之該印鑑證明,與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所調閱被告辦理國宅貸款資料,經該行以岡放字第八九○○四九一號函檢附相關貸款資料內所附之印鑑證明相同;又該印鑑證明亦與該貸款案卷中之「委託書」、「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經銀行核對印鑑人員陳志賢蓋章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附帶條款」內之「乙○○」印章相同;再觀之上開貸款申請後,高雄縣政府曾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七三府字第一三○三○○號函副本通知戶籍現仍設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之被告,說明有關國宅貸款自建簽約名冊事宜,並於說明欄註明「依據該名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申請書辦理」,及該府依被告七十四年一月四日申請書函覆被告有關核付貸款之「高雄縣政府撥付興建國民住宅貸款通知書」,足見被告對於以其本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辦理國宅貸款,均甚知悉,被告辯稱:未向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申辦貸款及開戶,印鑑係被王鼎臣偽刻、盜用等語,顯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其與王鼎臣就其原所分配之A11房屋更換為B19(即M8)一事,已經提出切結書、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雖被告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並提出王鼎臣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觀之王鼎臣印鑑證明上之印鑑與原告所提切結書上之「王鼎臣」印鑑相符,自堪信該切結書為真正。

(三)原告所提之房地買賣保證書上「乙○○」之印章,與前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案卷內所附之「切結書」及「台灣省辦理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貸款申請書」上具切結人及申請人之「乙○○」印章相合,有該切結書、申請書、保證書附卷可稽,自堪信該保證書為真正。被告雖否認該印章之真正,辯稱係被偽刻、盜用等語,惟並未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且倘如其所述不知申領建照、國宅貸款等事,則其於收受高雄縣政府所發之前開函文及撥付興建國民住宅貸款通知時,何以未提出異議?反而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其名義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附帶條款」,並蓋用印鑑,經分行核對印鑑人員用印?況觀之原告所提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七五建局管字第一六六號函上所載:「台端查詢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建局建管字第三四三七號簡便行文表(○路○鄉○○段四四二之三地號興建房屋申請名義變更一事)為何人所領乙案,經核查簽收簿結果係張朝鋒建築師事務所內之蘇清鴻、周美麗所簽領」等語,而蘇清鴻為被告之子(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係在系爭房地興建之張朝鋒建築師事務所工作,則何以被告之子蘇清鴻會不將被告為建造執照申請人及國宅貸款興建之重大相關事宜告知被告?雖被告抗辯:原告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法定抵押權登記同意書係依據其與王鼎臣於七十三年四月九日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履行,非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收受房地買賣保證書後始提供相關證件等語,然觀之該房地買賣保證書第五條,亦僅係約定「本約與甲○○交換證件提供甲方申請國宅貸款、建照、設定抵押權證登記經政府核准同時生效」,即認定該保證書生效之日期,非以原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法定抵押權登記同意書等為簽立該保證書之對待給付要件,是自難認該保證書係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即申請建造執照(七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後始簽立,即認為該保證書係偽造。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曾透過王鼎臣介紹向原告購買系爭之B19房地,並以其名義為建照申請人、辦理國宅貸款,且出具保證書保證貸款領取後付清價金與原告,被告辯稱該保證書係偽造等語,不足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保證書並未定有確定給付期限,而系爭國宅貸款已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第一次撥款,有上開高雄縣政府貸款案卷內所附之「提高農民所得七十四年度貸款自建農宅核定名冊」可稽,經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文到二十日期間內前來圓滿解決、清償,否則依約請求損害賠償房值外加罰三成,.

.特此催告」,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是被告自受催告日起經二十日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換言之,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仍得履行,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未履行即負遲延責任。綜上,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就其給付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自此請求遲延利息。

六、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房地買賣保證書第四條作為請求賠償之要件,被告就系爭房地價款之給付已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房地買賣保證書第四條請求被告給付房地總價款一百一十三萬元,即屬有據。又就該保證書第四條後段所約定之「負連帶損害賠償房地值新台幣一一三萬元外,『加罰百分之三十』」等語,兩造既未對該違約金之性質另為約定,自應認為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兩造買賣之房地總價為一百一十三萬元,自被告取得貸款至原告催告時約有二年,認為兩造保證書上所定之加罰「百分之三十」,尚嫌過高,爰予以核減為加罰「百分之十五」,即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為一百一十三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即十六萬九千五百元。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於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違約金既已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原告就此違約金部分不得另行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房地買賣保證書第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房地價款一百一十三萬元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共計為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三萬元,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違約金部分請求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一百一十三萬元部分,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及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擊方法及陳述,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8-03